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被 告 石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