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追加 原告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10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序於103年2月6日、3月13日及同年4 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闡明兩造關於神去村公司有無合法代 理之爭點,神去村公司及被告依本院諭知提出爭點整理狀後,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始具狀追加為原告,並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及民法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與 神去村公司所提起之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元裾公司所提 追加之訴;又依本院審理進度而言,元裾公司提起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情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