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呂蘭英 劉昌盛 劉美嬌 劉玉嬌 劉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政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詹政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記鋼鐵公司)為被告,請求星記鋼鐵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追加被告星記鋼鐵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