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張德禮 被 告 陳明盛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明盛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下午2時許騎乘A2Z-8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西向東行駛。被告陳明盛當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亦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方超車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原告因此受有多處壓砸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右腳踝壓砸合併大面積脫皮傷與撕裂傷(外側26公分延伸至第5趾、前側15公分、 內側4公分、後側12公分),外踝骨壓損與皮膚壞死(外 側5乘以10公分、內側3乘以4公分)、左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嗣因前揭傷害,於101年2月21日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 (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超車擦撞原告系爭機車所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因受傷昏迷,被告陳明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為脫免責任,將系爭機車倒地情形由右側移為左側。其於警察談話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述係因原告欲超車而與不知名小貨車擦撞,後撞擊系爭大貨車。依其陳述,其位於原告後方,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 (三)原告原先工作係代中國客戶在臺灣購買所需貨物運送至中國,每個月至少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0元以上之獲利,折 合新臺幣(下同)為7萬5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致原 告無法工作,2年期間其損失180萬元。而後因傷需人看護,僱用看護每日需2000元之工資,為節省看護費用而由女兒暫停在外工作以照顧,其每月之薪資2萬5000元由原告 支付,原告已支付100年11月份起至102年10月份止之看護費60萬元。又原告受傷後被截肢,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非金錢所可補償者,尤其右腳膝下被截除,所受損害無法回復原狀,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340萬元,被告陳明盛係受僱於被告亞東公司,被告亞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與陳明盛連帶負賠償責任。綜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明盛聽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聲響,隨即緊急煞車下車察看,發現原告倒臥在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後方,被告陳明盛當時深恐有後方車輛追撞再造成傷害,即於現場指揮交通疏導後方車輛,並請路人報警。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點在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輪,然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已認定系爭車禍之撞擊點係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車輪,此與被告陳明盛於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說明,表示聽到碰撞聲係於系爭大貨車後情形相吻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左側,於系爭車禍當時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擦撞,應係向右方傾倒,被告陳明盛為脫卸責任,變更系爭機車傾倒之方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主張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續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皆未被採信,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確係自左方傾倒,故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陳明盛當時如何變更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陳明盛為超車變換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遭被告陳明盛擦撞所致,然依被告陳明盛之供述,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始終行駛於第2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超車。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以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應以同一車道為限。本件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係行駛在第2、3車道行駛,本屬不同車道,自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之必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位於第2車道內並往南向2、3 車到延伸1.4公尺至第3車道內機車倒地處,…,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及其覆議、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結果、臺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皆持相同意見,認定被告陳明盛並無肇事責任,該項事實亦經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判決無罪而確立。系爭車禍並非被告陳明盛故意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反面解 釋,若無故意或過失,則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當無需負擔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無庸負責,被告亦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支付原告90萬5135元,原告主張之求償之金額顯非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陳明盛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亞東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右側腳踝壓扎合併大面積脫皮傷,外踝骨磨損與皮膚壞死傷害。 (三)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起訴,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明盛無罪,臺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8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至10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64至72、第180至184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明盛之過失致使其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超車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過失所致,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超車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據? (一)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第2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第3車道,業為兩造所不爭。復依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暨系爭機車、大貨車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後扶把最末端偏左上方遺有黑色刮擦痕,其走向呈與車身前後平行狀(見臺北地檢101偵 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卷,第22、24頁),左車身塑膠殼表面刮痕1條呈前低後高狀(見偵卷第23頁),左側手把 末端遺有水平狀擦痕,並有沾附疑似泥巴之痕跡(偵卷第24頁);被告陳明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疑似沾附泥巴,且有刮擦痕(見偵卷第26頁)。原告之系爭機車左把手末端之擦痕呈水平狀,所沾附疑似泥巴之顏色與被告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表面疑似沾附之泥巴顏色相符,系爭大貨車車輪輪胎壁面復有明顯之刮擦痕跡(見偵卷第26頁),依照前開擦痕痕跡、狀態比對,系爭機車之把手與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輪胎應為系爭車禍之碰撞點。 (二)系爭大貨車前車頭鈑金凸面上方,雖有刮擦痕(見偵卷第26頁),然比對雙方車輛車損狀況,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殼表面擦痕偏細(見偵卷第23頁),衡情應為銳角物品刮擦所致,而被告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之鈑金位置,屬圓滑之凸面(見偵卷第26頁),衡情不能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上開塑膠殼表面之擦痕,已難認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為撞擊點。此外,系爭機車後扶把最高處約為80至85公分,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擦痕高度在93至100公分之間,有系爭機車、大貨車丈量照 片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45、78頁),則以系爭機車後扶把最高處,亦無法觸及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足認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顯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三)佐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具結證稱:系爭車禍之碰撞點係在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車輪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把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473號卷,下稱刑卷第28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案件中陳述:車禍兩車碰撞點,大貨車的中間車輪碰撞我的機車左手把;我認為是被告大貨車中間輪子撞到我的,…前車頭不是碰撞點等語(見高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亦可認系爭車禍碰撞點即為系爭機車左側手把及系爭大貨車右側輪胎。 (四)綜此,以兩造系爭車禍前分別駕駛系爭大貨車、系爭機車於前開路段第2、3車道,且其碰撞點如前,足認系爭車禍撞擊發生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適位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中間車輪位置,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原告後方超車撞擊所致,已與前開情形不符,而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過失所致,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位於被告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係因被告陳明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與被告陳明盛分別位於前開路段第2、3車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車禍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其位置略以:系爭機車刮地痕位在第2車道內並 往東向第2、3車道線延伸1.4公尺,略與車道平行,再呈 向東偏南延伸1公尺至第3車道內,系爭機車倒地之後輪處;而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停在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處左前側之第2車道內,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身與第2、3車道間白色分道線分別保持0.8公尺、0.6公尺之距離 。是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往第3車道偏斜情 形,應堪認定。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陳明盛、原告本分據2、3車道向前直行,而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並與第2、3車道保持0.6公尺以上之間隔。另系爭 機車刮地痕之始,乃位在第2車道內,是系爭機車於系爭 車禍碰撞後,擦地痕跡係位於第2車道,足認當時系爭機 車於碰撞當時,位於第2車道內,而已偏離原告本來行進 之第3車道。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陳明盛未注意超車之間隔 ,擦撞原告,惟觀以系爭大貨車停止位置,並無明顯偏離第2車道,或有偏斜進入原告原本騎乘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情形,其主張並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款、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同車道超車時,應依照前開規定先警示,待前車允讓後開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之距離會車。此外,兩車併行應保持半公尺上距離。 (三)經查,系爭車禍碰撞點位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中間車輪一情,業如前述。考諸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右中間車輪輪胎前端距離長度約為505公分,有系爭大貨車丈量照片在卷 可參(見高院卷第55至56頁、第113至114頁),則以系爭大貨車車頭與前揭碰撞點,距離至少在5公尺以上,且位 於右側,即難以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定其有過失。再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並與第2、3車道線保持0.6公尺以上之間隔,則 其已依據前開規定,與原本位於第3車道原告保持半公尺 以上距離,難謂被告陳明盛有何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外,原告雖以被告陳明盛係自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而應保持間隔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惟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本即位於不同車道,而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原告所主張「超車」,僅為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因分據車道,速度不同,而有位置先後之差別,非僅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明盛駕駛速度快、慢等情,已無所據。況縱依其之主張,依據系爭車禍碰撞點位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且位置位於被告陳明盛駕駛之第2車 道,偏離原告駕駛之第3車道等情以斷,亦難謂被告陳明 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併行車輛行車距離之情。(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陳明盛有前揭疏失所致,均難謂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有明文。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失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而應由其與被告亞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被告陳明盛行為有過失,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惟系爭車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併行車輛行車距離等之過失,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其主張被告亞東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陳明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請求本院重為鑑定系爭車禍肇因(見本院卷第98頁),並通知於系爭車禍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在交通裁決所出席會議人員負責鑑識委員,即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人、臺北市交通局覆議委員會及交通大學承辦出具鑑定意見書之人到場陳述,以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報告不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惟本院已依據系爭車禍現場圖 、照片等認定事實,該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確,原告仍執其主觀之主張,再質疑前開意見書及報告鑑定結果,惟未舉出本件鑑定過程及內容有何顯然瑕疵,而有再行鑑定或補充鑑定之必要,並無通知鑑定人到場或重為鑑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