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呂蘭英 劉昌盛 劉美嬌 劉玉嬌 劉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詹政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被 告 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政旺、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蘭英、原告劉昌盛、原告劉美嬌、原告劉玉嬌、原告劉昌添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及被告詹政旺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政旺、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政旺、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詹政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並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2至63頁),末於105年3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蘭英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政旺、欣政公司翌日起,自103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星記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盛1,917,205元,及自103年5月1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政旺、欣政公司翌日起,自103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星記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嬌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政旺、欣政公司翌日起,自103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星記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嬌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政旺、欣政公司翌日起,自103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星記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添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政旺、欣政公司翌日起,自103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星記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第31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原起訴相同之基礎 事實,追加被告星記公司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政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福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從左側超車,致系爭汽車右後照鏡擦撞劉福泉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劉福泉失去平衡而倒地重創頭部,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分別為劉福泉之配偶、子女,均因被告詹政旺過失致劉福泉死亡之行為而致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被告詹政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記載內容所示,其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星記公司,可知被告詹政旺為該公司僱用之鋼材業務員,且由被告詹政旺行經路線及案發時間以觀,系爭車禍確實發生於其上班途中而與執行職務相關,則被告星記公司自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被告詹政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被告詹政旺於刑事一審時曾自陳係受僱於被告欣政公司,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星記公司相同,僅分設於上下樓,且系爭汽車屬被告欣政公司所有,平日即供被告詹政旺洽商、送貨及上下班之用,則被告欣政公司亦可能為被告詹政旺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及器材費用:原告劉昌盛支出劉福泉之急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4,636元(即如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 格項次B+F金額加總,明細詳見附表二)。 ⑷殯葬相關費用:原告劉昌盛支出劉福泉之殯葬相關費用共332,489元(即如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格項次C +D+E+H金額加總,明細詳見附表三)。 ⑶物品遺失毀損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劉昌盛曾為劉福泉購置手錶、手機,因系爭車禍而致劉福泉身上配戴的手錶、手機均毀損遺失,系爭機車亦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劉昌盛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0,080元(即如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格項次A+G金額加總,明 細詳見附表四)。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原告呂蘭英為劉福泉之配偶,原告劉昌盛、劉美嬌、劉玉嬌、劉昌添則為劉福泉之子女,突然失去至親,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爰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是原告劉昌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417,205元(54,636元+332,489元+30,0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1,917,205元;原告呂蘭英、劉美嬌、劉玉嬌、劉昌 添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如 前揭105年3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政旺係受僱於被告星記公司,而非被告欣政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詹政旺於103年5月16日另案刑事審理中自陳,並檢附其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且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是被告詹政旺與被告欣政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未曾為被告欣政公司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被告欣政公司與被告詹政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縱使被告詹政旺擔任被告星記公司之鋼材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僅包括透過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郵件即可完成之寄送型錄、報價、處理客戶訂單等,鋼材之運送則另由卡車司機進行,故駕駛車輛與其從事鋼材業務間無直接、密切關連性,客觀上不屬被告詹政旺之業務範疇,此次僅係被告詹政旺因家庭因素向被告欣政公司商借系爭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又適逢其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實與被告星記公司之職務執行無涉,業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況系爭汽車外觀上無任何被告欣政公司或被告星記公司之標示,即難認被告詹政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當無令被告星記公司、欣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至被告詹政旺雖因過失致劉福泉死亡而侵害原告權利,惟劉福泉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就其請求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責任,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因原告5人已領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各40萬元,共200萬元,此部分即應自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至319頁): ㈠被告詹政旺於102年11月14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9之4號 前欲超越前方由原告呂蘭英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親劉福泉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劉福泉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路徑亦往左側偏斜,被告詹政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劉福泉騎乘之系爭機車,劉福泉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顱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 血、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系爭車禍)。 ㈡被告詹政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179號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詹政旺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詹政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系爭汽車係登記欣政公司所有。 ㈣原告呂蘭英為劉福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劉福泉之子女。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詹政旺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劉福泉致死,渠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政旺固不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被告欣政公司、星記公司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7-1頁反面、第318頁)析述如后: ㈠被告星記公司、欣政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詹政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探求上開判例意旨,其目的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勢,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因此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從廣義認定之,是上開條文中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星記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詹政旺受僱於被告星記公司擔任建材鋼鐵之業務人員,主要業務範圍為:看標單、寄型錄及向客戶估價、報價,偶爾須拜訪客戶俾便詢價或將鋼材採樣送驗,並須至被告星記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倉庫或其他較偏遠無法由公車到達之地點,就所存放之鋼材進行貨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復經證人巫秀雙 、劉沈耀於另案結證及被告詹政旺另案陳述綦詳(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卷第143頁及第148頁反面之10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75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反面之10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詹政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詹政旺平常跑鋼材業務有 使用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日亦為其上班途中等情,此徵諸被告詹政旺於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中自承:「(目前職業?)跑建材鋼鐵的業務,我平常跑業務都是開本件肇事的2115-QE小客車(即系爭汽車),當時我是要去 上班」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75號相驗卷第36頁之102年11月16日詢問 筆錄),復於本院刑庭另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汽車是我上下班所用,我偶爾會開出去…」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卷第80頁之10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詹政旺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之住所開車前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被告星記公司,應會經過系爭車禍發生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google路線圖),可知駕駛車輛與被告詹政旺之職務業務範圍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詹政旺於上班途中駕駛系爭汽車係為被告星記公司執行職務無訛。 ⑵被告星記公司雖辯稱:被告詹政旺固於102年11月14日上 班途中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惟該車外觀並未標示被告星記公司名稱,且詹政旺所從事職務僅為報價、處理訂單、與客戶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接洽鋼材零件買賣等事項,皆毋庸藉由駕駛汽車即得完成,至鋼材運送則另有卡車司機負責,足認駕駛系爭汽車並非被告詹政旺之業務範圍云云,並舉證人劉沈耀、巫秀雙另案證述,及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判認被告詹政旺係犯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為憑。然,遍觀另案證人巫秀雙之證言(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卷第142至148頁審判筆錄),可知其僅為被告星記公司行政人員 、未曾有與被告詹政旺同樣從事業務職務之經驗,又非被告詹政旺之主管或上司,猶難期待該證人對被告詹政旺如何從事業務工作有詳細之瞭解,其就此所為證述自無從作有利於被告星記公司之認定。又,衡酌被告星記公司、欣政公司乃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所營事業範圍均相異之不同公司,另案證人劉沈耀既結證稱其為被告欣政公司員工,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星記公司內部就轄下員工權責範圍歸屬、實際運作情形如何,已有疑義,尚不足憑其證述(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 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審判筆錄)即斷認駕駛車輛與被告詹政旺業務無涉。再者,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縱使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詹政旺駕駛系爭汽車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欣政公司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欣政公司亦為被告詹政旺之雇主,無非係以被告欣政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詹政旺係被告星記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領取該公司薪資,未擔任被告欣政公司之員工等情,俱如前述;且因被告星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富星與被告欣政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貴欣為父子關係,兩公司設於同址不同樓層,被告星記公司若有員工用車之需求會向被告欣政公司借用車輛等節,有證人巫秀雙、王郁淳、劉沈耀另案結證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卷第143至148頁、第170至176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顯見互相借取使用汽車僅係被告星記公司、欣政公司間之便宜措施,尚不足據此證明被告欣政公司亦為被告詹政旺之僱用人,更無從進而推論被告詹政旺於上班途中駕駛系爭汽車係為被告欣政公司執行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⒋職是,被告詹政旺從事鋼材業務之職務範圍包含駕駛系爭汽車,其於上班途中駕該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劉福泉死亡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星記公司身為被告詹政旺之僱用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是被告被告星記公司應與被告詹政旺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昌盛主張劉福泉因系爭車禍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而支出急診費用52,822元等語,經本院細審其就此提出之臺大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知劉昌盛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急診醫療費共44,146元乙節為真,洵屬可採;至 其餘8,676元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次就 原告劉昌盛所稱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醫療器材費用209元之情,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 雖抗辯:該發票係由與醫療器材業務無關之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開立,難認與醫療支出有關云云,然稽以斯時臺大醫院地下商場及美食街係由誠品公司進駐管理,該地下商場各店發票均統一以誠品公司為抬頭開立,徵諸該發票消費日期核與劉福泉因車禍急診當日即102年11月14日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無悖, 堪以採信。是原告劉昌盛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醫療及器材費用44,355元(44,146+209=44,355),應予准許。 ⑵原告劉昌盛另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41元、664元,固據提出102年11月16日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查,劉福泉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6時15分即經醫生宣布死亡,衡以常情,原告當無 再為劉福泉購買醫療器材之必要,而該2紙發票僅載消費 日期102年11月16日,別無詳細品項之紀錄可供判斷,猶 難認該等發票所載支出與系爭車禍所致劉福泉送醫急診有關且屬必要,自不得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基上,原告劉昌盛得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金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44,3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殯葬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昌盛稱其為辦理劉福泉之身後出殯事宜,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6、7、8、10、18所示殯葬相關費用共計44,975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2頁、第247頁), 堪信屬實。又原告劉昌盛另主張:其為劉福泉購買國寶公司全套喪葬暨禮儀服務,且部分服務係透過聖恩全公司向國寶公司購得,俾獲取較優惠價格,故就喪葬服務分別由國寶公司開立面額117,000元、由聖恩全公司開立面額45,000元之發票(合計162,000元),就禮儀服務則由國寶公司開立面額120,000元之發票,即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殯葬相關費用共282,000元乙情,雖經被告以有重複計算疑義為由否認之,然細審卷附國寶公司契約表格、國寶公司發票、聖恩全公司訂購同意書、聖恩全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第280至282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再者,原告因劉福泉後事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相關事宜,乃支出如附表三編號4、5、9、11、13、14、15所示停車費共920元,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亦屬可採。 ⑵至原告劉昌盛另稱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12、19所示加 油費用計4,734元云云,無非以卷附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原告就此並未說明該等油費支出與辦理劉 福泉後事有何關聯及必要;縱將該等加油消費日期與卷附國寶公司契約表格(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互相勾稽,亦難推論與辦理劉福泉後事有關,是仍無從強令被告負擔此等開銷,原告劉昌盛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劉昌盛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2、4、5、6、7、8、9、10、11、13、14、15、16、17、18所示殯葬相關費用部分共計327,8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錶、手機之費用: 查原告固提出消費日期各為101年1月25日、102年2月2日 之購買發票及信用卡簽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主張劉福泉因系爭車禍致身上所配戴之手錶、手機毀壞遺失,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錶價值13,490元、手機價值7,990元等損害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之。而觀諸 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福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配戴有前開手錶、手機,則其此部分請求,委難准許。 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摩托車毀損之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劉昌盛主張其因劉福泉騎乘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系爭車禍而毀損,致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修復費用8,600元等語。經查:劉福泉於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登記為原 告劉昌盛所有,該機車係86年9月份出廠,此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該機車經原告在勝朋 機車行修復結果,所需之零件費用為8,600元,有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 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6年9月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4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860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請求8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860元財物損失,洵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呂蘭英為劉福泉之配偶,原告劉昌盛、劉美嬌、劉玉嬌、劉昌添則為劉福泉之子女,渠等平時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因系爭車禍頓時遭遇喪夫、喪父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原告呂蘭英小學畢業,現由家人全天居家照顧食衣住行,102年度所得為104,6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原告劉昌盛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全天居家照顧呂蘭英、劉美嬌、劉玉嬌並支撐渠等生活開銷,102年度所 得為929,247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1筆 投資;原告劉美嬌小學畢業,患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102年度所得為7,507元,名下有1部汽車;原告劉玉嬌小學 畢業,現無工作,居家專職照顧劉美嬌生活起居,102年度 所得為157,72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1部汽車、1 筆投資;原告劉昌添現在臺灣無工作,目前往返大陸地區打工,102年度所得為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詹政旺高職畢業,現任職被告星記公司擔任鋼材業務人員,102年度所得 816,402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陳報,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2頁、及置本院卷外牛皮紙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劉昌盛得請求被告詹政旺、星記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3,110元(即44,355+327,895+860+500,000),原告呂蘭英、劉美嬌、劉玉嬌、劉昌添則各得請求被告詹政旺、星記公司連帶賠償500,000元。 ㈢劉福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詹政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辯稱:劉福泉騎乘系爭機車先向右偏向跨越內外車道行車方向行駛,再往左偏向行駛,致被告詹政旺加速直線超前時不及反應,就此亦無預見可能,是堪認劉福泉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光碟、事故現場各參考點圖示說明、模擬還原現場圖示、事故經過概要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29頁)。而查,就系爭車禍之成因,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審理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詹政旺駕駛系爭汽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劉福泉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嗣經本院將前開被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光碟、事故現場各參考點圖示說明、模擬還原現場圖示、事故經過概要等件與相關卷證併送覆議,覆議意見亦載:「事故前B車劉福泉雖有微向左偏行駛之情形,惟考量B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輛,其(即劉福泉)對於A車詹政旺(即 被告)由其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且其車速也不快,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月4日鑑 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 頁反面),並經本院將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以每秒至少22張定格照片之方式擷取截圖(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至269頁),亦可知被告詹政旺既為後方來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於欲加速前行俾超越右前方劉福泉所騎乘系爭機車之際,更應注意保留較大間隔空間避免與前車或劉福泉機車車體發生擦撞,此要不因劉福泉之機車是否有慢速些微向左偏斜而有異,詎被告詹政旺仍在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相隔距離甚為貼近之狀況下逕行加速前行超車,衡情劉福泉就此並無預見或閃避之可能,其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劉福泉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取。 ㈣原告等人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5人自承已分別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4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則被告詹政旺、星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盛之賠償金額為473,110元(873,110元-400,000元=473,110元),應給付原告呂蘭英、劉美嬌、劉玉嬌、劉昌添之賠償金額各為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103年5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詹政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 ,原告請求被告詹政旺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原告以「103年10 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被告星記公司列為追加 被告並自行送達繕本後,被告星記公司乃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1日到庭參加調解程序,有卷附民事委 任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調解卷第62頁、第65至68頁),佐以被告星記公司亦自陳其有收到該訴狀之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筆錄),足見被告星記公司至遲於調解程序前1日(103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受原告以本訴催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星記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政旺、星記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呂蘭英100,000元、原告劉昌盛473,110元、原告劉美嬌100,000元、原告劉玉嬌100,000元、原告劉昌添100,000元,及被告詹政旺自103年5月20日起,被告星記 公司自10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 │ │(新臺幣)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呂蘭英│壹拾萬元 │百分之十七 │叁萬叁仟叁佰元│壹拾萬元 │ ├───┼───────┼─────────┼───────┼───────┤ │劉昌盛│肆拾柒萬叁仟壹│百分之二十一 │壹拾伍萬柒仟柒│肆拾柒萬叁仟壹│ │ │佰壹拾元 │ │佰元 │壹佰壹拾元 │ ├───┼───────┼─────────┼───────┼───────┤ │劉美嬌│壹拾萬元 │百分之十七 │叁萬叁仟叁佰元│壹拾萬元 │ ├───┼───────┼─────────┼───────┼───────┤ │劉玉嬌│壹拾萬元 │百分之十七 │叁萬叁仟叁佰元│壹拾萬元 │ ├───┼───────┼─────────┼───────┼───────┤ │劉昌添│壹拾萬元 │百分之十七 │叁萬叁仟叁佰元│壹拾萬元 │ └───┴───────┴─────────┴───────┴───────┘ 附表二:原告劉昌盛主張其為劉福泉所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明細┌─┬───────┬─────┬──────┬──────┬────────┐ │編│日期 │金額 │項目及證物 │原告整理之項│本院之認定 │ │號│ │(新臺幣)│ │次(見本院卷│ │ │ │ │ │ │第277 頁反面│ │ │ │ │ │ │至第278頁之1│ │ │ │ │ │ │05年3月8日民│ │ │ │ │ │ │事辯論意旨狀│ │ │ │ │ │ │表格) │ │ ├─┼───────┼─────┼──────┼──────┼────────┤ │1 │102年11月14日 │822元 │急診醫療費。│F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3頁附件13 │ │ │ │ │ │ │之通知單) │ │ │ ├─┼───────┼─────┼──────┼──────┼────────┤ │2 │102年11月14日 │42,308元 │急診醫療費。│F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4頁附件14-│ │ │ │ │ │ │1之收據) │ │ │ ├─┼───────┼─────┼──────┼──────┼────────┤ │3 │102年11月14日 │1,016元 │急診醫療費。│F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4頁附件14-│ │ │ │ │ │ │2之收據) │ │ │ ├─┼───────┼─────┼──────┼──────┼────────┤ │4 │102年11月14日 │209元 │醫療器材。 │B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35頁附件2之│ │ │ │ │ │ │發票) │ │ │ ├─┼───────┼─────┼──────┼──────┼────────┤ │5 │102年11月16日 │941元 │醫療器材。 │B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35頁附件3之│ │ │ │ │ │ │發票) │ │ │ ├─┼───────┼─────┼──────┼──────┼────────┤ │6 │102年11月16日 │664元 │醫療器材。 │B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35頁附件4之│ │ │ │ │ │ │發票) │ │ │ ├─┴───────┼─────┴──────┴──────┼────────┤ │合 計│45,960元 │44,355元 │ │ │(備註:依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280頁原告│ │ │ │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之加總金 │ │ │ │額為54,636元) │ │ └─────────┴───────────────────┴────────┘ 附表三:原告劉昌盛主張其為劉福泉所支出殯葬相關費用 ┌─┬───────┬─────┬──────┬──────┬────────┐ │編│日期 │ 金額 │項目及證物 │原告整理之項│本院之認定 │ │號│ │(新臺幣)│ │次(見本院卷│ │ │ │ │ │ │第277頁反面 │ │ │ │ │ │ │至第278頁之 │ │ │ │ │ │ │105年3月8日 │ │ │ │ │ │ │民事辯論意旨│ │ │ │ │ │ │狀表格) │ │ ├─┼───────┼─────┼──────┼──────┼────────┤ │1 │102年11月16日 │400元 │冰存費。 │E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1頁附件11 │ │ │ │ │ │ │之收據) │ │ │ ├─┼───────┼─────┼──────┼──────┼────────┤ │2 │102年11月16日 │500元 │往生室場地費│E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2頁附件1│ │ │ │ │ │ │2之收據) │ │ │ ├─┼───────┼─────┼──────┼──────┼────────┤ │3 │102年11月17日 │1,000元 │汽車加油費用│H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8頁附件1│ │ │ │ │ │ │8之發票) │ │ │ ├─┼───────┼─────┼──────┼──────┼────────┤ │4 │102年11月17日 │2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9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5 │102年11月17日 │2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9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6 │102年11月18日 │50元 │殯葬文件。 │C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36頁附件5之│ │ │ │ │ │ │收入憑單) │ │ │ ├─┼───────┼─────┼──────┼──────┼────────┤ │7 │102年11月18日 │2,925元 │殯葬服務設施│C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36頁附件6│ │ │ │ │ │ │之收入憑單)│ │ │ ├─┼───────┼─────┼──────┼──────┼────────┤ │8 │102年11月18日 │4,100元 │殯葬服務設施│C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37頁附件8│ │ │ │ │ │ │之收入憑單)│ │ │ ├─┼───────┼─────┼──────┼──────┼────────┤ │9 │102年11月21日 │18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50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10│102年11月22日 │1,000元 │殯葬供飯及場│C │准許。 │ │ │ │ │地。(見本院│ │ │ │ │ │ │卷第237頁附 │ │ │ │ │ │ │件7之發票) │ │ │ ├─┼───────┼─────┼──────┼──────┼────────┤ │11│102年11月22日 │2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50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12│102年11月22日 │1,949元 │汽車加油費用│H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8頁附件1│ │ │ │ │ │ │8之發票) │ │ │ ├─┼───────┼─────┼──────┼──────┼────────┤ │13│102年11月23日 │8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51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14│102年11月25日 │28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51頁附件 │ │ │ │ │ │ │19之收據) │ │ │ ├─┼───────┼─────┼──────┼──────┼────────┤ │15│102年11月26日 │320元 │汽車停車費用│H │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52頁附件1│ │ │ │ │ │ │9之收據) │ │ │ ├─┼───────┼─────┼──────┼──────┼────────┤ │16│102年11月26日 │162,000元 │喪葬費。 │D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38至239頁附│ │ │ │ │ │ │件9之國寶服 │ │ │ │ │ │ │務表格、第28│ │ │ │ │ │ │0至282頁原證│ │ │ │ │ │ │12之國寶發票│ │ │ │ │ │ │、聖恩訂購同│ │ │ │ │ │ │意書) │ │ │ ├─┼───────┼─────┼──────┼──────┼────────┤ │17│102年11月26日 │120,000元 │禮儀服務。 │D │准許。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0頁附件10 │ │ │ │ │ │ │之發票) │ │ │ ├─┼───────┼─────┼──────┼──────┼────────┤ │18│102年11月26日 │36,000元 │告別式花籃及│H │准許。 │ │ │ │ │罐頭塔。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247頁附件17 │ │ │ │ │ │ │之收據) │ │ │ ├─┼───────┼─────┼──────┼──────┼────────┤ │19│102年11月30日 │1,785元 │汽車加油費用│H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8頁附件1│ │ │ │ │ │ │8之發票) │ │ │ ├─┴───────┼─────┴──────┴──────┼────────┤ │合計 │332,629元 │327,895元 │ │ │(備註:依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280頁原告│ │ │ │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之加總金 │ │ │ │額為332,489元) │ │ └─────────┴───────────────────┴────────┘ 附表四:原告劉昌盛主張所受財物損失 ┌─┬───────┬─────┬──────┬──────┬────────┐ │編│日期 │ 金額 │項目及證物 │原告整理之項│本院之認定 │ │號│ │(新臺幣)│ │次(見本院卷│ │ │ │ │ │ │第277頁反面 │ │ │ │ │ │ │至第278頁之1│ │ │ │ │ │ │05年3月8日民│ │ │ │ │ │ │事辯論意旨狀│ │ │ │ │ │ │表格) │ │ ├─┼───────┼─────┼──────┼──────┼────────┤ │1 │102年11月14日 │13,490元 │劉福泉遺失手│G │不予准許。 │ │ │ │ │錶。(見本院│ │ │ │ │ │ │卷第245至246│ │ │ │ │ │ │頁附件15之發│ │ │ │ │ │ │票) │ │ │ ├─┼───────┼─────┼──────┼──────┼────────┤ │2 │102年11月14日 │7,990元 │劉福泉之手機│G │不予准許。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247頁附件 │ │ │ │ │ │ │16之發票) │ │ │ ├─┼───────┼─────┼──────┼──────┼────────┤ │3 │103年1月26日 │8,600元 │摩托車毀壞。│A │計算折舊後於860 │ │ │ │ │(見本院卷第│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 │ │ │ │235頁附件1之│ │許。 │ │ │ │ │收據) │ │ │ ├─┴───────┼─────┴──────┴──────┼────────┤ │合計 │30,080元 │8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