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原 告 蘇民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與訴外人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簽立安民街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長永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就系爭合建案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始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合建契約所載當事人非長永公司而為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合建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授權其夫即訴外人李應強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與訴外人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㈠,約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長永公司興建房屋,並於103年1月24日與被告、永豐銀行及僑馥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及資金共同信託予永豐銀行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以任何合建契約為附件。俟原告發現系爭信託契約及其後所附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㈢)當事人均非長永公司而為被告,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㈢,亦未曾用印於系爭契約㈢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印文及系爭契約㈢均係被告偽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提出原告未曾授權李應強簽署、當事人亦為被告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原告亦否認系爭契約㈡之真正。另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向永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新 臺幣(下同)3,0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撥入原告 帳戶後卻遭被告提領1,002萬522元,原告為免無端承受龐大債務,遂於103年5月26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兩造間無合建關係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1,002萬522元。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2年9月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2萬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皆係由原告授權其夫李應強簽立,印章亦皆由李應強提供。系爭契約㈠確為原告授權李應強與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㈡則係因就系爭合建案之利潤須專案分配,遂設立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並以被告為系爭契約㈡之當事人,李應強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知悉上情;系爭契約㈢則係為符永豐銀行及國稅局分售比率之規定,將系爭契約㈡之內容修改而生,兩造確存在合建關係。系爭信託契約係以系爭契約㈢為前提所簽立,其上已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名稱,並曾致電原告確認,原告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便係不否認系爭契約㈢存在。系爭貸款係基於兩造之合建關係及系爭信託契約,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以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原告亦於擔保系爭貸款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於被告公司之後,益見原告本即知悉合建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其主張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動用系爭貸款,係原告逕將該帳戶之貸款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與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㈠;兩造與永豐銀行、僑馥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確實曾授權李應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於永豐銀行等情,有系爭契約㈠、系爭信託契約、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至35頁、第188頁、第58頁、第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合建契約係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築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依約定比率分取房屋及基地權利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係將建築商與地主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分取房屋及基地權利後產生新的占有狀態做一約定,以防杜將來之紛爭。經查: ⒈原告與長永公司間於10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長永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同意交付融資機構信託,原告就出售價金扣除成本、稅費後,可分得剩餘利潤之30%,此有系爭契約㈠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10頁),是以原告與長永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建關係。⒉原告與長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合建案之出資、完工後之分配比例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5日成立 ,代表人為宋懋仁,長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時,代表人亦為宋懋仁,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長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9頁、第60頁)。證人宋懋仁證稱長永公司和被告公司均係伊所有之公司,一開始只有長永公司並沒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為了這個案子而成立等語(本院卷㈠第212頁);證人許傳龍證稱本來是要以長永公 司辦理融資,但因為長永公司有票據債信紀錄所以沒有做等語(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又系爭契約㈡㈢之締約日期 記載為102年9月5日(本院卷㈠第70頁、第116頁),堪認被告公司係為系爭合建案所成立之專案公司。又原告之配偶暨簽約代理人李應強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即被告公司成立後至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期間曾擔任被告公司副理,此有被告公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7頁),亦足認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係長永公司負責人宋懋仁為執行系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公司。 ⒊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不知締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而非長永公司,證人即原告授權之簽約代理人李應強證稱不知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對象是被告公司,以為是長永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惟兩造、永豐銀行、僑馥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前言載明為「地主:蘇民淩(委託人,以下稱甲方)、建商: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以下稱乙方)、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以下稱丙方)、信託關係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關係人,以下稱丁方)」、「甲、乙雙方基於完成開發不動產之目的(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建造執照以主管機關實際核准者為準;以下稱本專案工程),同意分別各將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資金共同信託予丙方,並由丙方配合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安民街合建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其內容應由乙方提供予丙方,如有變更,亦同)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爰經全體共同簽訂本信託契約如后,以資遵循」等語(本院卷㈠第15頁),是以系爭信託契約已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係兩造為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合意將系爭土地及資金共同信託予永豐銀行,並由永豐銀行依據雙方之合建契約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既已載明契約當事人之一係被告公司,而非長永公司,原告於 103年1月20日即收受系爭信託契約進行審閱,至103 年1月24日簽訂(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審閱系爭信託契約;又李應強學歷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於中國信託擔任協理,且為亞洲卓越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3頁),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李應強曾任職被告公司,應知悉被告公司係為系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公司,李應強受原告授權委任為簽約代理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及相關文件,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亦有委託書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8 頁),則李應強自應謹慎從事,不負所託,方符常理,是其證稱不知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對象是被告公司,以為是長永公司之證述,尚難採信;又原告亦未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 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頁、第169 頁),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金錢,衡諸常情,就系爭合建案之合作對象、利潤分配均應謹慎處理,原告與長永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內容已達成合致,又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係為執行系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公司,已詳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㈡㈢並非原告所簽訂,惟合建契約非要式契約,本就非以有書面為必要,證人宋懋仁證稱系爭合建案是伊找李應強合作,並簽立系爭契約㈠,同意給予原告30% 的利潤,系爭契約㈡㈢都是配合銀行融資作業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證人林麗珠證稱原先是用系爭契約㈡辦理融資,因永豐銀行要求要有分售比例才會有系爭契約㈢,系爭合建案文件要經過李應強等語(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又參酌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均經李應強核批(本院卷第222至234頁),堪認原告應知悉系爭契約㈡㈢係為被告公司為辦理系爭合建案融資等事宜而製作乙情。 ⒌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時,系爭融資申請書之特約條款約定「立書人承諾自貴行額度核准日後九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取得建照後一年內開工」(本院卷㈡第72頁),堪認原告申請前開融資與系爭合建案相關;原告就前開融資提出以被告公司、宋懋仁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 1億元之本票為擔保(本院卷㈡第79頁),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就票面金額負連帶責任,如兩造間無合建關係 存在,殊難想像原告願與被告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就 1億元之票面金額負連帶責任。 ⒍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先與長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致,長永公司負責人宋懋仁為執行系爭契約㈠而成立被告公司,系爭契約㈡㈢僅係為辦理融資及信託作業而製作;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僑馥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融資及信託移轉登記時,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案已達成以系爭契約㈠為內容,而由被告公司執行之合意,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以系爭契約㈠為內容之合建關係,足勘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尚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3,040萬元,並擅自動用1,002萬522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前開動用之 1,002萬522 元。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融資金額3,040萬元亦匯入原告所有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此有104年10月26日永豐銀深坑分行104字第6 號函、105年1月7日永豐銀深坑分行105字第1號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增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7頁、第68至78頁),前揭文件皆蓋有原告及代理人李應強之印鑑,與原告所述係由被告申請並不相符,又原告就被告擅自動用1,002萬522元,亦未為舉證,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2萬52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102年 9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2萬5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