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兩造同意分下列各期給付,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0,000 元,第二期款於96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0 元,第三期款於97年7 月31日給付2,000,000 元,第四期款於98年1 月31日前給付3,000,000 元,第五期款於98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0,000 元。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迄訴外人即原告之董事程玉慧交付資產負債表予被告之董事後,始發現尚有4,100,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經營數位學習領域,於96年下半年因訴外人林信國欲投資被告,與被告之股東商議過後決議投資價購訴外人階梯數位學習網站,並由被告原擬增資之金額另行投資成立原告公司,嗣後由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簽署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教材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教材合約1 ),及與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公司)簽署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教材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教材合約2 ),並同時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網站代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合約),由原告協助階梯公司及知識公司代管數位線上網站維護、管理及課程更新3 年。原告取得系爭代管合約後,旋與被告協議系爭代管合約上原告應負責之工作交由被告代為履行並負擔成本,原告則免除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並於97年1 月1 日由兩造另行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告毋庸給付權利金,是系爭授權合約既然合法有效,當事人真意又是為處理被告實際代原告負責有關階梯公司相關網站長達3 年之營運事宜,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已取代系爭合約書。另被告於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時,承租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網站機房及頻寬,並雇用原階梯公司聘用之人員,倘原告公司僅需聘請1、2員工即足以負責原階梯公司負責之階梯數位學院、百位名師階梯教學網、E 優學院,則階梯公司一開始即毋庸請如此多之人力,又階梯數位學院至少有130 門課程,每年均需進行更新或調整課程內容、試題及互動課程,亦須有負責之人員,是履行系爭代管合約確實需投入相當人力、辦公場所、設備、網站伺服器、頻寬、課程更新維護等,則被告以代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支出之前揭成本扣除第一、二期權利金,可認為原告委託被告履行系爭代管合約之對價;另如認被告應負擔前揭權利金,原告卻於林信國主導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顯見兩造確實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代履行系爭代管合約而免除負擔權利金之義務。縱認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未取代系爭合約,被告仍應給付權利金,然因被告代原告履行系爭代管合約負擔人事成本、費用,均得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階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 ,約定由階梯公司授權原告使用階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權利金為2,000,000 元;原告又於同日與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合約2 ,約定由知識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知識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權利金為4,000,000 元。原告並於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12日各給付2,000,000 元之權利金予階梯公司及知識公司。 ㈡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取得原告「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之授權,並約定由被告給付權利金10,0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向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中心)申請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並檢具系爭合約提出計畫書予中衛中心,經中衛中心准予補助。 ㈣被告於97年7 月31日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0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董事長賴春吉、監察人 程玉慧、被告董事長齊聖揚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權利金3,000,000 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以證人即曾任原告之負責人陳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是程玉慧拜託伊擔任負責人,林信國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原告公司由誰經營伊不清楚,曾聽程玉慧說過原告公司是為了要取得階梯公司網站才設立,原告公司的地址就是伊房子,但他們實際辦公處所應該跟被告公司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齊聖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之股東,林信國於96年下半年知道被告要增資,也知道階梯公司有批軟體被告公司做興趣洽談,遂向伊提議被告先增資再跟階梯公司洽談,洽談中我們聽到階梯公司產權有一物多賣情況,可能有糾紛,當時林信國建議我們直接設立一個公司防火牆,不要牽連被告公司,所以才成立原告。原告是由被告主要股東就是伊、林信國、劉安立,及程玉慧出資設立,實際上並未對外營業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10887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再參以原告設立時即96年12月4 日股東名簿、被告96年8 月股東名冊所載(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第110 頁),原告之股東為陳晴春、訴外人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被告之股東為賴春吉、楊百奈、劉安立、齊聖揚、林信國,其中林信國、劉安立均為兩造之股東,及衡以程玉慧為齊聖揚之配偶,亦可認程玉慧之出資即為齊聖揚之出資,且被告該次增資為96年11月27日較原告公司設立時間96年12月4 日為早,可知證人齊聖揚、陳晴春前揭證詞堪信屬實。據此,原告設立之初確實如證人齊聖揚所證稱被告先行增資由林信國認股擔任股東後,因為與階梯公司洽談學習網站之授權,避免糾紛,遂由被告之主要股東林信國、齊聖揚之配偶程玉慧、劉安立出資設立另行設立之新公司,並委託陳晴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亦即原告之設立僅係為取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之軟體網站授權,並非為實際營業所設立,主要主導業務之人實為被告之股東齊聖揚、林信國無誤。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就被證1 之系爭授權合約、被證2 之系爭代管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陳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系爭代管合約上之印章是伊提供給林信國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晴春已授權林信國在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業務時得使用其所提供之印章,而證人陳晴春既已證稱系爭授權合約、代管合約上均為其印章所捺印,依前述原告當時主導業務之人為林信國及齊聖揚,顯然系爭授權合約、代管合約為林信國以陳晴春之印章蓋印,是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再依證人王紹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多,老闆是齊聖揚、程玉慧,林信國是主管階級,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勞保為何掛在原告公司伊不清楚,當時工作負責階梯數位學院之教學產品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簡萬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上班,不知道為何勞保是放在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負責階梯線上教學網站維護、程式設計,之前有在階梯公司上班,後來轉到被告公司繼續維護階梯教學網站等語(見上開14633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魏杏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是階梯公司員工,階梯公司要倒閉,就成立知識公司,後來知識公司也沒有資金運作,代表被告公司之齊聖揚、程玉慧、孫偉立前來接洽,透過知識公司取得階梯公司授權,當時孫偉立有詢問伊是否願意到被告工作,伊後來就進入被告負責階梯數位學習及被告本身之數位學習網站,負責教材更新、維護製作,蘇曉芳、簡萬勝、劉致國、王紹儒都是原本階梯公司之員工,後來一起到被告,蘇曉芳負責網站企劃、簡萬勝負責網站維護工作、寫程式,王紹儒負責克服,被告對於階梯數位網站必須負責提供課程對照表給客戶讓客戶可以知悉是用哪個版本,還有客戶反映課程問題須修正,另外提供課後輔導、解答問題,伊還有負責處理課程製作、正確度,沒有繼續販售等(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互核前揭證人王紹儒、簡萬勝及魏杏芬對於渠等是由階梯公司轉到被告任職,並繼續負責階梯數位學習網站相關事宜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雇用原階梯公司之員工繼續維護更新階梯數位學習網站相關之課程、課後輔導、客戶服務等;又參以系爭代管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接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委託代管其所經營之階梯數位學院(http://new.ladder100. com)、百位名師階梯教學網(http://www.100t.com.tw)、E優學院(http://www.eu100.com)、台商智庫(http://www.g-cool.com )(下稱系爭學習網站),自簽約日起為期3 年,以降低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營運成本,並維護階梯公司、知識公司之會員權益,營運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及第2 條、第4 條約定代管之範圍為機器設備、軟體移交原告、提供各該網站既有會員學員之服務、客服服務等(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亦核與前揭證人王紹儒、簡萬勝、魏杏芬證稱在被告負責階梯公司數位學習網課程維護更新、客服等情相符;再衡以證人陳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地址是伊房子,但實際辦公處所應該跟被告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及證人王紹儒、簡萬勝雖列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渠等均證稱是被告之員工,及參以證人簡萬勝之離職申請書所載(見上開第14633 號卷第45頁),簡萬勝係依原告及被告之離職程序辦理完成交接事宜,且該離職申請書系送予原告及被告,足見原告雖有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系爭代管合約,惟嗣後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乃由被告雇用原階梯公司之員工維護更新系爭學習網站,則被告辯稱系爭代管合約為原告委託被告履行,洵非無據。 ㈣又稽之亞太公司103 年12月17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三㈠、㈡略為:「㈠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亞太線上承租經查,台電通公司於租用上述IDC(Internet Data Center網際網路數據中心簡稱)機房,並租用 100M對外頻寬之數據線路及7個機架放置伺服器等設備。… ㈡經查,台電通公司於租用上述IDC機房之伺服器主機,對 外所自行架設使用之網址為http://www.ladder100.com/。」(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及亞太公司104 年1 月21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亞太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署資源交換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向亞太公司承租IDC 機房,且自行於該機房伺服器主機架設網址http://www.ladder100.com/;另觀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丁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職員,負責系統維護及階梯公司網站,我們公司是租用亞太機房主機作階梯公司線上學習,其他線上學習部分則使用中華電信機房,我們公司與階梯公司交接線上學習機房主機、維護設備是伊與簡萬勝負責,簡萬勝對於線上運作比較清楚,也是負責階梯線上學習維護,後來在卷附被證19階梯主機移交清單時即99年11月30日即將階梯線上學習主機、機房設備等移交給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及參以系爭代管合約第1 條之約定ladder100 為階梯數位學院之網址,益徵階梯公司線上數位學習網站確實於系爭教材合約1、2、代管合約簽署後,旋即交接予被告負責管理維護更新,且被告嗣後亦租用亞太公司之機房持續作為階梯線上數位學習網站所使用。 ㈤再佐之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損益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04號卷第22頁、上開第10887 號卷第21頁),其上就營業收入部份均給載為0 元,此核與證人齊聖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及賴春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原告公司並無營運等情相符(見上開第10887 號卷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徵原告除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合約、代管合約,並給付系爭教材合約1、2之權利金外,並無任何營業之行為;再揆之證人齊聖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設立時設定資本額為8,000,000 元,其中6,000,000 元付給階梯公司,一開始跟林信國討論原告公司都不能沒有收入,所以與被告間本來有簽署合約要付錢給原告,但後來想想股權可能會有異動會有問題,就另外立一個合約做無償,原告與被告財務運作都是林信國,未實際營運,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應該會有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本來約定無償使用時,林信國應該要處理稅務變更,但他突然往生了等語(見上開第10887 號卷第103 頁、第125 頁),而依前述,原告公司設立之目的既在於取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系爭教材合約1、2、學習網站之資源,又未實際營業,則證人齊聖揚前揭證稱兩造間原協議系爭合約應為有償,嗣後改為由原告公司無償提供「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之授權,且由被告負責履行系爭代管合約,亦未悖於交易常情,此又核與系爭合約書確實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予原告,嗣後另以系爭授權合約變更為被告得無償使用相符;況為免原告均無收入,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2期之權利金2,000,000元 ,另依前述,原告本係由被告之股東為取得階梯公司學習網站授權所所設立,主要營運之主體仍為被告,陳晴春又將印章交給林信國,可見系爭授權合約為林信國與被告之股東討論之結論而簽署,顯見兩造均同意更改系爭合約書為系爭授權合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縱系爭授權合約未載明取代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損於兩造業已同意於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時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已消滅,而應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㈥又考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1.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乙方(即原告);2.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甲方應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3.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甲方應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前支付乙方;4.第四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應於民國98年1 月31日前支付乙方;5.第五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應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見上開第3704號第8 頁),是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固確實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且分5 期於簽約時、96年12月31日、97年7 月31日、98年1 月31日、98年10月31日給付;然稽之原告之98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上開第 370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上僅記載應收帳款4,100,000 元,卻無從依前揭記載認定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縱認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惟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98年6 月30日與99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不可能均為4,100,000 元,果如98年6 月30日之記載應收帳款為4,100,000 元,惟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10月31日尚有3,000,000 元應給付,再觀諸原告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上開第10887 號卷第83頁背面),原告於98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元,亦即原告於98年度並未有任何收入,可見如依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間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4、5期權利金總計為6,000,000 元(計算式為3,000,000 元+3,000,000 元=6,000,000 元),卻與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99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僅有4,100,000 元即有未合,自難以系爭合約書及前揭資產負債表即認定被告至少尚有4,100,000 元權利金尚未給付。 ㈦末原告主張依被告向中衛中心申請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並檢附系爭合約為附件,可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履行云云。查觀以中衛中心103 年9 月2 日財中(103)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暨計劃書附件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可知被告雖於97年2 月29日向中衛中心申請MFT 數學健檢推廣計畫補助,並於其內技術服務費中載明教材費2,000 仟元,且將系爭合約書列為附件一併申請補助,惟參以被告僅於97年7 月31日曾給付原告2,000,000 元,此核與前揭認定系爭合約書自97年1 月1 日起更改為系爭授權合約,被告無庸給付第3、4、5 期權利金之情相符,況被告既確實支付2,000,000 元予原告以取得「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此部分即為被告之成本,衡情於被告向中衛中心申請97年度補助時,自無可能將無償使用之系爭授權合約作為附件提出申請,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權利金予原告。 ㈧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權利金,且又因兩造同意系爭合約之條件更改為系爭授權合約,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權利金3,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