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韋伯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周怡庚 朱宗媛 被 告 陳張圭繐 陳林玉芬 陳書怡 陳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張圭繐、陳林玉芬、陳書怡、陳秀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獲准更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8年12月2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陳張圭繐、陳林玉芬、陳 書怡、陳秀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予 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1日起至8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5%計算並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 ,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財福公司自88年6月9日後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財福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3,995,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財福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案列100年度司促 字第36286號,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又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陳張圭繐、陳林玉芬、陳書怡、陳秀芝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再者,原告自88年5月10 日即未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張圭繐、陳林玉芬、陳書怡、陳秀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28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臺塑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財政部88年12月2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陳張圭繐、陳林玉芬、陳書怡、陳秀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