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歐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蔡佩芬 被 告 溪水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涵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謝宜羣 受 告知人 瑞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瑄 訴訟代理人 周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表明其與原告於102年4月8日簽立「行銷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合約諸多項目轉包予瑞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川公司)處理,並將原告支付之金額交付瑞川公司,瑞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瑞川公司告知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本院卷㈡第198至19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3月間因原告公司JASTAINA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化妝品之行銷計畫接洽,被告並提出產品暨品牌營運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兩造於102 年4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品牌化妝品進行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計畫,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行銷專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被告並提出「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下稱系爭初步計畫),該計畫內容僅限於臺灣之百貨、網路、購物台等通路,系爭合約及系爭初步計畫並無具體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而須定期向原告討論、決定執行細節,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並於102年4月25日及104年5月29日各匯款84萬元予被告,應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與報酬預付。被告於102年7月中旬就系爭合約及系爭初步計畫執行之輔銷物製作及赴韓國參展遊說原告,原告因此與被告就「JASTAINA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下稱輔銷物製作表)達成契約,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46萬元、102年8月15日匯款10萬9,000元予被告,輔銷物製作表第1 項至第10項即附表編號36至45項就系爭合約及系爭初步計畫使用之輔銷物之製作及費用為約定,第11項即附表編號46係針對系爭品牌化妝品於韓國參展行銷,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10月間稱韓國及大陸地區經銷商對於韓國展覽反應不錯,要求原告支付經銷洽談費用37萬250元及上海產品發表會行銷費用800萬元,經銷商屆時會帶現金訂購產品,原告可獲 750萬元現金,被告並提出「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下稱外銷費用表),兩造就外銷費用表亦達成契約,外銷費用表係針對系爭品牌化妝品於大陸地區及韓國為行銷宣傳,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乃於102年9月27日匯款37萬250元,復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2日匯款共8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均為原告委任被告為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之處理,應定性為委任性質,縱部分兼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103 年11月29日上海發表會結束後,並無被告所稱經銷商以750 萬元現金訂購產品之情,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對帳,被告一再推諉。原告遂於103 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所有行銷廣告行為並終止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等契約。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前揭存證信函於103 年1月9日送達被告時即已終止,原告所支付之金額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被告明知系爭合約僅約定系爭品牌於臺灣地區之行銷,竟以高利益誘使原告從事成本較高之海外行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委託瑞川公司執行受任事務,致原告無法掌握委任事務之進度並與被告充分討論行銷策略。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前尚未為系爭品牌化妝品於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商品審批與商標註冊,致原告花費鉅額行銷費用仍無法於中國大陸地區刊登廣告並銷售產品,被告實有違反民法第535 條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將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海外行銷之意旨告知瑞川公司,使瑞川公司誤將應於中國大陸地區刊登之廣告於臺灣刊登,致原告支出不必要之執行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之執行轉包予瑞川公司,卻未監督瑞川公司之執行、將瑞川公司之執行進度回報原告,卻於事後主張其支出皆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使用者因系爭品牌化妝品產生過敏等現象,並主張支付賠償費用 100萬元,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請求勝訴判決。原告共已支付1,161萬9,250元予被告,惟被告已執行且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僅168萬5,000元,其餘均爭執,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尚須返還原告 993萬4,250元,本件僅先請求9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3月間洽談系爭品牌之行銷計畫,並於102 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將系爭合約負責事項轉包予瑞川公司處理,僅就系爭合約金額168萬元抽成15%作為獲利,其餘款項均交予瑞川公司。嗣原告將系爭品牌赴韓國及中國大陸地區推廣事宜交由被告負責,並陸續又支付146萬元及800多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參展事宜轉包瑞川公司及伊林模特兒經紀公司(下稱伊林公司)處理。詎經銷商使用系爭品牌產品後,陸續有使用者出現臉部紅腫、脫皮等過敏現象,被告接獲消息後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將系爭品牌產品送驗後,始知悉產品內含未標示之乙醇,原告因未能解決產品問題,遂發函予被告主張終止合約。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著重於被告媒體行銷事務之完成,非如委任契約著重於服務,故應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103 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被告於 103年1 月13日回函並未就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自未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終止契約僅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 7條之約定仍必須支付被告已投入之執行、成本及管銷等費用。被告已將約定之承攬事項轉包予瑞川公司、伊林公司,並已支付相關金額,依據前揭約定應無須返還費用。被告應執行之項目均已執行完畢,並無未執行之情,詳如附表「被告主張執行狀況與證物」欄所示,被告已進行廣告行銷相關前置作業,投入相當之人力及成本,原告給付之金額亦係供系爭合約專款專用,惟因應實際狀況有變更執行方法或調整執行方式等情況,故被告提出之執行費用勢必與預算有所不同。又於中國大陸地區刊登廣告事宜已交由瑞川公司執行,相關款項皆已匯給瑞川公司,兩造未約定執行海外廣告之時程,待審批通過後仍可執行相關廣告及通路上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就中國大陸地區行銷皆已開始著手進行,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執行。被告於執行原告委託案件時,被告公司員工與瑞川公司員工一同投入執行,相關人員之薪資自都屬被告之行銷成本及相關費用。中國大陸地區試用系爭品牌產品人員產生嚴重過敏,中國大陸經銷商已向被告求償,被告業已支付賠償金額,自得計入執行費用中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間洽談系爭品牌之行銷計畫,並於10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行銷期間為102年4月15 日至103年1月31日,行銷專案費用為168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 (二)兩造於102年7月間就輔銷物製作表、102 年10月間就外銷費用表成立契約關係,有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0頁、第26頁)。 (三)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04年5月29日各匯款84萬元予被告;復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46萬元、102年8月15日匯款10萬9,000元、102年9月27日匯款37萬250元予被告;再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2日共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總計匯款1,161萬9,250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 (四)原告於103 年1月9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執行廣告行銷並終止行銷合作,並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被告)授權媒體圖片(以下稱媒體圖片)予乙方(即原告)產品使用行銷活動,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4頁);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提供之媒體行銷執行內容包括媒體圖片合作、雜誌廣告、戲劇合作、新聞置入、網路廣告置入、影城廣告置入、捷運廣告、產品形象網站、書腰書卡置入、通路店頭廣告置入等執行內容(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行銷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品牌化妝品,被告所負之義務係於前揭範圍內提供系爭品牌化妝品之行銷置入內容。行銷活動為廠商為促進產品銷售,或提昇品牌知名度而採用的方式,內容可包含媒體廣告投入、店頭陳列、通路促銷、舉辦活動等諸多方式,惟就行銷活動所能產生之效益僅能予以評估,是以行銷合約著重點在於行銷活動服務之提供,而是否能達成預期的行銷結果則在所不問,被告雖就系爭合約提出系爭初步計畫,惟其執行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仍應以實際執行內容配合原告產品進行,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輔銷物製作表其目的係製作使用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初步計畫內關於小說、書腰、書卡廣告置入等執行內容之輔銷物,並約定就系爭品牌化妝品於韓國參展為行銷活動,以輔助系爭合約行銷目的之達成,其性質為系爭合約之從契約。外銷費用表則係兩造約定在大陸地區及韓國行銷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品牌化妝品,亦著重於行銷活動服務之提供,應屬委任之性質。原告已於103 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之契約,又前揭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已於103年1月10日終止。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若干,以及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⒈附表編號1至35即系爭初步計畫部分: 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170萬5,000 元,原告就附表編號2、3、4、8等項目合計21萬元不爭執。附表編號1 產品品項規劃部分業已完成,有系爭計畫案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5至105 頁)。被告主張系爭計畫案費用為30萬元,原告則爭執30萬元之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計畫案係被告針對系爭品牌化妝品所製作之行銷營運計畫,就其品牌、通路及行銷進行評估,再據以規劃系爭計畫案,被告就此設計規劃服務,耗費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凡此皆屬被告為原告規劃並提供專業服務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主張系爭計畫案費用30萬元,尚非無據。附表編號 9產品形象網頁設計部分業已完成,被告主張費用為15萬元,並提出網頁列印畫面、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原告則爭執被告並未交付產品形象網頁之帳號密碼予原告,僅能支付半數費用等語。前揭列印畫面及委刊單堪認產品形象網頁已完成且費用為15萬元,原告就附表編號 9係委任被告就系爭品牌產品進行形象網頁之設計,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帳戶密碼予原告,被告既已完成產品形象網頁設計,被告主張產品形象網頁設計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附表編號13網路廣告置入部分,被告主張費用為90萬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前揭委刊單雖有網路廣告置入 6檔,單價15萬元,總價90萬元之記載,惟被告就其確有執行網路廣告置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爭執網路廣告置入並未執行,應屬有據。附表編號16小說/書腰/書卡廣告置入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完成設計且支出費用6萬元,並提出酷卡設計圖、海報設計圖 、跳卡設計圖、插牌設計圖、書腰設計圖、書卡設計圖、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40至145頁、第174至175頁),前揭設計圖及委刊單堪認被告為執行小說、書腰、書卡廣告置入而進行相關項目之設計並支出必要費用6萬元,被 告主張設計費用6萬元,應屬有據。附表編號22網路購物平 台&百貨專櫃活動企劃撰寫申請部分,被告主張費用為10萬元,並提出百貨進櫃計畫為證(本院卷㈠第255至275頁)。原告爭執百貨進櫃計畫內容與系爭計畫案大多重複、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百貨進櫃計畫未就網路購物平台部分撰寫活動企劃,且其內容與系爭計畫案大致相同,認被告就網路購物平台&百貨專櫃活動企劃撰寫申請部分僅得主張5 萬元之費用。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 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共77萬元(計算式:30萬元+1萬5,000元+6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5萬元+6萬元+5萬元=77萬元)。 ⒉附表編號36至46即輔銷物製作表部分 就附表編號36至46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58萬1,000 元。附表編號36至41部分,被告主張僅進行設計而支出費用 6萬元,並提出酷卡設計圖、海報設計圖、跳卡設計圖、插牌設計圖、書腰設計圖、書卡設計圖、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40至145頁、第174至175頁),惟此部分費用之項目及單據與附表編號16相同,被告重複請求,尚非有據。附表編號42媒體贈品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完成且於韓國及上海發表會發送,支出費用45萬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第276至277頁)。惟依前揭委刊單,被告係製作活動贈品水晶項鍊300條、單價為1,500元、總價45萬元,與輔銷物製作表約定之媒體贈品 3萬份、單價為15元、總價45萬元,就製作之數量及單價有顯著差異,被告就活動贈品製作內容及數量變更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前揭照片內容亦難認被告確實製作水晶項鍊並發送予媒體,難認被告有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是原告爭執媒體贈品部分未履行,尚非無據。附表編號46韓國參展一式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7萬1,000元,並提出薪資及展具承租收據(本院卷㈡第41頁、第53頁、第136頁、第143頁)為證,堪認被告支出費用為2萬1,948元【計算式:(60萬+20萬9000)×0.02713(被告於附表編號48主張之匯率0.027 13)=2萬1,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依被告製作之JASTAINA韓國參展差旅費表記載原告分攤費用為一半(本院卷㈠第22頁),是原告就韓國參展一式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1萬974元(計算式:2萬1,948元÷2=1萬974元)。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36至46 部分得 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萬974元。 ⒊附表編號47至51部分: 就附表編號47至51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10萬9,000 元,原告就附表編號47、50、51等項目合計2萬9,500元並不爭執。附表編號48飯店住宿8晚3間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費用 4萬2,000 元,並提出訂房紀錄及刷卡單為證(本院卷㈡第47至53頁、第141至142頁)。原告就被告支出4萬2,000元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僅須分攤一半費用等語。依被告製作之JASTAINA韓國參展差旅費表記載原告分攤費用為一半(本院卷㈠第22頁),是原告就飯店住宿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2萬1,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2萬1,000 元)。附表編號49 工作人員薪資 5人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費用3萬7,500元,然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爭執本項支出,應屬有據。被告就附表編號47至51部分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5萬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1,000元+6,000元+3,500元=5萬500元)。 ⒋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 就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32萬8,500 元,原告就附表編號52、53等項目合計21萬8,500 元並不爭執。附表編號54交通餐食費用、編號55公關餐費,被告主張分別支出費用6萬元、5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主張僅願負擔半數即5萬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就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27萬3,500 元(計算式:10萬500元+11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27萬 3,500元)。 ⒌附表標號56至72即外銷費用表部分: 就附表編號56至72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344萬5,000元,原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 100萬元並不爭執。附表編號57電視15秒PROMO 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148萬5,000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光碟為證(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229 頁)。惟被告前揭光碟內容係於臺灣地區中國電視公司「真愛找麻煩」活動播出,兩造就外銷費用表係約定於大陸地區及韓國為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被告將電視15秒PROMO 部分變更於臺灣地區播出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不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爭執電視15秒PROMO 部分並未執行,應屬有據。附表編號61報紙半10廣編、編號63官網BANNER 2週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分別支出42萬元、 6萬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前揭委刊單雖有報紙半10廣編1式42萬元、官網BANNER 1式6萬元之記載,惟被告就其確有執行報紙半10廣編、官網BANNER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爭執報紙半10廣編、官網BANNER並未執行,應屬有據。附表編號65網路影音PROMO 15秒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 3萬元,業據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網頁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前揭委刊單及網頁列印畫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執行網路影音PROMO 15秒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費用3萬元,尚非無據。附表編號72 中國發布會執行差旅費8 人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45萬元,並提出照片、統元旅行社代收轉附收據、機票資料、邀請韓國經銷商出席費用單據、訂房網站訂房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卷㈡第67至80頁、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確係支出代訂機票費用10萬5,400 元、韓國經銷商出席費用1萬7,629元(計算式:649800×0.02713=1萬 7, 629元)、訂房費用9萬6,719元【計算式:[ 12174+6087+1826.1]×4.815(人民幣102年10月28日匯率)=9萬6,7 19元】,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費用為21萬9,748元(計算式 :10萬5,400元+1萬7,629元+9萬6,719元=21萬9,748元)。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56至72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24 萬9,748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元+21萬9,748元=124 萬9,748元)。 ⒍附表編號73至106部分: 就附表編號73至106部分被告主張費用合計為712萬960 元,原告就附表編號79、89、93、102等項目合計7萬元並不爭執。附表編號73、76、77、78與附表編號1至4就項目及單據均相同,被告重複請求,尚非可採。附表編號75、76薪資部分,被告主張支出224萬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簽收單( 本院卷㈠第230至254頁),兩造間雖就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成立契約關係,惟被告並未舉證前揭員工均係專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而雇用,且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員工之薪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薪資224萬元, 尚屬無據。附表編號80網路廣告設計費、編號82輔銷物廣告設計費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分別支出費用1萬5,000元、7萬2,000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 本院卷㈠第 172至173頁),前揭委刊單雖有網路廣告設計費5款、單價 3,000元、金額1萬5,000 元及輔銷物廣告設計費9款、單價8, 000元、金額7萬2,000 元之記載,惟被告就其確有執行網路廣告設計及輔銷物廣告設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爭執該等項目並未執行,應屬有據。附表編號81網路廣告置入、編號85JASTAINA產品形象網頁&資料庫設計費部分就項目及單據與附表編號13、9相同,已詳如前述。附表編號83 專櫃立體設計圖設計費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2 萬元。原告就被告於102年8月底有提出稿件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採用前揭設計圖,惟被告已完成設計並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負擔2萬元之設計費,尚屬合理 。附表編號84韓國參展輔銷物設計費、編號86網域空間租賃費、編號87媒體藝人肖像圖片合作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分別支出4萬元、1萬5,600元、32 萬元,並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前揭委刊單雖有網域空間租賃費用1式、金額1萬5,600元 、媒體藝人肖像圖片合作4款、單價8萬元、金額32萬元、韓國參展輔銷物設計費5款、單價8,000元、金額4 萬元之記載,惟被告對於確實有執行前揭項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爭執該項目並未執行,尚非無據。附表編號88產品廣核表撰寫、編號90百貨進櫃企劃撰寫與附表編號8、22之項目及單據相同,已詳如前述 。附表編號91中國廣西外銷通路洽談人員4 名差旅費,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爭執該項目非必要費用,應屬有據。附表編號92型錄設計部分,被告主張業已執行且支出費用12萬元,並提出型錄設計照片、廣告行銷委刊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第191至192頁)。原告爭執12萬元之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就型錄為設計,惟其內容僅有 2頁,與前揭委刊單記載型錄設計12頁、單價1萬元、金額12 萬元並不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僅得主張費用2萬元。附表編號94 發表會邀請函設計,被告業據提出行銷廣告委刊單、邀請函設計圖為證(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95頁),堪認被告主張設計邀請函並有1萬5,000元費用支出,尚非無據。附表編號95至101、103至104、106部分,被告主張就上海產品發佈會尚有前揭花費合計137萬3,360 元。惟兩造間於外銷費用表就中國產品發佈會暨開幕會約定之費用為100萬元,被告就前揭100萬元已於附表編號56請求,被告就有前揭額外137萬3,360元之花費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前開費用即難認係必要費用。附表編號105 使用者皮膚過敏預估補償費用,被告雖提出照片及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惟被告就有支出賠償費用100萬元並未為舉證,難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該筆費用。 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73至106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2萬5,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2萬5,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執行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所支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7萬9,722元(計算式:77萬元+1萬974元+5萬500元+27萬3,500元+124萬9,748元+12萬5,000元=247萬9,722元)。原告總計已匯款1,161萬9,250元予被告,核其性質係屬必要費用之預付,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終止後,被告就收受逾前開必要費用之913萬9,528元(計算式:1,161萬9,250元-247萬9,722元=913萬9,528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 條原告終止契約時,亦需支付被告已投入之執行、成本、管銷等相關費用,惟被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7萬9,722元,就非必要費用之支出難認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輔銷物製作表、外銷費用表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900 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執行廣告行銷並終止行銷合作,並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原告請求103年1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