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品潔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鴻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愛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5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且應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鴻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業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羅愛惜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後准予備查,有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憑,足見自101年7月17日起,即應以羅愛惜為被告鴻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0,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鴻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品潔於100年間擔任被告鴻嘉公司(即「大醫院小醫 師」婚姻介紹所)之行政助理期間,明知自己並非原告經營之月老銀行會員,亦無認識之朋友親至原告體驗服務,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及22日,使用被告鴻嘉公司之電腦,以「阿祥」與「小龍」等暱稱,透過Yahoo奇摩知識十網頁,登載 「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 回事,小心別上當了」、「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屬於無中生有之惡意栽贓,毀損原告之名譽,會員紛紛致電詢問甚至要求退會,致會員流失,顯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且上開二段文字應整體一併認定。又,被告陳品潔受雇於被告鴻嘉公司,依被告鴻嘉公司之要求使用公司電腦上網輸入系爭文字,屬於惡性競爭行為,足證係被告陳品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鴻嘉公司應與被告為陳品潔連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品潔係受被告鴻嘉公司指使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鴻嘉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主體。而原告之名譽與商譽所受損害額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無法具體特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 5條、第188條、19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品潔抗辯:系爭文字是被告一時思慮不周所為,其中關於「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 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而不構成誹謗罪,自亦不能令被告陳品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品潔行為時係剛進公司,交接者說要在網路上做好的評論而非批評別人,被告陳品潔當時有看到網路言論才做貼文。原告所提出Yahoo奇摩 知識十之網站排名調查結果,以及支出網路行銷費用,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無法提出其業務是否因此受影響。被告陳品潔之工作業務範圍雖包含於網路上發表言論,但被告鴻嘉公司並無指使被告陳品潔去批評其他同業,並非計畫性商業攻擊行為,況被告陳品潔於系爭留言後皆寫上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倘被告陳品潔係由被告鴻嘉公司唆使為詆毀同業行為,豈會將任職公司名稱明白揭露於留言之後。Yahoo奇摩知識十網頁僅係由 網友自由解答他人提問之平台,尚難認可產生廣泛之影響力,況網路文字之影響程度尚與瀏覽及參與討論人數之多寡有關,被告所登載系爭文字之處,其討論串僅有少數人回答、意見及參與評價。再者,被陳品潔約於同年8月初旋即刪除 系爭文字,且其他接續留言者係持相反意見且係複製貼上同一言論,被告陳品潔僅係於一言堂中表示不同意見,隨即有相反意見進行反駁,且上開兩則提問由發問者自選之最佳解答內容皆為對原告公司之正面評價,縱被告陳品潔所言不實,也尚未達到影響大眾誤信所述之程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等語置辯。 ㈡被告鴻嘉公司抗辯:被告鴻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並未利用被告陳品潔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原告涉及批評各家同業及廣告不實,於103年6月4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2,00,000元,且於成 立之初即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列為黑名單,近二年許多國外論壇網站成立徒增許多負評,眾多跡象直指原告結合行銷業者,利用網路行銷及灌進大量流量搶占Yahoo奇摩搜尋版面 ,同業近二年相繼被國外論壇網站黑函攻擊,且以對「大醫院小醫師」的攻擊最嚴重。據被告陳品潔所述,網路有多條批評原告之知識家,但因原告已先行向Yahoo奇摩檢舉,故 原批評原告之留言已悉數被Yahoo奇摩下架,被告鴻嘉公司 多次向Yahoo奇摩索取原本批評資料,Yahoo奇摩均回應已下架無備份,且Yahoo奇摩知識家實已淪為廣告版面,原告亦 大量在Yahoo奇摩知識十做廣告留言及口碑行銷,故使用者 對Yahoo奇摩知識十之留言自有判斷,僅以被告陳品潔留言 之文字即謂對原告產生鉅大損害,實值商榷,況原告援引之Yahoo奇摩於98年之非官方資料,不僅年度與本件不同,更 有誇大其影響,顯無足採。再者,原告多次利用相同手法即大量進行網路行銷(含負面行銷)及網路洗版,一旦發現有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先蒐證後即要求Yahoo奇摩將其下架, 並即透過律師提出訴訟,是以被告陳品潔之留言文字是否對原告名譽產生影響不無疑問。又,網路上就各家婚友社均有褒有貶,評價不一之相關留言本不勝枚舉,原告至今在網路上仍有負面評價,被告陳品潔留言之文字尚難認可產生廣博之影響力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品潔係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畢業,100年7月14日到職,其於網路登載系爭文字時尚屬適用期,100年8月1日正式受雇於被告鴻嘉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00年7月21 日、22日,被告陳品潔任職於被告鴻嘉公司期間,使用鴻嘉公司之電腦,分別以「阿祥」與「小龍」等暱稱,在Yahoo 奇摩知識十網頁,登載「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 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我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是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文字。100年11月9日經被告鴻嘉公司予以解職。 ㈡「阿祥」與「小龍」於Yahoo奇摩之登入IP位置及註冊之查 詢資料、IP附掛位置地址、申請人資料與被告鴻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潔及被告鴻嘉公司之行為損及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文字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原告未受有損害,且被告鴻嘉公司亦無利用被告陳品潔散布不實言論之情事,並認為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陳品潔及被告鴻嘉公司均無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 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再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政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之見解,認為「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由的權 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括表達 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 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此類言 論做出了限制。」(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第2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 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2段參照)、「第3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 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參照)。「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4段參照)。故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若因保護名譽權而須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時,應依上開規定與見解,始與公政公約相符。而基於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所做的限制,不僅不能過於寬泛而逾越比例原則,而在討論有關公共領域事務時,更應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的價值。又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 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 ,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102 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 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已將 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是法院於解釋適用言論自由相關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 ⒋查,被告陳品潔自100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鴻嘉公司,交接者表示其工作是在網路上做好的評論,系爭文均係被告陳品潔以被告鴻嘉公司之帳號留言,留言後皆寫上公司名稱,內容均與月老銀行之服務有關,且均係回答發問者之問題,留言時間之間隔僅約1日等,從上述留言者均為 被告陳品潔、留言時間緊密、留言內容均與月老銀行之服務有關等情,足認系爭2筆文字有其延續性,應整體一併 觀之,不宜逕予割裂而分別認定。次查,被告陳品潔第1 筆留言為「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 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第2筆留言則為「我 知道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可知其文字共通意旨為被告陳品潔依其蒐集所得資訊,提醒發問者應注意月老銀行所提供的服務不佳而名實不符之情形。關於其蒐集之資訊來源,其用語分別為「有多人在說」、「我朋友就去那一家」,關於提醒注意服務不佳名實不符部分,其用語分別為「月老銀行DIY那 是騙人的」、「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你不要被騙到了」、「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跟老闆吵著要退費」、「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又查,被告陳品潔於刑事案件提出其他網友論及月老銀行之相關留言,亦有「又是個騙人的廣告」、「講難聽不就是個合法的詐騙集團」、「廣告打著~〝空姐VS六師〞半年內找不到幸福,六年免年費」、「再說,半年找不到,六年免年費,那為啥要收年費~~收半年~不然半年內找到~年費會退半年嗎?」、「感覺這是打著相親招牌的應召站」、「怎麼看怎麼像是詐騙集團!!!!」(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5);以及原告曾 未經網友羽晴同意,即擅將羽晴之照片刊登於網頁招攬會員,直到羽晴多次去信原告後,才將照片撤下一事(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上開編號1至5之留言均提及網友認為或推論原告之服務不佳而名實 不符之情形,互核可證被告陳品潔確有依其蒐集所得資訊,提醒發問者應注意上情。而月老銀行既係以透過網際網路等廣告傳播方式提供交友聯誼婚姻媒合之服務內容並招徠消費者瀏覽網站加入會員,其營業服務內容、廣告資訊及個案消費經驗,顯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則網友自得依其瀏覽網站所得資訊,或參考其他網友之留言或意見,針對月老銀行服務內容之可信度或合理性提出推論或評論,無須以曾經親自加入會員或有認識之親友曾自行體驗為必要而作為網友發表推論與評論之前提。且被告陳品潔作為網際網路使用者,接收閱覽眾多相關資訊,自亦得本於其理解而對月老銀行之服務或廣告及網友之提問作出公開評論與意見表達,此項言論自由權利不因其係被告鴻嘉公司之員工而被否定。況查,月老銀行係公開對社會公眾提供之交友聯誼與婚姻媒合服務,其於99至100年度廣告費金 額為22,152,239元,足認其有引起社會公開討論或令社會公眾週知之目的。而交友聯誼與婚姻媒合亦因其有廣納會員加入收取費用之性質而屬社會公眾關切事務之一,就招募會員提供各種服務之類似商業活動而言,我國過去也曾發生過重大消費糾紛或倒閉情事使得消費大眾之權利蒙受損失,則被告陳品潔及網友縱就月老銀行之服務與廣告發表不受限制之批評言論與意見表達,仍應重視其價值,不能一概認為侵害名譽權而予以限制。而被告陳品潔發表之系爭文字共通意旨既係依其蒐集所得資訊(參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且共通主旨為 提醒發問者應注意月老銀行所提供的服務不佳而名實不符之情形,核與上開其他留言之主要事實或主要意旨相距不大,且其係對公共關心之事務發表言論與意見表達,本應給予較為不受限制之發表言論自由,若需逐字逐句確認是否有所依據,而不從其發言之主要意旨觀察,恐將嚴重箝制每個人受憲法及公政公約所保障及確認之言論自由,進而產生寒蟬效應,同時不利於社會大眾對於涉及公眾利益之商業活動之討論、監督及資訊交換與意見形成。綜上,被告陳品潔所發表系爭文字,經核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可參。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陳品潔發表系爭文字,使原告飽受網友批評,名譽權及商譽均受到侵害,並使會員大量流失,損失重大,並提出網站排名調查結果證明Yahoo奇摩知識十網 頁已成為第二受歡迎之搜尋服務(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所登載之文字每日有眾多不特定民眾上網觀看,具有廣泛影響力云云。惟查,Yahoo奇摩知識十網頁係第二 大受歡迎之搜尋服務,與被告陳品潔發表系爭文字是否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兩者之間有何種關連性,以及原告有多少會員表示是因看見被告陳品潔之系爭留言而退費,原告之營業額及獲利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舉其99至100年 度之廣告支出費用,與被告陳品潔發表系爭文字又有何關係?以上各情均未見原告就其因果關係或實際金額或其計算式做有效而相關聯之舉證。又本院既不認為被告陳品潔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原告所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會員退費、其間之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金額,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⒍末查,被告陳品潔登載之系爭文字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品潔於偵查中陳述「沒有人指示,我當初這樣做只是為了公司,公司政策沒有鼓勵這樣做,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因為剛進公司時,交接的人說我的工作是要在網路上做好的評論,但沒有要我批評人家,我當時有看到網路評論,才做貼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3294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等語,可知被告陳品潔之工作業務範圍雖包含於網路上發表言論,然被告鴻嘉公司並無指示被告陳品潔留言批評其他同業或散布不實言論。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鴻嘉公司確有利用被告陳品潔於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以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鴻嘉公司自己有侵權行為或應對被告陳品潔之行為負責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品潔登載之系爭文字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鴻嘉公司自己或有利用被告陳品潔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之行為,均如前述。綜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