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美商首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特 DANTE JOSEPH RUTSTROM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86年4月21日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分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乙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269頁至 第271頁);且原告為本國人,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可見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否及應否給付工資之爭執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已經兩造陳明(見卷二第267頁、第272頁),則依前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台灣分公司,且已經指定丹特DANTE JOSEPH RUTSTROM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見卷二第11頁反面、第269頁反面),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則應為丹特DANTE JOSEPH RUTSTROM。 三、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查被告為美商首諾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經認許許可之業務為石油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池製造批發業、能源技術服務業、電器承裝業等事,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見卷二第12頁、第271頁),可見被告就所營事業範圍應有聘僱勞 工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8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負責銷售航空用液壓 油業務。嗣被告之總公司美商Solutia Inc.(下稱美商首諾公司)於101年7月1日為美商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下稱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收購,美商首諾公司之特化流體部門乃被整併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之中間體部門,而合稱為特化流體與中間體部門(Specialty Fluids andIntermediates,簡稱SFI部門),並由被告公司及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經營,惟仍以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名銷售該部門產品。後原告於101年7月4日由美商伊 士曼化學公司SFI部門全球執行副總裁暨總經理Mike Humby 於電話會議中宣布加入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團隊,而轉調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SFI部門業務經理以負 責銷售化學中間體產品,應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由新僱主留用之員工,僅仍掛名於已經形骸化之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被告雖於102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於 101年7月1日後之工作內容,係兩家企業併購完成後之SFI部門業務,此一業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存在。縱認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該變更時點應係併購時即101年7月1日, 且原告於101年7月4日轉調工作後,即已遮斷該日前所有業 務性質變更情事。況原告轉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後,於101、102年分別創造美金1,798,811元、美金3,464,762元之營收,業績成長有193%,原告當無可能發生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項事由。甚者,被告毫無證據即懷疑原告有差旅費請款舞弊之情,意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權利濫用。又被告於併購案後已經形 駭化,斟酌其是否已盡安置義務時,應以美商首諾公司、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有無工作職缺認定,而該等公司在中國、新加坡尚有相同職務等工作職缺,被告顯未盡安置義務,被告資遣原告顯不合法。另原告被資遣前一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672元,並於每月25日收受,且按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2級,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為9,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172,672元,及按月於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退休準備金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美商首諾公司及集團所屬公司(包含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間被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所收購,惟美商首諾公司及被告公司仍存續,並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個別獨立運作。而被告公司被收購前,原告負責銷售之產品為航空用液壓油,被收購後,因被告已不經營航空用液壓油產品銷售,又無其他工作可提供原告,故被告原於101年7月即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經被告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交涉,經該公司同意原告得自101 年8月起協助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有關化 學品中間體產品之銷售業務,被告乃派遣原告至該公司工作。又化學品中間體產品在臺灣、日本等地之銷售,於101年8月前均係由吳輝峯負責,客戶需求穩定,原告並無實質貢獻,且原告在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時,就公務差旅費、住宿費等請款疑有舞弊情形,該公司乃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1年時間評估後,決定不繼續接受被告派遣原 告至該公司工作。再因被告業務量下降,於103年3月4日結 束新竹廠業務,並大量解僱新竹廠全體員工,顯見被告確已無其他職位足以安置原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自102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給付原告優於法定資遣費之資遣費2,916,737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 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8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約定發薪日為工作當 月之25日,資遣前一個月薪資為172,672元,且原告非受僱 被告公司之總公司美商首諾有限公司。 ⒉美商首諾公司及首諾集團所屬公司(包含被告公司)於101 年7月間為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收購,被告公司乃併入美商 伊士曼化學公司集團。 ⒊被告公司原有銷售航空用液壓油業務,於被收購後,已不再經營,該業務現由首諾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首諾上海公司)經營。 ⒋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從事航空用液壓油業務,於101年8月調派原告至伊士曼化學臺灣分公司工作從事化學中間體產品銷售,銷售表現如原證1(Deanson欄)、答辯㈡狀被證4所示之銷售金額。 ⒌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並給付原告2,916,737元。 ⒍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有員工49人,於102年9月間有員工45人,於102年10月間有員工44人,於103年1月間有員工43人 ,於103年2月間因逐漸結束新竹廠業務而有員工34人,於103年3、4月間有員工33人,於103年5月間因新竹廠業務完全 結束而有員工5人。 ⒎原證14號電子郵件寄件人Say,Peng Yun非被告公司員工,收件者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該電子郵件所載新進員工Ethan Yu為首諾上海公司新進員工,工作地點在上海,非被告公司員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 ⑵被告是否盡安置義務?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 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涵射範圍廣泛,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 ⒈經查,美商首諾公司及首諾集團所屬公司(包含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間為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收購,被告公司乃併入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集團,且被告公司原有銷售航空用液壓油業務,於被收購後,已不再經營,該業務現由首諾上海公司經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有網路新聞可佐(見卷第81頁)。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將臺北營業地址終止一事,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母公司被併購及銷售業務被移轉至首諾上海公司一事,而生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且此一銷售業務於被告資遣原告時即102年9月30日仍未移回,亦即被告業務性質變更一事,迄於102年9月30日依然存在。 ⒉原告固以美商首諾公司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於併購案後共同經營SFI部門,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亦 一同在台經營此一部門業務,其經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留用而調動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以負責併購完成後之SFI部門工作,該工作於102年9月30日仍存在為由,主張 本件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東北亞區經理吳輝峯證稱:美商伊斯曼化學公司在併購後成立的SFI部門,SF是 熱煤油業務,由首諾公司以自己的人力及管道在販賣、I是 化學中間體業務,由美商伊斯曼化學公司的人力及管道來賣,被告原經營之熱煤油業務在併購後改由首諾上海公司販售等語(見卷二第66頁)。又被告於101年8月調派原告至伊士曼化學臺灣分公司工作從事化學中間體產品銷售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果被告有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經營SFI部門業務,被告應可使原告留在被 告公司而不須調派原告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事化學中間體產品銷售。是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併購美商首諾公司後雖有成立SFI部門,但SFI部門中被告原有銷售航空用液壓油此一熱煤油業務已經移往首諾上海公司,且SFI部 門中在台之化學中間體業務仍由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非由被告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經營,可以認定。 ⑵原告固據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新聞稿,主張臺灣之SFI業務 係由被告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經營。然此新聞稿記載:「With the acquisition of Solutia,Eastman has made structural and reporting change resultingin five reportung segments.…SFI consists of the sepecialty fluids product lined from Solutia's former Technical Specialties segment and Eastman's oxo and acetyl intermediates product lines of it's former PCIsegment(在併購美商首諾公司,美商伊士曼化學已作成結 構及報告的改變,成為5個匯報的組織,SFI部門係包含前美商首諾公司的技術特化品部分中特化流體產品線及美商伊士曼化學前PCI性能化學品及中間體部門中的氧基及乙醯石化 中間體產品等語(見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參以外國母公司之全部業務非必為國內分公司之全部業務,外國母公司常因應各國政經情形及其全球化佈局,而將不同業務分交各國分公司經營。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併購美商首諾公司而將兩公司業務整併為5大組織應僅得證明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 以該公司角度將公司透過全球各地子公司經營之事業加以分門別類之結果,尚無法證明實際執行各業務之公司有共同經營母公司全部業務之情形。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人力資源部員工石佳卉到庭結證稱:原告借調期間,薪資由被告公司發給,適用之人事、福利制度均為被告公司制度等語(見卷二第29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公司101年8月1日函原告時表示:「Your current job designation,grade,compensation & benefits and other terms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remain the same.」(你目前工作職級、薪資、福立即勞動契約條款將如同以往)相符(見卷二第50頁);證人吳輝峯亦結證稱: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於101年收購首諾公司,當時被告公司熱煤油業務改 由首諾上海公司負責,被告公司產生多餘人力,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乃向被告公司借用原告,以推廣業務,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雖在美商伊士曼化學 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但報帳是向被告公司為之,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而非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等語(見卷二第64頁反面)。則以勞動契約乃一方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報酬之契約,及原告在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工作時,薪資仍由被告公司發給,報帳亦向被告公司為之,且需適用被告公司人事、福利制度,而非由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給薪及同意帳務核銷,亦無適用該公司之人事、福利制度觀之,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派遣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等語,應為可取。 ⑷原告雖據其稱為101年7月4日電話會議紀錄文件及其寄發之 101年7月4日電子郵件,主張Mike Humby宣布調動其至美商 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再據被告公司101年8月1 日函發出時間在Mike Hunby宣布調動其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後,主張被告已經形駭化,其係經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留用而調動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之員工,而非由被告派遣至該公司。然原告所稱101年7月4日電話會議紀錄文件中並無此上開Mike Humby宣布事項之 記載,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該文件中部門組織圖雖有原告名,且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載有:「I am very excited to hear Mr.Mike Humby announced my name as the part of the Intermediates organization in today's teleconf.」(我很興奮聽到Mike Humby在今天的電話會議中宣布我的名字成為SFI部門的一員)等語(見 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82頁),然部門組織圖列載之職員及部門之一員,或某人宣布某人成為某部門之一員,均係指某人於該部門工作,此不論受派遣或僱用均然,上開證據自僅得證明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在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 分公司工作之情,而無法證明其係被派遣或調動至該公司。又被告公司101年8月1日致原告函雖載:「We are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 will be transferred to SFI business organization effective 1 August 2012.With this change,your new reporting manager will be Frank Wu,Commercial Manager, NAP.」(我們很高興通知你將被轉換至 SFI部門,生效日為101年8月1日,改變後你的主管為吳輝峯),然其上亦同時表明原告目前工作職級、薪資、福利即勞動契約條款將如同以往等語,已如前述,則此一函件應在表明原告經被告派遣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之情。 ⑸從而,被告於母公司被併購後,並無與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經營SFI部門在台業務,且原告係因被告原 有銷售業務在併購案發生後被移轉至大陸之首諾上海公司後已無公司職缺,而經被告公司派遣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擔服該公司之銷售中間體產品業務,應可認定,則被告公司是否生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仍應以被告公司實際情形觀之,而非以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SFI部門業務觀之,原告此一主張,委無足取。 ⒊綜據上述,堪認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因母公司被併購而生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且此一情事迄於102年9月30日仍然存在。㈢被告是否盡安置義務?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因母公司遭併購,銷售航空用液壓油業務已經被轉往首諾上海公司後,被告公司曾於101年8月1日將原告派遣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情事後,應有盡安置義務。 ⒉次查,證人吳輝峯證稱: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內部評估後,決定使原告於102年9月間歸建被告公司,因各國法令、文化、語言、制度、業務屬性不同,銷售人員不會有國際間調動,而是以當地業務由當地業務人員管理為原則當時SFI部門全球主管David Reynold同意歸建時有向吳輝峯表示應請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就原告歸建後之工作進行安排,若沒有適當的工作機會,就進行有關最優惠的資遣安排,且要符合當地的勞工法令等語(見卷二第294頁至第297頁);證人石佳卉則證述:其於原告在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大約1年後,受吳輝峯通知有關原告之歸建及安 排適當工作一事,因斯時被告公司僅有新竹廠2個職缺,分 別是技術員及設備工程師,此二職缺之工作內容、專長於原告相差太遠,當時其雖有告知原告,但原告沒有表示願意接受,且因每個國家法令條件不同,薪資、福利也不同,還要辦工作證,所以當時被告沒有考慮將原告轉調致其他國外關係企業,原告乃被資遣等語(見卷二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反面)。原告固以證人吳輝峯證述:其於102年9月10日前取得David Reynold同意原告歸建之授權等語(見卷二第296頁反面);及證人石佳卉證述:其有提醒吳輝峯跟他主管溝通,吳輝峯說他的主管說臺灣有無其他職缺可安置,如沒有才解除僱傭關係,故吳輝峯於102年9月13日寫電子郵件給我,請我們人事部門去安排後續等語(見卷二第297頁反面), 主張證人吳輝峯如已於102年9月10日前取得授權,證人石佳卉於102年9月10日與證人吳輝峯討論時,應無庸再次提醒取得授權,且證人吳輝峯亦無庸於102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石佳卉,並進而主張證人吳輝峯與石佳卉證述並不可採。惟證人石佳卉並未證述其於何時提醒證人吳輝峯需與主管討論原告歸建之事,原告此一主張已難謂為可採。且前述102 年9月13日電子郵件收件人有證人石佳卉、首諾上海公司人 力資源部員工Zhang Alieen及美商伊士曼集團新加坡人力資源部員工Tan Elieen,原告逕自以石佳卉無庸知悉David Reynold同意歸建一事,而主張證人吳輝峯與石佳卉證述矛 盾不可採云云,亦非有據。可見,原告歸建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因併購而生業務性質變更事由並未消滅,且僅有技術員及設備工程師2個難稱適當之職缺,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後 ,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歸建後無適當職缺可以安置原告等語,洵為可取。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已經形駭化,本件應將被告公司母公司即美商首諾公司及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是否有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其一併納入考量,而美商首諾公司於102年3月21日新聘員工Ethan Yu任職首諾上海公司,可見被告並未盡其安置義務。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雇主為被告,並非被告之母公司首諾公司,亦非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則被告既係分公司而無左右母公司或他國外分公司人事之權,原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美商首諾公司、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之海外公司仍有職位可以安置原告,被告並未為之,乃有未盡安置義務之情云云,即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既有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且於甫生業務性質變更時盡安置義務而派遣原告至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並於原告歸建時,因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原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應為合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暨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7 2,672元,及按月於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 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退休準備金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 被告資遣原告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