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甘錦祥 黃劉依妹 黃寶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由董事張遠捷 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可參。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渠等以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對象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訴。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指派之代表人為王柄權,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具狀陳報所指派之代表人變更為甘智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5日前具狀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智全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及甘錦祥、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15人為董事,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原告黃寶健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甘錦祥為被告之常務董事,原告黃劉依妹為被告之董事,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3人為常務董事,而王炳權係監察人之代表 人,董監事任期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 ㈡後訴外人黃國峰於102 年7 月15日經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准其為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黃寶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原告黃劉依妹、董事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行使董事職權,經鈞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2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黃國烽嗣後又撤回對原告黃劉依妹、董事黃美齡、張遠捷、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之強制執行,渠等並自102 年12月31日起陸續收到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執行之通知。 ㈢詎董事張遠捷在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執行命令之前,竟於102 年12月23日以被告董事長即原告黃寶健、常務董事甘錦裕、黃馨齡、郭振齡及原告甘錦祥仍遭假處分為由,通知其餘董事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復於系爭董事會當日由董事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4 人出席,監察人代表人王炳權列席,作成由董事張遠捷代理被告之董事長及停止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原選任呂慧禛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因呂慧禛律師辭任,故鈞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雖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12月26日遭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廢棄,然此一選任管理人事件直至103 年4 月30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董事張遠捷卻早於102 年12月2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而斯時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為林志豪律師,顯見董事張遠捷並無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限。 ㈣退步言之,即令訴外人黃國峰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原告黃劉依妹、董事黃美齡、張遠捷、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係自102年12月31日起陸續收到鈞 院撤銷執行通知,渠等最快也是在103年1月1日始回復董事 職權,則系爭董事會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時,董事甘霖投 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均尚未回復其董事職權,自無從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屬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應為無效。 ㈤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第12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並由鈞院陸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又訴外人黃國峰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1166號實質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係應予撤銷之決議,而非無效之決議,是原告黃寶健在其董事長身分確定撤銷以前,均為被告之董事長,張遠捷並無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在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原告黃寶健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容他人逾權召集董事會。 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要旨認為股東雖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但股東會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同理,若將公司法第206 條之應出席董事人數扣除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之董事人數,則亦會造成少數董事得藉假處分之方式,控制董事會出席人數,進而操縱公司業務及營運、造成不當影響。是以,計算本件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應以全體董事15席為應出席董事總數,而非6 席,然系爭董事會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出席,4 席人數未達1/ 2,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屬違反法令而無效。退步言,縱非以全體董事為系爭董事會應出席總數,本件計算董事應出席總數仍應加計斯時並未被停止「董事」職權之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及郭振齡4 人,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僅停止前開4 人之「常務董事」職權,並未停止渠等之董事職權,準此,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及郭振齡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仍為被告之董事,渠等之董事職權自始未受到限制,故被告應出席董事總數應為10席,然系爭董事會卻僅計入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4 席,出席人數不到應出席董事之1/2 ,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 ㈦又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於大部分董事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時,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避免少數董事運用假處分之手段,排除意見相左之董事,藉以操控公司經營;本件如認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及郭振齡之董事職權亦遭停止,則遭假處分停止職權之董事共計9 人,被告僅有6 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即屬前揭大部分董事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此際,當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張遠捷為被告之董事長代理人,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 ㈦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召集人張遠捷並無召集權,且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於決議作成時,並未回復董事職權,另出席之董事未達應出席董事之1/2 ,系爭董事會決議既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且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爰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由董事張遠捷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㈧被告雖辯稱原告甘錦祥所持之股份係東光鋼鐵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甘錦祥名下,原告甘錦祥並非公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公司章程規定,原告甘錦祥因無股東資格,故非屬被告之董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要旨,合法受讓股票之持有人,即得享有該股票從屬之權利,借名登記既為合法取得股票之途徑,原告甘錦祥自得享有從屬該股票之權利,包含開會、當選董事等權利;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亦可知,若已完成更換名義即過戶手續,股東自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被告辯稱借名登記股東無從當選為董事,顯然無據,原告甘錦祥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㈨被告提出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與訴外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然約定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願將被告之股份移轉予東光鋼鐵公司,然依前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雙方既未辦妥過戶手續,則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仍為被告之股東;且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轉讓被告之股份,以東光鋼鐵公司讓與第4 條土地為對價,而東光鋼鐵公司迄未轉讓該土地予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該轉讓並未生效,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仍為被告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並當選為董事,渠等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提起本訴無確任利益云云顯屬無據。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協書之成立,僅屬負擔行為之作成,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與東光鋼鐵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未依約完成股份讓與之處分行為,是尚不生渠等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已移轉與東光鋼鐵公司之效力,此益徵被告所辯稱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甘錦祥為東光鋼鐵公司之代表人,其所有持有被告之股份係屬於東光鋼鐵公司所有,東光鋼鐵公司僅借名登記於原告甘錦祥名下,此一事實前經東光鋼鐵公司於另案(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主張,可見原告甘錦祥並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復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董事需由具備股東資格之人擔任,原告甘錦祥非被告之董事,對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板院民公平字第210 號公證書所示,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已於101 年7 月18日與東光鋼鐵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將渠等持有被告之股份讓與東光鋼鐵公司,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早於101 年8 月14日前即達成轉讓被告之股份予東光鋼鐵公司之合意,簽約時已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既非屬被告之公司股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原告不適格。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及黃家成員等人同意於股東會(即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開後全數辦理轉讓予東光鋼鐵公司,是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之股份,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完畢、至遲於原告黃寶健當選被告之董事長後,已全數轉讓予東光鋼鐵公司,東光鋼鐵公司103 年6 月4 日董事會議程內容亦有相同記載,由此可見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已非被告之股東,而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董事需由具備股東資格之人擔任,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既非被告之董事,對本件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㈣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前已認定原告黃寶建為被告之董事長,被告之董事經鈞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禁止渠等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職務,而訴外人黃國峰供擔保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受理在案,致被告之董事會因此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損害之虞,而為被告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因黃國峰嗣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原告黃劉依妹、董事黃美齡、張遠捷、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之執行,被告既有張遠捷等6名董事得依法行使職權,自形式觀之 ,被告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亦維持相同見解。職是之故,於被告之董事會已得以行使職務情況下,考量原告黃寶健之董事長資格認定仍有疑義,系爭董事會選出代理董事長為張遠捷,依法應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及甘錦祥、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5人為董事,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原告黃寶健係被告之董事長,原告甘錦祥為被告之常務董事,原告黃劉依妹為被告之董事,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3 人為常務董事,而王炳權係監察人之代表人,董監事任期均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此有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4 頁)。 ㈡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黃寶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原告黃劉依妹、董事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並選任呂彗禎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48 頁)。 ㈢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第1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由本院陸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9-210 頁)。 ㈣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及第523號執行命令 執行本院102年全字第292號假處分裁定關於訴外人黃劉依妹及甘霖物流公司部分,訴外人黃國峰嗣撤回對原告黃劉依妹及甘霖物流公司之強制執行,渠等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陸 續收到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第5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事件撤銷執行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9、59-65頁)。 ㈤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1-58、141-144頁)。 ㈥張遠捷於102 年12月23日以董事名義發出通知,召集各董事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 ㈦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有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4 人出席,監察人代表人王炳權列席,作成由張遠捷代理被告之董事長、停止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 ㈧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訴外人黃馨齡及郭振齡與東光鋼鐵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板院民公平字第210 號公證書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1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人張遠捷並無召集權,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又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於決議作成時,並未回復董事職權,且出席之董事未達應出席董事之1/2 ,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程序違法,另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甘錦祥名下股票均係東光鋼鐵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此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甘錦祥既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本可基於股東地位行使權利,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甘錦祥與東光鋼鐵公司間,被告不得以之否認原告甘錦祥之股東權利。 2.再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前者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後者則係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法律行為中可能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並存,負擔行為之作成,僅使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尚不生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亦即不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即逕生處分行為之效果。被告另主張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於101年7月18日與東光鋼鐵公司訂立協議而同意將其等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東光鋼鐵公司,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11頁),顯見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已非被告股東,提起 本訴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該協議書第8條明訂:「「乙 方(按即原告即訴外人黃馨齡、郭振齡共4人)願將春煇 公司及東光百貨所持有之股份之全部讓與甲方(按即東光鋼鐵公司);前項所定股份之讓與並願於召開股東會前將附表3、4所列之股份第一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全數辦理轉讓。本條所定之轉讓以甲方給付第4條所定土地及第5條、第6條所定讓與為對價,但在 會計上春煇公司以每股2元作帳」等情(見本院卷一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則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及訴外人黃 馨齡、郭振齡共4人與東光公司雖就原告黃寶健、黃劉依 妹及訴外人黃馨齡、郭振齡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一事,意思表示合致,然該股份讓與定有條件及對價,堪認系爭協議之成立,僅屬負擔行為之作成,原告等人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尚需另為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原告與東光鋼鐵公司訂立系爭協議後,尚未依約完成上開股份讓與之處分行為前,尚不生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已移轉與東光鋼鐵公司之效力。 3.原告既均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由訴外人張遠捷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包括推選代理董事長,則此一決議效力未決之狀態對原告自有影響,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利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需符合法律之規定,若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可參。且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則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3.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黃 寶健、黃劉依妹及甘錦祥、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5人為董事,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並推選原告黃寶健係被告之董事長,原告甘錦祥及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共4人為 被告之常務董事,董事任期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5年1 月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102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4頁)。而訴外人黃國峰聲請禁 止原告黃寶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原告黃劉依妹、董事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行使董事職權,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黃寶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原告黃劉依妹、董事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並選任呂彗禎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被告公司及原告黃寶健、黃劉依妹、甘錦祥及訴外人黃馨齡、郭振齡、甘錦裕、林正明、林正良、黃美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第1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訴外人黃國峰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10 頁)。又訴外人黃國峰執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第523號執行命令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然提起抗告不停止 執行,故原告黃寶健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甘錦祥與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之常務董事職權及原告黃劉依妹與訴外人林正明、林正良、黃美齡之董事職權自不因提起抗告即屬得於行使之狀態。 4.又原告黃寶健前以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9日選任之董事、 董事長均遭假處分而使被告公司董事會無法執行職權,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將之廢棄並駁回原告聲請,有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 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被告公司仍有未經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存在(詳後述),況訴外人黃國峰嗣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原告黃劉依妹、董事黃美齡、張遠捷、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523號、51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就原告黃劉依妹及訴外人甘霖物流公司部分),而訴外人張遠捷於102年 12月23日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1848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02年1月9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則張遠捷於存證信函發出之際,已經訴外人黃國峰撤回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得行使董事職權,因此於原告黃寶健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及原告甘錦祥與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之常務董事職權均因假處分而不得行使之情況,其以董事身份為此董事會召開之召集通知,應屬有權召集之人所為之通知。至於原告主張本院通知相關人等之日期,並不影響訴外人黃國峰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際即生撤回之效力。 5.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未指定代理人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6566號函、61年7月2日商字第20114號 函可憑)。而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係禁止原告黃寶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原告甘錦祥、常務董事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原告黃劉依妹、董事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捷、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行使董事職權,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5-48頁)。故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並未禁止原 告甘錦祥及訴外人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之董事職權,因此訴外人張遠捷召集系爭董事會時,可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應有訴外人張遠捷、甘霖物流公司、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黃美齡、黃馨齡、甘錦裕、郭振齡及原告黃劉依妹、甘錦祥共10人,而102年12月30日出席之董事僅有 訴外人張遠捷、甘霖物流公司、甘霖投資公司、高台公司共4人,有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8頁),則不論採以章程所定之15名董事人數計算或以扣除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時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原告黃寶健、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任春清而以10名董事計算,均未達半數董事之出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有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則所為決議因決議方式違反法令,自應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12 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由訴外 人張遠捷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