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華源 被 上訴人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惜於78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金光與被上訴人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 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契約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就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段第312-10(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面積:116平方公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上 訴人淡水區公所所有;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據,參酌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同地段每坪土地移轉單價結果,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之為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74平方公尺【計算式:181+677+116=974】,以每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約為295坪【計算式:974×0.3025=2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值為737萬5, 000元【計算式:295×25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73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1,0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