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黃華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受 告知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受 告知人 璞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慶 受 告知人 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受 告知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受 告知人 力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珠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為使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之「淡水小坪頂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獲准,於民國78年8月2日被告陳海長以其妻被告陳惜之名,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於94年9月9日被告陳海長及祥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金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彼等將所有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後,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交換使用。嗣後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表示,原告需將前開本應與彼等交換使用之土地,需先贈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淡水鎮公所,下爭淡水區公所)後,彼等方能履行土地地目變更及交換土地予原告之約定,原告遂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淡水區公所。惟原告係受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光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簽訂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復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消極不轉知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淡水區公所,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次按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淡水區公 所原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為淡水區公所,喪失原地方 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惟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新北市各區設區 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第6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且本件訟爭之贈與契約以被告淡水區公為受贈人,是淡水區公所為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應認屬新北市政府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淡水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葉偉,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巫宗仁,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海長、陳惜 分別為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光之父、母,彼等所擁有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段之數十筆土地,因屬袋地,彼等為使上揭土地讓被告祥富公司計畫開發,獲准內政部同意系爭開發計畫,遂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彼等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協議書,原告並依約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淡水區公所,使該開發案取得對外聯絡道路。現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土地交換契約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因系爭開發計畫目前由受告知人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建築執照中,日後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原告贈與被告淡水區公所做為道路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自312-4地號)之土地 即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屆時該開發案之土地將回復為袋地,而已開發完成之「淡水小坪頂住宅社區」即無道路與外界聯絡,屆時將使數百購屋者無法通行之糾紛,堪認受告知人與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3、45、53及55頁);又受告知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海長、陳惜分別為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光之父、母,彼等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段之數十筆土地,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開發,土地毫無價值,而被告祥富公司就上揭土地規劃系爭開發計畫,倘能取得對外聯絡道路,即能獲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屆時彼等將獲利數十倍。彼等為取得原告所有之土地作為小坪頂社區開發計畫對外之聯絡道路,向原告隱瞞祥富公司已完成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區域分配圖,已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13地號土地)劃歸為國土保安用地,311-1、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自始遭劃歸小 坪頂社區開發計畫之區外。進而由被告陳海長以其妻即被告陳惜之名於78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原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12-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讓出12公尺寬(面積972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A土地)予被告陳惜,作為小坪頂社區開發計畫之 對外聯絡道路,則被告陳惜應將同地段311-1(分割後為311-28)、311-2(分割後為311-128)、311-3、311-12、311 -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共1,944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B土地)與原告交換使用(即原告與被告土地交換比例為1:2,被告陳海長並口頭承諾該1,94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申請開發時,定會將之變更地目為建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田」地目不得分割,雙方暫以現況交換使用,將來如法令解禁或因地目變更准於分割時,雙方應依法辦理分割,將交換使用地之所屬產權移轉予對方指定名義人承受。又被告陳海長為取信於原告而貼文載明,被告陳惜若將系爭311-1、311- 2、311-3、311-12、311-13地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被告陳惜願同時將系爭B土地辦理變更 為建築用地。於78年8月2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時系爭311 -13地號土地確屬被告陳惜所有,惟自84年起被告陳惜買受 系爭311-13地號土地陸續遭撤銷,並於84年7月28日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郭素滿等6人,嗣於86 年11月17日陳郭素滿等6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11-1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林裕玉,黃林裕玉再於90年1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袁幼昆所有,蔡袁幼昆復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變更為被告祥富公司小坪頂社區開發計畫所需之國土保安用地。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於94年5月2日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明知上情,非但無任何補救措施,甚至對於上開地目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致彼等無法履行土地交換契約書之內容而有違約等情,未有顧慮。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隱瞞系爭311-13地號土地遭變更為被告祥富公司小坪頂社區開發計畫所需之國土保安用地,及被告陳惜已非系爭311-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於94年9月9日被告陳海長、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光竟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重申土地交換乙節。為取信原告,復於94年11月25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被告陳海長及祥富公司應於95年2月28日以前,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另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為隱瞞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內容等情,遂以原告長年旅居日本不在國內,無法及時與彼等配合處理土地交換相關事宜,恐拖延系爭開發計畫之進行為由,命原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申請多份印鑑證明書交由被告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王信華(胡代書事務所)保管,由王信華協助辦理兩造間土地交換及地目變更為建地事宜。同時又向原告詐稱,需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始能獲准開發,屆時方得由被告陳惜履行系爭B土地辦理 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信任王信華為專業人士,及原告父親與被告陳海長之同鄉情誼,遂將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由王信華保管。而被告陳金光代替原告及其餘申請人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在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職權通知各申請人,而係請被告陳金光轉知,被告陳金光卻以消極不轉知之方式,使原告無法得知彼等於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時並未依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11-1、311-2、311-3、311-12、311-13地號變更為建地。 又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原告印鑑資料,用以同意被告祥富公司系爭開發計畫所需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將系爭開發計畫所需之土地地目變更為交通用地;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原告置於王信華處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委託訴外人洪淑貞於94年12月12日將原告所有系爭312-10、312-11、312-12地號土地其中包含系爭A土地在內之面積974平方公尺(原約定面積為97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淡水區公所,嗣於99年12月25日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接管所有。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贈與被告淡水區公所後,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僅將系爭311-28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311-128地號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311 -3 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及311-12地號土地面積40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為建築用地,地目仍然為「田」;系爭311-13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 ),則未移轉原告,亦未變更為建築用地。經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317號、臺北信維郵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海長、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光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移轉予原告,彼等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履行。嗣因與被告祥富公司將共同開發「淡水小坪頂住宅社區」之受告知人璞園建設公司(下稱璞園公司),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2年年中告知原告建案四周土地美化事宜並提供 淡水小坪頂住宅社區建案規畫相關資料,原告驚覺有異,乃於102年10月間向相關單位請求閱覽卷宗後,方知受騙。又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祥富公司之開發利益,未依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依職權主動將94年10月1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開發計畫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結果通知各申請人,致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於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時,並未依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將311-1、311-2、311-3、311-12、 311-13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亦涉及詐欺。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惜、陳金光、陳海長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消極不轉知之詐欺行為,繼而維持原告錯誤,致原告為贈與系爭C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又基於行政一體 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消極不轉知各申請人之詐欺行為,自應視為被告淡水區公所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 撤銷土地交換契約書、協議書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自始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A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登記為被告淡 水區公所所有,原告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 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原告原有之登記。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惜於78年8月2日與原告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金光與被告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契約不存在。 ⒋被告新北市政府(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就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段第312-10(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面積:116平方公尺 )【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告淡水區公所所有;原告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不會因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惜、陳海長:原告將系爭C土地面積974平方公尺部分贈與被告淡水區公所與新北市政府,原告如主張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詐欺,則原告應撤銷其對被告淡水區公所與新北市政府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且原告對被告陳惜、陳海長及祥富公司就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確認效力僅存於土地交換契約書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該部分以外之其他被告,自無法達到原告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公司詐欺而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而撤銷前開2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先 於78年8月2日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復於9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除重申前開土地交換一事外,另於同年11月25日簽訂補充條款,堪認該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係再次確認78年8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容以土地禁止互易分割之法令業已鬆綁,就78年8月2日所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容已可定期履行,並無逾越原契約之內容,亦無新增之契約互易標的土地,故原告之意思表示應於78年8月2日簽約時即已生效,94年9月9日及94年11月25日所定之書面資料並無變更或追加原契約所無之交易標的,應視為原78年8月2日契約之確認,並無新增之意思表示,本件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應以78年8月2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為據,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惜有與原告簽定系爭交換契約書,後附被告陳海長作成之貼文,惟其上乙方欄並無簽名及簽約日期之記載,則該貼文是否為被告陳海長作成,何時作成,均有疑問,且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如以指印代簽名者,須經2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是該貼文上之指印未經2人簽名證明,被告否認該 貼文係屬真正。又該貼文第1條係記載「乙方若將坐落淡水 鎮小坪頂段311-1、311-2、311-3、311-12、311-13地號土 地全部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乙方願同時將綠色部分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依其記載文字係「願」而非「應」,顯然兩造並無將此事項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自無受此約定之拘束。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B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 於被告未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被告陳惜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糾紛(其他土地亦同),被告陳惜買受該筆土地之登記遭撤銷,因被告陳惜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此協商後,兩造仍有意繼續履行,故兩造乃於94年9年9日簽定之協議書,重申土地交換乙節,又因被告當時非土地所有權人,故於協議書上係記載「雙方擬土地交換」,而經被告多方努力,被告才將311-1、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唯獨被告始 終未能取得系爭311-13地號土地,而被告未能履行兩造約定,僅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隱瞞祥富建設公司已完成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區域分配圖進而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原告將印鑑章、身份證及印鑑證明交由王信華保管,係遭詐騙,被告持上揭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書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土地贈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就被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明,自不足為採。況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均未見系爭開發計畫,原告以日後被告祥富公司委外擬定實施之土地開發計畫,回溯主張其於簽約時未予告知,惟被告與原告間為土地互易之磋商,與日後之土地開發計畫完全無關。況觀諸原告之出境資料,原告自94年4月4日至95年1月27日間不 在臺灣,而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分別於94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25日所簽訂,均係原告出境時,而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告訴訟不存在之標的,故簽約時原告必為有權代理人代理簽約,依民法第105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證明其 代理人受有詐欺。又原告主張系爭311-13地號土地自始即由被告等劃歸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且311-1、311-2、311-3 、311-12地號自始即遭被告等人劃歸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區外云云,然系爭交換契約書係由原告於78年8月2日與被告陳惜簽定,而系爭開發計畫則係於79年7月間始由被告陳海長向 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區委會第92次審查決議修正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更係於88年4月15日區委會第70次會議決議後提出 ,時間點均晚於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簽訂時點,自難依土地使用計畫圖(區委會第92次審查決議修正)認為被告隱瞞「淡水小坪頂社區」之土地區域分配圖而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不願將311-1、311-2、311-3、311-12、311-13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反將系爭311-13地號土 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目的係為符合系爭開發計畫所需之國土保安用地連續,若被告將311-13地號變更為建地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將影響被告整體開發計畫云云,惟原案土地使用計畫內容所定國土保安用地所佔比率為百分之38.69,嗣 依區委會第70次大會決議修正土地使用計畫內容所定國土保安用地所佔比率調高為百分之53.17,至區委會第92次大會 決議局部調整土地使用計畫內容,國土保安用地所佔比率再次調高至百分之54.94,足徵開發計畫案之土地使用編定並 非得由被告恣意操控決定,系爭311-13地號土地依嗣後之環境評估、整體開發需求,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自不能謂係被告詐欺,且被告與原告間單純為土地互易之磋商,兩造契約並無任何與土地開發計畫之相關約定,被告亦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富公司、陳金光:原告就被告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施用詐術等情,未加敘明,遑論有提出相當事證可得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所請實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祥富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其簽訂日期依原告主張分為94年9 月9日及同年11月25日,然原告於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簽訂時 並不在臺灣,是上開文件之簽署乃係委任代理人行之,故依民法第105條之規定,有無原告所稱被詐欺情事之發生,應 就代理人決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為憑。又原告以被告等有於簽約時承諾將欲交換予原告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後移轉,然被告卻刻意隱瞞早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劃歸國土保安用地,且該地號土地嗣後亦非被告陳惜所有,進而無法過戶至原告名下等情,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姑不論上開情事可否評價為詐欺;縱認原告受有詐欺,惟觀諸原告所提臺北信維郵局131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至遲在97年4月間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業已知悉系爭311-13地號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乙節,然原告卻係在102年12月間方以本件起訴狀主 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淡水區公所:原告對贈與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淡水區公所就該詐欺之事實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未為主張,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與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C土地 面積974平方公尺部分贈與被告淡水區公所之意思表示,係 受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等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故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A土地贈與契約 不存在,並因上開土地於95年1月20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淡水區公所,而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自被告淡水區公所接管之上開土地應回復被告淡水區公所所有後,再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臺北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即承受本案淡水鎮公所於94年12月12日之受贈人地位,且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因改制後喪失獨立之法人格,雖具有當事人能力,卻無權利能力享有登記權能,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行始撤銷權應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海長、陳惜、祥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光等人詐欺一事,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要件,原告並應就被告新北市政府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第三人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空言指摘其得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確認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存在,洵無可採。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C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主張,亦不足採。況被告新北市政府當時已將94年10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副本通知申請案代表人,亦請轉知其他申請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更無原告所稱構成違法性之單純緘默行為,原告據此指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不作為詐欺,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於97年4月間所寄發予被告陳海長之臺北維信郵局第 1317號存證信函,已論述陳海長種種詐術行為,顯見原告當時已自述其知悉被告陳海長與其簽訂協議書時有施以詐術之情形,再觀諸原告97年8月間所寄發之臺北維信郵局第2650 號存證信函,亦載明「損害黃華源之權益,營利負義,恐涉詐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得行使之撤銷權至遲已於98年8月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嗣於102年12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C土地贈與淡水鎮,以淡水鎮公 所為管理者,並於95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之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接管後,改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人。 ㈣被告陳海長於78年8月2日以其配偶即被告陳惜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所有同段312-4地號 其中系爭A土地部分與被告陳惜所有311-1、311-2、311-12 、311-1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B土地部分交換使用。 ㈤原告與被告陳海長、被告祥富公司於9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312-4地號內系爭A土地部分予被告祥富公司闢為道路地,交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311-28(分割自311-1)、311-128(分割自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內系爭B土地部分,共1,994平方公尺予原告;另於94年11月25日以手寫補充條款於前開協議書上。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 1317號)予被告陳海長及被告祥富公司。 ㈦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 2650號)予被告陳海長。 ㈧被告已將系爭311-28(分割自311-1)、311-128(分割自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面積共1,646平方公尺, 以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㈩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A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海長、陳 惜為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金光之父母,渠等擁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段數十筆袋地,為利被告祥富公司向內政部申請系爭開發計畫之許可,於78年8月2日由被告陳海長以被告陳惜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以原告之系爭A土地與系爭B土地交換及地目變更為建地等事項;詎被告陳海長、陳惜、被告祥富公司及被告陳金光竟隱瞞被告陳惜所買受系爭311-13地號土地已陸續遭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嗣經輾轉移轉登記為蔡袁幼昆所有,蔡袁幼昆復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國土保安用地以利被告祥富公司系爭開發計畫之使用;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隱瞞上情,仍於94年9月9日由被告陳海長、被告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金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年11月25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被告陳海長及被告祥富公司應於95年2月28日以前,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及祥富公司遲未依約移轉系爭311-13地號土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拒絕移轉,迄102年10月間原告調相關地政資料 始悉上情;期間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委託洪淑貞於94年12月12日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C土地贈與被告 淡水區公所,並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結果通知各申請人包括原告,以此消極不轉知之詐欺方式,致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及被告祥富公司並未依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B土 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協議書及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11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解除接管系爭A土地,並回復為被告淡水區公所有有,被告淡水區公所有應塗銷前揭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遭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中交換系爭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以遭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中交換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結果通知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為系爭A土地之贈與,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是 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交換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A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告淡水區公所所有, 並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遭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中交換系爭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為被告祥富公司之利益,於78年8月2日向原告詐騙使其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並同意交換及贈與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中交換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經查:系爭交換契約書係於78年8月2日所為(見本院卷㈠第36頁),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自原告為意思表示起迄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已經過10年,自不得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為無理由。㈡原告以遭被告陳海長、陳惜、陳金光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中交換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94年9月9日被告陳金光、陳海長、陳惜為被告祥富公司利益,以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交換及贈與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達被告為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中交換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交換契約內容相同,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78年起算,且原告早於97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及交換契約書雖均係就原告所有之312-4地號中系爭A土地與系爭B土 地土地交換及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然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為被告陳惜與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之名義人則為被告陳海長及被告祥富公司,縱該兩份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標的相同,然契約主體並非同一,難認為同一意思表示,故關於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撤銷,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94年9月9日起算。又觀諸原告於97年4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海長及被告祥富公司,指稱被告迄未移轉系爭311-13地號土地,且系爭311-1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顯已違反系爭交換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以系爭存證信促請出面協商(見本院卷㈠第34頁);復於97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陳海長,重申被告陳海長迄未履行移轉系爭311 -1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陳海長將系爭311-1、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卻獨將系爭311-1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國土保安用地,兩者價差懸殊,恐涉詐欺(見本院卷㈠40至50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海長、陳惜及陳金光為被告祥富公司利益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堪認原告至遲於97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311-13地號 土地地目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並認被告陳海長涉嫌詐欺,而原告遲10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頁)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中交換及贈與土 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結果通知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為系爭A土地之贈與, 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詐欺行為,係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將94年10月19日北府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結果之內容通知原告,違反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主張新北市政府有詐欺之情形。惟查:原告所提之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3頁)僅係規範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查流程,應檢附何種文件,由何行政機關受理及審查,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程序,並副知申請人,並未因通知與否對申請人發生准駁之對外效力;且觀諸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僅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作業程序,且已將副本通知申請人被告陳海長,並於函文註記「請轉知其他申請人」,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何詐欺行為;況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發文行為與原告贈與系爭C土地間,亦無因 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主張有理。加以原告於97年4月23 日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知系爭311-1、311-2、311-3、311-12地號土地土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311-13地號 土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311-1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之情形,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交換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A土地解除接管 ,回復為被告淡水區公所所有,並塗銷系爭A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有詐欺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A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告淡水區公 所所有,並塗銷系爭A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有詐欺之行為,是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