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榮 訴訟代理人 車元良 田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世 訴訟代理人 蔡哲顯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美金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另美金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美金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並移轉OTT STB (Over the Top Set-top Box)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予被告,並為被告設計J-BOX 產品(含客製化被告所需之軟體、韌體及硬體,下稱J-BOX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尾款美金57,750元以及J-BOX 模具開模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無權請求上開款項,且原告逾期達60天,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給付逾期違約金,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72,250 元本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契約所生,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及移轉系爭技術予被告,並為被告設計J-BOX ,簽約後原告即開始進行J-BOX 之設計,被告亦依約給付第1 、2 期價金,惟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變更J-BOX 原始之規格及內附軟體,因欲修改之部分繁多,導致原告不能於原定之102 年2 月27日前依設計開發時程表完成PVT 階段(即指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兩造遂於102 年4 月30日開會,將完成產品機構、EMI 及軟體設計開發工作之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原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依被告指示完成J-BOX 之設計,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給付尾款即第3 期款美金57,750元,反而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數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變更J-BOX 設計,已屬違約。又原告為設計J-BOX ,多次委託訴外人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菲達實業有限公司開發模具,費用共計新臺幣1,018,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負擔開模費用三分之一即新臺幣339,500 元,惟被告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2.1 條明定第3 期款給付之條件及方式為:「於乙方(即原告)完成設計開發時程表之PVT 階段,並經驗證審查完成且EMC/ Safety 報告審查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書面確認後,甲方應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授權費用35% ,計(美金)57,750元整。」,是原告必須連續完成DVT (即指設計驗證測試)、EMC/Safety(即指電磁測試/ 安全規範測試)、PVT 等階段之工作,最後再經被告以書面確認,方能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原告所稱J-BOX 之設計,即係DVT ,惟實際上原告根本未完成設計,其所提供之版本存有諸多瑕疵,被告每次測試後均提出bug list(即程式錯誤清單),最終仍未通過測試,原告既未完成DVT 、EMC/Safety、PVT 等階段之工作,亦未經被告以書面確認,,J-BOX 存有瑕疵而無法量產,其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自無理由。又兩造約定J-BOX 設計開發完成期限為102 年2 月27日,並未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所定技術開發期程自101 年10月25日開始,應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共計126 日,惟原告迄至102 年9 月23日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逾期達208 日,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之期限為102 年2 月27日,惟其未如期完成,反訴原告爰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告知違約罰則;嗣經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開會確認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成履約,惟反訴被告提供之J-BOX ,依反訴原告102 年5 月24日之測試報告,仍存有多項影響J-BOX 主要功能之嚴重瑕疵,例如:無法用1 支遙控器同時控制J-BOX 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機上盒(下稱機上盒)、播放Xvid格式影片會當機等,而無法正常運作,遑論量產。且該等嚴重瑕疵迄今仍存在,因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因應客戶之需求,客戶因此表明不再等待,將自行開發新的系統及產品,反訴原告僅得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倘認反訴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反訴原告即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28日分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1 期款美金66,000元、第2 期款美金41,25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上開第1 、2 期款項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如未於102 年2 月27日前完成工作,每逾期1 日應支付授權費用總價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自102 年2 月28日起,反訴被告每逾期1 日,即應支付反訴原告授權費用總價千分之五即美金825 元(美金165,000 ×0.005 =美金824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自102 年2 月28日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02 年9 月23日止,反訴被告總計逾期208 日,應給付美金171,600 元(美金825 元×208 日=美金171,600 元);惟因此等違 約金已超過契約總價金,反訴原告爰以契約總價金美金165,000 元為限,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272,250 元(66,000元+41,250元+165,000 元=272,25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72,250 元,暨其中美金66,000元部分自101 年11月2 日起,另美金41,250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原定之J-BOX 設計開發期限雖為102 年2 月27日,惟反訴被告於開發過程中,發現J-BOX 原使用Marvell 公司設計生產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似有瑕疵,經Marvell 公司於102 年3 月2 日確認後,反訴被告即於102 年3 月5 日將此事告知反訴原告,因J-BOX 設計開發過程中使用之材料均需得到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無法自行變更使用其他廠商設計生產之晶片,故未於102 年2 月27日前如期完成J-BOX 之設計開發,實不能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兩造業於102 年4 月30日會議中約定將上開履約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且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之J-BOX 設計規格書進行大幅更動,重新提出一份規格說明書,於102 年間亦不斷指示反訴被告對於J-BOX 使用者操作流程設定進行變更、對J-BOX 搭載之APK 進行新增或修改,實已默許反訴被告展延J-BOX 設計開發期限。況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5 月下旬取得訴外人特快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快電波公司)之認證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順利完成J-BOX 之硬體開發,反訴原告亦於102 年7 月26日之會議中承認有收到電磁干擾測試報告;且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以原有之J-BOX 硬體為主體,再變更部分軟體後,製成延伸產品運動管理機提供反訴原告其他客戶使用,而反訴原告自102 年4 月起即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140 台運動管理機,顯見J-BOX 已完成設計開發,否則以J-BOX 為主體而設計之運動管理機上,必然會重現因J-BOX 未完成設計而導致之缺陷。J-BOX 之主要功能經反訴被告測試均屬正常,縱有bug 存在,反訴被告亦可於修正bug 後將更新檔放置於雲端空間,讓使用者透過網路連線至雲端下載更新檔修正之;反訴原告僅因少許非屬重大之瑕疵,即指稱反訴被告未完成J-BOX 設計開發,實無理由。故反訴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 、2 期價金;縱認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惟反訴原告已自反訴被告處受領勞務與技術使用,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折算為金錢返還之,即應以使用反訴被告技術之次數乘以單價美金10元計算權利金返還之,反訴被告並於反訴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又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成工作,反訴原告無權請求逾期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得為請求,惟反訴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已投入龐大成本,反訴原告於可解除契約時未立即主張,反要求反訴被告配合指示繼續投入成本研發、修改,造成反訴被告損害擴大,故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故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附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約定由原告授權並移轉系爭技術予被告,以生產製造J-BOX 。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1 條所定第1 期費用美金66,000元、第2 期費用美金41,250元予原告(見卷附匯款明細、票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4、56頁),第3 期費用美金57,750元未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2.2 條之約定,工程相關開模費用(含J-BOX 開模費用)由被告負擔1/3 、原告負擔2/3 。原告支出之J-BOX 開模費用共新臺幣1,018,500 元(見卷附發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其中1/3 即新臺幣339,500 元被告未給付予原告。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完成J-BOX 軟體設計開發等工作。嗣因原告未於上開日期前完成,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則於102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回覆。其後,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開會討論履約期限問題,被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兩造相關人員(見卷附102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102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9、192 頁)。 四、被告公司之Jason Tsai曾於102 年9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Debbie Lai,提及原告已遲延逾180 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有權解除契約(見卷附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五、原告於102 年5 月下旬取得快特電波公司對於J-BOX 之CE/FCC/BSMI 電磁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六、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共計4 次向原告訂購運動管理專用機140 台,金額為美金12,527.34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價金美金57,750元及模具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費用美金57,750元?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價金美金57,750元: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設計開發完成期限已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其並未逾期完成,且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運動管理機,即可證明原告已完成J-BOX 之設計開發,得請求第3 期價金。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且原告迄未依約完成J-BOX ,無權請求給付第3 期價金。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1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授權費用,共計美金(下同)165,000 元整(含稅,下同),給付方式分三期,如下所述:第一期:於乙方開案日,甲方應以現金支票或電匯給付授權費用40% ,計66,000元整。第二期:於乙方完成設計開發時程表之EVT 階段,並交付甲方相關文件…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應以月結60方式給付授權費用25% ,計41,250元整。第三期:於乙方完成設計開發時程表之PVT 階段,並經驗證審查完成且EMC/ Safety 報告審查完成,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應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授權費用35% ,計57,750元整。」、「乙方應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日完成產品硬體設計開發工作,並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產品機構、EMI 及軟體設計開發工作,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至遲延給付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支付授權費用總價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逾期六十天,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 、11頁),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開發時程表,J-BOX 之設計開發係區分為EVT (即工程驗證測試)、DVT (即設計驗證測試)、PVT (即生產驗證測試)等階段,且原告完成DVT 階段後,需經被告確認,始得進入PVT 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J-BOX 之設計開發,惟查,因原告未於原定履約期限即102 年2 月27日完成工作,兩造曾於102 年4 月30日開會討論DVT 進度遲延問題,經協商後確認關於軟體部分,原告需於102 年5 月3 日及102 年5 月10日各提供一版好的軟體,若原告在102 年5 月17日以前得到被告同意,將可有條件通過DVT 階段,且原告需在102 年5 月24日提出最終版本的軟體,若原告在102 年5 月31日前得到被告同意,則此軟體通過PVT 階段,並特別註明原告需修復系爭晶片所生問題(fix Marvell Issues),若該等最終版本軟體未能在102 年5 月31日前得到被告同意,將重新回到DVT 階段,EMI 認證則需在102 年5 月31日通過;有經兩造簽署之102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時,仍未完成DVT 階段,且兩造應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履約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惟其後原告提出之軟體經被告測試後,認定有9 項level 1 問題、12項level 2 問題、9 項level 3 問題,而未能通過測試;且102 年4 月至8 月間,兩造曾多次討論J-BOX 程式瑕疵問題,迄至102 年8 月20日,原告公司人員傳送之bug list中,就「開機後第一次進Photo ,選擇照片→ok→左右移動,有時會不明原因跳回至HDMI-in 畫面」問題,仍註明「追蹤中」,另就「播放16:9Video ,切換影像顯示比例為16:10 ,畫面會縮左右兩邊(正常應該是縮上下)」問題,則註明「還未找到解決方式」,亦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4日測試報告及其中譯本、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193 至198 頁,卷二第100 至105 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設計開發之J-BOX 尚未通過DVT 階段,無可能通過PVT 階段,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多次向其採購運動管理機,可證明其已完成J-BOX 之設計開發云云。惟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需完成之J-BOX 包含為被告客製化之軟體(含韌體)程式碼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並非僅係硬體。原告復自承運動管理機係以J-BOX 硬體為主體,再變更部分軟體後製成之延伸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顯見運動管理機使用之軟體與J-BOX 並非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J-BOX 與運動管理機,兩者機器外觀雖相同,但運動管理機並非與機上盒連接使用,J-BOX 則係與機上盒連接使用,故遙控器需整合以便同時控制J-BOX 及機上盒,亦有本院103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及J-BOX 設計規格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142 至143 頁);顯見運動管理機之設計需求、功能等,與J-BOX 並非完全相同,自難僅以原告業已依被告之需求生產、銷售運動管理機,即遽認原告已完成J-BOX 之設計開發。而系爭契約第2.1 條係約定原告需於完成PVT 階段,並經驗證審查完成、被告以書面確認後,始得請領第3 期款美金57,750元,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上述工作,自難認其有權請求上開第3 期款。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 條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2.2 條雖約定:「…( C)工程相關開模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費用三分之一,乙方負擔該費用三分之二,該模具由甲方與乙方共有,但乙方有決定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業已向第三人訂購J-BOX 模具,費用共計新臺幣1,018,5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完成約定之工作,遲延逾60天,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並已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當時係因原告公司之Debbie Lai先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Jason Tsai,提及被告公司在102 年9 月12日之會議中表示欲結束此project (即指J-BOX 設計開發案),原告甚為遺憾,希望能再與被告討論處理原則,被告公司之Jason Tasi始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回覆稱:因遲延超過6 個月,客戶表示傾向開發新的雲端服務功能,故希望原告能提出雙方皆可接受的提案,圓滿解決此案等語;嗣因原告公司之Debbie Lei於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46分再度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已花費模具等成本,仍需請被告支付,被告公司之Jason Tsai遂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回覆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自102 年2 月27日遲延迄今超過180 天,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不可能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嗣後兩造並商定於102 年9 月30日開會討論後續事宜,有兩造102 年9 月23日至26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即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業已於103 年1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89頁),堪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1 月24日到達原告。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惟迄至102 年8 月20日原告提出之程式等仍存有諸多瑕疵,未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逾期超過60天,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遲延完成工作係因系爭晶片存有瑕疵、被告變更J-BOX 規格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J-BOX 軟體現存之瑕疵甚為輕微,被告不得以此認定其未完成工作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係於101 年11月間即發現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並於102 年3 月2 日與Marvell 公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卷二第188 頁);此外,原告指稱經被告大幅變更之J-BOX 規格書所載日期則為101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尚在兩造履約初階段;而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之DVT 遲延問題討論會中,已約定原告需解決系爭晶片問題,顯見縱使如原告所述,軟體開發時程因系爭晶片及J-BOX 規格變更等問題致需延展,亦經兩造納入考量,而於102 年4 月30日會議合意將履約期限延長至102 年5 月31日,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免除其未能於102 年5 月31日如期履約之責任。又經本院以J-BOX 及機上盒(即DT A)等設備,搭配被告提出之v00.119 版本軟體、原告提出之v00.113 版本軟體當庭勘驗有無被告所述之瑕疵,結果為:「㈠是否會有被告所稱『於J-Box 開機過程中,機上盒聲音(HDMI-IN )會先出現,但此時電視尚未有影像,因此會有一段時間只有聲音,沒有影像。』之情形?⑴v00.109 版本:於J-Box 開機過程中,機上盒聲音(HDMI-I N)會先出現,此時電視尚未有影像,有一段時間只有聲音,過數秒後始出現影像。⑵v00.113 版本:於J-Box 開機過程中,機上盒聲音(HDMI-IN )會先出現,此時電視尚未有影像,有一段時間只有聲音,過數秒後始出現影像。」、「㈡照片以幻燈片模式播放時,有無照片出現、切換之時間不定,或出現前後兩張照片重疊及照片切換不流暢的情形?⑴v00.109 版本:播放照片時,畫面下方無法顯示縮圖,切換下一張照片時,無法順利讀取。以幻燈片模式播放時,出現黑畫面,無法播放。經原告即反訴被告試行操作,畫面下方仍無法顯示縮圖,但可以幻燈片模式播放,播放照片數張後,出現下一張照片間隔較長時間才能播放之情形,但無前後兩張照片重疊之情形。⑵v00.113 版本:畫面可以顯示照片縮圖,以幻燈片模式播放,每張照片切換的時間不一定,不會出面較長時間才能播放之情形,亦無前後兩張照片重疊之情形。」、「㈢提供動態模式,照片過場切換之效果為何?是否均可正常運作?⑴v00.109 版本:(J-BOX 當機後重新開機)試行以幻燈片模式播放,但無法播放,重回到上一頁,再操作一次,按幻燈片放映,仍無法播放,畫面是黑的。重回到上一頁,選取下一張照片再以幻燈片模式播放,前後相同。經交原告即反訴被告操作,可以幻燈片模式播放,但照片是一張一張切換,淡入淡出(照片變暗下一張照片出現)的效果不顯著。照片無法以不規則出現的方式播放。⑵v00.113 版本:照片是一張一張切換,淡入淡出(照片變暗下一張照片出現)的效果不顯著。照片無法以不規則出現的方式播放。」、「㈤影片從32倍速快轉回到2 倍速時,有無被告所稱『影片不會馬上回復到2 倍速快轉,而是往前跳躍一大段時間後,才會回到2 倍速快轉』之問題?⑴v00.109 版本:播放影片時,以32倍數快轉,切換為正常速度、2 倍數等其他倍數播放時,當機,無法繼續播放,出現『Main GUI沒有回應。您要結束嗎?』之對話框。在數秒後自動跳出影片畫面。經交原告即反訴被告操作,第一次快轉播放順利從2 、4 、16、32倍數跳回1 、2 、4 、16、32倍數播放,再次操作從32倍數跳回1 、2 倍數時當機,出現『Main GUI沒有回應。您要結束嗎?』之對話框。再次操作依上述方式反覆進行三次均可正常切換,第4 次後當機。⑵v00.113 版本:播放影片時,快轉播放順利從2 、4 、16、32倍數跳回1 、2 、4 、16、32倍數播放,重複操作3 次均無問題,第4 次從32倍數跳回2 倍數時當機。按下返回鍵,但未出現『MainGUI 沒有回應。您要結束嗎?」之對話框,等一段時間後,跳回主畫面。交被告即反訴原告操作,當機後按數次返回鍵,出現『Main GUI沒有回應。您要結束嗎?』之對話框。」、「㈥播放Xvid格式之影片快轉時是否會發生Main GUI沒有回應或當機之情形?⑴v00.109 版本:勘驗情況如第㈤點。⑵v00.11 3版本:勘驗情況如第㈤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顯見無論以被告或原告提供之軟體版本測試,均會出現於J-BOX 開機過程中,有一段時間只有聲音而沒有影像,以及播放照片時無法以動態模式播放(即相片從畫面上方到下方或左方到右方、左上到右下等不規則方式播放),播放影片快轉後跳回原倍數時會發生無回應或當機情況等瑕疵;而開機時聲音與畫面同時出現、相片以動態模式播放、操作時不會因變更影片播放倍數而當機等,應為一般具有影音播放功能之機器應具備之基本功能,並非高深之技術。另依J-BOX 規格書所載,被告委請原告設計開發J-BOX 時,設定之客戶為具有電腦操作經驗之15歲至45歲PC用戶群、不常使用電腦之40至65歲電視用戶群(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亦即為一般消費者,如J-BOX 存有上述操作上之問題,衡諸常情,應難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接受。是原告主張J-BOX 軟體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價金美金57,750元、模具費用新臺幣3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第1 期價金美金66,000元、第2 期價金美金41,250元及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給付逾期違約金美金165,000 元。惟為反訴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第1 、2 期價金共美金107,250 元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如得請求,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受領之第1 、2 期價金: ⒈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已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惟反訴被告迄至102 年8 月底仍未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已逾期達60天,而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1 條所定第1 期費用美金66,000元、第2 期費用美金41,250元予反訴被告,有匯款明細、票據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第1 期款美金66,000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期款美金41,250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業已受領其給付之勞務或技術使用,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折算為金錢償還之,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特定其所述之對待給付、反訴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確實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反訴被告表示其所述對待給付,係指反訴原告應給付權利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嗣並具狀陳稱:該等權利金係以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之Server環境架設、ToolChain 、OTA Server Tool 、Generate SQL Database Command 、XMPTranscode source 等5 項技術,每次使用技術之單價為美金10元,乘以反訴原告使用次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訴原告則主張相關原始碼本即含於系爭契約規範中,其僅曾於測試J-BOX 功能時使用,未做其他使用,反訴被告無權請求給付權利金。經查,J-BOX 尚未經反訴被告完成設計開發,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應無可能使用反訴被告所指上開技術生產、銷售J-BOX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使用上開技術,反訴被告無權請求權利金,尚非無據。又反訴被告陳稱上開權利金應以單價美金10元計算之,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說明該等單價依據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反訴原告應為何等對待給付,是反訴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美金11,897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反訴被告未如期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時,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每逾期1 日應支付依授權費用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屬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不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反訴被告所舉系爭晶片瑕疵、反訴原告變更J-BOX 規格要求等造成履約遲延之原因,均經兩造審酌而延長履約期限至102 年5 月31日,惟反訴被告仍未能依兩造延展後之期限即102 年5 月31日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業已完成EVT 階段之工作,且已取得快特電波公司之電磁檢驗報告、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堪認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且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即曾向反訴被告表達欲結束本件設計開發案、不願繼續投入資源驗證新版軟體之意,亦有兩造102 年9 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無從期待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後繼續履約,故反訴被告遲延履約之日數,應自履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算至102 年9 月12日,共計103 天,方屬公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授權總價美金165,000 元之千分之五按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反訴被告尚未履行部分即系爭契約所定之第三期價金美金57,750元按日依千分之二計算,乘以反訴被告之逾期天數103 天,即為美金11,897元(計算式:美金57,750元×0.00 2 ×103 天=1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美金11,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第1 期價金美金66,000元、第2 期價金美金41,25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美金11,897元,共計美金119,147 元(美金66,000元+美金41,250元+美金11,897元=美金119,147 元),及上開第1 、2 期價金分別自反訴被告受領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102 年1 月29日,上開逾期違約金部分自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前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