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黃華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勿再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