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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被告
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永
被告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
被告
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內州野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國際管轄: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菱重工)、三菱商事株式會社(下稱三菱商事)均為外國法人,屬於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採購天然氣發電機等設備,因三菱重工得標,依兩造約定,被告三菱重工、三菱商事、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商事)應按得標金額美金1,545,585,642元,按1.5%計算服務費為美金23,183,785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美金4,000,000,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83,785元,因債務之履行地係臺北市中正區之台電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債務之履行地係臺北市中正區之台電公司在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㈡本件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⒈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針對台電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採購案(含廠房及附屬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M001A0/B0)(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委託原告解決參與投標過程遇到之困難,及排除障礙,協助與提供意見或代為蒐集資料,安排會見台電公司人員等事宜並提出聘任原告為顧問之要約,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及台灣三菱商事願循往例於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得標時,按台電採購合約金額之1.5%計算以美金給付服務費等情,則有關系爭採購案自88年4月17日刊登採購公告至92年6月18日決標過程,系爭採購案之規劃及規範訂定之辦理情形,得標情形、決標金額,有關上揭事項之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調查,故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8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2項、第3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第5項證人訊問、第6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經查,被告三菱商事所提出之證人小椋和平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三菱商事所提出之證人小椋和平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能於本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自82年起三菱商事即以其或三菱重工擬參與台電公司鹽寮第四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之競標而於82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收集分析台電公司核四廠之投標聯絡、情報分析上所需資料,並就核四廠渦輪機和發電機之項目,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供資料和簡報,如因原告之協助使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參與台電公司採購案之競標並得標,三菱商事應以美金給付原告按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得標項目與台電公司簽約金額1.5%計算之服務費用(原證1),嗣於85年9月17日三菱商事又因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第三、四機組與大林電廠第一、二機之排煙脫硫設備將公告招標,仍為了使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成功成為競標者,又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必要資訊,促使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能參與競標,若能得標三菱商事應以美金給付原告按其與台電公司簽定合約金額1.5%計算之服務費用(原證2),上述二次服務原告均完成任務,被告三菱商事亦依約給付原告按其與台電公司簽定合約金額1.5%計算之服務費用,因此依原告以往提供三菱商事服務之慣例,只要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參與台電公司之採購案並獲得標,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均會以美金給付原告按其得標之採購案與台電公司簽定合約金額1.5%計算之服務費用。

㈡86年間,被告三菱商事及三菱重工又獲悉台電公司因籌建大潭發電廠,將採購天然氣發電機等設備,因採購金額高達美金十餘億元至為龐大,世界各先進國家之多數大型發電機設備之製造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被告三菱商事及三菱重工亦不例外,為了達到能取得參與投標資格並得標之目的,被告三菱商事即指派其重電機輸出部長唐沢裕一、電力事業開發室主任鈴木紀夫、重電機輸出部次長久保田信夫、重電機部課長湯澤篤、重電機輸出部主任上柿洋、三菱重工則指派其原動繼事業本部長富永明、原子力事業本部副部長黑田悠紀夫、原動機事業本部輸出二課主務江頭直己、原子力事業本部清水爐技術部主管吉岡剛、木村千幸、高殺製作所營業部長中村洋昭等人前來臺灣,會同被告台灣三菱商事(原三菱商事臺北分公司)董事長勝村元、總經理安部憲二、執行副總經理兼機械部第一部長小椋和平、機械部第一課副理林文基等人代表各該會社或公司同時與原告協商,有上開人員之名片可證(原證3),上開人員均表明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有極大意願參與台電公司大潭電廠發電機組設備之投標,為了解決參與投標過程遇到之困難,及排除障礙,需要原告之協助與提供意見或代為蒐集資料,安排會見台電公司人員等事宜並提出聘任原告為顧問之要約,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及台灣三菱商事願循往例於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得標時,按台電採購合約金額之1.5%計算以美金給付服務費,原告承諾受聘,並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但各被告派來與原告洽談之人員表示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與原告有多次合作經驗,各會社就其應給付之服務費從未短付或有任何失信行為,就此次大潭電廠案亦不例外,促原告毋庸多慮,只要被告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能順利得標,該付的服務費絕對如數付清,不會短少一絲一毫,致原告不疑有他,未再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但原告受聘為顧問及約定按得標之採購契約金額1.5%計算以美金給付之契約已經成立,此參照契約成立後,三菱商事電機輸出部次長久保田信夫又於87年9月間前來臺灣暸解原告服務工作後返回日本,於87年9月22日致函原告負責人,函內稱:「我和我們的製造商-三菱重工討論這兩個案子:南部和大潭。關於南部案,三菱重工有意願參與他們的C/C of 501-F3 CAS TURBINES,如你所知的,參考資料並不能被認定採用實際測試數字,然而在我與三菱重工相關人員開會時,我方暸解到三菱重工能以701-F在50Hz之實際商轉數據來證明三菱重工在501-F3之運轉經驗,此乃因60Hz之501-F與50Hz之701-F是可共處的。三菱重工並考慮說服客戶在大潭案開始運作期日,放棄汽渦輪機「單循環操作」。我暸解到非常重要明顯的事即我們應於事前詳細規劃好,以利我們直接接觸客戶並藉由他們的A/E,我強烈建議三菱重工儘快與你及你的智囊(我希望是你的朋友Mr. Hsu)聯絡,我昨日去電我們的朋友小椋先生,請他和你聯繫安排拜會你與智囊Mr. Hsu,以詳細討論關於三菱重工參與兩個即將舉辦標案之資格。基於三菱重工將於10月1日對Gibsin做說明,三菱重工預定在10月2日見客戶(即台電公司)副總Mr.Lin,我希望這個會議能安排在這些會議之前也就是9月24日或是25。請暸解並請在你忙碌的行程中,於今日內經我們的小椋先生答覆為祈!久保田信夫」(原證4)等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等確有聘任原告為顧問,協助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參與大潭電廠天然氣發電機等設備投標之事實,並由台灣三菱商事之小椋和平、林文基等人就近與原告聯絡、溝通須由原告處裡之事務。

㈢契約成立後,被告等在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投標過程中,每遇困難或障礙即指示原告處理,茲就原告履行契約之過程詳述如下:

⒈政府為改善中日貿易逆差及因中韓斷交等原因,多年來經濟部即訂定「公營事業申請輸入辦法」,規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採購美金60萬元以上之機械設備均應排除日、韓產品,如有特殊理由,應先由經濟部國貿局核准,在此規定下,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根本不可能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投標,故在86年4月間被告三菱重工電機部部長田中、被告台灣三菱商事執行副總經理兼機械部第一部長小椋和平、機械部副理林文基等人洽請原告出面與經濟部國貿局協商取消上開限制,俾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得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投標,經原告與經濟部國貿局溝通及陳述上開限制不合理之理由後,國貿局乃公告自86年6月1日起取消上開限制,此有86年6月1日工商時報、中央日報之報導可證(原證5),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並因原告此項服務而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作為服務費用之一部分,以取信原告。

⒉86年9月10日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林文基副理發函原告指示辦理以下事項:

⑴務必使被告以501G型(汽渦輪機)GAS TURBINE所構成之COMBINED CYCLE(複循環發電機組)得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招標。⑵請原告以視察台電前向三菱重工採購核四發電機組(亦係經由原告協助得標)名義協助邀請台電公司幹部赴日本參觀該公司最先進之C/C(即複循環發電機組)廠。⑶被告三菱商事外村常務董事將拜會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請原告安排(原證6),原告均予處理並安排完成。

⒊台電公司自86年9月至87年9月間進行大潭發電廠之規劃設計,被告三菱商事重電機輸出部次長久保田信夫來臺灣暸解原告服務情形返回日本後於87年9月22日發函原告,表達參與大潭發電廠及南部發電廠投標之意願,其信函內容指示處理事項詳如原證4所述,就以上指示,原告均依指示辦理。

⒋87年9月24日原告依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指示將其擬參與投標之501G/701G汽渦輪發電機組織圖解說明交付台電公司高層暸解,並請求給予支持(原證7)。

⒌因台電公司對複循環發電機組之廢熱鍋爐有故障及爆管之移慮,87年10月9日被告三菱重工提出複循環機組之廢熱鍋爐故障時之對策(原證8)說明廢熱鍋爐故障可能性極低,沒有鍋爐管爆裂的可能性,不需考旅此問題,若需考慮,亦有其他對策可解決,指示原告說服台電公司在大潭發電廠採用三菱重工製造之複循環機組及廢熱鍋爐等設備,原告均依其指示辦理。

⒍87年10月9日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機械部第一課副理林文基又提出發電機組之說明,指示原告提供給台電公司相關人員暸解被告三菱重工所製造發電機組織優點(原證9),原告均依被告指示辦理完成。

⒎因獲悉台電公司可能採用單循環發電機組,造成被告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不能參與投標,被告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於87年10月14日緊急傳真關於大潭C/C火力發電計劃之單循環(GT單循環運轉)和複循環(C/C)運轉之比較表(原證10),指示原告提供給台電公司決策人員參考,俾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有參與投標之機會,原告仍依其指示辦理。

⒏87年10月24日被告三菱重工提出關於大潭發電廠之規劃案及複循環機組之計劃,指示原告轉呈台電公司相關人員暸解上開規劃之內容及複循環機組之優點(原證11),原告即依被告三菱重工指示辦理。

⒐87年10月30日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機械部副理林文基傳真給在北京出差之原告負責人洪邁德,要求在當日內與其聯絡(原證12),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關於大潭發電廠之鍋爐管,不須使用無縫鋼管,可使用有縫鋼管以節省費用,促台電公司在擬定招標計劃時審慎考慮,原告亦依其指示辦理。

⒑88年4月17日台電公司公告大潭發電廠之招標案係邀請標(選擇性招標),由於台電公司邀請有能力供應發電設備之廠商參與投標,為了能獲得台電公司邀請參與投標,被告三菱重工再提出採用複循環機組之優點之說明及添附如原證10所示之單循環和複循環機組之比較表,強調其施作之工期只有2個月差別,最終全部機組可提前11個月商業運轉,可降低初期發電成本(原證13),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請台電公司考慮以三菱重工之複循環機組為招標之標的,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辦理。

⒒88年8月16日就台電公司擬定之大潭發電廠之發電機組規範,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邀請原告參與研討會議,討論該規範之內容並加以修改(原證14)指示原告將修改之規範交給台電公司並與台電公司溝通,促台電公司修改規範,以符合實際需求,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辦理。

⒓88年8月19日被告三菱重工提出大潭案要點,指出投標廠商機組問題及可靠度問題,單循環問題,輔助鍋爐問題,海水工程問題,三菱重工製造之510G機組啟動時間須90分鐘,而台電擬訂之規範啟動時間僅1小時,三菱重工製造之510G機組不符規範要求(原證15),將無法參標,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協商,促其修改規範,原告均依指示辦理。

⒔88年9月27日因台電公司之規範,必須具備燒油實績之發電機組才能參與投標,因此台電公司要求被告三菱重工提出發電機組燃燒柴油之實績報告,但被告三菱重工之發電機組係燃燒天然氣,故指示原告促請台電公司接受被告之天然氣實績報告,否則被告三菱重工無法接受邀請參與投標(原證16),原告依指示辦理。

⒕被告三菱重工生產之60Hz天然氣發電機組無燒油實績,深恐被台電公司排除在受邀廠商外,無法參與投標,乃提出大潭發電廠發電機組之建議,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聽取被告三菱重工建議並予採納,務必讓被告三菱重工有參與投標之機會(原證17)。並於87年10月7日就三菱重工發電機組提出說明,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請台電公司接受被告三菱重工以國外50Hz天然氣發電機組之燃燒實績作為實績證明,否則被告三菱重工亦無法參與投標(原證18),並請台電公司接受被告三菱重工所述條件區分為二階段不同機組作規劃,分別購買適當可靠之三菱重工機組(參原證17),原告均依被告三菱重工指示辦理。

⒖88年12月13日台電公司正式發函邀請被告三菱重工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投標,原告依當初約定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⒗89年5月24日台電公司就參與大潭發電廠投標之廠商規格標開標,被告三菱重工通過規格標之審查。

⒘89年6月2日美商奇異公司就大潭發電廠招標案僅有二家廠商投標,認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要求台電公司辦理第二次招標(原證19),被告三菱重工指示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主張招標合法,不可依美商奇異公司之要求重型招標,原告依指示辦理完成與台電公司溝通說明其招標程序何法,美商奇異公司之異議無理由,台電公司表示理解。

⒙89年6月19日台電公司函覆美商奇異公司,此次招標採選擇性招標,未邀請奇異公司參標,招標程序合法,歉難重行招標(原證20)。

⒚89年9月5日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機械部第一課副理林文基傳送資料給原告,認為台電公司要求供應商於發電機組決標後,依實際需要之供氣壓力提供加壓器,此項要求已超出採購案招標書之規定而為不合理要求,將迫使被告三菱重工增加乘本,無法參與投標,指示原告向台電公司據理力爭,取消此不合理之要求(原證21)。

⒛經原告向台電公司各有關單位溝通,據理力爭,終達成共識,進氣壓力問題圓滿解決,達成被告三菱重工之要求,被告三菱重工可繼續參與投標,被告三菱重工並草擬致台電公司函稿,促台電公司修正進氣壓力,並將函稿交原告參閱指正(原證22)。89年11月13日被告三菱重工請原告協助取得大潭發電廠天然氣用氣量需求等資料(原證23)。90年2月13日三菱重工發函台電公司大潭案吳經理等,希望維持既經雙方協益,修正招標之發電機組規範,使三菱重工能符合規範(原證24)。90年3月16日台電公司就大潭發電廠招標案開價格標,被告三菱重工卻突然棄權位參與投標,表示將待台電重行招標再投標。被告三菱重工為獲得匯率優勢及減輕成本與匯率風險,希望以日本國貨幣報價與簽約,擬具查詢函稿(原證25),促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函稿內容是否適當。被告三菱重工請原告協助促請台電公司儘速延續重行招標,台電公司旋於90年3月22日公告大潭發電廠延續重行招標。90年5月11日台電公司發函邀請被告三菱重工延續參與大潭發電廠之重行招標。90年12月6日被告三菱重工因中油案違反採購法,被處罰停權一年,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台電公司亦暫停被告三菱重工之續標作業。91年12月6日被告三菱重工停權期滿,得繼續參與大潭發電廠之投標。92年2月11日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招標規格標重行開標,被告三菱重工為合格廠商,可參與價格標投標。92年6月18日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價格標開標,依照當初被告三菱重工所建議,以二階段分別投標,開標結果,被告三菱重工二階段合計以折合美金1,545,585,642元。

㈣按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共負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等既同時為達成同一目的聘請原告為顧問為其服務,但未約定如何分擔其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則其給付顯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亦應由被告等就其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三菱重工得標後,依兩造約定,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應按得標金額美金1,545,585,642元之1.5%履行其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亦即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183,785元,但被告等卻藉詞拖延,僅於93年4月14日及94年7月7日透過中鼎公司安排,先後匯款美金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原告在香港分公司之帳戶(原證26),尚欠美金2,100萬元未付,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經日本商人青井幸司代表被告等多次與原告協商,並一再承諾被告等會如數履行其付款義務,但被告等均食言,遲至95年6月19日、7月11日、11月30日、96年2月2日、2月13日才又陸續匯款美金50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給原告,總計付款美金400萬元,餘款美金19,183,785元,迄今拒不給付,殊違誠信。

㈤爰依契約給付請求權、民法第529、547條勞務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民法第292、273條不可分債務連帶給付請求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8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三菱商事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針對本案從未有所謂依循原證1與原證2契約之合作慣例支付契約金額1.5%作為服務報酬之約定,兩造間亦無此等合作慣例:

⒈系爭採購案之金額高達美金1,545,585,642元,如兩造有任何合作協益,必然會如同原證1與原證2契約般,正式簽署書面契約,而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原告主張顯然嚴重違反常理。

⒉原告曾於3年前向被告提起調解申請(鈞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788號事件),該案中原告列為「債務人」之當事人(該案中原告僅主張被告台灣三菱商事為債務人)及主張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之2%),均與本案不一致,益見兩造間根本無所謂「1.5%服務報酬」云云之慣例可言。

⒊依原告主張之「慣例」,原證1及原證2契約,均係被告三菱商事與原告簽署,與被告台灣三菱商事無涉(台灣三菱商事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告以台灣三菱商事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台灣三菱商事連帶給付1.5%之服務費用云云,顯與自身主張矛盾。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三菱商事間有「約定以系爭採購案金額1.5%為酬金之服務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採購案係由三菱重工與三菱商事組成之共同投標聯盟得標,台灣三菱商事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衡諸常理,台灣三菱商事實無必要與原告締結該服務契約。

㈢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金錢債務性質可分,倘契約當事人未就金錢債務之給付明示約定應由多數債務人負擔連債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多數債務人平均分擔,準此,原告未證明原告與共同被告間有何服務報酬應由共同被告連帶負擔之約定,遽主張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應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殊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逕以渠收受之文件載有被告名稱或傳真號碼,遽而推論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任何契約成立,請原告提出雙方意思合致之相關證據:被告台灣三菱商事係由共同被告三菱商事100%出資,在臺灣設立之現地子公司。三菱商事為便於與原告溝通,乃委由在臺灣且與原告無語言障礙之被告台灣三菱商事為聯繫窗口,由被告台灣三菱商事代為與原告聯繫。縱該等文件載有被告台灣三菱商事之傳真號碼,僅可證明係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曾與原告聯繫,不足證明被告台灣三菱商事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菱重工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三菱重工於88年及90年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投標,92年被告三菱重工雖與三菱商事共同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惟被告三菱重工中負責包括大潭電廠採購案件之火力發電系統事業部門,已於103年2月1日依據日本公司法第759條之公司分割規定,將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概括轉讓與三菱日立Power Systems股份有限公司。故姑不論本案原告因大潭電廠採購案對於被告三菱重工有何等權利義務(被告否認之),該等權利義務亦已於三菱日立Power Systems股份有限公司所概括承受,原告再以被告三菱重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如原告擬就大潭電廠採購案主張任何權利,應以三菱日立Power Systems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出。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菱商事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三菱商事為參與系爭投標案,曾於該案件第一次招標時,洽請原告代為蒐集該投標案之相關資訊及協助安排會議,然雙方並未談及委任報酬,遑論達成依得標金額之1.5%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嗣第一次招標因規格標審標結果無合格廠商而廢標,被告係於台電公司第二次辦理招標時,始順利得標。惟原告主張伊於第一次招標階段有為被告蒐集系爭標案相關資訊等事務,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被告不認同,雙方各執一詞,俟為解決爭議,被告乃就原告針對本標案為被告提供之全部協助,依雙方嗣後達成之合意,給付相當金錢予原告,原告亦自承確已收受400萬美金。有鑑於此,原告曾前後出具2封信函,表示「鵬發公司與三菱商事、三菱重工(下稱三菱集團),就三菱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之任何標案(包括但不限於大潭發電廠),已無任何關係。鵬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請求三菱集團支付任何報酬或補償。」益證縱認本件被告洽請原告協助辦理若干系爭招標案之相關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予以否認),本件針對上開所謂委任契約,被告業已支付全部款項,雙方權利義務已然結清,而今原告翻異其詞,再提起本案訴訟,向被告請求鉅額報酬,實令被告至感訝異與不解。

㈡關於原告所稱為被告提供之服務:原告於民事準備七狀及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事實與台電公司函覆鈞院之內容不符,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臨訟杜撰,實無可採:

⒈台電上開函文附件1第5頁,僅係針對原告起訴狀第(十六)項至第(三十)項中關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過程所述內容予以回應,針對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至第(十五)項,及第(十九)項至第(二十二)項所謂其為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涉及原告所為修改規範等節)),台電係以上開函文附件2予以澄清,合先敘明。

⒉首先,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過程,多有違誤,台電函覆已釐清如下:

⑴原告指稱經過其積極與台電針對修改規範等事宜進行溝通後,被告三菱重工於89年5月24日通過規格標云云,惟查,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十六)所述,該次規格標審標結果,根本無規格標合格廠商。顯見原告誆稱其積極與台電針對修改規範事宜進行溝通,故而使被告三菱重工得以通過規格標審查云云,顯屬虛妄不實!

⑵原告指稱第一次招標規格標開標後,被告之競爭對手奇異公司認為僅有兩家廠商投標,不符採購法規定,要求重新招標,惟原告代理被告與台電溝通,促使台電未依奇異公司之要求重新招標云云。惟查,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十七)所述,台電之所以未重新招標,係因工程會認為選擇性招標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廠商家數之限制,故建議台電無須重行辦理招標。亦即,台電決定不重新辦理招標,根本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其代理被告說服台電之故,而係依據公共工程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指示處理之結果,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主張第一次招標台電公司並未邀請被告之競爭對手奇異公司云云,惟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十八)所述,奇異公司為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合格廠商,當然為受邀參與廠商,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90年3月16日被告三菱重工棄權未參與價格標之投標云云,惟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二十三)所述,該次招標規格標審標結果並無合格廠商,因此無法辦理價格標之投開標作業,故當然不生原告所謂被告三菱重工棄權不投價格標之問題。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全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三菱重工與台電交涉,請求台電允許三菱重工以日幣報價,以獲得匯率優勢云云,惟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二十四)所述,因系爭採購案係以國際標辦理採購,為符合公平競爭原則,故台電原本即同意各參標廠商得以美金、歐元、瑞士法郎及日幣報價。

⑹原告起訴狀第(二十六)項至第(二十九)項所述,僅係單純敘述三菱重工停權及復權之時間,與其所謂為被告提供之服務云云無關,故台電函覆附件1第5頁項次(二十六)至第(二十九)雖稱「除(二十九)項所載規格標開標日期應為92.02.25外,其餘大致相符」等語,惟其並非肯定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提供之服務與事實相符,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台電函覆與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嫌,為免誤會,特此陳明。

⒊其次,關於原告所述其為被告提供之服務云云,由台電函覆附件1及附件2,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全屬虛妄不實:

⑴在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中,雖有廠商提出截標日期延後(請詳附件1項次3及項次12、13)、請求台電明定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家最低程度之供應範圍及責任、請求貿易公司可為共同投標之成員(請詳附件1項次5)等關於投標程序及資格之請求,惟該等請求均為被告之競爭廠商GE公司提出,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由其代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爭取。

⑵原告於其起訴狀第(十四)項主張為使被告三菱重工得以符合投標規範,取得參標機會,其說服台電將大潭發電廠按被告三菱重工所述條件區分為二階段不同機組規劃並招標云云。惟查,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項次28之說明,請求將本案分為兩標或一次招標分段或分項決標者,並非原告或被告三菱重工,而係被告之競爭廠商GE公司所提出,顯見原告主張其促成原不具投標資格之日商如被告等具有投標資格、被告擬參標之發電機組員不符合台電公司之規範,原告亦協商台電公司修改規範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不實說詞!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三菱重工請求台電公司修改規範云云,台電亦於函覆附件2中鄭重澄清其制定規範時,係考慮參標家數愈多,形成競爭愈大,故其乃以廣招廠商招標參標為原則,以期能以對台電最有利之價格決標,相關規範之制定均依採購往例及需求所擬定,招標作業完全依照採購法規定。由台電函覆,亦可知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三菱重工與台電交涉修改規範,使三菱重工得以投標並得標云云,顯屬扭曲事實之虛偽說詞。

⒋另原告主張因中日貿易逆差及中韓斷交等原因,政府採購美金60萬元以上之機械設備原應排除日、韓產品,故被告等原本不可能參與系爭採購案件之投標,係因原告與國貿局積極溝通,始促使國貿局取消上開不合理限制,故被告等始能參與本案投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身提出之原證5號,國貿局取消上開日韓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限制,係為配合我國爭取加入WTO之目的,故政府乃於與日本及韓國分別完成中韓入會協議及中日入會協議後,將排除日韓廠商之歧視性待遇予以取消,此政策之變更根本與所謂原告之溝通云云無關,益見原告主張全無可信。

⒌最後,原告主張係因其為被告提供諸多服務後,故被告得以獲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故其得依據慣例向被告請求成功報酬即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之1.5%云云。暫不論原告主張之慣例根本不存在,事實上,依據台電函覆附件1所示,系爭採購案曾辦理兩次招標,第一次期間自88年4月15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該次招標因規格標審標結果無合格廠商,故上網公告廢標。第二次期間自90年3月20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被告三菱重工及三菱商事係於第二次招標時,始行得標。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述其所謂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期間,係集中在86年至89年11月之期間(請詳原告起訴狀第5頁至第10頁),換言之,被告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之第二次招標期間,即使依原告自身所述,其並未提供被告服務,故被告得標根本與原告所謂提供服務云云無關,原告主張所謂成功報酬云云,顯屬無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諸多服務,促使被告得以參標並得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如同被告三菱商事答辯四狀所述,被告僅於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曾洽請原告協助蒐集標案相關資訊,並協助安排會議。被告於第二次招標時得標,與原告之服務並無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採購契約價金1.5%計算原告服務報酬之慣例云云,顯屬不實:

⑴本案原告起訴援引作為所謂慣例之證據者,無非係原證1號及原證2號契約,惟查,該二則契約僅係過去被告三菱商事與原告間於特定合作案件中之書面協議,僅以上開兩則契約,根本不足以形成兩造間有以契約價金1.5%計算原告服務報酬之慣例。本案原告既主張以慣例云云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應就所謂慣例之存在,確實舉證。本案起訴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既始終未能就所謂慣例提出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⑵況查,本案原告曾於99年間向鈞院就同一案件提起調解聲請(99年度司北調字第788號給付報酬調解案),該案中,原告主張委託其處理事務者,僅有本案共同被告台灣三菱商事,且其於該案中陳稱之報酬計算「慣例」,亦與本案中主張之1.5%不同,謹臚列其申請理由如下:「二、…相對人(即台灣三菱商事)獲悉台電公司籌建大潭發電廠…乃再以口頭聘任聲請人(即鵬發公司)為顧問,由聲請人出面與政府溝通放寬投資金額之限制,以符合國際貿易組織貿易自由化之規範,或由聲請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解除涉及限制性招標條件等事宜,仍約定按往例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二給付報酬…」(請參99年度司北調字第788號民事調解申請狀第三頁)。

⑶由原告於前案調解案件中之請求,其中所謂之委託人及所謂服務報酬之慣例,均與本案起訴內容大相逕庭乙節,即可證明原告主張本案「兩造」間有所謂「1.5%服務報酬之慣例」云云,均屬虛妄不實。

⑷至於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庭訊時辯稱其於調解案件中係先向連帶債務人台灣三菱商事提出請求,且2%係參酌所謂台中輸配電自動化案之案例云云,經查原告所陳顯屬詭辯,蓋其於99年間聲請調解時,並未表示本案係由三菱重工、三菱商事及台灣三菱商事共同委託,僅係因程序之便,故先向連帶債務人台灣三菱商事提出請求等語,至於其於準備書三狀第4頁所列之台中輸配電自動化案件,更從未提出任何舉證,由此,可見其前開所辯,全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即使本案並無所謂慣例存在,惟原告既已提供諸多服務(例如與台電溝通修改規範等),促使被告得以得標,則其所請求之1.5%,亦應得視為本案原告服務之適當報酬云云,亦屬無理:

⑴如同前述說明,本案原告所述其為被告提供之服務云云,業經其自身提出之證據及台電函覆證明原告所言不實,事實上原告協助被告三菱商事處理者,僅有於第一次招標時協助蒐集標案資料,及協助安排會議,且第一次招標最終結果係因規格標無合格廠商而廢標,被告係於第二次招標始行得標,而第二次招標期間,原告並未為被告提供服務,故被告得標結果,與原告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比照原證1號及原證2號請求所謂成功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詳予敘明。

⑵觀諸原證1號被告因原告提供服務而順利得標之案例(按原證2號案件被告並未得標),其依契約價金1.5%計算之服務報酬,分別僅有美金1,916,157元(請參原證32號及原證33號),與本案原告主張之1.5%美金2,400萬元,有高達10倍以上之差距!

⑶本案原告既僅有於第一次招標時協助蒐集標案資料及協助安排會議,且最終結果被告並未於第一次招標時得標,故即使依據原告所援引之原證1號及原證2號(該二份合約均約定以成功報酬計算酬金),原告亦無權請求任何金額(即如同原證2號之案例)。今被告基於善意,業已於原告多次爭取後,共支付美金510萬元(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認收受無誤),以作為系爭採購案件之和解,此金額已經達原證1號得標案件原告服務報酬之近3倍,則原告業已就其提供之服務,取得適當報酬,當無權再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請求。

㈣況查,本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已多次出具切結書,言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等提出任何請求:

⒈依據被告三菱商事答辯三狀、答辯四狀及104年4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小椋和平證言書所陳,本案被告三菱商事雖曾於系爭採購案件第一次招標時,洽請原告代為蒐集該投標案之相關資訊及協助安排會議,惟當時雙方雖並未談及委任報酬。

⒉嗣被告於第二次招標時順利得標後,原告主張伊於大潭發電廠採購案第一次招標階段,有為處理被告蒐集系爭標案相關資訊等事務,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被告雖不認同,惟為解決爭議,雙方最後業已經協商後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美金300萬元,被告亦已支付完畢,故原告乃先後出具被證4號(其上有當時原告公司兩名董事洪邁德之簽名用印及陳媛秀之用印,請參被證7號原告公司當時之變更登記資料卡)及被證2號第1頁之切結書(其上有當時原告公司董事洪邁德之簽名用印),言明「鵬發公司與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間(下稱三菱集團),就三菱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之任何標案(包括但不限於大潭發電廠案),已無任何關係。鵬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請求三菱集團支付任何報酬或補償」等語。

⒊俟因原告拖延提出上開切結書之原本,且其後被告發現原告提供之上開切結書,其上用印者並非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請參被證7號),故要求原告補正,詎原告竟再次要求被告追加給付金額,被告迫於無奈,乃再與原告協商,最終雙方達成追加美金210萬元,但原告應先提供由代表人用印之切結書等之合意。

⒋原告依據上開合意,提出被證2號第2頁由負責人張錫興用印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與被證4號及被證2號第1頁切結書相同之一切事項均無關係之聲明,並因此收受餘款美金210萬元,本案兩造至此已達成最終和解。

㈤末查,原告雖以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與被證2號第1頁切結書所蓋公司大章不同云云,否認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惟查,由下列事證,足證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確為原告所用印提出:

⒈被證4號有原告當時兩名董事簽章之切結書,其上所蓋用之兩個原告公司大章亦不相同,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原本即備有多個公司章,故其辯稱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與被證2號第1頁切結書所蓋公司大章不同,故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並非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提供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同時,檢附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公司執照(請參被證5號),以證明該切結書用印之人確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執照並非第三人得任意取得,僅原告持有,由此可證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用印後寄發。至於原告辯稱公司執照已因法令變更而廢止云云,經查如同被告前述說明,被告提出被證5號公司執照,旨在證明被證2號第2頁切結書確實為當時代表人董事長用印,因公司執照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此與公司執照是否因法令變更而不再核發云云,並不相關。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被告三菱商事簽立原證1協議書、原證2合約,並有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2合約(第14頁至第18頁)可稽

㈡台電公司以103年3月11日電核火字電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辦理規劃及採購招標/決標過程相關資料,系爭採購案係以分項(二階段)決標方式辦理,並於92年6月18日開啟價格標。二階段均由三菱共同投標聯盟(三菱重工及三菱商事)以最低價得標。系爭採購案二階段契約金額合計約為美金1,545,585,642元,有台電公司103年3月11日電核火字電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26頁)。

㈢原告先後已收受部分服務報酬美金400萬元,有帳戶歷史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及匯款單(第132頁至第136頁)可稽。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菱重工及三菱商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系爭採購案係以分項(二階段)決標方式辦理,並於92年6月18日開啟價格標。二階段均由三菱共同投標聯盟(三菱重工及三菱商事)以最低價得標。系爭採購案二階段契約金額合計約為美金1,545,585,642元;原告先後已收受部分服務報酬美金4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服務報酬19,183,7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是否共同委任原告蒐集有關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及辦理與台電之協調,而依「慣例」應於系爭採購案簽約後按簽約金額1.5%「連帶」給付服務報酬?㈡兩造是否已經成立和解?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是否共同委任原告蒐集有關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及辦理與台電之協調,而依「慣例」應於系爭採購案簽約後按簽約金額1.5%「連帶」給付服務報酬?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商事有共同委任原告蒐集有關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及辦理與台電之協調,而依「慣例」應於系爭採購案簽約後按簽約金額1.5%「連帶」給付服務報酬等情之「慣例」無非係以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2合約(第14頁至第18頁)為據,惟細觀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雖涉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投標鹽寮第四核電廠渦輪機和發電機項目,但僅由「三菱商事」出面與原告簽約,並約定於得標後,由「三菱商事」按合約金額之1.5%給付原告「成功獎金」。又觀之原證2合約(第14頁至第18頁),雖涉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投標興達電廠第三、四機組與大林電廠第一、二機之排煙脫硫設備,亦僅由「三菱商事」出面與原告簽約,並約定於得標後,由「三菱商事」按合約金額之1.5%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原證2合約簽約過程係由署名「三菱商事台北分公司機械部第一課林文基」以印有「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字樣之信紙聯繫(見本院卷㈠第18頁)。綜上,足知原告與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關於投標案件委任蒐集資料及辦理事務之「慣例」一向僅由被告「三菱商事」出面簽約,並於得標後,按合約金額之1.5%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是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請求,依「慣例」亦僅得針對被告三菱商事請求按合約金額之1.5%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⒉又查,被告台灣三菱商事係被告三菱商事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子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又細觀原告提出主張代表被告台灣三菱商事出面委任之小椋和平之名片之一固載有「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9頁);惟小椋和平之另紙名片則記載「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參以原告提出主張代表被告台灣三菱商事出面委任之林文基之名片固載有「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林文基署名出具之另紙文件則記載「三菱商事台北分公司」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被告三菱商事台北分公司職員縱同時具有被告台灣三菱商事職員身分,並負責本件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務之聯繫,亦係代表被告三菱商事,並不表示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有何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採購案情事。則被告台灣三菱商事既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採購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台灣三菱商事請求服務保酬。

㈡兩造是否已經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稽。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雖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請求,依「慣例」得針對被告三菱商事請求按合約金額之1. 5%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惟查,被告三菱商事執有原告出具之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其上載明:「鵬發公司與三菱商事、三菱重工(下稱三菱集團),就三菱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之任何標案(包括但不限於大潭發電廠),已無任何關係。鵬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請求三菱集團支付任何報酬或補償。」,並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證物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堪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為任何請求。

⒉雖原告否認上揭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之真正,亦否認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惟查,被告三菱商事同時執有加蓋同一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4頁),查原告不可能隨意將公司執照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而被告三菱商事稱:原告為表示出具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當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張錫興,並由公司董事長出具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故出具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同時」交付加蓋同一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此實與一般公司出具文件予他人時為表明係由當時公司負責人具名名出具,而同時交付加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公司執照影本之常情相符,被告三菱商事所辯取得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及加蓋同一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4頁)之過程,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及加蓋同一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4頁),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請求,依「慣例」僅得針對被告三菱商事請求按合約金額之1.5%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惟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三菱商事、三菱重工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依契約給付請求權、民法第529、547條勞務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民法第292、273條不可分債務連帶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8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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