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同意受讓原告對於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並應修改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復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同意受讓原告對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並應同意修改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經核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之「切結聲 明書」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大嫂,惟原告與訴外人黃宏文(即被告之兄)已於102年5月28日離婚,被告於99年10月6 日設立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被告為嘉鋒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然被告於100年5月3日請求原告掛名為嘉鋒公司負責人, 並同意原告日後可隨時要求將嘉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以及出資額登記返還予被告,嘉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於100年5月3日將嘉鋒公司出資 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原告,並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迄至102年10月1日被告將嘉鋒公司辦理停業,原告為免日後影響自身權益,因此要求被告簽立「切結聲明書」予原告,除由被告聲明原告僅為嘉鋒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外,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更換負責人,被告應負起辦理更換之責任,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嘉鋒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復於102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聲明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同意受讓嘉鋒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以及修改嘉鋒 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受讓原告對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被告並應同意修改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 二、被告則以:原先與原告協議在將嘉鋒公司相關欠稅、勞健保部分解決完並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後,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原告已先於102年 10月1日逕自辦理停業,導致公司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原告 甚且於102年10月7日掛失嘉鋒公司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原告更於102年10月16日將嘉鋒公司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掛失,並於102年10月18日將嘉鋒公司存放於華南 銀行之存款83萬元全數提領一空,造成嘉鋒公司無力繳納稅款,公司應交由原告經營,由原告自行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鋒公司係於99年10月6日設立,於100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負責人為原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013號卷第7、8頁,下稱新北地院卷)。 ㈡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切結聲明書」,約定「本人黃 宏祥因故欲變更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陳淑萍為掛名負責人,變更後公司ㄧ切業務 及帳務實質由本人經手執行,為保障掛名負責人之權力及責任歸屬,特立本切結書說明。說明如下:一、從變更日起之一切業務及所有工程承包和款項包括私人債權債務等均為黃宏祥所有(屬)與負責人陳淑萍無關。二、變更負責人後,公司營用期間若需要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或相關事項等,本人應負還款及清償之責不得推諉。三、本人委任陳淑萍為嘉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公司業務以外任何事務,並不得違反公司法或其相關之法律,若有違反將負一切責任。四、變更負責人後被委任人有權主張權利,並得以隨時更換負責人,本人應負起辦理更換之責,絕無任何條件或理由推托。五、本人於執行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切相關業務時,應善盡維護公司之權利義務,如上述條款有未盡事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新北地院卷第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嘉鋒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聲明書、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5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102年 10月15日簽訂「切結聲明書」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依系爭切結聲明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受讓嘉鋒公司股份、修 改嘉鋒公司章程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等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雙方於102年10月15日,由原告以被委任人、被告以 立書人之名義所簽署之切結書乃記載:「主旨:本人黃宏祥因故欲變更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5日以陳淑萍為掛名負責人,變更後公司一切業務及帳務實質為由本人經手執行,為保障掛名負責人之權利及責任歸屬,特立本切結書說明。…三、本人『委任』陳淑萍為嘉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公司業務以外任何事務,並不得違反公司法或其相關之法律,若有違反將負一切責任。四、變更負責人後被委任人有權主張權利,並得以隨時更換負責人,本人應負起辦理更換之責,絕無任何條件或理由推託。」等情,此有切結聲明書在卷可按(新北地院卷第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㈢次查,本件以原告掛名登記為嘉鋒公司負責人之經過情形,亦據被告陳稱:「(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500萬元是何 人出資?是何人辦理登記事項?)99年10月6日更名前為天 旻工程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是我朋友鄭彤彤為負責人,當時這家公司沒有營運,所以他將公司過戶給我,即將股權及負責人都變更為我,當時因與原告的先生即我哥哥協議原告來公司上班,所以由原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因此由鄭彤彤直接過戶給原告為股東及負責人,當時只有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變更的規費等都是由我出的,我沒有支付鄭彤彤過戶的股款,當時鄭彤彤表明公司積欠的稅捐及勞健保費用由我承擔。都是由我與鄭彤彤接洽,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過。」等語,經核與雙方所簽訂切結書所記載之前揭意旨相互吻合,又嘉鋒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日(其上所蓋印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日期為 100年5月3日),是本件原告乃係於100年5月2日登記成為嘉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再於102年10月15日簽署切結書之事 實,應堪確定;是原告既未實際出資設立嘉鋒公司,僅係經被告要求擔任嘉鋒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借名登記」無疑,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對於原告掛名登記為嘉鋒公司負責人之部分,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辦理。 ㈣惟系爭切結書第4點係記載「四、變更負責人後被委任人有 權主張權利,並得以隨時更換負責人,本人應負起辦理更換之責,絕無任何條件或理由推託。」等語,因此,依照該記載之文義,乃賦予原告得隨時請求更換負責人,被告於原告請求時,即負有更換嘉鋒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至於應該更換何人作為嘉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係由嘉鋒公司實際所有人即被告自身決定後依法辦理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讓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並應同意修改章程」等情,即與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依照 系爭切結書第4點為請求,即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 依照切結書第4點之記載為主張,雖非無由,然其聲明請求 經更正為「被告應同意受讓原告對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500萬元,被告並應同意修改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章 程中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之聲明請求(本院卷第17頁),乃逾越系爭切結書第4點 約定所得請求更換負責人之範圍,是原告前揭聲明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請求被告同意受讓原告 對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請求被告同意修改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股東出資額之記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