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原 告 胡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 被 告 陳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安,嗣於訴訟進行後,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變更為黃坤煌,此有經濟部103 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9頁),並經黃坤煌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杜邦公司賠償,嗣於103 年7 月31具狀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追加陳錫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正華、胡侃中各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鴻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1,406,1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杜邦公司對原告等人所為刑事告訴所致原告發生商譽或名譽受損等事實,且就該基礎事實,其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胡正華與胡侃中為兄弟,胡正華為原告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之負責人。杜邦公司前於102 年5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胡侃中、胡正華、鴻揚公司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誣指原告持有杜邦公司「DT-103光阻剝膜液」(下稱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而於102 年2 月間,將杜邦公司之系爭產品配方比例,洩漏予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惟鴻揚公司所生產之GD-100光阻剝膜液,係從美國專利US0000000 所推導出來,鴻揚公司本就有能力自行發現並製作完成光阻剝膜液,不會有營業秘密侵害的問題,詎杜邦公司及陳錫安竟為搶奪客戶訂單,而對原告等人濫行告訴,影響原告等人之名譽、商譽、信用,甚而導致鴻揚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 ㈡此外,被告並虛構系爭產品之廢液為其所有之事實,就鴻揚公司收受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所有之廢液約6 噸之行為,告訴原告等人違反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然系爭產品之廢液(下稱系爭廢液)本屬華映公司所有,杜邦公司已將系爭產品賣給華映公司,其所有權自歸屬於買方所有,實乃情理之常,杜邦公司並無理由主張其為系爭廢液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拿取系爭廢液時,係經過華映公司放行並簽署放行單,原告主觀上是認為系爭廢液屬華映公司所有,而不可能對杜邦公司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杜邦公司僅是負責系爭廢液回收事宜,並不能謊稱其即為系爭廢液之所有權人,而濫行告訴。 ㈢況杜邦公司對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有關資訊,早已於100 年時就散佈給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此可由杜邦公司員工方旭強所寄之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內之附件,包含杜邦公司系爭產品之有關資訊,可以得知。若杜邦公司認為系爭產品或其他DT剝離劑之產品資訊,如定價政策、財務資料、行銷技巧、產品內容、配方比例為機密資訊,屬於營業秘密,又怎會自行將此類資訊洩漏給其他公司,由此顯見,杜邦公司並不認為此類資訊係屬營業秘密,此類資訊,已因杜邦公司未盡保密措施,而不能維持秘密性,實已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對象。況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之製程、配方資訊,美國專利US0000000 早已揭示N ,N二甲基乙醯胺(DMAC)之配方比為40%,而在已知DMAC之配方比為40%之情況下,配合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之「DT-103剝離劑」物質安全資料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98年年報上揭示之DT-103係由DMAC及單乙醇胺(MEA )所組成之資訊,故一般人皆可輕易得知系爭產品之另一成分MEA 之比例為60%。是故,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之製成、配方資訊,早已為一般涉及甚至不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輕易得知,而不屬於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杜邦公司自不能再主張對此資訊有專有的支配權,而受營業秘密法的保護,此由杜邦公司之代工廠商即三福公司及台肥公司將「DT-103剝離劑」之製成、配方資訊公然陳列在網站或年報上,而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以得知。且若杜邦公司對於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之製程、配方資訊認係屬營業秘密,又怎會允許其代工廠商將上述資訊公然陳列在網站或年報上?可見杜邦公司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不認為此類資訊係屬營業秘密。 ㈣是故,杜邦公司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前提為,此類資訊確實係屬營業秘密,然系爭產品之製程、配方等資訊已廣為大眾或業者所知,不具有秘密性,鴻揚公司及其他同業公司本就有能力獨自發現及製作,該技術並非專屬杜邦公司所有。杜邦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之配比並非屬營業祕密、且明知系爭廢液非其所有,竟為自身商業利益、為奪取客戶訂單而對原告濫行告訴,利用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以達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商譽、信用、營業利益之侵權行為,最後還藉此成功爭取得華映公司之訂單,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而有不當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由於陳錫安原為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決定向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則陳錫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等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杜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㈤又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關於胡正華、胡侃中部分:因被告濫行告訴致原告胡正華、胡侃中必須歷經多次刑事偵查程序,並為此刑事官司日夜憂思、疲於奔命,甚還遭受媒體記者之不實報導、多日登上新聞版面,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胡正華、胡侃中之名譽甚鉅,長期以來致胡正華、胡侃中精神上之痛苦萬分,故胡正華、胡侃中各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關於鴻揚公司部分:因被告濫行告訴,導致鴻揚公司不被客戶信賴,使得鴻揚公司對華映公司原已測試完成並小量供貨之TMAH訂單被中斷,鴻揚公司並流失其已開始測試並提供新液樣品之GD-100光阻剝膜液訂單,亦使供應鴻揚公司TMAH原料之正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之原料過期,正遠公司因此向鴻揚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罰款,鴻揚公司共計損失1,140 萬6,161 元,具體金額如下述: ①正遠公司向鴻揚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罰款共計1,770,161 元:原料品名:TMAH、求償金額(採購總金額加罰款)共計177 萬0,161 元。 ②儲存TMAH之倉租費用共計36,000元:每月4,500 元,自102 年8 月偵查開始至103 年3 月共8 月,合計損失36,000元(計算式:4,500 ×8 =36,000 )。 ③TMAH槽車購置費用共400 萬元:鴻揚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裝載TMAH之槽車花費400 萬元,該槽車因TMAH訂單遭中斷以致停擺至今尚未使用。 ④TMAH訂單被中斷,損失共計160 萬元:TMAH每月可銷售予華映公司之銷售額為480 萬元,扣除原料及人事、運輸成本後,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為20萬元,自102 年8 月偵查開始至103 年3 月共8 月,損失共計160 萬元。 ⑤GD-100光阻剝膜液訂單流失,損失共計400 萬元:GD-100每月可銷售予華映公司之銷售額為300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之獲利為50萬元,自102 年8 月偵查開始至103 年3 月共8 月,損失共計400 萬元。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及同法第28條、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杜邦公司、陳錫安連帶對原告如數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正華、胡侃中各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鴻揚公司11,406,1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杜邦公司為全球知名之化工公司,其累積多年經驗,花費巨額成本開發出具有優異剝離效能、低能源消耗、最低去離子水使用量、低氣味、低化學需氧量,和未使用已被禁止排放之二甲基硫,低造成金屬腐蝕之風險、低表面接觸角度、不造成滾輪痕殘留、可回收再生等優異特性之系爭產品,並於業界享有極佳之評價,是系爭產品顯為杜邦公司之核心技術之一,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重要資產。是為維護杜邦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及研發成果,杜邦公司不僅將系爭產品之研發、製程、配方資訊納入杜邦公司重要智慧財產權戰略方針內,更具體採行諸多保護措施,而已符合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合理保護措施,原告空言被告未採取合理保密云云,顯非事實。 ㈡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杜邦公司於102 年5 月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且起訴狀通篇均指稱「杜邦公司」有如何之侵權行為云云,卻絲毫未主張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侵權行為,詎原告經鈞院曉諭後,始改口稱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其理由僅為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決定向原告等人提出告訴,且是否提出告訴為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範圍」云云,原告並未舉證杜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何種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要件,已無足採。實則,杜邦公司員工超過800 人,陳錫安對於各地區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對於原告所指控之另案刑事告訴並未參與執行細節,更不可能有任何虛構事實以提起告訴之行為。原告所提之另案違反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因營業秘密屬於杜邦公司所有,故告訴人即為杜邦公司而非陳錫安,則陳錫安有何如同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種種行為(例如,陳錫安如何明知系爭產品配比非屬營業秘密、如何明知系爭廢液非其所有等),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法人」與「自然人」本屬不同,基礎事實也不可能相同,後續之待證事實、舉證方式也不相同,進而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㈢原告雖主張美國0000000 號專利、三福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台肥公司98年年報等資料已揭露系爭產品之配方云云,然該美國專利及三福公司之安全資料表所示之組成物,在配方上與系爭產品顯有極大不同,蓋上開專利及安全資料表僅概略揭示「胺類化合物」及「有積極性溶劑」兩種組成物之組成比例,且其比例範圍甚廣,涵蓋自2 %至98%之極大範圍,相較於系爭產品特定之組成物,且組成比例均在一特定範圍內,並且須控制其他微量元素、含水量、顆粒數量等因素,此差異造成系爭產品具有前述較優異之特性,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並無法自上開文件所示內容推知系爭產品之配方及製程;至於台肥公司98年年報部分,其揭露之範圍僅為組成份「MEA 」、「DMAC」,但對於組成分之比例、其他微量元素、含水量、顆粒數量等均未有任何記載,是原告稱上開年報業已揭露係爭產品云云,亦非事實。另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因杜邦公司人員方旭強與原告胡侃中前往北京京東方公司而不具秘密性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至24資料,均未記載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且參方旭強100 年間前往中國推廣時所用簡報內容,亦可證明杜邦公司並無揭露任何有關系爭產品配方比例資訊,從而,是杜邦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之配方及製程顯仍屬杜邦公司所獨有之營業秘密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製程及配方並不具營業秘密,惟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未具體揭示「DT-103光阻剝膜液」之特定組成分、比例、其他微量元素、水含量、顆粒數量等,換言之,該等證據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否則原告等又何須大費周章、寧可負擔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相關罪責,仍冒險自華映公司取得新鮮之系爭產品及其至少6 噸之系爭廢液,企圖還原分析系爭產品之配方?華映公司又何須以系爭產品之COA 制定採購規範?此足證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華映公司與杜邦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合約訂有被證7 第21條所示之保密條款,且證人劉康凌亦證稱「合約中已經約定,廢液的所有權是屬於台灣杜邦」,則就華映公司違反保密條款之規定將系爭產品之規格書,及廢液交付鴻揚公司乙情,已構成保密義務之違反,杜邦公司係依法提出告訴,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濫行告訴可言。況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杜邦公司濫行告訴,而系爭產品之製程及配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純屬法律解釋之問題,因杜邦公司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縱將來見解不一,亦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否則豈非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原告妄稱杜邦公司濫行告訴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㈣再縱認本件爭點與營業秘密有關,惟胡侃中對於杜邦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卻洩漏應保密之資訊,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情,蓋依杜邦公司與三福公司所簽訂如被證10所示之保密協議第2 頁「揭露之限制(Limita tionon Disclosure)」明確約定:「任一方不得揭露基於本協議所收受或因而產生之機密資訊,且只能將本協議之工作(按:即DT-103及DT-103R 光阻剝膜液之生產工作)分派予負有相同保密義務之員工(即三福化工的員工),以及除上開目的外不得使用機密資訊」,而胡侃中曾為三福公司於系爭產品專案所指派之人員之一,是其辯稱伊已自三福公司離職,即不受該保密協議拘束云云,更屬無稽。如果此邏輯成立的話,不啻所有高科技公司之員工於離職後,即可至競爭公司任職並洩漏原公司機密,而不受保密條款之拘束?原告對於法律之認知,容有嚴重錯誤。 ㈤另原告雖稱系爭廢液屬於華映公司所有,杜邦公司對伊等濫行告訴云云,然依杜邦公司與華映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合約第3 條約定可知,系爭廢液之所有權應屬杜邦公司所有,且自胡正華與華映公司員工102 年3 至4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等人於當時即已認知系爭廢液屬於杜邦公司所有,原告臨訟辯稱係爭產品之廢液所有權非屬杜邦公司所有云云,顯非實在。系爭產品之廢液係屬杜邦公司所有,杜邦公司提起告訴,自無濫行告訴之違法,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㈥況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惟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業已明揭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以下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起訴主張杜邦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云云,於法顯無理由,當予駁回。 ㈦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胡正華、胡侃中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賠償鴻揚公司共11,406,161元部分,杜邦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實係基於一定之事實,並無濫行告訴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賠償實屬無據,況胡正華、胡侃中等起訴亦未敘明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主張自屬無理,應予駁回,且鴻揚公司就其所稱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項目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茲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杜邦公司於102 年5 月間以胡正華、胡侃中為兄弟關係,胡侃中於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杜邦公司之代工廠三福公司,而杜邦公司於94年間專為華映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研發,並委由三福公司代工生產,胡侃中曾參與研發,而知悉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及相關回收再生技術之營業秘密,胡侃中於99年間至三福公司離職後與胡正華成立鴻揚公司,由胡正華擔任鴻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未經杜邦公司授權下洩露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予鴻揚公司所委託之代工廠,製作與杜邦公司之系爭產品配方比例相同之光阻剝膜液供華映公司使用,鴻揚公司並透過華映公司之採購專員林佑勳取得杜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廢液6 頓等情,故杜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胡侃中、胡正華、鴻揚公司等人提出妨害秘密、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4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杜邦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續偵字第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4 頁、卷㈡第138 頁至第142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搶奪客戶訂單,而對原告等人濫行告訴,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商譽、信用,並致鴻揚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又陳錫安原為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與杜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訴請杜邦公司、陳錫安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杜邦公司所為上開刑事告訴行為是否侵害鴻揚公司、胡正華、胡侃中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及同法第28條、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之故意等。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之配比為業界所週知,並無營業秘密可言,被告明知上情,竟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又原告等人係經華映公司放行使獲取系爭廢液,被告濫行對原告等人告訴致原告等人商譽及名譽受損,並受有營業上損害等語,並提出美國專利0000000 案資料、三福公司網站上系爭產品物質安全資料表、台肥公司98年年報、杜邦公司員工方旭強寄給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8頁、第177 至184 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稱。經查:證人李建邦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之前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任職,系爭產品是杜邦公司找凌巨公司一起開發的,凌巨公司這邊由我負責。系爭產品係針對光阻的剝離作用,所謂的光阻剝膜液在業界有幾家大廠在供應,因為要掌握原物料,小廠無法大量購買原物料,所以我們都會傾向跟大廠買,只要有原物料跟配合的回收廠,都可以製作光阻剝膜液。但製作的光阻剝膜液還是要經過工廠品質檢驗合格,才能導入,每家公司做出來的光阻剝膜液其實還是會有細微不同的差異,因為回收廠不一樣,他們要的比例及成份還是會有一點點的差別,沒有完全一樣。光阻剝膜液比例成份差異,除了在回收技術上需要配合外,對於產品的應用也會有影響,兩種以上的東西組合,比例有差,做出來的品質也會有差。凌巨公司知悉杜邦公司系爭產品之配方及比例成份,但其他家公司知不知道,看他們自己網路上搜索,碰巧可能會遇到也不一定,網路上可以搜索到與杜邦公司類似比例的報告。除了專利之外,在三福公司的網站上也有相關資訊。這些資訊就足以製造跟杜邦公司一模一樣的光阻剝膜液,而所謂的測試是第二次的確認,因為一模一樣的東西,應用在工廠裡,還是可能會有其他問題,所以要做測試。而我與杜邦公司合作研發系爭產品約花1 年左右的時間,因為杜邦公司有更改美國專利的其中一個成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三福公司網站上系爭產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台肥公司98年年報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係由「MEA 」及「DMAC」兩種成分,依比例製作而成,惟前開物質安全表及年報內容並未記載「DMAC」、「MEA 」之具體比例,且依證人李建邦所述,以前開資料佐以美國專利內容所揭示之成分基礎,或可依其比例製作出與杜邦公司系爭產品相同之光阻剝膜液,然其產品之製程仍需經測試後,始可確定是否合於客戶之產品使用,此與證人林佑勳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之前任職於華映公司,鴻揚公司有向我們公司推銷過光阻剝膜液,胡侃中打電話過來說,他們有做過華映的生意,現在開了新的公司就是鴻揚公司,要約我跟我的主管施永明、蔡一君開會,就帶人過來,其中一項產品就是光阻剝膜液,後來沒有買,因為在測試的過程,杜邦公司就提告鴻揚公司妨害他們的秘密,所以案子就停下來。華映公司需先測試認證過,之後才會討論是否與鴻揚公司合作,但是在測試階段就終止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相符,再參以證人王天佑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是穗曄實業公司的業務,穗曄公司也有生產光阻剝膜液,我們公司所生產的光阻剝膜液與杜邦公司所生產的並不相同,依照原證一的美國專利及三福公司所揭露的DMAC、MEA 的比例是一個範圍,並不是確定的比例,依我化學的背景,我認為依三福公司所揭露的資料,可以有無限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證人蘇天寶於本院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是三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三福公司有幫杜邦公司代工製作光阻剝膜液,是由杜邦公司提供其自己生產的DMAC給三福公司,DMAC雖是一個固定的化學品,但不同公司所製作出來的純度會不相同,主要影響製造出來的光阻剝膜液是否能被使用的關鍵在於DMAC的不純物為何,因為純物的部分,大家製造出來的純度都有高達98%、99%,其實影響並不大,所以DMAC是杜邦公司的營業秘密,因為他的不純物不會造成光阻剝膜液無法為華映公司使用,但如果是別家公司的DMAC,就有可能不適用於華映公司。如果可以取得華映公司的廢液,就可以還原成光阻剝膜液,還原本身並沒有技術,就是用蒸餾,依原證二,三福公司所刊登的成分範圍,當然會有很多很多種可能的組合,因為是40%到60%的範圍,若不是由杜邦公司提供三福公司DMAC,三福公司雖能依三福公司的物質安全資料表製造出光阻剝膜液,但在華映公司使用前仍需經過測試去調整比例,但如果直接取得華映公司之廢液作還原,就不需經過反覆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1 頁),可認光阻剝膜液之成分雖係蝕刻業界所知悉,然每家公司所製成之產品,縱成分相同,比例亦有不同,而產品能否被使用,更涉及成分中之不純物為何及多寡,杜邦公司提供予三福公司代工系爭產品之DMAC乃杜邦公司所製造,其中之不純物則為其秘密,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製程並非業界所知悉,而屬其營業秘密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㈢按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杜邦公司因以胡侃中曾任三福公司之員工,三福公司為杜邦公司之代工廠,而認胡侃中因而知悉系爭產品之配比及製程,並據以告知胡正華及鴻揚公司之代工廠,以製作與杜邦公司相同之系爭產品,並向華映公司推銷,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且杜邦公司以其主觀認知系爭產品之廢液為其所有,認鴻揚公司取得系爭廢液涉犯業務侵占等情,而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尚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為該等刑事告訴。杜邦公司於102 年5 月向臺北地檢署對胡侃中、胡正華等人就提出妨害秘密、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4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續偵字第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鴻揚公司、胡正華、胡正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4 頁、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2 頁)。惟103 年度續偵字第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系爭產品有可能依三福公司網頁資料所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台肥公司98年至100 年財務年報資料、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號所揭示之MEA 、DMAC之基礎,藉由持續測試及參考相關文獻而製作出,故認系爭產品之配方是否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者,就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定義之要件存疑,且原告係經華映公司同意始取得系爭廢液,故認胡正華、胡侃中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及系爭廢液,而對胡正華、胡侃中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產品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與杜邦公司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提出告訴以使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有別,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屬於杜邦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認定,乃屬法律之專業領域及訴訟程序舉證之問題,實無法強求杜邦公司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是尚難單憑其相關刑事告訴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杜邦公司所是供予三福公司之DMAC確具有其獨特性,業經上開多位證人證述如前,且胡侃中為三福公司之離職員工,其自三福公司離職後,即與胡正華成立鴻揚公司,又自華映公司取得系爭廢液,欲爭取華映公司關於光阻剝膜液之訂單,是杜邦公司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其初衷乃係基於保護自身權利,就原告等可能涉嫌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行為之有無,欲藉由司法程序確定之,而杜邦公司所提各該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乃由於檢官就營業秘密認定及證據判斷之結果,尚難認係濫行告訴或有誣告之情形,亦難遽而推論杜邦公司於該刑事告訴程序中有何妨害原告等名譽及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或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杜邦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㈣又原告雖復以杜邦公司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而有不當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係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又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而杜邦公司因認其所擁有之系爭產品具有營業秘密,而認其營業秘密恐受原告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以保全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雖以杜邦公司因此獲有華映公司之訂單,然原告就杜邦公司係因上開刑事告訴行為之提出而獲取華映公司之訂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各款所定之行為,且查杜邦公司原為華映公司就光阻剝膜液之供應商,已為證人王天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據華映公司之前職員林佑勳於本院證稱:鴻揚公司有向華映公司推銷系爭產品,但系爭產品需先測試認證過才會討論是否合作,但本件於測試階段就終止,兩造並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至3 頁),是華映公司尚未與鴻揚公司成立光阻剝膜液之訂單,且倘其因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營業秘密之爭執而選擇與杜邦公司交易,亦係基於其買賣之選擇自由,尚難認杜邦公司有何違反公司交易法之行為,故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㈤又關於原告主張陳錫安原為杜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因而決策為前開告訴行為致其等權利受損部分,因杜邦公司所為前開告訴僅為本於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亦非原告所稱濫訴行為,是身為杜邦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之陳錫安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杜邦公司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及業務侵占告訴,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並遭原告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尚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杜邦公司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杜邦公司提起訴訟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