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耀光,其並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4 年8 月3 日交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6 、348 至35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航站區建築物部分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監造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就系爭監造案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由被告以建造費用之2 %即247,206 元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監造案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履約標的包括航站區舊有建築物─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第一航廈正面「臺北國際航空站」字體下之弧形結構耐震補強等,以及其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各項技師簽證之相關服務工作等,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酬。嗣原告依被告檢送之系爭監造案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予原告,於96年9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以13,769,998元之價格得標,安固公司並於97年2 月20日經原告完成驗收。詎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航廈(下稱系爭第二航廈)部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錯將兩棟結構系統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分析模型輸入檔中無阻尼器之參數設定、耐震能力評估方式違反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之規定、無任何學理依據可數值化證明其代表之建築物於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採用之制震消能阻尼器經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制震消能效果有限而事實上等同於斜撐、阻尼器支撐圓桿之容許軸壓力小於設計阻尼力,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檢驗結果,被告設計之補強成果耐震能力不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所要求之耐震能力,使原告必須重新發包辦理補強工程,無法以瑕疵修補之方式修補,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第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9,723 元、施作工程款9,454,001 元之損失,合計共9,623,724 元,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無檢核結構技師計算結果之義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結構技師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視同被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9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及監造,已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由訴外人卓建全結構技師指定之訴外人尚敭有限公司進行結構設計及計算,並經卓建全設計計算及簽證,被告就結構計算結果自不負核算責任,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未受有具體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充其量僅認定系爭工程設計耐震力量能不足、設計未符合耐震法規要求,並未認定阻尼器無實益,不得以補強方式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已約定被告如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所負賠償責任上限為契約總價247,206 元,扣除第二辦公室、第一航廈之設計、監造費及工程款,應以契約總價169,732 元為上限,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反面): ㈠、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就系爭監造案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由被告以建造費用之2 %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監造案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履約標的包括航站區舊有建築物─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第一航廈正面「臺北國際航空站」字體下之弧形結構耐震補強等,以及其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各項技師簽證之相關服務工作等,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酬247,206 元(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6 至46、235 至236 頁反面)。 ㈡、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檢送系爭監造案之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㈢、原告於96年9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由安固公司以13,769,998元之價格得標,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與安固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安固公司之履約標的包括航站區舊有建築物─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第一航廈正面「臺北國際航空站」字體下之弧形結構修繕補強工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圖說並作為該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嗣安固公司依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於97年1 月16日竣工,於同年2 月20日完成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安固公司全部報酬(見本院卷㈠第50至124 、214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使原告必須重新發包辦理補強工程,受有系爭第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9,723 元、施作工程款9,454,001 元之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9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 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委由卓建全進行結構設計及計算,伊就結構計算結果不負核算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前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詳細評估系爭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經該學會於95年7 月作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載明補強目標為符合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c=0.2768g ,並認定系爭第二航廈X 向、Y 向現有最小耐震能力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c= 0.2768 g,需進行結構補強,原告因而就包含系爭第二航廈在內之系爭監造案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96年1 月15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得標,兩造即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建築技術學會95年7 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定稿本〉、系爭監造案開標/ 標價偏低說明/ 決標紀錄、系爭契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46頁、本院卷㈡第113 至130 頁),足見原告係為補強系爭第二航廈及其他建築物之耐震強度,以符合當時耐震設計規範要求,始委託被告設計監造無疑。 ⒉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點1-2 約定:「得標廠商得參酌『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自決標之日起15日內提送機關『規劃與可行性評估說明及時程進度表』…」等語,該條文所載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即為前開建築技術學會95年7 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該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其對當時耐震能力標準為Ac=0.2768g ,自知之甚詳。復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9條第16項,分別約明:「…廠商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需符合建築、環保、消防、空調、水電力、設備與機場安全與機場禁限建等相關法規及規定…」、「廠商應確實依建築、消防、水電、空調、機電、環保等相關營建法令及機場施工安全規定辦理…」,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16頁反面),而兩造簽約時系爭第二航廈要求之耐震能力為Ac=0.2768 g,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第二航廈應符合Ac=0.2768g 之耐震能力標準,至為明確。 ⒊參以被告就系爭監造案之補強工法係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安固公司並依前開補強工法施作完工,嗣經原告就系爭第二航廈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採用阻尼器)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其耐震能力,評估結論與建議為:「⒉依據100 年7 月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本案標的物位於…,故475 年回歸期地震地表加速度AT=(0.4 )* (0.6g)=0.24g 。…⒌…由補強工程竣工圖說與結案報告書得知本案補強工法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其分析報告中採用歷時分析法,分析結果為『加阻尼器後之加速度降低49.3%> 依據原耐震詳評報告本棟耐震能力需提升(0.2768-0.1464)/0.2768 =47%』,故其認為增加阻尼器之後耐震能力可以滿足原詳評規定。⒍為評估標的物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之實際效果,本公會以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顯示,…雖然較補強前耐震能力雙提高約4 ~7.5 %,但仍然小於目前規定之設計地震等效地表加速度AT(0.24g )…」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4日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213 頁),足見系爭第二航廈依被告採用之「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補強工法施作,補強程度有限,不僅未能提高至兩造所約定之Ac= 0.2768g 耐震能力標準,亦無法符合評估報告作成時法令所要求之耐震標準AT=0.24g 。 ⒋又關於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之補強方案,建築技術學會於95年7 月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詳載補強方案一為「增設剪力牆系統」、補強方案二為「X 向、Y 向均增設2 道R .C剪力牆及2 道鋼骨斜撐構架」,並建議採用補強方案一方式進行結構補強,結構技師公會於102 年12月24日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亦建議採用「擴柱及增設剪力牆」工法乙節,有建築技術學會95年7 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4日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㈠第168 頁),堪認「增設剪力牆」應係補強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之較佳工法。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建築技術學會建議之補強方案而未予採用,逕自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補強工法,致系爭第二航廈依該工法施工後,耐震能力僅些微補強,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耐震能力標準,足見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雖未達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惟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欠缺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不當,具有抽象過失,彰彰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設計不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殊難憑取。 ⒌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交由結構技師負責結構設計及計算,其不負核算責任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亦約定:「…如有涉及相關資料或文件或圖說等需專業技師(含建築師)簽證,均由廠商(建築師)自行負責並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 頁),足見被告就結構技師所為之結構計算應負連帶責任,不得以系爭第二航廈經結構技師簽證為由,免除其設計不當之責任,故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⒍基上,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不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惟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抽象過失無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受有報酬為原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設計及監造,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設計錯誤,致未能符合兩造約定之耐震能力標準,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分別約明:「如機關認為廠商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瑕疵,廠商應自費採取補救措施且限期改正完成。其造成機關之一切實質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因廠商之服務有瑕疵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求償、責任及損失,均應由廠商負擔…」、「⒉設計錯誤之罰則:⑴因設計錯誤,造成原先採購設備、器材無法使用必須重新採購,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採購設備器材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採購設備器材費用(15%)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⑵因設計錯誤,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0%)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錯誤,有抽象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錯誤,使原告必須重新辦理補強工程,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原告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負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之補強,並無故意設計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取。 ⒉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條之1 訂定,目的在於規範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非建築結構物、隔震建築物與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計算方式及耐震設計,自屬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法律。本件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之設計,未達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要求之耐震標準,使原告必須重新辦理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關於此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次即應審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查: ⒈兩造就被告提供服務之瑕疵及設計錯誤,已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約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及上限,依前開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第2 款第3 目、第4 款,分別約定:「⒉設計錯誤之罰則:⑶賠償及罰款,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 %為上限」、「⒋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之賠償項目:⑶廠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僅具有抽象過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約定,被告就其設計錯誤應負之賠償範圍,自僅以系爭第二航廈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 %為上限。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第4 款為據,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上限云云,要不足取。 ⒉又原告就系爭第二航廈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施作工程款,已分別支付169,723 元、9,454,001 元予被告、安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不當,致安固公司依其設計施工後,耐震能力未能符合兩造約定之耐震能力標準及目前法令要求之耐震標準,原告必須再為結構補強工程,工程經費預計為2 億77,628,000元等情,則有行政院104 年8 月26日院授主基綜字第104020 0730號函、交通部104 年7 月20日交航字第1040604203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因被告設計不當,受有支出無益監造服務費用、施作工程款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因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已逾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第二航廈設計、監造服務費169,723 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第3 款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69,72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違反保護原告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規定。又原告因被告設計不當,必須重新辦理補強工程,致受有支出無益監造服務費用、施作工程款之損害,惟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第3 款已約定損害賠償之上限,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第二航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169,723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15項、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