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庚 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 訴訟代理人 袁新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林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被 告 林孟毅 被 告 YUAN-JEN C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毅在其所管理之全球性社群網站facebo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專頁上以大量文字及圖畫針對原告返台設廠一事,進行不實陳述及抹黑,並散佈不實謠言以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且親自製作實體DM供網友取用、印製並發放;被告YUAN-JEN CHENG亦透過分享方式傳遞前揭不實言論,被告前揭誹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並進而使原告環球股價受到影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前揭網站上侵害原告之訊息及分享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林孟毅住所地在台南市,又依原證3 中原告指訴被告林孟毅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林孟毅係在台南發表誹謗之言論,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原告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南市、臺北市大同區,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可能為依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所定之管轄法院,而侵權行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依最切牽連管轄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