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劉呂蘭英 劉昌盛 劉美嬌 劉玉嬌 劉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詹政旺 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貴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呂蘭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呂蘭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