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被 告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被 告 蘇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均為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書林出版公司)及被告龍登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出版公司)之股東,兩造因長期合作經營獲利頗豐,即以公司資金買進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實質上則為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與伊共有,伊之持分比例為11分之2 ,並簽有共同持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嗣於民國100 年間被告等人因職位安排而排擠伊,伊於101 年底決定退出經營團隊,希望取回系爭房地之共有物權利,即不斷向被告提出處分共有物、分配共有物權利等事宜,詎遭被告否認伊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共有關係。然依系爭證明書所載,伊與被告等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僅係由蘇正隆主導系爭房地之登記及管理事宜,而分別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再由蘇正隆向伊說明管理狀況,兩造間顯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伊業於102 年7 月間發函終止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分之2 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書林出版公司係於66年由蘇正隆創辦,前後均係由蘇正隆出資經營。原告係於68年到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擔任業務員,於70年間,蘇正隆本於鼓勵員工分享經營成果之立場,請原告象徵性出資26萬(佔當時出資額約略100 分之5 ),由蘇正隆撥給原告10分之2 之股份。系爭房地均係由蘇正隆出資購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房地,係蘇正隆於76年7 月向訴外人胡振榮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 號及5 號房屋,並於86年與訴外人即建商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改建後分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等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公司、龍登出版公司及被告蘇恆隆所有。附表所示編號6 之房地則係蘇正隆於75年10月28日購買,並借用被告蘇淑齡名義登記所有。 ㈡被告蘇正隆為求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永續經營,願將個人辛苦打拼之成果歸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取得,方會簽立系爭證明書。惟系爭共同持份證明書之真意,乃本件房地均歸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取得。且於92年間,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已著手資產法人化之作業,原告即指示下屬擬具託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與公司資產登記名義人簽立,確認該等不動產均屬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所有,被告因而於92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更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作為辦公室或門市使用,更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龍登出版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 所示之不動產係自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5 號改建,改建前分別以被告蘇恆隆、原告名義登記,嗣又將後者改為以被告蘇正隆名義登記,改建後則登記為如附表登記名義人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則由被告蘇淑齡名義登記。原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前於80年3 月1 日簽立共同持分證明書,約定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1分之2 登記予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司出資購買,約定為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蘇淑齡、蘇恆隆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伊已於102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33-40 頁),惟原告曾於92年5 月25日擔任見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甲方(被告書林出版公司)為便宜管理,將其下列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稱各標的物),委由乙方(即蘇正隆、被告蘇淑齡、蘇恆隆)無償代為管理:…」、「如甲方為謀發展,經其股東會決議處分各標的物者,乙方應以自己之名義,並以甲方之費用依該決議為相關事宜」、「前項處分之所得仍歸甲方所有。…」,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各標的物」,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及檔案製作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卷二第23頁),系爭協議書已明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所有,而非為原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蘇淑齡、蘇恆隆所共有,且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若處分該等不動產,處分之所得仍歸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所有,顯然原告已同意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改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按月分配予伊,足證其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等語,並提出被告蘇淑齡製作自94年2 月至100 年6 月、101 年5 月、102 年2 至7 月之租金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 頁),自上開租金分配表觀之,原告分得之比例為2/10,惟系爭證明書中約定原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且其餘分得租金之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分得之比例分別為1/2 、14%、16%,亦與共同持分證明書中約定其等持分比例11分之6 、11分之1 、11分之1 不同,亦未分予系爭證明書中另名共有人謝惠珍,尚難據租金分配表認定被告基於原告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而支付租金收益。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共有一情,雖經證人謝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至94年擔任被告書林出版公司管理部經理,系爭協議書約於92年間,原告與蘇正隆交代伊所製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都是為了防止債權人追索,及防止登記所有人擅自交易,蘇正隆看了伊擬好內容,向伊解釋說該等不動產是由書林出版公司購買之不動產,屬於原始股東即原告、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所有,蕭玉芳製作的規劃案、財務部製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即本院卷一第228-233 頁),目的均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原告於92年7 月起即推動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公司名下,此經證人蕭玉芳證稱:伊自86年接任財務部主管,約92年7 月時,原告說這些資產都是公司買的,是否要過戶到公司名下?伊答稱若是公司資金買的當然要過戶到公司名下,伊就做了一個簡單的分析,載明公司股東幾人,持股為何,為使公司財務槓桿平衡,應於何時過戶。規劃案、經營管理計畫書(即本院卷一第228-233 頁)均是伊給原告的資料,伊未看過系爭證明書,但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一直為公司使用,當作營業場所,並未支付租金給登記名義人,且公司向銀行貸款以該等不動產做抵押(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及證人林修儀證稱:伊自99年9 月26日起擔任財管部經理,於101 年1 、2 月時,原告詢問伊,公司的資產是否要登記在公司名下,伊就答稱若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就該登記載公司名下,原告就說不動產都是用公司的錢買的,交辦伊將股東名下不動產轉到公司名下之利弊及分析有何影響,原告還說這樣財報比較好看,且融資的額度可以提高,101 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告交辦伊關於不動產分析報告,1 週後原告回電子郵件告知有修改,原告於當天又將修改的紙本交給伊,之後原告告知伊,蘇正隆沒有同意伊提出的分析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而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 月、10月間分別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公司、被告龍登出版公司所有,核與原告開始推動資產法人化之時間點相符,亦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足見原告同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被告書林出版公司一情,至為明確。況自證人蕭玉芳、林修儀之證詞可知,蘇正隆並未告知蕭玉芳、林修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其他股東所共有,則證人謝吉輝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2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建號 │座落土地 │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 │ │ │ │ │ │之應有部份 │ │ ├──┼────────┼────────┼────────┼──────┼──────┤ │1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 │段二小段2951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98 )│ │ │ ├──┼────────┼────────┼────────┼──────┼──────┤ │2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之1 │段二小段2952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3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 │段二小段2953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68) │ │ │ ├──┼────────┼────────┼────────┼──────┼──────┤ │4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之1 │段二小段2954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5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恆隆 │ │ │段60號5樓 │段二小段2955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369) │ │ │ ├──┼────────┼────────┼────────┼──────┼──────┤ │6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淑齡 │ │ │段62巷7號2樓 │段二小段140建號 │段二小段378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8 分│ │ │ │ │ │( │之1 )、臺北市中│ │ │ │ │ │ │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 │ │ │ │ │393 地號(權利範│ │ │ │ │ │ │圍:8 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