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龍登出版有限公司、蘇恆隆、蘇淑齡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約定共有臺北市○○○路○段00巷0 號、5 號、7 號之1 、臺北市○○○路○段0 號房屋及土地,且其應有部分為2/11,並同意蘇正隆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嗣臺北市○○○路○段00巷0 號、5 號房地與建商合建分得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3 樓之1 、4 樓、4 樓之1 、5 樓房地,蘇正隆將其中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3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4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龍登出版有限公司所有,及將臺北市○○○路○段00號5 樓房地登記為蘇恆隆所有、將臺北市○○○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地(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 號之1 房地)登記為蘇淑齡所有;蘇正隆另未經其同意將臺北市○○○路○段0 號房地登記為謝惠珍所有。因被告否認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下房地依原告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與原告等情。據此可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之債權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