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徐正文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2,257, 876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於103年6月12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15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引進外籍勞工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工18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每次重新申請,均由原告全權辦理,若交由第三者辦理,被告需賠償原告簽約人數每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負擔賠償原告之權益損失,若被告不引進外勞則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乙方引進本契約外勞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等費用)。原告於97年4月28日為被告申請招募18名外勞,獲得行政 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許可後,即陸續自97年6月23日起 至99年1月17日止,為被告引進14名外勞,待三年期滿欲辦 理重新招募時,被告竟委由訴外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代辦,形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計算式:14名×5萬元=70萬元),及預期 可收取之服務費等共84萬元(計算式:14名×6萬元=84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向被告口頭招攬業務時,交於被告之定型化空白合約書,被告之員工在未經授權、不知情之情形下用印,然兩造針對系爭合約之內容、日期及招募外勞之人數均未曾論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並未有合意簽訂之情形,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根據被告之「指示 」,依被告「需工條件」、「需工人數」,依「實際需求」,以「書面通知」原告招募外勞之人數及招募之時間,惟被告未曾與原告以書面議定,原約定招募人數18名,嗣後變更為4名,原告就書面議定之資料,應負舉證之責。另於引進4名外勞之初,被告就原告履約之能力、服務之品質,均無從認知,豈會在立約之初,即答應爾後其他外勞之申請,全委由原告辦理之理,故系爭合約係詐欺式之合約,至少是不公平之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之約定,係指同一外勞之初招及重招,始有其適用,被告目前另委由他人招募其餘外勞,與系爭合約無關,且程序上,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勞動部依例會函知僱主,惟被告迄今未曾接獲勞動部核准引進外勞之函文,則原告訴求之賠償依據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然外勞三年期滿欲辦理重新招募時,被告竟委由台得公司代辦引進外勞之業務,形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因詐欺或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因詐欺或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舉證人能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即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上之印章為其員工所蓋給,則其抗辯兩造對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或系爭合約有詐欺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磋商合約時,確未先寫明引進外勞之人數,因被告表示引進人數以勞動部核准之人數為準,是勞動部於97年5月6日核准引進外勞18名後,被告即在空白合約書第2條之引進人數寫上18名,再蓋上公司印章, 由原告派員前往拿取,其後原告依系爭合約陸續自97年6 月23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為被告引進14名外勞(見本 院卷三第2頁),之後一名外勞回國,原告乃於99年12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於99年12月7日獲得許可後( 同上卷第9頁),於100年1月3日遞補引進一名外勞(同上卷第2頁);因聘僱外勞在台工作許可期間3年,97年中引進之外勞已陸續到期,原告乃於100年6月28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於100年7月1日許可重新招募9名外勞後(同上卷第103頁),於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4 日再引進4名外勞(同上卷第2頁),而引進之外勞已全數交予被告聘僱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調取之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引進之外勞名冊相符(見本院卷三全冊),原告所述尚非無據。若兩造未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豈有為被告申請引進外勞之理,被告又豈會長期聘用原告所引進之外勞而無異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另抗辯締約之初,其就原告之履約能力、服務品質,均無從認知,豈會答應爾後其他外勞之申請,全委由原告辦理?然此係被告之個人考量,無從以此推斷系爭合約有詐欺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合約有詐欺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從而,系爭合約應係兩造合意所訂立,並無無效情事,兩造均應依約履行。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每次重新申請,均由原告全權辦理招募及引進作業(含遣返遞補引進),若被告交由第三者辦理,需賠償原告簽約人數每名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賠償原告之權益損失 ,若被告不引進外勞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本件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之服務費,其為完成人力仲介之服務,需依就業服務法第46、47、48條規定完成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處理,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已於100年6月28日申請重新招募外勞9名,並經勞動部核准(見本院卷三 第103 頁),已如前述,被告卻僅讓原告引進外勞4名, 其餘14 名外勞則交由台得公司申請招募並引進,此有勞 動部101 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引進之 外勞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55頁以下),則原告主張 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應按未履約人數(即14名外勞)每人5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70萬元(計 算式:14 名×5萬元=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乙方引進本契約外勞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等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見本院卷一第13頁)。查,原告主張若被告依約讓原告引進該14名外勞,原告依上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本可向每名外勞收取服務費,第一年為21,600元(計算式:1,800元×12個月=21,600元),第二 年為20,400元(計算式:1,700元×12個月=20,400元) ,第三年為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 18,000元),即每名外勞在台3年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為6萬元(21,600元+20,400元+18,000元=6萬元),14外 勞則為84萬元等語,核非無稽,然今因被告違約將14名外勞交由台得公司引進,視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共84萬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系爭合約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及損害賠償84萬元,共154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