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黎茂全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張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 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7月間,被告之弟即訴外人(下同)張吉良並無興 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曾於88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909-41、909-154、155、156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下稱近江醫院),而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覺有機可乘,即假冒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麗華)興建近 江醫院之名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原告(投資人之一)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 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而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 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被告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張吉良因此 得款、並提領花用。 ㈡、張吉良又盜用訴外人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日偽造委任書,交由訴外 人(下同)鄭立輝於95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及 96年1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即訴外人洪一萍、孫筠湘、邱 大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於上揭投資契約,再交與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被告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以偽造之95年12月8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元晟公司96年1月16日晟規字第116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月7日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96年6月22日偽造之王正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復均 轉交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以上稱龍潭案)。綜上,被告故意以詐術之不法手段使原告誤信而參與投資,造成原告150萬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張吉良假冒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系爭土地興建近江醫院之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 ,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 率18%之報酬」云云,及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被告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嗣後被告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投資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揭 事實部分判認被告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暨判決中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沒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之附表所載,其遭被告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金額不止有如上開㈠所述之100萬元、而 是共1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就龍潭案之部分, 僅認定原告有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被告詐欺取財事 實,且就該刑事判決認定外之50萬元,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予被告,則其於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