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由訴外人林正宗推介,為參與投標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原告先於102年 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91,800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 內交付,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得標後,原告即陸續交付面額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經被告兌現,原告已 給付全部部價金完畢,詎被告迄未能交付系爭商品,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3月3日以誠理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991,8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前交付並完裝完成系爭商品,原告負責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起 ,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林正宗,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則於102年12月21日簽署博奕物品協議 書,書立「甲方保證乙方承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博奕設備招標案所需提供之所有博奕設備產品無誤,並協助乙方通過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驗收,博奕產品的交貨日期在乙方得標後60天內交貨,如甲方延誤交貨,‧‧‧‧」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就交貨之契約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契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而未於約定期間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得標後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商品,致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則縱被告再為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向澳門當地博奕廠商十思行有限公司採購,惟十思行有限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供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及業主,兩造經協商後約定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商品,詎原告隱瞞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可交貨之事實,未經催告即發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法定程序,且違反誠信,自不生解除效力。被告於103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取貨,並希 望與原告及原廠約定共同至校方安裝之時間,惟原告已於 103年3月3日通知解約,原告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司收到客 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惟並未具體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將視原告何時回簽決定之,難認定兩造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 10月24日,被告交貨時間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最後應為103年1月17日,足認兩造並無以標案之履約期限102年12 月22日作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合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 告訂購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991,800 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原告已交付面額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 ,經被告兌現,有訂購單、支票2紙可稽(見卷第11-13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標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 「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並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3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 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商品? 經查,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 司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見卷第11頁),而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扣除其間無法工作之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後,60個工作日之最後期日應為103年1月17日,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而被告迄103年1月17日止,仍遲未交付並安裝系爭商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雖告固抗辯兩造協商 約定履行期延至103年3月31日,為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履約期延至103年3月31日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述,被告於約定最後履行期限103年1月17日止,仍遲未交付系爭商品,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抗辯於103年4月9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前往取貨,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44頁)。惟查,被告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間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3 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頁 ),是於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情事時,原告即因被告遲未能交付系爭商品致遭業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解除財物採購契約,致原告受有沒入保證金及未能取得履行財物採購約後可得營業收入之損害,則縱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但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判決准許,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