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趙石根 柳如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陳啟富即佺宏餐飲設備商行 周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石根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如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趙石根、柳如倩分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趙石根、柳如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憲(下稱周宗憲)任職於被告陳啟富即佺宏餐飲設備商行(下稱佺宏商行),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民國102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周宗憲駕駛佺宏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左轉至長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於行經長春路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並禮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趙安妮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趙安妮,周宗憲竟未立即剎車,仍繼續拖行趙安妮近10公尺,使趙安妮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及肺之損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上述撞擊及拖行,受有上開胸部鈍傷、血氣胸、骨折等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周宗憲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第11158 號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趙石根為為趙安妮之父親、原告柳如倩為趙安妮之母親,周宗憲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達故意加害之程度,被告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㈠原告趙石根部分:⒈殯葬費:原告趙石根為趙安妮支出殯葬費為492,000 元;⒉扶養費:原告趙石根為46年3 月24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趙石根為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4 歲,原告趙石根尚有餘命25.05 年,而原告趙石根雖有配偶及3 名女兒(包括趙安妮),然配偶即原告柳如倩身患糖尿病,無法工作,無扶養能力;訴外人即次女趙妍歡,則因頓失其姐趙安妮身心受創,造成長期創傷壓力疾患,亦無扶養能力,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女趙婕未成年,無從負擔扶養義務;因此僅有趙安妮負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則趙安妮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28,724元【每月扶養費(18,722)×12月×16.000000 0÷2=3,706,894元),原告趙石根僅請求928,724元;⒊精 神慰撫金:趙安妮年約27歲,正值青年,身為家中長女,做事勤奮負責,為原告引以為傲,竟遭周宗憲粗暴駕車撞死,致天人永隔,原告夜夜難以入眠,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是原告趙石根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20,724 元(計算式為:492,000 元+928,724 元+3,500,000 元=4,920,724 元)。㈡原告柳如倩部分:⒈扶養費:原告為49年2 月15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柳如倩為53歲,罹患糖尿病,無法維持生活,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柳如倩尚有餘命32.19 年,另原告柳如倩雖有配偶及3 名女兒(包括趙安妮),然原告趙石根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需長期服藥,不宜工作,其女趙妍歡及趙婕則亦前所述無扶養能力,因此僅有趙安妮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則趙安妮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63,304 元【每月扶養費18,722×12月×19.0000000(霍夫曼係數)=4,363,304 元),原 告柳如倩僅請求其中1,068,800 元;⒉精神慰撫金:趙安妮年約27歲,正值青年,身為家中長女,做事勤奮負責,為原告引以為傲,竟遭周宗憲粗暴駕車撞死,致天人永隔,原告夜夜難以入眠,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是原告柳如倩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68,800 元(計算式為:1,068,800 元+3,500,000 元=4,568,8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石根4,920,7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如倩4,568,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案認定之過失及原告趙石根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資產、財力而言,原告趙石根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且有利息所得,縱原告趙石根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需長期服藥,難謂即屬無法工作,柳如倩雖患有糖尿病,但非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應自65歲後始能請求扶養費,若原告趙石根自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趙婕業已成年,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女趙妍歡雖患有憂鬱症及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然精神疾病非固定症狀,難認往後揭無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趙石根扶養費用即應由原告柳如倩、趙婕及趙妍歡負擔;原告柳如倩扶養費用即應由原告趙石根、趙婕及趙妍歡負擔。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慰撫金含有制裁之性質,而周宗憲業因系爭車禍受刑事訴追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亦堪撫慰原告,請一併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周宗憲任職於佺宏商行,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102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周宗憲駕駛佺宏商行所有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左轉至長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於行經長春路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並禮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趙安妮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趙安妮,嗣周宗憲又因反應不及未能立刻煞停,致趙安妮捲入貨車下方後遭拖曳近10公尺,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及肺之損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上述撞擊及拖行,受有上開胸部鈍傷、血氣胸、骨折等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周宗憲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第11158 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周宗憲前揭故意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周宗憲前揭駕駛行為屬過失侵權行為,然否認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宗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趙安妮死亡,而原告為趙安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 見周宗憲就前揭駕駛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亦不爭執周宗憲確實有過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宗憲賠償,自屬有據。又周宗憲為佺宏商行之受僱人,佺宏商行對於周宗憲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趙安妮致其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周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⒉至原告主張周宗憲未立即剎車,仍繼續拖行趙安妮近10公尺,顯已達故意加害殺人之舉云云,查目擊系爭車禍證人吳宗錡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伊覺得周宗憲駕車車速應該超過60公里等語,然周宗憲駕駛系爭小貨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左轉至長春路前,確有停等紅燈,而非逕自左轉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證(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卷第34頁),參以卷附行車執照記載被告所駕駛貨車之總重量3.490 頓,且現場監視器畫面系爭小貨車當時載有貨物等情(見上開第11158 號卷第68頁、第37頁),依常情周宗憲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既載有貨物,且斯時又僅於綠燈亮起步左轉長春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顯難瞬間加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上,再衡以證人吳宗錡僅目測判斷周宗憲駕車速度逾時速60公里,缺乏測速儀器等實測結果可資佐證,故證人吳宗錡前揭所證周宗憲駕車當時車速逾60公里,尚難遽信;再稽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上開1115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第35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31日11時56分58秒,畫面內無系爭小貨車及趙安妮身影,然同上卷頁下方照片(時間顯示未完全)左下角已可見趙安妮之手臂露出,身體部分則遭貨車車頭擋住,顯見甫遭撞擊,並旋遭捲入車下,兩相對照,可推知上開第35頁照片畫面顯示之時間應為撞擊發生時間,另第36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同日11時56分59秒,系爭小貨車下方仍可約略見及趙安妮之身影,而36頁下方照片畫面顯示同日11時57分00秒,已見系爭小貨車位置橫跨2 車道間,約略在外車道速限標示前方,相當接近於系爭小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依相驗卷第48頁所示,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係約在外車道速限標示上方),顯見周宗憲駕車撞擊趙安妮至貨車停止,間隔時間僅約3 秒,周宗憲於極短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而將系爭小貨車確實煞停,顯有疑問,復無證據顯示周宗憲於車禍當時事實上有故意不想煞停之情形;再佐之證人即與周宗憲同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之張友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伊有看見趙安妮,但對於被害人當時的動線及位置不清楚;伊看見趙安妮後有告訴被告有人,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上開第11158 號卷第13頁),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證稱:車子轉過去伊有看到人的影子,並馬上對被告喊有人,但被告可能驚嚇過度,太驚慌了沒有踩煞車等語;又改稱:撞上後潛意識可能有踩一下煞車,但後來沒有繼續動作,車子就滑行,回神後才重踩煞車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82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伊撞到被害人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朋友喊伊的時候,伊有踩煞車,但可能伊太緊張沒有踩到底,所以車子往前滑行,等伊反應過來,又踩煞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01 號卷第58頁背面),尚屬有據,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周宗憲左轉長春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察覺前方趙安妮正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周宗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趙安妮,因周宗憲未及反應而未能立刻將車煞停,致趙安妮捲入貨車下方後遭拖行約10公尺,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雖顯有重大過失,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宗憲有故意殺害趙安妮之犯行,堪認周宗憲係過失致死,而非故意殺人,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殯葬費492,000元:原告趙石根主張就趙安妮殯葬費支出492,000元,業已提出繳款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趙石根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85年臺上字第36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趙安妮為原告之女,彼此間即互負法定扶養義務,堪認周宗憲確實已侵害原告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周宗憲賠償扶養費用。而原告趙石根係46年3 月24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屆滿56歲,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並於99、100 、101 年分有利息所得達22,258元、31,004元、33,959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依其前揭利息所得及土地等資產以觀,應認可資維持生活;至原告趙石根主張前揭不動產係供親人居住,不能認為原告趙石根得以維持生活,且原告趙石根患有心臟疾病無法工作云云,查前揭不動產既屬原告趙石根之資產,且101 年度現值總額達6,507,140 元,顯然原告趙石根尚有相當之財力,況原告趙石根名下有2 間房屋,不能以原告趙石根將前揭房屋提供親人居住即認非屬其資產,另觀以原告趙石根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上僅記載趙石根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長期服藥,並未有原告趙石根因此無法工作之情,是無從認定原告趙石根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趙石根前揭主張不可採。據此,應認原告趙石根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趙安妮死亡時起至趙石根滿65歲前,趙石根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趙石根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趙安妮扶養之年限,尚有17.05 年【計算式:25.05-(65-57)=17.05】。 ③又原告柳如倩為趙安妮之母親,與趙安妮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柳如倩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 輛,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而柳如倩又罹患糖尿病,且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據原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68頁),則依原告柳如倩之財產、所得以觀,堪認原告柳如倩應係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確實已侵害柳如倩應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柳如倩為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2.60 歲,原告柳如倩尚有餘命31.53年 ④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8條所明定。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柳如倩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須長期服藥,僅能從事臨時工且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柳如倩主張其無扶養能力,應屬有據;另稽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病名記載為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憂鬱症,醫囑為有反覆自殺意念,因精神狀態影響,無法工作,宜避免再受刺激,以避免病情復發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趙研歡無法工作係因受精神狀態影響,並非嗣後均無法工作,尚難遽而認定趙研歡喪失工作能力進而推論無扶養能力。另原告三女趙捷,90年1 月2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2歲,尚未成年,則應自趙婕20歲成年後即110 年1 月20日後,換算原告趙石根、柳如倩在趙婕成年後分為64歲、61歲,始依法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⑤綜上,原告趙石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為趙婕成年前,應負扶養義務人為2 人,期間1 年,扶養費為112,332 元(計算式為每月扶養費18,722元×12÷2=112,332元)、趙婕成年 後,應負扶養義務人為3 名女兒,為969,590 元【計算式為:(18,722÷3)×12×12.00000000+(74,888×0.76)× (13.00000000-12.00000000)=969,590.0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總計原告趙石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8,922 元(計算式為:112,332 元+969,590 元=1,018,922 元);原告柳如倩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為在趙婕成年前,應負扶養義務人為原告趙石根、趙安妮及趙妍歡3 人,期間為8年,扶養費為514,806元【計算方式為:(17,822÷3 )×12×6.00000000=514,805.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 入】。趙婕成年後及趙石根65歲之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原告趙石根及3 名女兒,共4 人,總計1 年),扶養費為56,166 元【計算式為:(18,722÷4)×12=56,166】。 原告趙石根65歲即原告柳如倩59歲之後,原告趙石根已無扶養能力,則對原告柳如倩負扶養義務之人為其3 名女兒,扶養費為1,243,952元【計算式為:(18,722÷3)×12×16.0 0000000+(74,888×0.25)×(16.00000000-00.00000000 )=1,243,952.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總計原告柳如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14,924元(計算式為:514,806元+56,166元+1,243,952元=1,814,924元)。從而,原告趙石根、柳如倩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928,724 元、1,068,800元,均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 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趙石根為趙安妮之父親,趙安妮於系爭車禍中死亡,原告趙石根之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趙石根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原告柳如倩則名下僅有一輛汽車,而周宗憲99年薪資所得為384,000 元,被告陳啟富99、100 、101 年所得分為137,286 元、294,611 元、270,60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8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周宗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稍嫌過高,應分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⒋因此,原告趙石根前開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2,920,724 元(計算式為:492,000 元+928,724 元+1,500,000 元=2,920,724 元);原告柳如倩前開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2,568,800 元(計算式為:1,068,800元+1,500,000元=2,568,800元)。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石根4,920,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920,724 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如倩4,56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568,800 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