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鄭明煌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明煌為被告,主張其受被告鄭明煌不法詐欺,而將原為國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煌,爰撤銷該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鄭明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而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鄭明煌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鄭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至6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瓏山林公司)為被告,並以被告鄭明煌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而該信託登記有害原告權利,故追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3年11月20日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 理順序,先位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鄭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鄭明煌、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信 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鄭明煌應給付原告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74頁)。被告鄭明煌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該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鄭明煌詐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予被告鄭明煌,撤銷該出賣之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效力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屬其程序處分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多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由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拆遷戶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之政策限制,無法承購取得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乃多次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除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外,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後,獲致包括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在內之3點結論。財 政部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25日召開「研商臺 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亦作成3點結論。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24戶),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前揭91年3月25日會 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辦理接管,原告嗣於92年至101年間陸續將開313、313-3至313-4、313-14至313-16、313-24至313-27、313-29、313-35、313 -36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系爭24戶區分所有權人 ,並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以642萬1,250元出賣予被告鄭明煌,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煌所有。 ㈡又系爭24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係該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為由,向原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主張松山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並向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遂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系爭24戶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該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似有不符。原告為釐清前揭事實,便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並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 「系爭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始知悉系爭24戶建築基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鄭明煌確非屬拆遷戶。被告鄭明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23日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由被告鄭明煌及其母親鄭楊愛、其兄妹等人,於78年6月8日為繼承登記,並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鄭明煌之母親及兄妹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鄭明煌,由被告鄭明煌續為承租系爭土地,足見被告鄭明煌或其前手均非屬拆遷戶。而被告鄭明煌之母親鄭楊愛明知其非拆遷戶而不具備讓售資格,仍於91年4月23日提出不 實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申購系爭土地,已非可取。被告鄭明煌亦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且其非屬拆遷戶,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未誠實告知原告,反而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再於99年10月14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被告鄭明煌,及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煌所有。原告嗣於102 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上開北市○○○○00000000000號函示,始知悉前述所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鄭明煌詐欺行為所致,旋即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明煌為撤銷出賣系 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前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鄭明煌,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 ㈢再者,被告鄭明煌於101年2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如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時,得由原告無息退還已繳價款,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鄭明煌既非屬拆遷戶,自不得申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而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本件103 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向被告鄭明煌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以回復原狀。 ㈣另因被告鄭明煌於101年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後,遂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明煌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始知撤銷信託之原因,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即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為主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 託登記,再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縱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鄭明煌前開詐騙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所 為出賣意思表示後,被告鄭明煌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萬2,500元(按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2,234萬3,750元,扣除被告鄭明煌給付之原買賣金642萬1,250元,差額為1,592萬2,5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煌賠償之,即依民法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煌給付1,592萬2,500元。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民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鄭明煌、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⑵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⑶被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明煌應給付原告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91年3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臺北市信義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之記載可知,其讓售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故原告於92年間通知被告鄭明煌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楊愛申購,蓋其當時係上開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序號155號之地 上建物即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4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鄭明煌於繼受系爭房屋後始於99年10月14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本件讓售對象自始均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且為原告所明知,並無錯誤可言。復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點之規定, 申請人須填具格式由原告制訂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且需繳交必要之文件供原告審查,而申請書首要應載之項目即為「申購土地標的」,然細鐸系爭申請函之主旨係記載申請原告「依民國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予申請人, 足見系爭申請函其性質僅具陳情書之性質,並非法定之申購申請書,對於原告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遑論,自9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所有政府文件皆認定系爭土地屬 於遷建基地範圍,於91年4月23日作成之上開陳情書亦為相 同主張,該陳情書係鄭美蘭所製作,被告鄭明煌並未列名其上,行政院早於91年1月23日即已發文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 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對象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顯見本件學產土地讓售對象並未受上開91年4月23日之系爭申請函影響。依被告鄭明煌於99年10月14 日為申購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應繳之證明文件、原告回覆同意讓售之公函、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均未有表示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人之資格為拆遷戶,原告復未於前開書面中要求被告鄭明煌就是否屬拆遷戶負告知義務,或要求被告鄭明煌提出或補正說明申購人為拆遷戶之證明義務,原告自無因被告鄭明煌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鄭明煌對原告有為詐欺行為。再者,倘原告等行政機關內部確有讓售土地予「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被告。此外,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 表示其認定系爭土地屬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縱認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且被告鄭明煌非屬拆遷戶,然其既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而非因被告鄭明煌故意以不實之事而詐欺申購,且已逾1年 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鄭明煌確有詐欺之行為,然原告係於91年3月1日決議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拆遷戶為限,並據以通知被告鄭明煌之前手,然原告竟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0年除斥期間,其訴自難謂有理由。 ㈡又原告雖據系爭切結書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鄭明煌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前開切結書僅係要求被告鄭明煌切結保證申購時具有「地上建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申購 者實為學產地上之具有建物所有權之長期承租戶之事實,且該切結書所謂「讓售對象有疑義」亦僅限於與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與申購者不同時,並非保證承購人為拆遷戶。蓋因本件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鄭楊愛,而與原始申購人為被告鄭明煌及訴外人鄭楊愛、鄭明倫、鄭明祥不同,且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查明上開疑義尚未獲回覆,然原告自行查證後認定被告鄭明煌確有長期租賃學產地之事實,且為學產地上有租賃關係之地上物所有人,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惟基於教育部尚未回覆前開疑義,故同意先以系爭切結書方式讓售系爭土地,此由被告鄭明煌申購卷內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第9點記載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後教育部已以100年12月30日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與承購人不同係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辦理過戶換約所致,是以本件實無系爭切結書所謂「讓售對象有疑義」存在之情。 ㈢此外,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2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00000000000號函即已知撤銷之原因,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8日始追加起訴,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縱認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未罹於除斥期間,惟主張撤銷信託行為除需主張有債權存在外,並應有損害債權之行為為必要,而本件被告鄭明煌既無詐欺情事,原告與被告鄭明煌間自不存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非委託人之債權人,本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登記,況被告鄭明煌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系爭土地信託行為實係為與被告瓏山林公司辦理合建,合建完成後被告鄭明煌得受分配一戶房屋,該新建屋之價值將比原有不動產具有較高之市場交易價值,信託行為自無滅少被告鄭明煌財產之情,而不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其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信託行為,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備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明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煌明知其非拆遷戶,系爭土地亦非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購本件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而於99年10月14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鄭明煌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鄭明煌,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鄭明煌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如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時,得由原告無息退還已繳價款,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鄭明煌既非屬拆遷戶,自不得申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而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鄭明煌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鄭明煌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備位則主張經原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鄭明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萬2,500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煌如數賠償、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鄭明煌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並非被告鄭明煌之債權人,無從依前開規定撤銷信託關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鄭明煌賠償差額,況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系爭土地之承購對象是否限於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 ⒉先位部分: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 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本件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 1年的除斥期間?及原告可否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鄭明煌 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 ⒊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請求被告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萬2,500元?及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㈡就系爭土地之承購對象是否限於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部分,經查: ⒈本件學產地專案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等情,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7至8頁反面)。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另決議:「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反面),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 ⒉細繹被告鄭明煌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被告鄭明煌申購系爭土地僅須提供「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鄭明煌應提出其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再依被告鄭明煌申購系爭土地時,原告辦理讓售作業流程所依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 。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鄭明煌之申購案係經原告受理審查後,始以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 知被告鄭明煌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被告鄭明煌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另就被告鄭明煌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同疑義,亦曾以100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30日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編號155所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鄭楊愛,與目前承購人不同乙節…,因該辦理繼承、贈與皆於貴處移交接管後依規定程序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另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並經該署於102年6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 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見原告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及申購人身份是否無誤,並未就申購人是否前拆遷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足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讓售土地之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等語,即屬有據。 ㈢先位部分: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本件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的除斥期間?及原告可否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鄭明煌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明煌於101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向原告承諾「如經原管機關查復 有讓售對象疑義」時,得由原告無息退還已繳價款,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爰以本件103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向被告鄭明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鄭明煌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時,原告發現因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鄭楊愛,而與原始申購人為鄭楊愛、鄭明倫、鄭明祥及被告鄭明煌等並不完全相同,原告為查明該讓售對象之疑義,遂於100年12月14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詢問,該函說明三記載「另查鄭明煌、鄭明倫、鄭楊愛、鄭明祥君4人申購所承租之旨述313之29地號國有土地(持分1/4 ),係屬上述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序號155),該清冊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僅鄭楊愛君1人,惟查依臺灣土地銀行92年11月27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學產地承租人92年11月26日簽定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鄭楊愛、鄭明祥、鄭明煌、鄭明倫君4人,嗣後該建物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日贈與登記為鄭明煌君1人。因案涉審認…及鄭明煌君是否屬學產地讓售對象 及審認讓售價格疑義且時序已接近年底,爰請協助儘速查告旨述土地之讓售對象及得否適用行政院上述90年8月1日函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教育部則以100年12月30日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313之29地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鄭楊愛,與目前承購人不同乙節,查貴處函文中已載明,本案係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辦理過戶換約。因該辦理繼承、贈與皆於貴處移交接管後依規定程序辦理,爰本案仍請本於權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復觀諸原告就系 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內部審核文件記載「本處雖以100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查 告本處土地之讓售對象及得否適用行政院90年8月1日函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惟迄未獲復,爰本案擬請申購人切結承諾:『倘通知繳款後,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且不得向出售機關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由出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價款,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併予陳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再參系爭切結書記載「切結人願承諾倘經通知繳款後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且不得向出售機關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由出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價款,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㈠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㈡地上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同小段426建號】建物之使用情形,查有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故由前開函文、原告內部審 核文件記載及系爭切結書可證,被告鄭明煌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審核本件國有學產土地讓售案時,發現系爭土地申購人、系爭土地之92年11月26日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戶與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登載之承租人不符,雖原告內部單位查核後逕自認定係因發生繼承、贈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所致,惟基於原告該時尚未收受前開教育部100年12月30日函文,遂要求被告鄭明煌出具系爭切結書 保證其符合本件國有學產土地讓售對象,並要求被告鄭明煌切結保證申購時具有「地上建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從系爭切結書簽定之主要目的及該時事實背景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系爭切結書所稱「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並非保證承購戶為拆遷戶,僅係保證切結人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登載之承租人,此由系爭切結書亦保證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即申購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可知。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逕以截取系爭切結書一語「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即任意推解該疑義包含申購人非屬拆遷戶之情況,並逕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實屬無據。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主張本件被告鄭明煌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之情事,其得逕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103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向被告鄭明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鄭明煌、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被告鄭明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云云,惟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之情事,原告自無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自亦無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均無理由。原告既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請求被告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萬2,500元?及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煌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其非拆遷戶,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包含被告鄭明煌在內之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鄭明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被告鄭明煌之前手即其母親鄭楊愛為該清冊所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乙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鄭楊愛當時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而鄭楊愛、鄭明倫、鄭明祥嗣均於99年10月1 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鄭明煌,被告鄭明煌遂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繳納價款等情,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開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0、118至127頁)。復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提 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原告內部亦僅就被告所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書於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已完成行政院或財政部核示之讓售條件」、「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產價扣除作業費後撥交學產基金循預算程序運用。售價繳保管款。」等項目進行審查,即認被告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而擬准予讓售,並無審核被告鄭明煌是否具有44年拆 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無要求被告鄭明煌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鄭明煌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自己是否為44年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等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⒊雖原告指稱被告鄭明煌之母親鄭楊愛並非44年遷建戶,卻參與遷建戶成立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而91年4月23 日之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提出申請」,鄭楊愛均列名其上及被告鄭明煌於100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顧朗麟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時,顧朗麟曾檢附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前開2函文可知,被告鄭明煌知悉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等情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2、136至150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84至96頁),可知包含鄭楊愛在內之眾多會員,均住居於五分埔學產地相近位置地址,其本於與該會會員同樣申購國有土地訴求加入該會,或多次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實均屬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或民間團體維護自身權益、向政府抒發己意、建議及促使行政機關積極有所作為或決策之正當法律行為,自無從以鄭楊愛加入促進會或進行陳情等舉動,逕謂為詐欺作為。且被告鄭明煌否認曾授權鄭美蘭出具系爭申請函,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鄭明煌確有授權鄭美蘭,前開行政院函文僅可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為照顧拆遷戶權益決定讓售土地,且為求施政一致性及公平性,協調相關部會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等節,說明本件讓售專案決議之動機及原委。系爭申請函本非原告決定通知或審核被告鄭明煌申購系爭土地時,引為申購條件之文件,再對照前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亦未參酌系爭申請函,足見系爭申請函對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明煌乙事無何影響。原告同意被告鄭明煌之申購案乃屬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無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難認被告鄭明煌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存在。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鄭明煌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鄭明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原告既非受詐欺,亦無撤銷權,即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鄭明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萬2,500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煌如數賠償、返還云云,惟原告無從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陳,被告鄭明煌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構成何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鄭明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具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權之權利存在,以及其受被告鄭明煌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明煌、瓏山林 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煌給付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1,59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