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如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6條、補充協議書第4條及協議書第 5條約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照),依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 10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769、783、785、786、787、788、789、790、1071、1072等10筆地號土地,被告復於100年12月9日邀請伊公司合作開發前揭土地,兩造約定由伊公司先期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伊公司所占股份為20%。兩造又於 100年12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由伊公司再提供資金 3,000萬元,與先前提供之資金6,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伊公司所占股份則由20%增為30%。兩造嗣於101年9月25日協議伊公司終止投資,伊公司自 100年12月9日至101年1月9日止,投資金額總計 9,000萬元,兩造同意以101年8月28日為投資利潤結算日,被告同意支付 2,000萬元之利潤予伊公司,連同先前投資本金9,000萬元合計1億 1,000萬元,然因被告無法立即清償,兩造同意將上開1億1,000萬元轉為借款,並自101年8月29日起計算年利率18%之利息,每月結算 1次,結算日及利息支付日為每月28日,被告保證至遲應於102年3月28日清償本息,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且遲延利息僅給付至102 年10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為此本於兩造間協議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曾到庭,惟被告到庭後拒絕辯論,故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69,000元 合 計 9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