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原 告 蔣恩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被 告 孫鳳芝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出資成立經營「新曼谷泰式餐廳」(下稱新曼谷餐廳)、「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下稱飛驒拉麵店)、「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師大營業所」(下稱云泰小飯館);其中新曼谷餐廳設立之初係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訴外人蕭家仙名下,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則借名登記於伊與蕭家仙之子即訴外人蔣家浩名下,然上開3家餐廳均仍由伊所有並 實際經營,被告則擔任新曼谷餐廳之店長。後蕭家仙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伊唯恐蕭家仙之債權人至上開3家餐 廳追債、或以人身安全威脅蔣家浩將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代蕭家仙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被告經營 上開3家餐廳,並欲將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借名登記至 被告名下,然因被告斯時尚未取得臺灣籍身分,為求迅速辦理更名,伊乃指示蕭家仙先就新曼谷餐廳所登記之商業名稱「新曼泰式小館」為歇業登記,另以訴外人林素梅名義在原址設立「新品企業商行」俾於原店面繼續經營新曼谷餐廳;復指示蔣家浩將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素梅,兩造並約定俟被告取得臺灣國民身分證後再行就上開3家餐廳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又就委託經營餐廳 之部分,兩造係經林素梅及訴外人楊賢英見證,於101年11 月20日簽訂「經營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兩造均為緬甸華僑中文程度不佳,致該合約雖名為讓渡、實為委託經營,即約定伊將上開3家餐廳自101年10月1日起交由 被告代為管理經營,被告應於每月月初就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各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 元之權利金,至云泰小飯館則毋庸支付權利金;復於102年 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再次確認渠等間委託經營管理之關係,約明伊所有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如要轉讓和更換經營者,必須經伊同意,伊亦可隨時取回經營權。被告於102年4月間取得臺灣籍身分,伊遂指示林素梅於102年11月1日將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伊擬收回上開3家餐廳自行經營,被 告雖於103年3月已返還新曼谷餐廳,然卻拒絕返還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更違反系爭協議與借名登記契約,逕將云泰小飯館無權處分予第三人並收受讓渡價金,且於103年4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云泰小飯館之營業登記獲准。伊於103年7月2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委託經營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1年10月起積欠迄今之權 利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飛驒拉麵店,併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內一切動產;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1年10月至103年2月期間權利金240萬元【計算式:(新曼谷餐廳5萬元+飛驒拉麵店10萬元)×17月-被告 曾支付之15萬元=240萬元】、103年3月至103年10月期間權利金80萬元(飛驒拉麵店10萬元×8月=80萬元)及自103年 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該拉麵店之權利金10萬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暫訂云泰小飯館之讓渡價金暨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50萬元,共計37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即飛驒拉麵店)之商業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應將店內一切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完成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㈢就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家餐廳之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均係蕭家仙 ,而非原告,且兩造就飛驒拉麵店與云泰小飯館更均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蕭家仙因於100至101年間快速拓展餐廳店數導致財務週轉不靈,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其中亦包含對伊所欠200萬元債務。蕭家仙遂於101年10月間返回緬甸暫時躲避債務之際,將系爭3家餐廳委由伊代為經營,並 承諾若未能自斯時起3個月內償還伊200萬元,則將其子蔣家浩名下之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均無條件讓與伊,俾供抵償債務之用,並簽立乙紙承諾書予伊。嗣蕭家仙與原告均未能清償上開200萬元款項,是伊乃經蕭家仙同意後,依伊與 蕭家仙所為之協議,將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至新曼谷餐廳則已於103年3月間移交予原告繼續經營管理。又伊否認有何曾給付權利金1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倘認原告所主張為有理由,其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亦顯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95至196頁、第240頁): ㈠新曼谷餐廳即「新曼谷泰式料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係於91年2月6日在臺北市商業處,以 「新曼泰式小館」之商業名稱(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設立登記於原告配偶蕭家仙名下,後於101年10月3日辦理歇業登記。林素梅復於101年10月3日於同址獨資設立登記「新品企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蔣家誠再於103年7月10日於同址獨資設立登記「銀座火鍋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 ㈡飛驒拉麵店係以「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之商業名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商業處獨資設立登記於蔣家浩名下,後於101年10月3日將負責人自蔣家浩變更登記為林素梅,再於102年11月1日將負責人自林素梅變更登記為被告孫鳳芝,該次轉讓出資金額登記為20萬元。 ㈢云泰小飯館係以「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師大營業所」之商業名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號),未在臺北市商業 處為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而僅於101年7月10日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設有營業登記之稅籍資料;該商號於103年4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孫鳳芝。 ㈣兩造均為緬甸華僑,被告則原為新曼谷餐廳之店長。 ㈤蔣家浩曾出具如本院卷第7頁聲所示明書1紙。 ㈥兩造在林素梅及楊賢英之見證下,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如 本院卷第10頁所示系爭合約。 ㈦兩造於102年間簽訂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協議。 ㈧被告已於103年3月將新曼谷餐廳之經營管理返還原告。 ㈨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云泰小飯館之營業登記獲准。 ㈩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權利金共計305萬元,惟該函 業因逾期招領遭退回。 原告不爭執被證一、二、三、四、五、六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系爭3家餐廳存在之借名登記暨委 託經營關係,均業經終止,被告雖歸還新曼谷餐廳,惟拒不返還飛驒拉麵店,更已將云泰小飯館轉讓他人後註銷登記,因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之約定,返還飛驒拉麵店之所有權及處分云泰小飯館所獲利益,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餐廳經營權利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之所有人?(即原告有無出資、經營管理該餐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所有系爭3 家餐廳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出資設立並經營管理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故為該3家餐廳之所有權人云云,無非以系爭 合約書、系爭協議、證人蔣家浩所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頁),及證人楊賢英、蔣家浩之證言為憑; 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然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辯稱:系爭3家餐廳多年來均係所有權人蕭家仙實際經營管理 ,因蕭家仙積欠其200萬元債務,蕭家仙出境後說好由原告 出面還債,其認為由蕭家仙或原告清償該款項均可,嗣原告跑來餐廳表示將於其簽署該等文件後,代為償還蕭家仙所積欠債務,其不諳中文又不疑有他、未審內容旋簽署該名實不符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雖載有:「甲方(即原告)將新曼谷泰式餐廳復興店(即新曼谷餐廳)及飛驒高山師大店,自101年10月1日起交付乙方(被告)代為經營管理。其間盈虧由乙方自負」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惟由其文義尚不足認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為原告所有。而見證系爭合約書簽立過程並在其上簽名之證人楊賢英固結證:我曾經是原告餐廳員工…我所知悉的是原告要委託被告經營餐廳就如該合約所載…原告曾將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登記到林素梅名下,我不知道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簽訂該合約時,原告只有委託被告經營,沒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系爭合約書只有寫2家餐 廳名稱,但實包含3家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衡以常情,證人楊賢英既僅曾為餐廳員工,不具 有股東之身分,焉能清楚知悉系爭3家餐廳內部出資情況為 何,故其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餐廳所有權歸屬原告。況原告已自承無相關現金或匯款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77頁),尚無從證明所稱:開設餐廳之資金金流,均透過 私人匯兌之方式匯至臺灣,其中新曼谷餐廳資金係其從日本匯至臺灣,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則係其從緬甸匯款至臺灣後,通知其與蕭家仙之子即證人蔣家浩領取乙節屬實,已難遽認系爭3家餐廳確係原告出資設立。 ⑵又系爭3家餐廳多年來實由蕭家仙經營管理,原告幾乎未曾 就之自行經營或管理使用乙節,業據同於101年11月20日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過程並簽名之證人林素梅結證:我認識兩造,是因我先前工作7、8年之餐廳老闆蕭家仙之緣故,蓋蕭家仙名下有很多店,原告是蕭家仙丈夫,被告是我當時同事兼店長之一,我則擔任另一家店的店長…當初應徵時,蕭家仙就是老闆…簽約、裝潢、薪資發放、員工聘僱都是蕭家仙決定,我們都認定餐廳老闆及實際經營者是蕭家仙…蕭家仙會把我調來調去當不同店的店長職務代理人…我在這邊上班7、8年很少遇到原告,直到蕭家仙不在臺灣,我才比較常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4頁),及證人蔣家浩結證:平時是我媽媽在經營管理餐廳的,我爸爸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緬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甚明。且證 人林素梅就見證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原因,亦結證稱:當時101年間蕭家仙欠被告錢,原告要她出境回緬甸去籌錢,蕭家 仙說店給被告作為抵債,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身分證,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蕭家仙說以3個月為期,期滿她從緬甸回 來把錢還給被告,再請我把負責人名義登記回復為蕭家仙名下…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楊賢英一起過來,被告打電話請我過去幫忙見證簽名…因之前蕭家仙有說她出境她老公(即原告)會幫忙處理債務,所以後來我見證時看到原告覺得很正常…那時大家都認識…我並不清楚兩造間債務糾紛為何,也不清楚該合約書實際內容為何,單純就是因為蕭家仙答應我3個月為期,我才答應當負責人…後來3個月期滿蕭家仙沒有回來,我就陪被告去緬甸找蕭家仙問她要不要還債…我們從緬甸找完蕭家仙回來後,被告的債務仍未獲處理…我是過度時期的登記負責人卻一直收到店家勞健保催繳通知單,我受不了,既然債務是存在被告她們那邊…經我們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絡並徵得蕭家仙同意後,我就趕快把飛驒拉麵店於102年11月1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 面至第154頁),另佐以蕭家仙於101年8月20日所出具承諾 書上載「本人蕭家仙於101年8月20日與林素梅、孫鳳芝言明與孫鳳芝之間新臺幣200萬元之借款,如果未償還,蔣家浩 名下之商號『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即飛驒拉麵店)及『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師大營業所』,招牌為『云泰小飯館』,無條件讓與孫鳳芝小姐償還所借之款項,特此述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之登 記負責人於101至102年間先由蔣家浩變更為林素梅,再由林素梅變更為被告之歷程(見不爭執事實㈡、㈢)符合若節,顯見蕭家仙除實際經營系爭3家餐廳外,復自立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處分該餐廳,且其中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更係經由蕭家仙之指示,自原登記負責人即蔣家浩名下輾轉登記予被告,益徵系爭3家餐廳均屬蕭家仙所有並由其經營管理, 實無何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堪認信實。 ⑷原告雖另舉證人蔣家浩之證言及聲明書,用以佐證所稱系爭3家餐廳皆為原告所有之情。而查,該聲明書固載有「本人 蔣家浩前同意本人之父蔣恩斌(即原告)將本人登記為飛驒拉麵店及云泰小飯館負責人,因上開餐廳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本人之父蔣恩斌,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為證明上開餐廳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歸屬…」等旨(見本院卷第7頁),惟 證人蔣家浩就此結證稱:該聲明書是我爸爸直接拿給我叫我簽名,上面文字不是我擬的,我不記得當時情形為何,我爸沒有跟我說簽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已難信該 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證人真實意思相符;且僅憑該聲明書,亦無從推論登記名義人林素梅於102年11月1日將該2餐廳轉讓 登記予被告時,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乙情為真,是該聲明書並不足供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酌以證人蔣家浩並未實際經營過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不清楚該等餐廳實際經營情形,僅知道餐廳一開始登記在其名下,至於新曼谷餐廳,則係其出生之際即已開張,其亦不清楚新曼谷餐廳現在是否登記於其名下等節,亦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反 面至第172頁),可知證人蔣家浩並未實際參與系爭3家餐廳經營,實難清楚明瞭該等餐廳內部之資金金流暨商業交易情形,則其有關餐廳出資情形之證述【即證人蔣家浩略證稱:是我爸(即原告)從緬甸匯款給我媽(即蕭家仙)開系爭3 家餐廳,平時是我媽在經營管理餐廳,我爸大部分時間都在緬甸,餐廳是我爸的。因我媽有欠錢、有跳票過,沒有辦法申請支票,所以用我的名義去簽餐廳房屋租約。…因為媽媽開餐廳之前從未工作過,就我所知餐廳是我爸主張要開的,我爸匯款給我媽時,我媽才有錢可以經營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亦非基於自身經驗,至多僅係聽聞其父即原告轉述而得;況縱認其證稱原告曾資助蕭家仙開設餐廳乙節為真,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與蕭家仙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緊密,由配偶一方(即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提供資金予他方(即蕭家仙)開設餐廳,無違常情,然尚不能據此驟論提供資金者即必為餐廳擁有者。是證人蔣家浩之證言及所出具聲明書,均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⑸至系爭協議雖記載:「…飛驒拉麵店和師大云泰小飯館兩家店所有人為蔣恩斌(即原告)委託孫鳳芝(即被告)幫忙經營管理,如要轉讓和更換經營者,必須經本人蔣恩斌同意。屬有人蔣恩斌可以隨時可以取回經營權利無任何異議。此據所有人蔣恩斌…委託經營人孫鳳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已抗辯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係因蕭家仙躲債後由原告代為償還債務,其信任原告陳稱將代為償還債務之言論,且蕭家仙之前委託被告幫忙經營處理餐廳事務,故認為委託人已由蕭家仙轉為原告,但並非表示原告為餐廳所有權人等語。而系爭3家餐廳乃為蕭家仙所有並實際經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所載內容顯與事實有悖,難認實質真正,當無從逕憑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⑺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云泰小飯館等3家餐廳之所有權人,自無就該餐廳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從而,有關「兩造有無就上開餐廳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將飛驒拉麵店之商業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當屬無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飛驒拉麵店之店內一切動產返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飛驒拉麵店店內動產均為其購買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足認飛驒拉麵店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 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飛驒拉麵店及店內一切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0萬元權利金,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3家餐廳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合約 書、系爭協議均不具實質真正性,被告亦否認有何曾依該契約給付權利金之情事,則原告援該2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就新曼谷餐廳、飛驒拉麵店給付經營權利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飛驒拉麵店,併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內一切動產;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20萬元(即101年10月至103年2月期間就新曼谷餐廳及飛驒拉麵店所欠240萬元、103年3月至103年10月期間就飛驒拉麵店所欠權利金80萬)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飛驒拉麵店之權利金10萬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泰小飯館之讓渡價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