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廖美惠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林月桃 王勝騰(原名王瀚文) 王珮玲(原名王丹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16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86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具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自其夫即訴外人王健藏(已歿)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乃訴外人王健藏於59年4月16日出資購買,被 告雖辯稱前開平房乃訴外人王健藏與其他兄弟共同購入云云,惟於59年間,訴外人王健藏之弟即訴外人王世雄年24歲,王碩民年19歲,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青雲年僅18歲,渠等豈有資力與王健藏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房屋,且上開人等當時僅係從旁協助訴外人王健藏,以渠等人當時之年紀、工作內容觀之,渠等人所為者根本非屬獨立作業,而僅係在訴外人王健藏負起扶養渠等責任時,從旁減輕訴外人王健藏之工作負擔而已,王家之經濟及扶養弟妹之重擔乃由訴外人王健藏一肩扛起,況訴外人王健藏係於66年6月間始於臺北市四維路 出資設立水電工程行,訴外人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根本無可能於59年以前即與訴外人王健藏一同工作,是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資金確為訴外人王健藏辛苦工作而取得,與其他兄弟無涉,縱渠等嗣後均遷入該房屋居住,此亦僅係訴外人王健藏基於手足之情而同意無償借予渠等居住,自不得遽認前開房屋非訴外人王健藏獨資購買。又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乃訴外人王健藏於63年12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購買,並於65年9月29日繳清分期付款後,由臺 北市政府發給所有權狀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證二土地異動索引固載訴外人王健藏係於65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訴外人王健藏乃係於63年12月13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對此節毫無所悉,卻辯稱訴外人王青雲亦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訴外人王健藏所出資成立之水電事業於63年間根本尚未設立(蓋訴外人王健藏係於66年6月間於臺北市四維路出資設立水電工程行), 而被告所指之永鈺工程行則係75年1月30日始核准設立,是 系爭土地購買時,被告所指之資金來源根本不存在,又何來如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健藏兄弟四人共同經營水電事業之收入所得支付之情,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健藏及其他3名兄弟共同出資云云,實與事實 不符。 ㈡再訴外人王健藏僅同意訴外人王青雲無償居住於原59年間購買之磚造平房內,嗣訴外人王青雲及被告林月桃將原磚造平房拆除另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未得訴外人王健藏同意,至於訴外人王健藏當初未即時要求訴外人王青雲及被告林月桃拆除,僅係因彼此間為兄弟關係,顧及情面不好意思對渠等請求而已,是訴外人王健藏應僅屬單純之沈默而非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訴外人王健藏單純之沈默,即逕 認訴外人王健藏與渠等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雖於92年12月10日對訴外人王青雲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後又撤回,此乃係因原告起訴當時誤認系爭房屋為原59年間購買之磚造平房,故主張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王青雲返還該房屋,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律師函內容可證,嗣發現系爭房屋乃王青雲另行搭建,原告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如是始撤回起訴,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有誤會。既訴外人王青雲及被告林月桃未經訴外人王健藏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嗣再由被告3人共同使用系爭 房屋,是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將共同使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自有因此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三人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360元,被告三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3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距通化夜市230公尺、三 興國小350公尺、喬治工商550公尺、立人國際中小學600 公尺、捷運信義安和站650公尺、捷運六張犁站950公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公里、國泰綜合醫院1.2公里,生活機能便捷,是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三人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前5年即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及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 表所載之金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061,16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86元。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月桃之配偶、被告王勝騰及王珮玲之父即訴外人王青雲(原名王志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健藏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妯娌及嬸姪之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平房乙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街000巷00弄0號,為訴外人王健藏及其他兄弟三人共同於59年間所購得,訴外人王健藏於59年4月21日遷入該址, 訴外人王世雄於59年11月2日遷入,訴外人王碩民於59年12 月14日遷入,母親王李艷秋及訴外人王青雲均於59年5月20 日遷入,訴外人王惠敏亦於63年9月26日遷入,可知上開房 地原為渠等家族成員同居共財之處所。系爭土地及原有之一樓磚造平房,本為訴外人王青雲及其兄弟姊妹、父母親同財共居,且與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陸續共同工作之處所。嗣因臺北市政府同意標售下,即以父親王清得之退休金及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陸續共同經營水電事業賺取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僅係登記在訴外人王健藏名下。又於分家時,訴外人王青雲即受分配、取得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地,而○○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 地則係分配予訴外人王世雄。據上,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號原有之一樓磚造平房及系爭土地,實係以父親王清得 之退休金及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共同賺取之資金購買,嗣後在兄弟分家時亦均分配予訴外人王青雲。是以,被告等三人係繼承訴外人王青雲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原告訴請被告等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分配予訴外人王青雲,然因系爭土地為父親王清得之退休金及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共同賺取之資金所購買,僅係登記在訴外人王健藏名下,而應屬共有之情形,則既交予訴外人王青雲興建房屋使用,自存在一分管契約,被告等三人為訴外人王青雲之繼承人,即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等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健藏一人,然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亦係在訴外人王健藏知悉並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存之系爭房屋居住,則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成,即系爭房屋未有不堪使用之情事,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等三人拆屋還地,即非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豋記 名義人,係自其夫即訴外人王健藏(已歿)繼承而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卷第8至12、49頁)。 ㈡被告三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2頁反面、第95至98、101頁)。 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79至8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01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 、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豋記名義人,係自其夫即訴外人王健藏(已歿)繼承而來,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8至12頁)。被告對此未爭執, 惟辯稱系爭土地係以父親王清得之退休金及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陸續共同經營水電事業賺取之資金而購買,僅係登記在訴外人王健藏名下,是被告等三人係繼承訴外人王青雲共有之系爭土地,且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間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豋記名義人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足稽(見卷第12、49頁),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負舉證責任。 ⒋次查,證人王世雄具結證稱「(問:當初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王青雲住處)座落的土地及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你的住處)座落的土地時,兩筆土地各登記 在何人名下?)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子是登記在王健藏名下,土地應該也是登記在王健藏名下。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房子是登記王青雲的名字即王志平,但他當 時是未成年,由我媽媽當監護人,土地是由我出錢買的,但名字也是王志平的名字,買的時候尚未改名為王青雲。」、「(問:為何如此登記?)當時的時空背景,11號房子當初買的時候,要買的那一年,我去給人家算說那一年買房子不好,因為不好所以買房子才買在王志平名下。9號的房子是 王健藏買的,登記載王健藏的名下,當時大家賺的錢都是由大哥掌理,這些應當是大家賺得,我父親退休,他有住過我那邊,他的退休金也有拿給大哥買房子,有資助大哥。王志平過世後,11號房地就轉登記到我名下。被告三人沒有意見,所以我才能去辦理登記。我辦登記沒有補貼他們費用,因為他們沒有要求,而且當初是我們分家時講明,11號是我的,也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卷第165至166頁),足見訴外人王健藏、王世雄、王碩民、王青雲間對系爭土地未約定為共有,亦未成立分管契約。復查,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事實及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難謂被告所辯有據,故被告三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或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係在訴外人王健藏知悉並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存之系爭房屋居住,則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成,即系爭房屋未有不堪使用之情事,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否認並陳稱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得訴外人王健藏同意,兩造間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經查,證人王世雄具結證稱「(問:對於你和王青雲的房子拆除重蓋之情形,王健藏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有無表示反對?)當初我們要蓋的時候,我跟王志平有去找我大哥,我爸媽也在,有跟他提這個事情,我們提完,大哥也沒有反對或說什麼。」、「(問:你剛剛表示你們有跟王健藏說拆除重蓋,你是如何跟王健藏說的?)說房子這麼久了,臺北市政府又准許我們蓋,我們要自己把他拆除重蓋,才有地方住。」、「(問:王健藏有說什麼嗎?)王健藏沒有反對,他說你們家誰要蓋就去蓋,沒有說不准我們蓋。」等語及證人王碩民亦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王青雲的房子拆除重蓋之情形,王健藏是否知悉?)王健藏理所當然知道。」、「(問:就你所知,對於王青雲的房子拆除重蓋之情形,王健藏是否表示過什麼意見?有無表示反對?)沒有聽說他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問:你剛剛是表示你並沒有聽王健藏親口表示同意將王青雲的房子拆除重蓋嗎?)我沒有親耳聽到他同意,但也沒有聽他說他有反對,我們住的這麼近,逢年過節大家都會一起聚餐,重建之後大家還是和樂融融,當時也沒有意見分歧,也沒有不愉快發生。」等語(見卷第165至170頁),堪認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時,訴外人王健藏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 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時,訴外人王健藏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參酌被告林月桃及其配偶王青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即占有使用歷時三十餘年,於占有期間訴外人王健藏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主張應拆屋還地或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情以觀,足認訴外人王健藏生前業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與訴外人王青雲使用並興建系爭房屋,即訴外人王健藏與王青雲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三人分別為訴外人王健藏與王青雲之法定繼承人,是訴外人王健藏與王青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與被告三人所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又查訴外人王健藏與王青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有期限,且訴外人王青雲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為目的,堪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查,系爭房屋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卷第76至77頁),被告三人仍繼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是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三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無據。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061,16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86元,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時間:自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360元。 每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212,232元(計算式:57,360元× 37平方公尺×10%=212,232元) 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17,686元(計算式:212,232元÷ 12個月=17,686元)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061,160元(計算式:212,232元×5年 =1,06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