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祥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祥福機械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主張: 1、被告於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高溫 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包括: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高壓快速排放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及試車完成、高溫立式染紗機操作平台用料、鍋爐分配槽、助劑及染料放置平台製造工程等,此有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可稽,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72,600元(未稅),被告已付定金700,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餘款3,072,600元未付。原告業已將材料全部 送至被告公司並已完成部分安裝,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2、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買賣總價150萬元(未稅),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一 )第20頁),約定訂金80%(120萬),尾款20%於試車 完成15天內付清。嗣雙方確認改為訂金75萬,被告已付定金75萬元,餘款75萬元未付,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送貨 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頁)。惟自原告交貨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皆拒不配合進行試車及驗收程序。原告前於102年8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 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但原告仍未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驗收,被告於102年9月1日催告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再於 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 排並通知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02年9月29日前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試車驗收。 3、原告就被告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 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部分,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剩餘報酬餘款2,372, 600元;就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部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 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兩者合計3,122,600元 (2,372,600+750,000=3,122,600)。為此,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原證三之買賣合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 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原告遲於「104年2月26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反面),具狀擴張第1項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104年2月26日所追加之訴,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7頁),且原訴為基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及原證三之買 賣合約,而10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則是基 於原證三合約書項目5.「機台操作平台由買方負責」6.「機台配管及水泥基礎由買方負責」,即烘乾機配管工程、烘乾機操作平台工程此二工程,原應由被告負責,經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烘乾機配管工程金額157,050元、烘乾機 操作平台工程金額171,900元及原告尚積欠發票營業稅 75,00 0元,其基礎之事實已非同一,主要爭點欠缺共通 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係遲至「104年2月26日」,距離102年 11月21日起訴時已超過1年3個月始提出書狀表明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