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特巴赫(Jurgen Wolfgang Lauterbach)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麗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俐伶,再變更為王建治,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㈠第133、137頁、訴字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德思(Matthias Muller),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勞特 巴赫(Jurgen Wolfgang Lauterbach),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㈠第179至186頁),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推銷合約(PROMOTION AGREEMENT- PROMOTER,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推銷藥品,被告再按每月及年度藥品銷售量各核算業績達成率,據以給付原告佣金。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由原告推銷共銷售新臺幣(下同)22,393,822元之藥品與客戶,依約被告應按每月及年度業績達成率核算,共應給付原告佣金5,374,517元,但被告以部分藥品價額5,782,858元係由原告自行購入,故意短計銷售額而為16,610,964元,並否認須按年度業績達成率給付佣金,僅給付原告佣金2,932,105元,然 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入藥品供銷售,被告仍應按每月及年度業績達成率各給付原告佣金,此經被告前任總經理周献章(Harrison Chou)、前任業務經 理駱永恒(Lawrence Lo)承諾在案,原告一再函請被告補 給佣金2,564,533元(含稅),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第3.1條約定可 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佣金者,係因原告有提供推銷服務所完成之藥品交易,不包括原告未提供推銷服務,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購入藥品之交易,原告既係以客戶身分向被告購入藥品,顯不得再就該等交易以推銷商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原告主張周献章、駱永恒曾口頭答應原告自行購入之藥品可計入推銷佣金計算基礎,完全與事實不符,並為周献章、駱永恒到庭證述否認,且依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兩造 間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合約最終簽署版本之內容為準,不得另以締約過程中之任何討論,以為任何補充。兩造並未約定年度佣金,原告未證明兩造曾就佣金之年度給付調整存有任何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推銷藥品,被告則依系爭合 約所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原告。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之價額為5,782,858元 。 ㈢本件關於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及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兩造主張如下: ⑴如計入原告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之價額5,782,858元,原告 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為22,393,822元。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佣金5,374,517元(計算式:4,905,544元+年度佣金468,973元=5,374,517元),被告辯稱應給付之佣金為4,905,544元。 ⑵若不計入原告向被告購買藥品部分之金額5,782,858元,原 告總銷售額為16,610,9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2,932,105元。 ⑶兩造有爭執之佣金差額為2,442,412元(未稅)(計算式:5,374,517元-2,932,105元=2,442,412元),含稅則為2,564,533元。 ㈣被告就兩造無爭執之部分,已給付原告佣金2,932,105元。 ㈤就原告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之5,782,858元部分,原告係以 被告銷售藥品之牌告價格List Price7折、75折左右價格向 被告買入。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之5,782,858 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否計入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而為佣金計算基礎?⑵如⑴為是,兩造有無約定年度佣金?如有,年度佣金計算方式、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合約前言約定:「FKTW has the right to market andsell the Products("Products" as defined in Annex 1 )in Taiwan(hereinafer referred to as the "Market" )and appoints the Promoter to promote the Products to the designated customers(hereinafer referred to as the "Customers" as defined in Annex 1)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out in this Agreement, and the Promoter agrees to accept such appointment.【中 譯:FKTW(即被告)有權在台灣(下稱"市場")行銷及銷售產品("產品"如附件1所示),並委派推銷者(即原告)依 本合約所定條款及條件向指定之客戶(下稱"客戶",如附件1所示)推銷產品,推銷者同意接受委派。】」(見司促字 卷第5頁),第1.4條約定:「Securing orders:The Promoter shall secure orders from the Customers to FKTW for the Products. Sales of the Products shall be pursuant to contracts concluded between FKTW and the Customers and / or between FKTW's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and the Customers when FKTW and its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each acceptspecific orders from such Customers. No order shall be binding until it is accepted by FKTW and its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in writing. All theprice or payments terms proposed to the Customers shall be approved by FKTW and its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prior to the Promoter's negotiation with the Customers.【中譯:取得訂單:推 銷者應為FKTW自客戶取得產品訂單。當FKTW及其指派經銷商接受客戶訂單,產品之銷售應依照FKTW與客戶所訂立之契約,或FKTW指派經銷商與客戶所訂立之契約。訂單直到FKTW及其指派經銷商以書面接受後,始具拘束力。推銷者與客戶協商時所提出之價格及付款條件,須事先經FKTW及其指派經銷商同意。】(見司促字卷第6頁),第3.1條約定:「Sales subject to commission and commission rate:FKTW shall pay the Promoter the commission as specified in Annex 4 on all sales which are subject to commission made pursuant to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 No commission shall be paid to the Promoter in respect of any sales of the Products to the Customers which FKTW makes directly to the customers unless the Promoter can provide anyevidence of its contribution in the sales of the Products. The commission rate set out in Annex 4 maybe reviewed by the Parties from time to time and anyamendment agreed by the Parties shall be set out in writing and attached hereto.【中譯:銷售佣金及佣金比率:依照合約第1條訂立之所有銷售契約,FKTW應依附件4給付佣金與推銷者。FKTW如將產品直接銷售予客戶,不須給付佣金與推銷者,除非推銷者能提出任何證明其對該產品銷售有所貢獻之證據。附件4所定之佣金比率,雙方得隨時審視 ,任何經雙方合意之修改,須以書面為之並附於合約。】(見司促字卷第7、8頁)。由上可知,系爭合約所規範者,乃原告(FKTW)、被告(Promoter)、客戶(Customers)間 之三方交易架構,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向附件1所示客戶推銷附件1所示產品(Products),並為原告自客 戶取得產品訂單,如交易成立,被告則依附件4所定比率給 付佣金與原告。準此,如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產品,即不屬上述三方交易架構之範疇,被告毋須依附件4所定比率給付 佣金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5,782,858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將該部分計入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而為佣金計算基礎,自非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任總經理周献章、前任業務經理駱永恒曾承諾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入藥品供銷售,被告仍應按業績達成率給付原告佣金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事業開發經理(當時任行銷經理)林明瀚為證。經查,證人林明瀚到庭證稱:「100年第4季被告新任總經理與原告執行長顏麟權洽談合作,雙方談好契約內容大綱之後,將細節交給我及被告經理Lawrence(即證人駱永恒),由我及Lawrence來議定系爭合約的細節內容,之後於101年2月間左右,農曆年後,當時因為被告總經理Harrison(即證人周献章)希望能夠儘快將銷售量提升,當時還在洽談系爭合約的細節內容,尚未簽訂系爭合約,Harrison即與顏麟權聯繫,希望原告可以購入被告的藥品再銷售給其他商家,藉此提升藥品的銷售量。當時原告並未立刻答應,原告有先向潛在客戶探詢,才決定由原告先買進藥品再銷售給其他廠商,當時顏麟權就原告因上開提升銷售量而購入的藥品部分,有向Harrison表示要與推銷給其他廠商佣金計算的方式採同一標準,我也就此部分,有跟Lawrence談。Harrison及 Lawrence均有表示同意。這部分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另外簽訂書面。」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證人周献章到庭證稱:「(就原告推銷藥品的業務,證人有無與林明翰接觸過?)我沒有跟林明翰談過有關合約內容的事情。我印象中也沒有跟林明翰談過有關於系爭合約上的細節。」、「(原告可以請領的佣金,是否就是按原告推銷藥品的業績達成率來計算?)應該是。」、「(證人剛才提到大盤商契約,若原告是以大盤商身分直接向被告買入藥品,證人是否有承諾過原告自己買入的部分,可以按照系爭合約來列入業績計算?)就我的經驗,推銷就是推銷,沒有買入推銷的事情」、「(本院上次庭期有調查證人林明翰,對於林明翰證稱,在101年2月間農曆年前後,當時還在洽談推銷合約的細節內容還沒簽約的時候,周献章希望能夠儘快提升藥品的銷售量,所以周献章曾經向顏麟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購入被告的藥品,再推銷給其他的客戶,藉此提升藥品銷售量。證人周献章對於林明翰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㈡第9、10頁、第11頁反 面),證人駱永恒到庭證稱:「(兩造在談推銷合約的時候,證人有無向原告方的任何人,包含林明翰在內,表示原告除了幫忙推銷的業績之外,就原告直接向被告買入的藥品部分也可以計入業績計算佣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4頁),是證人林明瀚固證稱證人周献章、駱永恒曾承諾原告如自行向被告購入藥品,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佣金,但證人周献章、駱永恒均表示無此印象,而該承諾依證人林明瀚所述僅為口頭約定,並未簽具書面,則在欠缺書面確認之情形下,證人林明瀚所謂之承諾是否係基於與證人周献章、駱永恒間對話上之主觀誤認?已非無疑。再參以兩造自100年11月起即開始就雙方合作計畫、合作方式進行研商, 直至101年6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止,兩造針對系爭合約細節並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會議討論,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合作期間往來信件整理表可稽(見訴字卷㈡第53頁),苟101年2月間證人周献章、駱永恒確有承諾原告如自行向被告購入藥品,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佣金,則於101年2月間之後至101年6月11日間兩造就系爭合約細節進行討論時,原告大可要求將此一交易架構亦列入被告依附件4所定比率給付佣金 與原告之範疇,以求明確,但原告卻未如此而為,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證人周献章、駱永恒並未為該承諾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據此主張應將其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5,782,858元計入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而為佣金計算基礎, 亦難認有理。 ㈣況且,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Entire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constitutes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greement and supersedes all previous agreements.【 中譯:全部協議:本合約包含了雙方就本合約相關事項之全部協議,並取代所有過去協議】,退步言之,即便證人周献章、駱永恒曾承諾原告如自行向被告購入藥品,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佣金,然依上約定,該承諾已為系爭合約之約定所取代,原告仍無從據以主張將其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5,782,858元計入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而為佣金計算基礎,附此 說明。 ㈤本院就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就爭點⑵如⑴為是,兩造有無約定年度佣金?如有,年度佣金計算方式、金額為何?自無再為探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向被告購買藥品5,782,858元,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不應計入原告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而為佣金計算基礎,亦不能認定證人周献章、駱永恒曾承諾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入藥品,被告仍應按業績達成率給付原告佣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6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