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亦非 不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已於民 國102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 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83 至94頁),在該案訴訟終結前,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65頁)。復辯稱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准予原告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予以撤銷,顯見原告 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並起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然查: ㈠、關於起訴之合法要件,受理訴訟之法院本有自行判斷之必要,不因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之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而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否則以我國實務上常見公司經營權爭執案件中,倘有相關當事人爭執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而提起訴訟時,則該公司所有之訴訟均可認其未經合法代理而起訴,恐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能,故本院自得就潘文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起訴一事,先行判斷。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於102年11月8日召開102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代表人潘玉英、潘文生及林家徵、林金龍、吳林聰為董事,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潘文生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予以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125頁)、原告102年 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3頁)、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該次登記之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56號判決予以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惟臺北市政府又於104年1 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潘文生為董事長、解任經理人吳林聰、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准予登記在案,其中原告新選任之董事為潘文生、潘玉英、林金龍、吳玉年及玉英公司,潘文生為董事長,任期均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232致234頁),有上開議事錄、判決及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足認潘文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雖向本院就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有決議確認無效與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83至94頁)。然查,本件被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以該案被告之身分聲請為該案被告之一即本件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並確認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24至130頁)。惟原告現既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期自104年1月7日起算,且102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尚未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是本件潘文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亦無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登記之公司印章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數次訴之追加與變更,最後於104年6月8日 以民事準備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將附件三所載銀行帳戶存摺及附件四所列物品及帳冊資料返還與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為原告之最大股東及董事,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潘玉英、潘文生、林家徵、林金龍、吳林聰為新任董事,並自102年11月8日起解任原董事與監察人,潘文生復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形式上自101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原告 董事長後,即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取得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惟被告現已非原告董事長,依法即無繼續持有上開物品之正當權源。詎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章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將附件三所載銀行帳戶存摺及附件四所列物品及帳冊資料返還與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僅持有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附件五與附件四有部分相同,被告並未持有其他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102年1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有違反法令、章程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仍係原告之負責人,係有權占有。且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包括原告曾與被告簽立101年12月 18日之台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由被告同意提供原告每月營運所需之購料、生產、員工薪資及一切營運所需之資金,被告因此擔任原告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更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入不動產,過戶時應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共計13,972,163元,因原告無力負擔而由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先行墊付,故被告主張留置權而無須返還附件一、二、五之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由法人股東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真正有爭執)。 ㈡、原告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5席新任董事及1席監察人,5名新任董事隨即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潘文 生為原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於102年11月14日核准登記 在案之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真正有爭執)。 ㈢、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品係原告所有,現確實在被告占有中。附件三除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帳戶外,其餘各銀行活存存款帳戶與附件五相同。 ㈣、原告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5席新任董事及1席監察 人,5名新任董事隨即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原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於101年11月5日核准登記在案之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真正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等語,除附件一、二、五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以外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品: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全數歸還對被告之欠款,因而主張留置權,係以被告提供信用作為原告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8頁),及代墊13,972,163元之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款(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6頁)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未曾提出其有為原告清償任何其所保證之債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因職務關係而積欠被告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使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又查,13,972,163元之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款,匯款人應為訴外人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而非被告,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難認被告有何為原告支出上開稅款之事實,故 被告對原告並無發生任何債權,自無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被告占有附件一、二、五所示物品係因被告當時形式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並無債權之發生與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動產有何牽連關係可言,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⒉綜上,被告現占有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品係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以外所示之物品 ⒈原告以: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1月9日,派遣其經營之新富鉅公司職員訴外人林曉均前來取走原告財會帳簿資料及銀行存摺、印鑑、支票本,另於102年1月2日 派遣其委任之訴外人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高威事務所)職員訴外人林誼軒前來取走原告財會資料,有林曉均及林誼軒分別簽立之收據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04至106頁)。被告復於102年6月30日出具移交說明書予訴外人高威事務所蔡文精會計師,表明收到高威事務所交付辦理原告101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及相關帳務。原告並自 102年6月30日起終止與高威事務所一切委任關係,有移交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被告雖於102年4月12日指派徐逸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原告 辦公處所欲搬走被告私人物品及包括原告會計傳票帳冊資料在內之原告公司物品,惟因林金龍等人在場表示不同意而未果,有徐逸婷於警局及偵查之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場員警范正賢之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可參(見該案卷宗第65至70頁、 第71至73頁、第188至18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徐逸婷又於102年5月17日再度至上址將原告之會計傳票與帳冊等文件搬運一空,亦有該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0頁),以及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7、22、23、27條之規定,蔡文精會計師於102年6月30日交還之101年帳 冊文件必然包括原告101年全年度之傳票、原始憑證、日 記簿、明細(分類)帳冊及總分類帳冊(見本院卷㈡第 183至187頁)。因認被告占有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以外所示之物品。先予敘明。 ⒉惟查,證人李佩津到庭證稱,約自89年起至102年9月間在原告負責會計職務,會計費用傳票、費用部分之憑證,因現在是電子的,所以也不需要列印帳冊,其未保管收入部分之會計傳票,收入部分之傳票要整理好裝箱,放在原告復興北路公司內,不確定其所保管的會計費用傳票、費用部分的憑證是否仍在原告公司內等語,有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220頁),故證人並未證稱原告之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係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故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以外所示之物品是否係放在該處,並非無疑。再查,監視器翻拍照片固拍攝徐逸婷有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搬走多箱物品,然無從得知箱內物品是否即為原告 所有之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以外所示之物品。林曉均、林誼軒及被告雖有取走其所簽立之收據及移交說明書上之物品,然此已係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9日及102 年6月30日之事,甚難以之證明該等物品後續之存放處所 、使用與保管情形。 ⒊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以同年月21日 臺北民權郵局102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其 所保管持有之「本公司前登記印章二枚、IBM System X3250 M3伺服器(含儲存其中的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及 本公司所有財務、庫存、訂單、帳款生產、人薪、進出口、物料、成本、健保等資料)、會計帳簿與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存摺與支票本、銀行帳戶印鑑、契約書、及其他本公司所有業務資料文件等」,全部返還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被告則以103年11月22日台北中崙 郵局存證信函2758號函復,內容係被告已就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辦理非法變更登記委請律師提出訴訟而拒絕辦理移交,並未否認持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及之物品(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書理由欄記載「有蔡文精會計師出具之核對報告書可稽」等語,可證被告自承占有原告102年財會簿冊資料云云。然 查,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中積極承認占有原告所指物品,且其主旨係表明不願配合辦理移交,自不能以其未否認占有原告所指物品,即率爾推論等於積極承認,至於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書記載蔡文精會計師出具核對報告書,即認為被告自承於聲請該假處分時占有原告之102年財會簿冊資料,其推論欠缺理由,亦嫌速斷。 ⒋縱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7、22、23、27條之規定,蔡文精會計師於102年6月30日交還之101年帳冊文 件必然包括原告101年全年度之傳票、原始憑證、日記簿 、明細(分類)帳冊及總分類帳冊(見本院卷㈡第183至 187頁)。惟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30日取回上開資料, 故102年5月17日徐逸婷自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取走之物品,是否包括上述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財會資料,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佩津所述,原告之傳票資料係放置於復興北路公司,證人鄭澤田亦證稱係至復興北路38號7 樓之原告辦公處所維護電腦系統,包括IBM System X3250M3伺服器,內含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並做資料之拷貝 ,101年11月最後一次去做維護,當天被告召集全部人開 會說結束,因為換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至204頁),則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究竟分別係在何時、何地、如何遭被告取走等詳情,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說明。 ⒌原告雖以彭双貴於102年11月1日將所有業務之單據、繳款單、發票正本、購買證交給被告,潘玉英及林阿純也於102年11月初將發票正本、購票證、102年核示單、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給被告,有上開3人出具之書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欲證明被告一直都持有相關帳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惟查,上開書面2紙均無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足證彭 貴、潘玉英及林阿純所交付者不包括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⒍此外,又查無被告占有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前開不明確而無關聯性之證據,遽認被告占有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之物品,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二、五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返還附件三及附件四扣除附件五所示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