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烏克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娟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石宗仁 被 告 烏克琴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堡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授權加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上開合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兩造因上開合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5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銷眾多烏克麗麗品牌之總代理商,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簽訂「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台中旗艦店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商標經營位於臺中市公益路之門市(下稱公益店),依合約書一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加盟期間應先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銷售非原告代理品牌之商品,及進行單店之行銷與促銷活動,如有違反,原告得自當月貨款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公益店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非由原告所代理品牌之商品,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進行廣告宣傳,並舉辦未經原告核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銷與促銷活動,違約期間自102 年4 月起至12月止共計9 個月,共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計算式:10,000×9 =900,000 )。 ㈡兩造另於102 年4 月22日簽訂「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商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門市(下稱一中店),依合約書二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加盟期間應先獲取原告同意後,始得銷售非原告代理品牌之商品及進行單店之行銷與促銷活動,如有違反,原告得自當月貨款追加請求2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於一中店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非由原告代理之商品,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進行廣告宣傳,並舉辦未經原告核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銷與促銷活動,違約期間自102 年6 月起至12月止共計7 個月,以每月20萬元乘以7 個月之違約期間,共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40 萬元(計算式:200,000 ×7 = 1,400,000 )。 ㈢原告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未逕自於每月貨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先於102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警告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甚至遭被告片面宣告終止加盟合約,惟原告無拒絕出貨情事,係被告要求停止進貨;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將官方網站「聯絡我們」事項,將「台中旗艦店」改為「台中公益店」,係因顧客反應店址位置不明,為方便顧客辨識而將店名更正,原告有經營管理官方網頁權限,應可變更網站顯示資訊,被告代理之商品進貨品項不足,未達旗艦店標準,況業者對於旗艦店之設置,本即可基於專業及商業利潤,決定旗艦店數量之多寡,並無同一地區僅能有一家旗艦店之限制;兩造合約並未約定退換貨規定,原告有變更退換貨規定權限,況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針對全台門市頒訂門市退(換)貨管理辦法,非針對被告所營門市,故被告以上揭情事,片面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終止加盟合約,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合約書一、二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被告不得舉辦未經原告同意之行銷與促銷活動,屬於廣告行銷方式限制之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不得販售非經原告代理品牌之商品,屬於品牌限制之條款,第3 條第2 項約定烏克麗麗品牌及相關配件應向原告購買,屬於貨源限制之條款,上述違約條件應同時成就,原告始有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縱認前開條款應獨立適用,惟因第4 條第2 項未言明違約效果為何,倘被告確有違反廣告行銷方式之限制,擅自舉辦行銷與促銷情形,原告亦不得援引第3 條第1 項之違約效果而為請求,另被告縱有違反進貨品牌之限制,販售非經原告代理品牌之商品,原告亦須於每月請求給付貨款時,一併請求給付違約金,否則視同放棄違約金請求權,或應視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合約書一、二第1 條第2 項均約定,被告得享有原告提供之經營管理指導與諮詢,及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派員至被告營業處所抽查,若發現有抽查不合格處,應限期改善否則視同違約,是原告就加盟店之違約情事,應盡指導、規勸及限期催告改善之義務,於未盡前開義務前,不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 ㈡原告迄未陳報其所代理之品牌以供對照,相關照片又無顯示商品之品牌,無法證明非屬原告所代理,附表一編號22所示照片,係一張印有烏克麗麗T 恤的照片,編號23所示貓咪抱琴之照片,係有趣圖片而非為販售烏克麗麗,部分為原告自家品牌,證人為原告之雇員,所為證詞有偏頗;又附表二所示部分照片為教學活動,未受合約明文限制,又非屬行銷或促銷活動,原告屬自願加盟之連鎖體系,有經營自主權,藉此經營方式熱絡商機,無違反合約約定;況兩造約定違約金目的,係為保持品質穩定,維持企業統一形象,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販賣商品,均為烏克麗麗以外之周邊物件,單價低廉且數量甚少,未損及原告之品牌商譽,原告亦未受有積極損害,且一中店因不堪虧損業已停業,原告請求之每月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酌減。 ㈢原告應依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6 項約定,於出貨與被告後之次月10號結算暨請求貨款,如被告遲延達5 日即15號以後始得停止供貨,然被告清償一中店102 年9 月貨款時,係分批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0月14日給付,尚未逾越10月15日之給付期限,原告卻停止供貨,並要求被告之後於取貨前須結清貨款,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又合約書一之契約目的,在於授權大台中地區之經營權與被告,由被告開設大台中地區旗艦店,詎原告於102 年10月中開設「台灣烏克麗麗臺中旗鑑店」,並將被告經營之旗艦店更名為公益店,除有違反合約書一之約定,更屬爭奪客源之惡性競爭之舉,構成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6 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實際上原告自102 年4 月起,於推出新商品或進行全國性活動時,或調整全國價格時,未依約主動告知相關訊息,以致原告門市可購得之商品,於被告所營門市則不知,或同一商品僅於原告門市有折扣,造成被告流失客源、獲利下降。再原告於102 年6 月間擅自更改退換貨規定,變更退貨門檻及運費負擔,或發生退貨商品未經修補即寄回,原告上開行為,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兩造合約,且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合約,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此後即無違約情形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台中旗艦店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約定加盟合約期限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為期3 年,有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2日簽訂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約訂原告授權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開設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加盟合約期限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為止,為期1 年,有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頒布「門市退(換)貨管理辦法」更改退換貨規定。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將官方網站及社群網站被告門市據點資訊之店名由「台中旗艦店」改為「台中公益店」。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寄發臺中公益路存證號碼00063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台灣烏克麗麗台中旗艦店與台灣烏克麗麗一中店之授權加盟合約,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非由原告所代理品牌之商品,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進行廣告宣傳,並舉辦未經原告核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銷與促銷活動,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一、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構成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所示違約事由。 ⒈合約書一第3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加盟店之經營銷售項目、銷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需為台灣烏克麗麗所代理經銷之品牌(包括PUKA、Pukanala、Kamaka、Koaloha 、Kanile'a、KALA…等甲方授權品牌)。應依照甲方(即原告)之規定,除於十五個工作天前以書面提報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外,不可任意更動,否則甲方有權自當月貨款追加請求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連續違反,甲方並得視情形片面終止合約。乙方所需烏克麗麗品牌,相關配件,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如有調整,甲方應提前十五個工作天書面通知乙方)以維持加盟店品質之穩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合約書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加盟店之經營銷售項目、銷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需為台灣烏克麗麗所代理經銷之品牌(包括PUKA、Pukanala、Kamaka、Koaloha 、Kanile'a、BigIsland 、IMUA、KALA…等甲方授權品牌)。應依照甲方(即原告)之規定,除於十五個工作天前以書面提報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外,不可任意更動,否則甲方有權自當月貨款追加請求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連續違反,甲方並得視情形片面終止合約。乙方所需烏克麗麗品牌、相關配件,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如有調整,甲方應提前十五個工作天書面通知乙方)以維持加盟店品質之穩定,如遇缺貨狀況,亦不得私下向第三方調貨,應由甲方統一調度配送。」(見本院卷一第9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非原告所代理經銷者,被告違反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每天的工作就是要看每家直營門市的FB,我會看烏克琴坊公司兩間門市也就是台中公益店以及台中一中店的FB,並且截圖下來交給特助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的內容我都看過,是我蒐集的資料,因為上面的琴款不是公司有販賣的,而舉辦的活動不確定是不是有通知過公司,所以我會擷取下來交給特助。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30至51頁、第55至64頁的資料,是我列印的。琴款以外的相關產品,我發現不是公司所販賣,也會截圖下來原證2 、5 、7 等FB資料,上面記載的烏克時代旗艦店就是公益店的網站,台灣烏克麗麗台中一中店就是一中店的社群網站。我每天都擷取下來的,只要我不確定是否有經過公司同意的內容,就會直接擷取下來。第30、31頁上面琴的LOGO也不是我們公司販售的產品,我有把圖片放大確認琴頭的LOGO,只要有提到我們公司的名字,或是琴款不是我們公司的品牌我都會特別注意。本院卷第60頁照片中烏克麗麗不是公司的品牌,而且有冠上公司的名稱所以我才擷取下來。一般而言有趣圖片的分享,應該是直接從網路擷取下來,而不是印上有公司的名稱,很容易讓客人誤以為有販售該琴款,如果是有趣圖片應該要放在下面而不是中間。而且市面上確實有這把琴。我擷取的FB資料,有琴款部分都有放大確認不是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經營銷售之品牌。配件類的話,公司有沒有販售我都清楚,上面有標售說是新貨到或是新進貨,我都會擷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4頁)。 ⑵證人謝東益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主任,負責各店的業績跟督導,督導的部分會排行程,到分店做督導,看營業額、店內整潔、門市陳列以及店內是否有不是向我們叫貨的東西。102 年9 月18日下午3 點半到4 點,我去烏克琴坊在公益路的店一次,我巡店過程中發現有部分產品是我沒見過的產品,於是我找了當店的幹部詢問,產品有不是原告授權烏克麗麗的琴、書籍、配件,配件像是弦、調音器之類的東西,但是這些東西是我們本來就沒有的產品。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40頁的照片都是我拍的,我無法確認本院卷一第23、27、28頁圖中烏克麗麗品牌,因為不是我們的品牌。我們沒有這個產品,如果有我一定知道。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圖中烏克麗麗品牌我不清楚,但是看不出來是我們公司產品,如果沒有辦法看到內標或外標,琴頭上會有外標,外標有品牌名稱,琴箱內會有內標,內標會有品牌跟型號。我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上的烏克麗麗我都有做這樣的檢視確認不是我們公司的品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證人張美琴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桀苙音樂公司倉儲,負責理貨跟出貨。如果原告公司有瑕疵要換貨,會用紙箱直接寄到我們的倉庫。本院卷一第29頁照片是公益店的瑕疵退貨,我在9 月以後拍攝,直接寄到我們公司的倉庫,我們給烏克麗麗的方便就是他們的分店如果有瑕疵可以直接寄給我們公司,不需要透過總公司寄回。照片所示箱子是另外一家翰音樂器的箱子,不是我們公司的箱子。因為台灣烏克麗麗公司都是跟我們叫貨,不會跟別家叫貨。我們公司有規定如果看到不是我們公司的箱子,我們都要拍照存證傳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 ⑷綜上可知,足認被告加盟原告之公益店及一中店,確有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非原告所代理經銷品牌之商品,且未依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於15個工作天前以書面提報原告審核同意,有系爭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一中店販售非原告授權品牌之上衣一節,固提出102 年7 月7 日被告一中店社群網站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惟查該紙相片並無加註任何字句,且無商品來源、價格標示及招攬廣告詞語,難認係銷售商品,無從認定構成合約書二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違約事由。 ⑸被告雖以證人林雅玲、謝東益均係原告員工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及紙箱無法證明內容物係被告公益店販售物品,另附表一所示商品有些僅係烏克麗麗周邊商品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林雅玲、謝東益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陳述堪稱明確,且證人謝東益就非其所拍攝照片或原告所提部分照片,證稱不清楚是否非原告授權經銷商品,非全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又證人等與被告間無何嫌隙,自不得以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有利於原告,即謂其等證詞有偏袒之情,況證人張美琴作證前業經本院曉喻偽證之處罰,經本院命其簽名具結,應無甘冒刑事責任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堪信為真。參以被告經營公益店門市為原告加盟店,依合約書一之約定,所經營銷售項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均需為原告公司所代理品牌,並向原告進貨,然觀諸證人張美琴所拍攝紙箱所貼運送單據記載「翰音樂器」、「收貨人:烏克琴坊」及「台中市○區○○路000 號2 樓」等字樣,紙箱上另有「易碎物品」之印文,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上開紙箱為被告公益店向翰音樂器進貨所用,其內容物裝載物品應係供作公益店銷售之用。再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銷售項目,未僅限定於烏克麗麗或排除烏克麗麗以外周邊商品之適用,復依第3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所需之烏克麗麗品牌、相關配件,皆應統一向原告購買,是被告抗辯所販售者為周邊商品無違約金罰則之適用,不可採憑。 ⒊被告又抗辯: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適用前提,需同時違反3 條第1 項品牌限制之條款、第3 條第2 項貨源限制之條款及第4 條第2 項廣告行銷方式限制之條款,且原告已依第5 條第5 項踐行限期催告改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乙方所需之烏克麗麗品牌、相關配件,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如有調整,甲方應提前十五個工作天書面通知乙方)以維持加盟店品質之穩定。」、第4 條第2 項:「乙方有權利依照各店所需,擬定單店之行銷與促銷方案,惟應於活動十五個工作天前書面提報甲方核可後方得進行。」及第5 條第5 項「確保乙方合乎甲方之加盟店品質要求,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處所抽查,若發現有抽查不合格處,甲方得限期改善,若逾期不改善者視同違約。」(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53頁),係分別約定被告加盟店進貨來源、廣告與行銷推展及原告對加盟店品質之稽核,未如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且第3 條第1 項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並無前開條項均需違反之要件,難認第3 條第1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需以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5 項之違反為前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設有停止條件,且原告未於當月貨款追加請求,視同放棄權利云云。惟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自尚未發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與始期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所謂條件,乃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惟細譯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停止條件,係指「乙方有未經甲方審核同意而擅自更動經營銷售項目、銷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情形,即乙方有無違約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事實始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所辯之「自當月貨款追加請求」僅為懲罰性違約金停止條件成就後,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所為約定,與停止條件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⒌被告另抗辯其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加盟合約,原告不得請求嗣後發生違約事由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⑴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張美琴到庭證稱:原告曾經要求桀苙公司就被告102 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所記載的補貨通知進行補貨,102 年10月18日,我擔任桀苙公司倉儲部門主管有確認原告公司有無存貨(現貨),102 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之特助蔡麗華有通知我表示可以出貨給被告公司,但因被告公司表示先不用出貨,蔡麗華並告知我此一訊息,後面蔡小姐又跟我說不用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蔡麗華到庭證稱:我從101 年3 月起至今,在原告公司擔任執行特助,主要是協調門市間的業務還有帳務處理,我有處理出貨事宜,關於加盟店部分,他們任何事項我都是窗口,他們會直接找我,門市會寄一封電子郵件到倉管人員還有我的信箱,就是補貨通知,倉管人員會跟我確認是否有看到這封郵件的內容,如果OK,倉管人員就會直接出貨。原告公司曾經在102 年10月1 日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的補貨通知,在102 年10月份帳款結帳時,被告公司曾經表示9 月份貨款金額太高,希望分期給付,在102 年10月18日我有與張美琴確認有無存貨,在102 年10月21日我有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可以出貨,但是後來被告公司表示先不用出貨,我會跟被告門市窗口安玉婷用電話或LINE聯絡,兩個門市都是跟安玉婷聯絡。被證11第1 、2 頁反面是我與安玉婷的聯絡記錄,因為9 月份被告的貨款已經分兩次分期支付,我們內部討論後,才跟安玉婷說是否考量門市資金壓力,改為先付款,對於被告門市補貨的內容我們可以先結算出金額,但是被告門市反對,所以我又回過頭跟主管確認,最後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出貨這件事情沒有發生。21日我有打電話給安玉婷,說要出貨給他們,但是安玉婷跟我說先不要出貨,是接近下午4 、5 點貨運要收貨的時間,所以我是先用電話確認,電話聯絡過後我又打給倉管的張小姐,告知她先不用出貨。印象中10月14日被告還有寄發重整後的補貨通知,公司內部沒有規定在收到補貨通知後幾日內要處理完畢,18日的時候倉管人員回覆我說哪些品項有貨,如果有確認品項有貨的話,這樣是合理的出貨時間。沒有人指示我拖延出貨,我也沒有刻意拖延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足認兩造間貨結方式雖曾討論由先出貨再付款變更為先付款再出貨,惟應僅屬磋商階段,嗣後原告表示仍願出貨,經被告表示無庸出貨,並非無預警停止出貨與被告,又原告回覆願意出貨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1日,與被告叫貨日期即102 年10月1 日尚非相距甚遠,尚屬合理期限,是原告並無無預警停止供貨之給付遲延情形。 ⑶被告另以原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故意不告知總公司擬定之新進商品或相關活動,又將被告門市資訊於發放名片中移除,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曾以「台中烏克麗麗旗艦店<ukuleletaichung@gmail.com> 」、「TaichungUkulele<ukuleletaichung@gmail.com > 」、「TC台中店<ukuleletaichung@gmail.com> 」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標題為如「台灣巡迴研討會行前準備事項」、「Bruce 師資班上課通知事宜!!」、「董運昌DM新版」、「8/15-11/30來門市買烏克麗麗抽機票」、「台中店- 全單日優惠活動方案」、「新款琴成本與售價」、「烏克情歌集進貨通知」、「【2013.5月優惠通知】PUKA口輪系列」、「PUKANALA拿督成本」、「PUKANALA新品塑膠琴架2 色- 到貨通知」、「KANILEA 新版價格00000000」、「PUKANALA太陽神雕刻系列售價」、「新品售價及成本」之電子郵件,發信日期均係介於102 年4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之間,有前開電子郵件輸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2 頁),被告復未具體舉出原告就其新進商品或活動僅通知其他門市,難謂原告有給付不能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印製名片所載門市資訊移除被告門市一節,固據提出照片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查原告於上開名片所載門市資訊本即為原告所經營之直營門市資訊,未包含其他地區之加盟店,且依合約書一、二第2 條品牌授權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經營行銷所需,如名片…等一切輸出物品,均由甲方(即原告)統一製作,費用實報實銷並連同當月帳款請求乙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8 、52頁),是原告依約僅負於被告要求時,由被告自費印製加盟店名片之義務,無印製所有加盟店名片義務,或印製名片列舉所有門市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被告雖以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頒布「門市退(換)貨管理辦法」更改退換貨規定,違反合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頒布之退(換)貨管理辦法規定:「…各門市收到進貨時請務必確實檢查,如遇非人為下列狀況,例如,調音器無法使用、面版破裂、琴橋翻起、弦鈕壞掉…等狀況,方可辦理退貨。退換貨規定:1.門市退貨前,請詳細檢查退貨項目(例如,調音器的退回,通常9 成5 以上是正常的,第一次測試電池,請裝好正確位置,才不會誤判,或用其他確實有電的電池測試)。2.琴款的退回,請在外箱中標示退貨原因,以便倉儲人員確認(例如,打弦狀況,請註明是第幾條弦有問題)。3.琴款的退回,請在外箱中標示退貨的琴款(例如,用PU-ATS的箱子裝PU-11S的琴,那麼外箱應標示PU-11S)。4.請確實清單退貨數量及品號,並開立送貨單。紅聯跟貨物一起送回倉庫,黃聯每個月固定送交總公司。5.客送維修的琴款,請單獨標示,以免誤認為退貨項目。6.各門市退貨運費請自行負擔,退貨後再補寄的運費由總公司倉儲部門負擔。7.彩色琴的烤漆不完美或原木琴有小缺點不在退貨範圍內。8.退換貨時間:含到貨共3 天,請寄回需更換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係關於退換貨程序具體規定,以利於原告倉儲部門人員作業程序,難認有加重被告負擔之情形,又關於退貨運費之負擔,由門市負擔退貨運費,原告負擔退貨後寄送之運費,非不合理。復參酌證人蔡麗華到庭證稱:門市退(換)貨管理辦法是原告首次頒布,由我寄出,信件上方寫寄給SF新豐、TC台中店是寄給新豐門市跟臺中門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訂立之退(換)貨管理辦法統一適用於各加盟店,原告基於加盟經營模式係以相同商標、全部或部分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以專業、分工、集中管理之概念,就退(換)貨流程制定統一標準,無違反合約書一、二,不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⑸被告復以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將官方網站及社群網站被告門市據點之店名由「台中旗艦店」改為「台中公益店」,且未經被告同意另行開設旗艦店,違反合約內容云云。惟觀諸合約書一之契約名稱為「台中旗艦店授權加盟合約書」,關於旗艦店之約定僅有:「五、加盟權利金與加盟保障⒈乙方應支付甲方以下款項:⑵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之加盟保證金(台灣烏克麗麗台中旗艦店可扣抵貨款)作為雙方合作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53頁),就兩造間關於被告公益門市即台中旗艦店加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何特別約定;再者,合約書一前言約定:「茲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開設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成為甲方設立之台灣烏克麗麗專門店加盟店」(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授權被告經營者為加盟店,並無原告授權被告於臺中公益路所經營門市名稱必為「台中旗艦店」;又原告身為加盟品牌之總公司,基於統一管理經營品牌形象目的,就管理品牌官方網站及社群網站,暨更動門市名稱、地點資訊有權限;況依據一般商業合理經營模式之成本利潤考量,及便利消費者購物目的,原告對於旗艦店之設置,本即可基於專業及商業利潤判斷,決定旗艦店數量之多寡及設置地點,殊無侷限同一品牌或同一地區僅得設置單一旗艦店之理。是原告更動其經營官方網站及社群網站門市資訊,並無違反合約書一之約定,不構成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⑹綜上,原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形,則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寄發臺中公益路存證號碼00063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兩造合約書一、二,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加盟合約一、二仍有效存在。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非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事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未經原告審核同意之行銷或促銷活動,違反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應依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成立之合約書一、二全文,為品牌授權之加盟契約,連鎖加盟事業特性之一,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維持商品品質之一致性,加盟總部就整體性之裝潢、企業識別系統、設備所為整體一致及加盟者進貨之對象等情,於加盟契約中予以統一限制,雖屬有其必要,惟兩造間加盟契約非合夥或代理關係,加盟店仍為其獨立經營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兩造成立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復約定,加盟店有權利依照各店所需,擬定單店之行銷與促銷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 、53頁),可知加盟店之行銷或促銷活動,可分為總公司統一擬定者及各加盟店單店擬定者;又參合約書一、二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應依照甲方之規定,除於十五個工作天前以書面提報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外,不可任意更動,…」,未特別標示或另行訂定甲方即原告之規定內容為何,自應搭配同條項前段約定:「乙方加盟店之經營銷售項目、銷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綜合以觀,以明該條項所規範對象即加盟店之銷售項目、銷售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再該條項使用甲方即原告之規定字眼,即可知依該條項擬定之行銷與促銷方案,係指統一適用於所有加盟店者,和依第4 條第2 項擬定之行銷與促銷方案,專指加盟店基於獨立經營權限所擬定適用於單店者不同,而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事前核備機制,並無另就違約金效果為特別約定,即不得援引第3 條第1 項之違約金罰則。是以被告就其經營之加盟店擬定單店行銷與促銷方案,縱使未於活動15個工作天前書面提報原告核可即逕舉辦,亦無違約金罰則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合約書一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公益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月10萬元,合約書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一中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月20萬元。參酌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貨品來源一致,維持企業及品牌統一形象及品質,被告已審閱合約內容始簽訂加盟合約,自應依約定內容履行,不得任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他廠樂器及周邊商品,以免原告無法控制其加盟店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品質,進而損害公司品牌形象,且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8 日使用社群網站之信箱及於102 年11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停止違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均未獲被告置理,仍續行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已構成違約事由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多為烏克麗麗周邊商品諸如琴弦、彈片、琴譜、保養臘、卡祖笛,難認原告品牌商譽受損程度嚴重,尤以一中店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是認本件分別以每月10萬元及20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認以每月2 萬元計算,為屬允洽。 ⒊被告經營公益店成立違約事由之月份為102 年4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1月、12月、103 年3 月,另一中店成立違約事由之月份為102 年6 月、8 月、10月,共計11個月,均以每月2 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為22萬元(計算式:11×20,000=22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一、二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一: ┌──┬───┬───────┬──────┬───────────┐ │編號│門市 │查獲日期 │商品內容 │卷數及證據出處 │ ├──┼───┼───────┼──────┼───────────┤ │ 1 │公益店│102年4月13日 │琴譜 │卷一第148頁 │ ├──┤ ├───────┼──────┼───────────┤ │ 2 │ │102年4月17日 │木箱鼓 │卷一第148頁反面 │ ├──┤ ├───────┼──────┼───────────┤ │ 3 │ │102年6月14日 │彈片 │卷一第11頁 │ ├──┤ ├───────┼──────┼───────────┤ │ 4 │ │102年7月4日 │琴弦 │卷一第12頁 │ ├──┤ ├───────┼──────┼───────────┤ │ 5 │ │102年7月10日 │琴 │卷一第159頁反面 │ ├──┤ ├───────┼──────┼───────────┤ │ 6 │ │102年8月3日 │卡祖笛 │卷一第13頁 │ ├──┤ ├───────┼──────┼───────────┤ │ 7 │ │102年8月28日 │以進貨紙箱裝│卷一第29頁 │ │ │ │ │置之商品 │ │ ├──┤ ├───────┼──────┼───────────┤ │ 8 │ │102年9月18日 │琴、琴譜及周│卷一第23至28頁 │ │ │ │ │邊商品 │ │ ├──┤ ├───────┼──────┼───────────┤ │ 9 │ │102年11月15日 │琴譜、EP │卷一第14、15頁 │ ├──┤ ├───────┼──────┼───────────┤ │10 │ │102年11月18日 │D&D牌琴 │卷一第16頁 │ ├──┤ ├───────┼──────┼───────────┤ │11 │ │102年11月21日 │琴 │卷一第178頁反面 │ ├──┤ ├───────┼──────┼───────────┤ │12 │ │102年11月22日 │Ko'olau琴弦 │卷一第179頁 │ ├──┤ ├───────┼──────┼───────────┤ │13 │ │102年12月3日 │D&D Pono琴 │卷一第17頁 │ ├──┤ ├───────┼──────┼───────────┤ │14 │ │102年12月6日 │保固卡 │卷一第18頁 │ ├──┤ ├───────┼──────┼───────────┤ │15 │ │102年12月12日 │日本進口琴袋│卷一第19頁 │ ├──┤ ├───────┼──────┼───────────┤ │16 │ │102年12月13日 │Attitude琴袋│卷一第20頁 │ ├──┤ ├───────┼──────┼───────────┤ │17 │ │102年12月19日 │Anuenue琴、 │卷一第21頁 │ │ │ │ │CD、調音器、│ │ │ │ │ │背帶 │ │ ├──┤ ├───────┼──────┼───────────┤ │18 │ │102年12月21日 │日本Famous背│卷一第22頁 │ │ │ │ │帶 │ │ ├──┤ ├───────┼──────┼───────────┤ │19 │ │103年3月4日 │Uluru琴 │卷一第186頁 │ ├──┤ ├───────┼──────┼───────────┤ │20 │ │103年3月17日 │琴 │卷一第187至188頁反面 │ ├──┼───┼───────┼──────┼───────────┤ │21 │一中店│102年6月22日 │AholaWH及BL │卷一第57頁 │ │ │ │ │、彈片、琴譜│ │ ├──┤ ├───────┼──────┼───────────┤ │22 │ │102年8月22日 │琴 │卷一第60頁 │ ├──┤ ├───────┼──────┼───────────┤ │23 │ │102年8月23日 │保養蠟 │卷一第61頁 │ ├──┤ ├───────┼──────┼───────────┤ │24 │ │102年10月1日 │琴 │卷一第171頁 │ └──┴───┴───────┴──────┴───────────┘ 附表二: ┌──┬───┬───────┬──────┬───────────┐ │編號│門市 │查獲日期 │原告主張違約│卷數及證據出處 │ │ │ │ │事由 │ │ ├──┼───┼───────┼──────┼───────────┤ │ 1 │公益店│102年3月25日 │活動 │卷一第30頁 │ ├──┤ ├───────┼──────┼───────────┤ │ 2 │ │102年4月7日 │活動 │卷一第31頁 │ ├──┤ ├───────┼──────┼───────────┤ │ 3 │ │102年5月26日 │促銷 │卷一第151頁反面 │ ├──┤ ├───────┼──────┼───────────┤ │ 4 │ │102年5月29日 │促銷 │卷一第152頁 │ ├──┤ ├───────┼──────┼───────────┤ │ 5 │ │102年6月25日 │活動 │卷一第154頁反面 │ ├──┤ ├───────┼──────┼───────────┤ │ 6 │ │102年7月3日 │促銷 │卷一第157頁 │ ├──┤ ├───────┼──────┼───────────┤ │ 7 │ │102年7月16日 │活動 │卷一第160頁 │ ├──┤ ├───────┼──────┼───────────┤ │ 8 │ │102年8月10日 │促銷 │卷一第162頁 │ ├──┤ ├───────┼──────┼───────────┤ │ 9 │ │102年8月27日 │活動 │卷一第164頁反面 │ ├──┤ ├───────┼──────┼───────────┤ │10 │ │102年9月7日 │活動 │卷一第165頁反面 │ ├──┤ ├───────┼──────┼───────────┤ │11 │ │102年9月18日 │促銷 │卷一第166頁 │ ├──┤ ├───────┼──────┼───────────┤ │12 │ │102年9月27日 │活動 │卷一第169頁反面 │ ├──┤ ├───────┼──────┼───────────┤ │13 │ │102年9月29日 │活動 │卷一第170頁 │ ├──┤ ├───────┼──────┼───────────┤ │14 │ │102年10月11日 │活動 │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15 │ │102年10月27日 │活動 │卷一第172頁反面 │ ├──┤ ├───────┼──────┼───────────┤ │16 │ │102年11月30日 │促銷 │卷一第180頁 │ ├──┤ ├───────┼──────┼───────────┤ │17 │ │102年12月1日 │活動 │卷一第48頁 │ ├──┤ ├───────┼──────┼───────────┤ │18 │ │102年12月7日 │活動 │卷一第182頁反面 │ ├──┤ ├───────┼──────┼───────────┤ │19 │ │102年12月18日 │更換招牌 │卷一第184頁反面 │ ├──┼───┼───────┼──────┼───────────┤ │20 │一中店│102年5月11日 │促銷 │卷一第150頁反面 │ ├──┤ ├───────┼──────┼───────────┤ │21 │ │102年7月1日 │活動 │卷一第156頁 │ ├──┤ ├───────┼──────┼───────────┤ │22 │ │102年8月4日 │活動 │卷一第161頁反面 │ ├──┤ ├───────┼──────┼───────────┤ │23 │ │102年10月1日 │活動 │卷一第171頁 │ ├──┤ ├───────┼──────┼───────────┤ │24 │ │102年10月20日 │活動 │卷一第17頁 │ ├──┤ ├───────┼──────┼───────────┤ │25 │ │102年11月5日 │活動 │卷一第17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