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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2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梁國源
被告
陳上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複代理人
廖欣柔律師
被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被告
阮清華
被告
彭英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被告
梁懷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盛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經許虞哲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三卷第181 至18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財政部皆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股東。彰化銀行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大樓13樓,召集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議程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共計四案,其中第三案為「選舉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該議案應選任董事9 人(含獨立董事3 人),任期為2 年7 個月,即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詎被告財政部為實質接管被告彰化銀行,乃委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大舉徵求委託書,並委任元大證券複委任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證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證券商(下稱富邦證券等15家證券商),共動員16家證券商徵求委託書,使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選舉結果為:「董事」由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4 人,及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之代表人訴外人陳淮舟、吳澄清2 人當選;「獨立董事」則由被告財政部推薦之被告梁國源、陳上程2 人,及台新金控推薦之訴外人潘榮春當選(下稱系爭決議)。被告財政部因而取得彰化銀行之董事、獨立董事全部席次達三分之二以上。

㈡被告財政部曾於94年7 月5 日發佈新聞稿及於94年7 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 號函文,承諾支持彰化銀行辦理現金增資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即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並承諾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之董監席次,且被告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確有「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是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選舉結果,由被告財政部之法人代表即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6 人(下稱被告張明道等6 人)擔任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已違反被告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之效力,應為無效。

㈢憲法規定基本權利以保障人權、對抗來自國家之侵犯為目的,被告財政部基於公行政目的而於系爭股東會前徵求委託書,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明文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惟遍閱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未見有任何政府股東、公權力機關得為徵求委託書之規定,是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銀行法第62條所稱之「接管」,係使主管機關指派之接管人取得經營權,使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為政府公權力機關所掌控,對金融機構之原經營者及股東均屬於重大財產權之剝奪,因此銀行法設有嚴格之要件,必須「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始得為接管之處分。詎被告財政部於不符合銀行法第62條規定之情況下,宣稱「守護全民資產」行使公權力,大舉徵求委託書,並以所徵求之委託書實質掌握系爭股東會,使被告財政部取得彰化銀行一般董事6 席中之4 席,具有控制性持股,形同彰化銀行業務之執行,均由代表政府公權力之被告財政部之意思決定行之,實質上與銀行法第62條之銀行接管無異。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選舉結果,使被告財政部達成接管彰化銀行之效果,係以迂迴方式迴避銀行法第62條之強行法規,顯屬「脫法行為」,是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梁懷信(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阮清華(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彭英偉(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第24屆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梁國源、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有下述違反法令情形,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㈠被告彰化銀行係於103 年12月8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告為彰化銀行之股東(股東戶號0000000 ),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當場針對被告財政部違法不當取得委託書乙節表示異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決議之訴,並以彰化銀行為被告,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

㈡依財政部96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603713720 號函文所訂「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下稱系爭釋股原則)」,彰化銀行係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應逐步實現完全釋股,在未完全釋股前,公股所爭取之彰化銀行董監事席次,應限縮為「符合監督立場」即足,而非主導公司經營,以免違反民營化之釋股政策。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奪取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已違反系爭釋股原則,核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為無效。且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顯見上開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不合法,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元大證券所徵求之委託書,未經合法之委任,其徵求結果非源於合法委託徵求取得,自不得計入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表決權。

㈢被告財政部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之手段,以達爭取委託書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屬基於不正方法之手段取得委託書,其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財政部至遲於103 年11月13日已委託元大證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被告財政部應不得再有任何徵求行為,詎被告財政部竟於同年月23日之財政部網站首頁發布內容為:「籲請彰銀廣大股東全力支持財政部」、「本部特此再向廣大彰銀股東呼籲:…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等語之新聞稿,顯係於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再行以公告之方式為徵求行為,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㈣綜上,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情形,被告財政部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行為無效,所取得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彰化銀行卻予以計入,故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㈤另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若經確認無效或撤銷時,就系爭決議所選舉之新任董事、獨立董事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併同訴請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第24屆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股東會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梁懷信(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阮清華(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彭英偉(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第24屆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梁國源、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並非該委任法律關係之任一方當事人,且原告僅為彰化銀行之股東,對於彰化銀行之經營僅有經濟上利益,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實未因彰化銀行與各董事或獨立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否而陷於不安之狀態,更遑論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乃依法召開,並依法就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進行投票後作成系爭決議,一切皆屬於法有據;惟財政部於94年7 月5 日發佈之新聞稿及同年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 號函文,均不具任何對外法效性,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無公司法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況上開新聞稿係被告財政部本於官股管理機關立場,對外界所為之政策說明,並無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表示訂立契約之意思,被告財政部僅表示將待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釋出公股,並未承諾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得無條件且永遠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而財政部上開函文之內容,則係在回覆彰化銀行所詢問事項,受文者僅為彰化銀行及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並不存在財政部透過彰化銀行向參與投標者再度承諾同意給得標者董監事過半之權利,故被告張明道等6 人依系爭決議當選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自屬合法。

㈢我國法已明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足見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依委託書規則規定,凡符合資格要件之股東,即得依法進行徵求或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並無官股不得徵求委託書之法令限制,法理上亦無限制之正當根據。被告財政部身為彰化銀行之股東,依法自有權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此不僅未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反而有助於彰化銀行之股東實質有效行使股東權,亦經鈞院103 年度金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財政部委任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係行使公權力,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實無理由。

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接管銀行」,與「以委託書徵求方式,依股東會決議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二者具有本質及法律效果上之重大差異,並無以後者達成前者之可能。銀行接管係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本於公權力派員強制接收管理銀行,且銀行經接管後,其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當然停止;而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由股東會決議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乃係訴諸市場機制,達到使符合多數股東期待之人當選董事並經營公司之目的,實現公司治理之內涵,可知銀行法第62條屬公權力行使之領域,而徵求委託書係私法自治之範疇,二者本質迥異。又依股東會決議取得多數董事席次,並未使股東會、董事會及董事等之職權停止,惟銀行受接管後,其股東會、董事會及董事等之職權皆當然停止,足徵二者之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故原告主張: 系爭決議構成被告財政部接管彰化銀行之脫法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股東出席股東會而未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時,即不得事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且股東出席股東會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表示異議時,應針對個別議案具體表示其異議之原因,始屬合法異議且生異議效力。本件原告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並未當場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股東會進行至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時,原告早已離席不在現場,故原告不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其備位聲明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71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係以違反「中央政府頒布之法律或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為限」,而系爭釋股原則至多僅為被告財政部對於健全金融市場之計畫及目標,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故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違反系爭釋股原則,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誠非可採。

㈢被告財政部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一事,已授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共同委託該行評選之廠商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人,臺灣銀行亦確實有辦理「委託徵求彰化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採購案,此由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即唾手可得,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程序,違法徵求委託書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前,固曾呼籲彰化銀行之股東支持被告財政部,然被告財政部未要求股東將委託書交付予被告財政部本身,103 年11月23日之新聞稿僅係說明被告財政部委任之徵求人為元大證券,呼籲支持理念之股東將委託書交付予元大證券,是被告財政部事實上並無徵求行為,更無違反委託書規則,此種宣揚自身理念,並說明其委託書徵求人為何人,請求理念相同者將委託書交付其委託之徵求人之行為,實為一般公司股東會實務慣常之合法手段及態樣。

㈤依證人李世聰、黃聯成、陳巧蓉、張永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財政部並未以查稅為手段,逼迫李世聰支持被告財政部,亦未以國稅局查稅、集保公司施壓等公權力手段介入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被告財政部更未阻擾委託書通路業者受理台新金控委託徵求委託書,是原告所提出之報章媒體報導誇大不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被告梁國源、陳上程2 人係彰化銀行之獨立董事,其等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與其他非獨立董事者係以被告財政部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不同;且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被告財政部所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僅有被告阮清華、張明道、梁懷信3 人(下稱阮清華等3 人),而依委託書規則第8 條規定,徵求人所徵得之委託書應依股東之委託出席股東會,故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所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亦為被告阮清華等3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違法徵求委託書之瑕疵(惟被告否認之),至多僅及於被告阮清華等3 人,尚不及於被告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72頁背面、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彰化銀行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大樓13樓召集系爭股東會,其議程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共計四案,其中第三案為「選舉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應選任董事9 人(含獨立董事3 人),任期為2 年7 個月,即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

二、被告財政部為彰化銀行之股東。被告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所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3 人。

三、台新金控為彰化銀行之股東。台新金控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委託元富證券徵求委託書,所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陳淮舟、吳澄清、林政憲3 人。

四、彰化銀行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內(即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被告財政部及台新金控推薦獨立董事候選人共6 名,經彰化銀行103 年11月12日第23屆第36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提請系爭股東會選任之。

五、原告為彰化銀行之股東,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期間發言,發言內容如院一卷第300 頁及背面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開始討論前,已離開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

六、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內容為: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應選9 人,當選名單如下:「董事」為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4 人,及台新金控之代表人陳淮舟、吳澄清2 人;「獨立董事」為被告財政部推薦之被告梁國源、陳上程2 人,及台新金控推薦之潘榮春。

七、上開第24屆董事當選人均已簽署董事願任書,嗣於103 年12月10日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中選任被告張明道為被告彰化銀行之董事長,並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八、被告財政部於94年7 月5 日公告內容為:「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二、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 ,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22.69%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三、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等語之新聞稿(下稱94年7 月5 日新聞稿)。

九、被告財政部於94年7 月21日寄發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 號函文(下稱94年7 月21日公函)予彰化銀行,該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94年7 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二、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 席(內含常務董事3 席)及5 席監察人中之3 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 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㈡公股釋出部分:⒈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 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三、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等語。

十、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72頁背面、73頁),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在系爭股東會發言內容之錄音譯文、彰化銀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報章媒體新聞資料、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94年7 月21日函文、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0至59、106 、152 至171 、199 、229 、230 、300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66至69、89、90、141 至144 頁;院三卷第39至68、12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亦即:

㈠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同年月21日函文內容,而使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㈢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是否迴避銀行法第62條規定而構成脫法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行為無效,所取得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彰化銀行仍予以計入,故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亦即:

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56條規定,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㈡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後,又以103年11月23日公告徵求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有無理由?

㈢被告財政部是否違反系爭釋股原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徵求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

㈣被告財政部是否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之手段取得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

㈤被告財政部是否濫用公股管理之手段,強令國營事業增加持股,配合被告財政部之股東權行使,及要求官股背景之證券公司配合徵求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㈠被告辯稱:原告雖為彰化銀行之股東,惟原告對於彰化銀行之財產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由何人擔任彰化銀行之董事,對原告股東之身分全然不生影響,且原告並非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中任一方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以先位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復以備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然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或備位聲明第1 項有理由(惟被告否認之),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或獨立董事之當選即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以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訴請確認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畫蛇添足之舉,是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並無法律上利益,不符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且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牽涉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中補選董事,即與股東行使選舉選任董事及被選舉擔任董事有直接關聯,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既為彰化銀行之股東,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與原告行使選任董事或獨立董事之股東權有直接關聯,則原告就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阮清華等6 人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遵循。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均求為「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部分顯係以「將來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非合法。

㈣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固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於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並合併對被告彰化銀行及系爭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即被告張明道等6 人,請求確認其等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所辯:原告須待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確定後,始得訴請確認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㈠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被告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同年月21日函文內容,而使系爭決議無效?

⒈查彰化銀行於94年間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且於同年5 月間因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失敗,遂改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14億特別股(下稱系爭增資案),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當時被告財政部為彰化銀行之最大股東,為活絡投標意願,使系爭增資案成功,乃於94年7 月5 日發布新聞稿,並於同年月21日寄發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 號函文予彰化銀行,以回應投資人請求被告財政部配合之事項。嗣台新金控於同年月22日參與競標,以每股26.12 元、總價365.68億元,標得系爭增資案之全部股權,其得標價格,較投標底價每股17.98 元超過45.3%,即溢價114 億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39至68頁背面;院四卷第37至48頁背面)。觀之被告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同年月21日函文內容,及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標得系爭爭資案股份之行為,可徵被告財政部與台新金控已成立以:「被告財政部同意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並同意於彰化銀行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台新金控主導,及同意於彰化銀行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選擔任,另同意台新金控於彰化銀行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席監察人,及過半席次董監。台新金控得標後,在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財政部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台新金控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私法契約」,此情亦經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選舉結果,由被告財政部之法人代表即被告張明道等6 人擔任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被告財政部取得逾越三分之二之董事席次而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已違反被告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被告財政部係與台新金控成立上開內容之「私法契約」,雖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財政部是否已全部履行上開「私法契約」所負義務乙節,迭生爭執,然原告尚非上開「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援引該契約主張被告財政部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上開「私法契約」亦非公司法第191 條所指「違反法令」之範疇,是縱然被告財政部依系爭決議取得彰化銀行逾越三分之二之董事席次,可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乃係被告財政部對於台新金控應否負上開「私法契約」責任之另一問題,此與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㈡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股東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且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可能不甚關心,若一律要求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未免過於強求,故各國立法例均承認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即為「委託書」。委託書制度雖係為便利股東行使表決權而設,但具有公司穩定經營之維持、使股東會得以順利召開及促使股東會決議較易成立之功能,且從公司治理之角度觀察,股東亦可藉由委託書的徵求制度,挑戰表現不佳之公司現任董監,進而使股東會積極發揮監督公司經營者之作用。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本得成為公司之股東,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且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分別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規定之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足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透過使用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及對各議決事項投票為意思表示,應屬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常態;且股東在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之下,雖無業務執行權,仍得透過行使委託書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以監督公司之人事佈局及經營策略。

⒉又國家和政府之作為,依所適用之法規性質不同,可區分為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兩種。公權力行政意指國家或政府居於統治主體的地位,依據公法規定所從事的行政行為;私經濟行政則指國家位居於私人相當的地位,本於私法規定所從事的行政行為。另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法律保留原則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財政部基於公行政目的而於系爭股東會前徵求委託書,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明文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惟遍閱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未見有任何政府股東、公權力機關得為徵求委託書之規定,是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被告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為彰化銀行之第二大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時持有股份數佔全部已發行股份數之12.19%,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合計徵得9 億2,827 萬8,136 股數之委託書參與投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附董事、監察人持股概況表、系爭股東會徵得股數統計表等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8頁;院一卷第35頁)。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結果,固由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即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4 人當選董事,及被告財政部推薦之被告梁國源、陳上程2 人當選獨立董事,而彰化銀行第一大股東即台新金控因僅取得2 席董事及1 席獨立董事,致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主導地位,然被告財政部透過徵求委託書方式,爭取彰化銀行第24屆之董事、獨立董事席次,僅為公股股東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以委託書徵求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而此委託書徵求行為,任何符合法定資格條件之彰化銀行股東皆可為之,足證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應屬私法上行為,並非直接履行特定公共行政任務,亦非在創設、形成與公權力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無涉,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尚不足採。

㈢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是否迴避銀行法第62條規定而構成脫法行為?

⒈原告固主張:銀行法第62條所稱之「接管」,係使主管機關指派之接管人取得銀行經營權,銀行法設有嚴格之要件,必須「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始得為接管之處分。被告財政部於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情況下,大舉徵求委託書,進而掌握系爭股東會,使被告財政部取得控制性持股,形同彰化銀行業務之執行均由代表政府公權力之被告財政部之意思決定行之,實質上與銀行接管無異,故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選舉結果,使被告財政部達成接管彰化銀行之效果,係以迂迴方式迴避銀行法第62條之強行法規,顯屬「脫法行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

⒉按所謂「脫法行為」者,指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規避法律強行規定。被迴避的強行規定,有為禁止規定,有為租稅法規等。當事人所採迂迴手段行為,乃是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法律效果(見民法總則,王澤鑑著,2006年8 月出版,第306 頁)。次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前2 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3 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2條之1 、第62條之2 第1項至第3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金管會亦依銀行法第62條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復參酌銀行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構接管金融機構之目的,在於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以維護金融秩序穩定,避免讓社會付出極大成本,損及眾多納稅人之權益。且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於「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銀行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補足資本而逾期未完成」之情況下,始得為派員接管銀行之處置。

⒊惟查,本件被告財政部係本於私經濟主體地位,以彰化銀行股東身分,透過委託書徵求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投票,經彰化銀行多數股東對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投票結果,始由被告財政部當選三分之二比例之董事席次,並取得彰化銀行主導經營權之地位,是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私法行為,顯與金融機構接管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不同。又被告財政部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後,彰化銀行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均正常運作,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無銀行法第62條之1 規定金融機構經金管會接管後,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即停止職權之情形,足徵彰化銀行顯然未發生金融機構接管之法律效果;況被告財政部並非金融機構接管之主管機關(按應為金管會),更未與彰化銀行簽訂任何契約,其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係透過系爭股東會多數股東之投票結果,則原告所指: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之脫法行為達成接管彰化銀行之效果,以迂迴方式迴避銀行法第62條規定之強行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行為無效,所取得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彰化銀行仍予以計入,故系爭股東會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56條規定,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於103 年12月8 日召開,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此有經加蓋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院一卷第3 頁),是合於前揭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之期間要求。又原告為被告彰化銀行之股東,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期間為三次發言,發言內容包括:「這一次股東臨時會來收委託書,財政部把要幫台新金收委託書的通路商,給他恐嚇,給他查帳,讓這些要幫台新金收委託書的通路商,大家都不敢,有的跑掉,老實說,這樣子可以嗎?公平嗎?」等語,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在系爭股東會發言內容之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300 頁及背面),足徵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已對系爭改選董事議案表決權計算(即委託書徵求合法性)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應屬無疑。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開始討論前,先行離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現場,然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當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後,又以103年11月23日公告徵求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20條之限制: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彰化銀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之股東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財政部自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次按「本規則所稱之『徵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三、違反第5條、第6 條或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委託書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5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委託書規則第6 條之立法理由,金管會係為避免徵求作業過於複雜,始規定股東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自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

⒉查被告財政部於委託元大證券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後,曾於103 年11月23日在財政部網站首頁發布標題為:「籲請彰銀廣大股東全力支持財政部」之新聞稿,並於文中稱:「365 億豈止3 張紙?!關於媒體刊載台新金控吳董事長之控訴,本部實有必要再次澄清。本部接管金融事業已久,首次為守護全民資產、維護公股應有權益辦理擴大徵求委託書事宜,主要原因如下:…」、「本次股東會選舉之戰,實非本部原意,係因台新金控一方面屢次表達有誠意協談,一方面卻訴諸媒體不實言論。而此次委託書徵求公股處處受不公平對待而居劣勢,備極困難:…」「本部特此再向廣大彰銀股東呼籲:銀行金融為特許行業,應本誠信道德經營,照顧廣大股東權益;民股股東請勿受台新金控悲情不實言論影響,如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或歡迎親自出席12月8 日彰銀股東臨時會,把關鍵選票投給財政部」等語,有上開新聞稿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0、61頁)。綜觀上開新聞稿全文內容,可知被告財政部係針對媒體報導台新金控董事長控訴於94年以365 億元購得彰化銀行發行之特別股後,遲未能完成台新金控與彰化銀行之合併案,只取得3 張紙乙事,發布新聞稿為澄清說明,並解釋被告財政部擴大徵求委託書之原因,及於文末呼籲彰化銀行民股股東若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可親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支持被告財政部,或將委託書交付其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之情。準此,被告財政部在上開新聞稿中,至多僅有請求彰化銀行與其立場一致之股東,可將委託書交付其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以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被告財政部尚無自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依該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告財政部是否違反系爭釋股原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徵求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 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 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 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6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函所訂系爭釋股原則,彰化銀行係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應逐步實現完全釋股,在未完全釋股前,公股所爭取之彰化銀行董監事席次,應限縮為「符合監督立場」即足,而非主導公司經營,以免違反民營化之釋股政策,故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奪取彰化銀行之經營權,違反系爭釋股原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釋股原則固規定:「本原則所稱公股,係指政府及政府轉投資事業持有金融機構之股權。本原則所稱公股金融機構,係指具有公股股權成份之金融機構,可分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及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前者指董事會中代表公股董事過半(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金控、合作金庫、華南金控、第一金控、臺灣企銀),後者指董事會中代表公股董事未過半(如:彰化銀行、華僑銀行、開發金控、復華金控、國票金控)。」、「另依據行政院第3054次院會,院長就『二次金融改革之後續作法報告案』裁示,對於政府未具經營主導權之金融機構應加速釋股,和推動與國內、外金融機構後續之換股及整併事宜。政府具有經營主導權的金融機構也可以引進外資,提升競爭力。」、「公股對於未具經營主導權之金融機構,應以維護公股最大利益之原則,透過公開交易市場機制釋股,或以公平、公正方式進行整併。公股在未完全釋股退出之前,為維護公股權益,應依實際持股比例盡力爭取董監事席次或支持獨立董事,以監督該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等語,可徵系爭釋股原則係被告財政部依行政院長於院會之裁示,對下級機關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行政規則,尚未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則被告財政部縱然違反系爭釋股原則,僅屬被告財政部是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尚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爭釋股原則之內容,被告財政部係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彰化銀行公股股東,其在未完全釋股退出之前,為維護公股之權益,本得盡力爭取彰化銀行之董監事席次或支持獨立董事,以監督彰化銀行之公司治理,自難認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違反系爭釋股原則。

⒊再者,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業經被告財政部授權臺灣銀行共同委託該行評選之廠商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人,而臺灣銀行已於102 年12月11日辦理「委託徵求彰化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採購案」,該案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於102 年12月25日決標,由元大證券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得標等情,有授權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資料附卷可考(見院四卷第51至5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之採購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財政部縱使依政府採購法第5 條規定,「委託」台灣銀行代辦採購,然其委託仍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遍查政府電子採購網,未見被告財政部關於「辦理委託書徵求事務」或「委託代辦採購程序」曾有任何之採購,故被告財政部以授權台灣銀行形式,委託元大證券辦理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事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其委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屬私經濟之行為,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財政部有原告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委託代辦採購程序,然被告財政部與元大證券既達成委託徵求委託書之合意,並各自完成提供勞務、支付報酬之義務,則本件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財政部即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僅屬是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影響委託書徵求行為之外部效力,本件委託書徵求行為尚無民法第71條或第73條無效規定之情形。

㈣被告財政部是否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之手段取得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之手段,以達爭取委託書之目的,不法手段如:⑴財政部拜訪彰化銀行大股東李世聰尋求支持時,由國稅局官員在旁陪同,暗示如有不從,將會對其查稅,李世聰才會將委託書將給財政部;⑵台新金控找委託書大王張永祥操盤,被告財政部施壓張永祥不得替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⑶被告財政部請金管會以維持市場秩序為由,約談相關證券商及委託書通路業者,使民間業者幾乎都不敢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等,故本件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所徵得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等語,並提出多則報章媒體報導為證(見院一卷第39至59頁;院二卷第141 至144 頁);惟被告財政部已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有以上開不當手段取得委託書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原告指述被告財政部以公權力施壓彰化銀行大股東李世聰部分:證人李世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我以個人及私人投資公司(成昌公司)之名義,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比例約為2.22% 、1.21% ;系爭股東會我是支持官股,於剛開始徵求委託書階段,我就將上開持股之委託書交給元大證券。我本來希望官民共治,(財政部及台新金控)以和為貴大家好好談,但若要我選邊站的話,因為我覺得公務員比較嚴謹,公司治理會比較好,所以支持官股當然最有利。龍巖集團是彰化銀行之客戶,我早就認識彰化銀行總經理被告張明道,委託書受徵求過程中,是由被告張明道先跟我接觸的,我將委託書交給元大證券後,國庫署長有說要請我吃飯,所以才這樣認識國庫署長;財政部向我徵求委託書時,國稅局的官員沒有在旁陪同,從頭到尾只有張明道及國庫署長(與我接觸)。委託書受徵求過程中,我和成昌公司都沒有受到被告或財政部所屬人員施壓、干擾或阻饒,財政部人員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若不支持財政部,就對我或所屬相關集團查稅」,我看到報章媒體有這樣寫,覺得莫名其妙;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半年期間,國稅局沒有對我、成昌公司或龍巖集團查稅等語(見院三卷第173 至174 頁背面)。是原告持報章媒體報導內容,主張被告財政部以「暗示李世聰若不支持財政部,即對其查稅」之不當手段,向李世聰施壓取得委託書之情,顯與李世聰之上開證詞不符,且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則其此節所指,即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指述被告財政部以公權力施壓張永祥部分:查證人張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通公司)之負責人,上2 公司的業務都是一起做的,(營業內容)並無不同;系爭股東會之前9 年的彰化銀行股東會,全通公司曾幫台新金控徵求過彰化銀行股東會之委託書3 次(指改選董監之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 至5 個月前,台新金控曾委託全通公司徵求委託書,雙方也有簽約,但後來全通公司因為覺得系爭股東會爭議過大,所以約於10 3年10月底時與台新金控解約,並未幫其徵求委託書;台新金控洽詢全通公司辦理系爭股東之委託書徵求過程中,我或全通公司都沒有受到被告、財政部所屬人員或任何人之干擾或阻饒;全通公司與台新金控解約後,元大證券有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官股徵求委託書,我說爭議太大,我不願意。我一再強調,系爭股東會這次是台新金控和財政部在吵架,過去9 年雙方沒有吵架,所以我就幫台新金控辦理徵求委託書,但這次因為有爭執,我覺得參與這種事情不值得,所以我與台新金控解約,也表明不願意幫雙方徵求委託書。全通公司以往曾參與有經營權之爭的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但本件台新金控給的酬勞比較少,若賺不多又惹一身腥,這樣很不划算,若當初台新金控給的酬勞很好,我們打破頭還是會做;系爭股東會爭議很大,酬勞卻很少,所以我們不願意做,並不是誰給我壓力等語(見院三卷第156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足徵全通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前,雖曾與台新金控簽約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但嗣後因考量系爭股東會之二大股東財政部、台新金控間競爭激烈,爭議較大,可賺取之利潤卻不高,為避免介入雙方紛爭,始主動與台新金控解約,不願參與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事務,尚難認被告財政部有濫用公權力,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施壓全通公司、弘通公司,使上2 公司不敢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情形;且原告對此部分主張未為其他舉證,自不足採憑。

⒋關於原告指述被告財政部以公權力施壓證券商及委託書通路業者部分:

⑴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系爭股東會前,向委託書通路三大業者即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全通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與上2 公司合稱為聯洲等3 公司)查稅,影響聯洲等3 公司受託徵求委託書之意願及徵求事務之進行云云。經查,被告財政部於103 年7 月17日接獲匿名檢舉函,函文中指稱民間委託書徵求業者(包括聯洲等3 公司)歷年來違規收購委託書,協助委託人取得經營權,涉嫌隱匿營業收入,有逃漏營所稅、營業稅之行為,被告財政部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檢舉函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處理,該局於同年8 月15日函請聯洲等3 公司提供101 年度代收購委託書收入明細分類帳、委託收購契約書及銷項發票等文件,嗣經調查結果,未發現違法行為等情,有上開檢舉函、監察院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院三卷第64至66頁背面、179 、180 頁),並據證人即聯洲公司之總經理黃聯成、長龍公司董事長陳巧蓉、全通公司負責人張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126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156 頁背面至159頁背面)。

⑵原告固指稱:上開檢舉函未記載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被告財政部本應不予受理,卻將上開檢舉函移由臺北國稅局處理,已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點)」之規定云云,然依檢舉作業要點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三、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㈠受理。㈡稽查。㈢審理。㈣審議及裁罰。㈤行政救濟。

㈥罰鍰執行。㈦罰鍰劃解。㈧違章證物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如下:㈠受理:1 天。㈡稽查:受理後2 個月內查報完竣。…」、「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處理。㈠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但已提供具體事證者,仍應予以調查。」(見院三卷第120 頁及背面),可徵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匿名檢舉案件,雖得不予受理,但認有調查必要時,仍可受理該檢舉案,並依檢舉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稽查程序甚明。次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彰化銀行之二大股東即被告財政部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獨立董事)之席次分配迭生爭議,雙方先後於103 年8 月26、27日、同年9 月12、25日及同年11月28日,進行5 次會談,始終未獲共識;嗣彰化銀行董事會於同年10月21日決議於同年12月8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選舉第24屆董事(獨立董事);而聯洲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與台新金控之委託書徵求人元富證券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彰化銀行103 年10月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及聯洲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文存卷可參(見院三卷第42、95頁),是臺北國稅局於103 年8 月15日函請聯洲等3 公司提供101 年度之營業資料時,彰化銀行董事會顯然尚未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間,聯洲公司亦未受台新金控、元富證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且被告財政部、台新金控間更未開始協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席次分配事宜甚明。復參以臺北國稅局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除函請聯洲等3 公司提供稅務資料外,亦曾對報章媒體報導彰化銀行前十大股東中,屬支持被告財政部之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4月及7-8 月因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案件,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02 年度房屋交易於103年6 月課稅資料產出營業稅,進行查核,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財訊雙週刊103 年11月20日第464 期報導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9至43頁;院三卷第61至65頁)。準此,被告財政部辯稱:於103 年7 、8 月間,因受理上開檢舉逃漏稅案件,臺北國稅局依正常稽查程序,請聯洲等3 公司提供101 年度之稅務資料,此與聯洲等3 公司是否參與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無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黃聯成具結證稱:國稅局對聯洲公司查稅時,沒有提過要求聯洲公司不要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的事;聯洲公司承辦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過程中,被告或財政部所屬人員都沒有與聯洲公司接觸,也沒有以任何方式干擾、阻攔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等語(見院三卷第80、82頁背面);證人陳巧蓉則證稱:台新金控於102 年間,曾洽詢長龍公司代為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我們經過內部討論,覺得系爭股東會的委託書徵求比較複雜,希望保持中立,所以拒絕台新金控的委託,上開過程中,長龍公司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擾或阻饒。後來國庫署也洽詢長龍公司徵求委託書,長龍公司因為已經決定要保持中立,故亦拒絕國庫署;國庫署與長龍公司接洽時,沒有說過若長龍公司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而未接受國庫署的委託,將遭受任何不利益;國稅局於103 年8 月間進行查稅時,並未要求長龍公司不要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或要求幫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且長龍公司於查稅後,並未改變先前作成不介入系爭股東會、保持中立之態度等語(見院三卷第126 頁背面至130 頁);證人張永祥亦結證稱:國稅局於103 年8 月間對全通公司查稅時,並未要求我、全通公司、弘通公司不要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而幫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等語(見院三卷第157 頁背面、158 頁)。是依證人黃聯成、陳巧蓉、張永祥之證述,尚難認被告財政部有以查稅之不正當手段,影響聯洲等3 公司受託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意願。

⑷原告雖主張: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對委託書徵求之查核較歷年嚴格,據媒體報導集保公司至台新金控之委託徵求人元富證券股務代理處查核、站崗,緊盯元富證券辦理徵求業務,足見被告財政部濫用公權力影響委託書徵求事務之進行云云。證人黃聯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以往相比,集保公司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查核的比較嚴格,以往委託書規則模糊之處,集保公司此次都會將委託書認定為無效;以往是抽查,此次是逐項審查,即我們每一項都要達到委託書規則的標準,例如徵求地點的擺設、公告標準等,如果達不到標準,就會被集保公司糾正,此次抽查的徵求地點比較多,審核項目也逐項審查,所以比較嚴格等語(見院三卷第81頁及背面)。惟查,金管會係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已指定集保公司作為審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委託書通路業者)、受託辦理股東會事務公司資格條件及查核相關事務之機構,此為兩造均不否認。復依委託書規則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項分別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驗證之內容包括: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集保公司得隨時檢查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公司或辦理統計驗證事務者,不得拒絕。足徵集保公司係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依法具有查核委託書通路業者是否合法徵求委託書,及股務代理機構是否正確統計驗證委託書之權限。且證人陳巧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集保公司的查核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去外面徵求地點查詢徵求過程是否合法,另一種是到公司做內部稽核,確認公司的人員是否合格、是否與委託公司簽訂契約等;長龍公司一般在徵求委託書時,集保公司本來就會不定期查核;以往其他上市櫃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奪情事時,若長龍公司有受任代為徵求委託書,只要媒體有報導的,集保公司就會到外部徵求地點查核,至於到公司內部查核則是例行性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28 頁及背面),則集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雖對委託書通路業者之徵求過程,採較往常更為嚴格之查核方式,核屬主管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亦可避免系爭股東會發生違法徵求委託之情事,尚難遽認集保公司之查核係不當行使公權力。

⑸況集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曾先後於103 年11月21、24、28日,分別查核被告財政部所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及台新金控所委託之徵求人元富證券之徵求場所,查核結果:委託書通路業者之部分徵求場所未明確揭示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徵求人所收取之委託書中,有47名股東未於委託書上填具徵求人名稱或股東未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即空白委託)之缺失事項,共約978千股,其中分屬徵求人支持被告財政部代表之委託書943千股、屬台新金控代表之委託書35千股,此屬委託書通路業者或股東之缺失;且有關股東因空白委託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金管會已於103 年12月4 日函請彰化銀行將此部分表決權不予計算等語,有監察院報告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67頁及背面),足徵集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係針對被告財政部、台新金控雙方所委託徵求人之徵求過程,均為詳細查核,並非僅針對台新金控之徵求人元富證券進行查核,且集保公司對元大證券所收取之委託書,認定應排出不予計算表決權之比例遠高於元富證券所收取之委託書,自難認集保公司於查核委託書徵求過程中,有何濫用公權力、偏坦不公之情形。

⑹證人黃聯成雖證稱:系爭股東會開會前,集保公司孟副總、陳經理等3 人曾到聯洲公司的辦公室,他們重申要求聯洲公司遵守委託書規則,並建議聯洲公司不要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要幫官股的忙,這是他們於閒聊時提到的,並非嚴肅的要求;對於集保公司的上開建議,我當場告知因聯洲公司與台新金控有簽署委任契約,必須依約執行,集保公司人員就沒有再說什麼;聯洲公司後來仍依約全力替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等語(見院三卷第80、82、83頁)。然查,集保公司人員前往聯洲公司查核時,縱然曾建議聯洲公司不要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改幫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然上開說詞既係於「閒聊時」提出,顯非集保公司對聯洲公司之正式要求;且於證人黃聯成表示拒絕後,集保公司人員並未為任何不利之對待。尤以,被告財政部並非集保公司之主管機關(應為金管會),被告財政部亦非金管會之上級機關,尚難逕認集保公司人員之上開說詞係出自被告財政部之授意所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財政部有透過金管會,使集保公司人員對聯洲公司施壓或阻饒其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即難以集保公司人員之上開說詞,逕認被告財政部有對聯洲公司不當行使公權力、阻饒其幫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行為。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之手段取得委託書,有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委託書徵求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財政部是否濫用公股管理之手段,強令國營事業增加持股,配合被告財政部之股東權行使,及要求官股背景之證券公司配合徵求委託書,而使委託書徵求行為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財政部強令國營事業增加持股,配合其股東權行使,有悖於公共秩序云云,並提出報章媒體報導數則為證。然查,公股事業既由公股控制,自應受其營運規則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拘束,未必可由外部之被告財政部直接指揮控制,況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所稱之泛公股即臺灣金控等事業,就102 年底、103 年底買賣彰銀股權之說明,無一與被告財政部指示有關(見院三卷第57、58頁),而監察院對於媒體報導及台新金控指控被告財政部指示公股事業加碼投資彰銀,不當操縱該行103 年董事改選之狀況,亦僅指被告財政部「未主動釐清,致損害政府整體之公信力,難謂允當」(見院三卷第59頁),並無認定被告財政部有媒體報導之事實,實難認原告指稱被告財政部動員泛公股股東加碼購買彰化銀行股份,有所實據,尚難遽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要求官股背景之證券公司配合徵求委託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㈥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違反系爭釋股原則、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等規定,及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均屬無據;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有何悖於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而使上開徵求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將無效委託書之表決權計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說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則被告張明道等6 人經系爭決議結果當選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自屬合法,雙方亦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原告既為彰化銀行股東,就彰化銀行與被告間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將來改派之人與彰化銀行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就將來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於法不合。㈡被告財政部與台新金控於94年間,縱然達成「被告財政部同意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並同意於彰化銀行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台新金控主導,及同意於彰化銀行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選擔任,另同意台新金控於彰化銀行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及過半席次董監。台新金控得標後,在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財政部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台新金控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私法契約」,然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得援引該契約主張被告財政部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上開「私法契約」亦非公司法第191 條所指「違反法令」之範疇,是縱然被告財政部依系爭決議取得主導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之地位,乃係被告財政部對於台新金控應否負上開「私法契約」責任之另一問題,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㈢被告財政部係彰化銀行之公股股東,依法本得藉由徵求委託書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並依系爭決議結果由被告張明道等6 人當選彰化銀行董事、獨立董事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構成銀行法第62條銀行接管之脫法行為。

㈣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未違反「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5 項等規定。㈤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證人李世聰、黃聯成、陳巧蓉、張永祥等人之具結證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財政部有以查稅、不當關切受託徵求人、施壓委託書通路商、證券商等不當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取得委託書,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違法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第24屆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及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等6 人(或嗣後由被告財政部改派之代表人)間第24屆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財政部提出與元大證券所簽訂委託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契約文件;及函查:

㈠元大證券:提出該公司與被告財政部簽署之委託徵求契約、徵求計畫書、徵求結果報告、複委託富邦證券等15家證券商為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契約文件、徵求說明,及說明受複委託徵求之證券商,其徵得股數為何?所徵得委託書選舉權如何分配?是否應被告財政部之要求而複委託15家證券商為財政部徵求委託書?曾否受託如本件大規模複委託徵求委託書?㈡群益金鼎證券、福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康和證券、永豐金證券、富邦證券、日盛證券之股務代理部:提出各公司受託處理本件委託書徵求時,委託人所交付之徵求說明、時程規劃表,及說明為何同意接受複委託徵求委託書?被告財政部是否要求達成一定之徵求比例結果?徵求委託書過程中,是否遭遇被告財政部、稅務機關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暗示、干擾及介入?是否有稅捐稽徵單位調閱帳冊、稅務文件或其他查稅行為?在參與券商公會之會議或金融同業集會過程中,是否曾經被告財政部或稅務稽核官員,要求配合、支持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或不得接受、協助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㈢彰化銀行股務代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股東會出席報到明細(包含親自出席、委託出席之股東名稱、股數、受託人、報到時間等);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即合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徵求人)及元富證券股務代理部:說明受委託徵求委託書過程中,是否遭遇被告財政部、稅務機關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暗示、干擾及介入?是否有稅捐稽徵單位調閱帳冊、稅務文件或其他查稅行為?在參與券商公會之會議或金融同業集會過程中,是否曾經被告財政部或稅務稽核官員,要求配合、支持被告財政部徵求委託書,或不得協助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等語,欲證明系爭股東會是否將違法徵求委託書之選舉票仍予計入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財政部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欲證明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將違法徵求取得之委託書計入投票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證明其主張之舉證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報章媒體報導數則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為證,而依卷附報章媒體報導內容,多屬空泛指摘被告財政部以濫用公權力方式徵求委託書,並無具體違法內容(如人、事、時、地、物)之記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世聰、黃聯成、陳巧蓉、張永祥等人作證,亦未發現被告財政部有媒體報導濫用公權力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則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根據,徒以臆測方式聲請上開證據調查,自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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