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盧柏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顏志宇 顏陳利智 追 加被告 孫珮頤(原名孫佩儀)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給付整合報酬新臺幣(下同)37,331,000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令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令登記於孫珮頤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 117頁);又於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顏志宇應令登記於孫珮頤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孫珮頤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於104 年4 月22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關於系爭房屋返還稅籍登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 248頁反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開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除去侵害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290頁);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訴之聲明之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撤回,並將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變更為:「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 頁及反面)。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合宏公司部分,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既未拒卻,並同意應訴(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應為法之所許。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復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文城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2 筆,均由原告行使一切權利。原告於96年8 月20日與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福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登記於多福公司名下。嗣因多福公司違反合作承諾,經訴外人吳昱輝協調解約,解約後吳昱輝融資14,500,000元予原告,為確保債權,於97年3 月21日將上開2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昱輝名下,並簽署協議書及授權書,該土地處分權仍由原告行使。98年2 月間原告為償還債務,開始兜售上開土地,並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訴外人陳永信得知後佯裝買主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經雙方合意以總價50,000,000元成交,並以陳永信之妻方薷瑩名義於98年9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陳永信夫妻簽約後僅支付空頭支票3,000,000 元1 紙,嗣通知上開支票無款項得供提領,商請原告通知吳昱輝自銀行抽回。後又謊稱另有股東並引領原告至被告合宏公司與被告顏志宇見面,洽談中發現陳永信竟以地主身分(即一般所謂三角簽之方法)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被告,因此遭原告斥罵而與陳永信交易終止,被告合宏公司派遣特助林建立進行瞭解,發現原告確實為真正地主,且熟識該範圍土地狀況而回報被告知悉,經查證後被告即派員通知原告至公司再度洽談,並向原告說明陳永信兜售土地當時係向被告被告聲稱有辦法整合土地,並簽立整合土地協議書,為此,希望原告替代陳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遂同意之,雙方約定:「㈠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㈡私有土地部分(不分地目)每坪以650,000 元收購,扣除支付地主之價款後,餘額即為原告報酬;㈢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分以面積計算總額為2,030,000 元,扣除地上物所有人補償及修繕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報酬;㈣三靖宮遷移及其他合建部分土地整合之報酬為10,000,000元。」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遂與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署319-1 及32 1-2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開始進行整合。 ㈡就購買私人土地部分:1.99年10月4 日以總價20,000,000元向訴外人王李杏收購其所有313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21建號建物、86建號建物、313-1 地號土地67平方公尺、 313-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邵秀琴,於100 年5 月31日再轉登記予被告顏陳利智名下;2.100 年5 月19日以總價20,000,000元向訴外人李安田、李裕敏、李裕芬、李裕文、李裕青、李裕峰、李裕靜收購其所有314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314-1 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314-2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314-3 地號土地57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3.99年3 月8 日以總價13,0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向訴外人王惠玲收購其所有318 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318-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59建號建物,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後贈與顏志光及被告顏志宇;4.於99年2 月25日以總價10,100,000元向訴外人李紅珠收購其所有317 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317-1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48建號建物,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後贈與顏志光及被告顏志宇;5.於99年1 月26日以總價41,220,000元向吳昱輝收購其所有319-1 地號土地297 平方公尺、321-2 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6.於99年1 月29日以總價3,200,000 元向訴外人楊永川、楊盛發收購其所有335-3 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341-3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是以,本部分原告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如下:編號1 部分約2,219,000 元(計算式:34.1825 坪×650,000 元-20,000,000元=約2,219,000 元);編 號2 部分約646,000 元(計算式:31.7625 坪×650,000 元 -20,000,000元=約646,000 元);編號3 部分約負416,000 元(計算式:19.36 坪×650,000 元-13,000,000元=約 負416,000 元);編號4 部分約2,877,000 元(計算式:19.965坪×650,000 元-10,100,000元=約2,877,000 元); 編號5 部分約21,110,000元(計算式:95.8925 坪×650,00 0 元-41,220,000元=約21,110,000元);編號6 部分約2,8 95,000元(計算式:9.3775坪×650,000 元- 3,200,000 元=約2,895,000 元)。上開原告可請求之差額報酬約為29,331,000元(計算式:2,219,000 元+646,000 元-416,000 元+2,877,000 元+21,110,000元+2,895,000 元=29,331,000元),扣除被告於99年3 月給付原告5,000,000 元、100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1,500,000 元,購買私人土地部分共22,831,000元尚未給付。 ㈢就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分:訴外人楊江權及陳立民其餘建築物修復後仍歸還原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訴外人王德福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原告以1,500,000 元購買,購買後再拆除本案被告圈地範圍內之部份房屋(即304-16地號上方部分建築物)予被告,其餘部份歸原告所有。原告先行支付前金500,000 元後,尾款1,000,000 元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庸中扣除代原告給付王德福,並交由被告指定地政士陳善厚辦理稅籍登記(該建築物因未做保存登記,因此僅能為稅籍登記)。被告竟令地政士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孫珮頤(原名孫佩儀),而被告孫珮頤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其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顯係妨礙原告對於房屋權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劃之機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三靖宮(溫府千歲廟)占用計劃道路土地遷移部分,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000 元作為三靖宮遷移之手續費用,原告開立台新銀行支票1,000,000 元予三靖宮之代理人林守國簽收,嗣由被告支付尾款後將地上權售予陳巧智(被告顏陳利智胞妹),原告溢領1,000,000 元,雙方協議由整合報酬10,000,000元中扣除。合建土地部分,於100 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謝政益、何素孌就其所有320 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簽署合建意向書。是以,上開三靖宮(溫府千歲廟)占用計劃道路土地遷移部分及合建土地部分之整合代價為10,000 ,000 元,扣除三靖宮溢領之1,000,000 元及購買王德福之系爭房屋向被告借支1,000,000 元,原告仍得請求整合報酬8, 000,000元。綜上,被告顏志宇間確實有委任原告為整合土地之契約,原告確實有為土地整合之居間行為,並讓被告取得土地,縱不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個人所委任,被告顏志宇亦係代表被告合宏公司,應由其一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合報酬共30,831,000元(計算式:22,831,000元+8,000,000 元=30,831,000 元)。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基地範圍所有權人複雜,被告合宏公司本不欲參與開發,原告為本區域主要地主,係原告慫恿陳永信,告知其能負責完成所有土地整合,基於陳永信對被告承諾負責完成整合,被告合宏公司方同意簽訂被證10之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完成全區土地整合工作為結算報酬之條件,本件自非得認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於此契約關係存在情形下,被告並無另訂契約同意其他整合條件之理由,亦未同意被證10以外任何報酬給付。本件原告雖要求締約,被告亦係比照被證10之內容,亦即於整合成功才能計算報酬,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不同意以原告條件另議新約,且未承諾給予報酬。按整合工作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價金、履約時程甚至整合條件,兩造既未達成合意,自難認契約已經成立。故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宏公司或被告顏志宇簽訂任何契約,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認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明文規定乙方完成工作,甲方給付報酬,其法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易言之,被告合宏公司締約原意,係要求完成包含土地買賣及土地整合工作。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規定亦均係要求需全部地主完成過戶及合建契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得請領價款。本件當事人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報告訂約機會」、「為訂約之媒介」,本件契約關係應認屬承攬契約。又原告自認所完成之工作,包含購買土地及地上權,拆除、修復建物、三靖宮遷移工作,及簽署合建意向書等,亦均係以被證10契約工作為據,而非僅係「報告訂約機會」或僅「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尚負有諸多給付義務,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居間契約。且本件除未有任何約定原告之報酬於委託人間如何分擔,工作內容亦係被告單方向圈地範圍內諸多權利人取得權利,並無居間性質,並非權利人及被告與原告均有關係,原告亦非受雙方委託,自非得認係屬居間契約。況本件契約僅係給付一個報酬,並無區分居間、承攬逐項分計報酬,實無認為本件為居間及承攬混合契約。縱本件有部份契約工作屬居間之性質,然全契約工作內容均得完全納入民法典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範圍,而無認為係居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居間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均係為99年至100 年間,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履約條件仍應係依被證10契約內容履行,於土地應完成整合始能結算報酬。該契約因土地並未完成整合,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規定,自無其他費用可以請求,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得單獨請求整合費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合宏公司需要者,係完成全部土地整合,方給付報酬,零碎收購土地非但無法推動建案,對被告合宏公司財務亦屬不必要之負擔,被告均未曾同意原告得逐筆完成整合並分別請求報酬。依原告所稱,其於被證10契約期間結束後,亦僅完成私有土地購買及合建意向書之簽署,然被證10契約要求係簽訂合建契約,非僅合建意向書,且320 地號土地依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購買私人土地權利之範圍,而非簽署合建契約之範圍,是縱認原告得繼續依被證10契約條件履行,原告請求未符契約要件,原告並未完成契約工作,其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倘認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整合等工作於320 地號土地交易完成後結算,然320 地號土地並未完成交易,自未達原告所稱結算條件,原告要求給付報酬,自非有理。被告合宏公司願意接受購入320 地號土地條件皆係1,200,000 元/ 坪,惟原告等與3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政益洽談之價格為1,450,000 元/ 坪,此並非被告所承諾,而係原告自行決定並告知地主之價格,因而導致320 地號土地無法成交,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稱「被告無故不買」、「故意令契約無法履行」或證人林雪馚所稱「被告顏志宇又後悔不簽了」云云,顯屬卸責且有悖於事實。320 地號土地無法成交,顯係因原告未能完成整合。依被證10契約結算方式,係以650,000 元為基準,於結算時按各筆土地買價高低計算,此為原告起訴所主張,倘320 地號土地以1,200,000 元/ 坪買入,則依原告主張並計算,結算之金額將因此高價而抵銷殆盡,原告結算後將無報酬可以領取,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導致320 地號土地未後續進行交易,終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整合,自非可歸責被告。故原告未能完成整合工作,卻一直要求給付費用,自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除購買私人土地外,尚有整合報酬10,000,000元云云,並無佐證依據,與被證10契約結算方式亦不同,被告否認有此整合報酬。又被證10契約履約期間已過,整合工作並未完成,自無由再請求報酬,被告亦未承諾得就此期間內所完成工作另行結算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就被證10期間內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並非有理。且對被告而言,原告之角色僅係協助方薷瑩、陳永信履行被證10契約之人,縱認被證10契約結束後,被告仍有委託原告整合且可請求報酬,就被證10契約內容所完成工作被告並未同意另行結算,原告主張此部份報酬,實屬無理。另系爭房屋既屬被證10契約整合範圍,亦於被證10契約期間完成整合,相關權利自應由被告取得,原告一方面主張完成整合要求報酬,他方面又主張購得權利為其所有,實屬矛盾。系爭房屋履約範圍,交易之當事人應為王德福與被告合宏公司,並非由原告購買,否則王德福何須向被告合宏公司索討價金,若係由原告購買,顯然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非居間關係,原告既係自行購地,其再向被告請求承攬或居間報酬,自非有理,益證兩造間就整合範圍及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價金1,500,000 元係由被告所支付,當時購買之目的亦係基於被告合宏公司土地開發之用,當事人真意自在協助被告合宏公司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再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返還稅籍登記,既非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又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請求返還稅籍登記為有理由,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價金1,500,000 元既係被告合宏公司及孫珮頤所支付,本項金額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於99年1 月19日簽訂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方薷瑩於1 年內完成整合土地工作(工作項目包含該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等事項),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應放棄請求餘款之權利,有上開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反面)。 ㈡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包含304-9 地號、304-15地號、304-16地號土地,其中304-16地號土地屬第1 項協議書約定應整合之範圍。 ㈢吳昱輝與被告顏陳利智於99年1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㈣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與楊江權簽訂拆遷同意書,於99年2 月7 日與陳立民簽訂承諾書,於99年2 月5 日與王德福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同意書、承諾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㈤訴外人朱家訓、彭岳華、諸培德、溫世凱及原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58號、103 年度偵字第6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㈥原告於99年4 月3 日與三靖宮代理人林守國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陳巧智於99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㈦被告顏陳利智分別於99年3 月17日匯款5,000,000 元、99年4 月20日匯款2,000,000 元予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合眾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匯款2,030,000 元予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㈧被告孫珮頤於99年9 月21日支付系爭房屋地上權買賣尾款1,050,000 元予王德福,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 ㈨被告孫珮頤原姓名為孫佩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30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志宇間訂有委任整合土地契約,原告並為土地整合之居間行為,讓被告取得土地,縱不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個人所委任,其亦係代表被告合宏公司,應由其等之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37,331,000元;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顯係妨礙原告對於房屋權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劃之機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該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37,331,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是否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 2.若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為居間、承攬或居間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3.上開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是否已依上開契約履行完畢,而得向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6.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間,是否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 2.若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為居間、承攬或居間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3.上開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是否已依上開契約履行完畢,而得向被告合宏公司請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並未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宇聽取林建立報告後,知悉陳永信與地主不熟,要整合還是要靠原告,被告顏志宇始委託原告去整合,且原告已有反映陳永信與合宏公司契約不合理、不公平,而被告顏志宇仍委託原告整合,顯見被告顏志宇係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為土地整合之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是被告顏志宇委託其整合土地,並非合宏公司。且被告顏志宇於99年2 月1 日以合眾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匯款203 萬元、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0日以被告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益加證明雙方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顏志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辯稱:原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第7 條曾經塗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契約內容應如被證10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29 頁);被告合宏公司同意簽立被證10協議書係基於土地有人負責完成整合,方同意介入,本件原告雖要求締約,被告合宏公司亦表示須比照被證10協議書內容,而原告不同意,然原告對於前所曾完成整合工作可換算之報酬未能領得,心有未甘,故持續要求進行整合工作,被告合宏公司表示如原告要請求整合報酬,必須完成所有土地整合,才能計算報酬,原告不同意,被告合宏公司亦不同意以原告之條件另議新約,是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⑵原證10與被證10之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相同,屬同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證10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乙方」 2字,及第7 條之「如能於簽訂本約起4 個月內完成本約」16字雖均經刪除,然其上並未加蓋任何印文,或簽名註記係經訂約當事人同意刪除(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字句之刪除,係經訂約兩造同意所為,自難認原證10協議書塗改部分合法有效。又被證10協議書之真正,兩造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並有該紙協議書可稽,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指稱之原證10協議書部分(見本院卷第3 頁),應即以被證10協議書所示內容為準。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⑷被證10協議書係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即陳永信配偶)簽訂(見本院卷第168 頁),非為被告合宏公司與原告雙方簽訂,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合宏公司查證後,希望原告替代陳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乃予同意,雙方並約定: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私有土地部分(不分地目)每坪以65萬元收購,扣除支付地主價款後,餘額為原告報酬、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分以面積計算總額為203 萬元,扣除地上物所有人補償及修繕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報酬、三靖宮遷移及其他合建部分土地整合之報酬為1 千萬元,達成共識後,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署319-1 及3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即原證1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開始進行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亦即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就被證10協議書,另新增前開條件為雙方契約內容。原告復陳稱:是被告顏志宇委託原告整合,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委託其整合土地,並非被告合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對其究係與被告合宏公司抑或被告顏志宇個人成立契約乙節,互有矛盾,亦與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要件,顯有未合,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前揭之契約關係。 ②又原告對於證人林建立之證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249 頁),而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顏志宇的條件就是希望依照原證10(即被證10)的契約精神及內容,希望原告按照這個條件去完成,就是按照原契約的約定,但是原告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證人李雪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顏志宇與原告及我3 人見面時,原告將被告合宏公司與陳永信配偶簽的整合契約(即被證10)影本拿出來,原告與我希望可以重簽契約,但被告顏志宇說不用另外重簽契約,大家按照該合約精神履行,並排除合約所寫的1 年期限,只有口頭上承諾,後來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合宏公司查證後,希望原告替代陳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乃予同意雙方並約定: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亦即原告並不同意依被證10之內容成立契約,而希望與被告另增訂前開條件乙節,互核相符,是證人林建立、李雪馚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既不接受被告所提之按照被證10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或被告顏志宇間,簽訂有任何契約,辯稱:兩造多次協議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兩造若已意思表示一致,就此金額甚鉅之土地整合買賣事宜,實無不訂立書面協議,藉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理,基此,可見兩造就契約成立,確未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間已有契約關係存在。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顏志宇於99年2 月1 日以合眾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匯款203 萬元、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0日以被告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益加證明雙方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顏志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簽訂有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已如前述。證人陳永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薷瑩為其配偶,伊都是用配偶名字簽約,與被告合宏公司簽好被證10協議書,曾拿被告顏陳利智台支本票給吳昱輝看說要跟他買土地,吳昱輝是原告的人,伊跟吳昱輝於99年簽立買賣契約,契約上買方就是被告顏陳利智,金額是被告合宏公司出的,伊與原告兩人約定如土地有整合完成的話,會將一半利潤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反面)。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永信一開始告訴我,他是土地所有人,也整合好附近土地了,但是原告出現後,我才知道陳永信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所以我跟被告顏志宇報告,我懷疑真正進行整合的人並不是陳永信,後來陳永信認為被證10契約對他們不公平,有來合宏公司說想變更條件,合宏公司沒有同意,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審諸證人陳永信、林建立之證言,其等就陳永信係與被告合宏公司簽立被證10協議書,及陳永信與原告約定土地整合完成後,陳永信將分一半利潤予原告乙情,互核一致,並與被告辯稱:原告原為協助方薷瑩及陳永信履行契約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頁反面),亦相符合,是證人陳永信、林建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顏志宇前揭於99年2 月1 日以合眾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匯款203 萬元、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0日以被告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等情,乃係履行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簽立之被證10協議書約定內容,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顏志宇或合宏公司有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之情事,而得認定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④另就原告與被告顏陳利智部分,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顏陳利智於99年1 月26日簽署319-1 及321- 2地號土地之買賣;被告顏志宇於99年3 月17日及4 月20日,以被告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等情,主張被告顏陳利智應與被告顏志宇共同給付其37,3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3 頁、第202 頁)。惟查,被告顏陳利智於99年 1月26日,係與吳昱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為見證人,並非吳昱輝之代理人,有原證1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難認被告顏陳利智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又合眾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樣於99年2 月1 日匯款203 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原告並未據此主張合眾資產管理公司與其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就前揭情事,亦僅稱係被告顏志宇係身為合眾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及被告顏陳利智之子,始有辦法以其等名義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難依此遽認原告與被告顏陳利智有契約關係存在。 ⑸據上,原告對其自身究係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抑或合宏公司訂立契約,均未能確定,而稱:「原告『主觀上』認為今天是被告委託其整合土地,並非合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卻又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係與被告合宏公司訂立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應具備之「當事人」要件,已有未合;且原告與被告顏志宇或合宏公司間,兩造究係依被告主張之以被證10協議書原有條件為契約內容,或係依原告主張之新條件為契約內容,意思均未合致,已如前述,依民法前揭條文規定契約成立應具備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要件,亦有未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云云,應非有據,委不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履行完畢,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整合報酬37,331,000元等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契約之性質究屬為何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2.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由原告以1,500,000 元購買後,拆除本案被告圈地範圍內之部份房屋(即304-16地號上方部份建築物)予被告,其餘部份歸原告所有;原告先支付前金500,000 元,尾款1,000,000 元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庸中扣除代原告給付王德福,並交由地政士辦理稅籍登記,被告竟令地政士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孫珮頤,而被告孫珮頤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顯係妨礙原告對於房屋權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劃之機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被證10契約整合範圍,亦於被證10契約期間完成整合,相關權利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履約範圍,交易之當事人應為王德福與被告合宏公司,並非由原告購買,否則王德福何須向被告合宏公司索討價金;況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價金1,500,000 元係由被告所支付,當時購買之目的亦係基於被告合宏公司土地開發之用,當事人真意自在協助被告合宏公司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再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非有理等語。 ⑵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原告於99年2 月5 日與王德福就系爭房屋簽立地上權買賣契約,被告孫珮頤於99年 9月21日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尾款105 萬元予王德福,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孫珮頤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第229 頁、第283 頁反面至第 284頁、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並有前開地上權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66 頁),堪信為真正。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經查,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由原告與王德福於99年2 月5 日簽立地上權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依前開契約書第5 條規定:「乙方(即王德福)應於本契約簽定之日將地上物點交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王德福簽立契約,足見原告於前開契約書簽立之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雖登記在被告孫珮頤名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孫珮頤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孫珮頤名下,顯係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劃之機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間,並未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 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就被證10協議書,原告請求新增:1.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2.私有土地部分(不分地目)每坪以65萬元收購,扣除支付地主價款後,餘額為原告報酬、3.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分以面積計算總額為203 萬元,扣除地上物所有人補償及修繕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報酬、4.三靖宮遷移及其他合建部分土地整合之報酬為 1千萬元條件為雙方契約內容,惟被告合宏公司不同意,原告亦不接受被告合宏公司所提之按照被證10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雙方嗣未簽立契約,業經證人林建立、李雪馚證述明確,且原告陳稱:是被告顏志宇委託原告整合,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委託其整合土地,並非被告合宏公司等語,詳如前述。可見原告對其自身究係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抑或合宏公司訂立契約,均未能確定,與民法第153 條第 1項規定契約成立應具備之「當事人」要件,即有未合。又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間,兩造究係依被告主張之以被證10協議書原有條件為契約內容,或係依原告主張之新條件為契約內容,意思並未合致,已如前述,與民法前揭條文規定契約成立應具備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要件,亦有未符。故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間,並未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 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之契約之性質究屬為何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暨備位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