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複 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陳真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自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1日 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5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3年7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如認被告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被告應自97年7月11日起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完成登記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35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範圍之地上權存在,經核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上開土地面向20公尺寬之塔悠路,後臨龍山河濱公園,加諸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號林立,地租高昂,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856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個月應支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1萬7352元(計算式:38,560×54平方公尺× 10%12=17,35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自原告完成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時取得地上權,亦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併應自97年7月 11日起,按月給付1萬7352元之地租暨其利息,爰聲明如前 。 二、被告辯以:被告早於民國66年9月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居住,並已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與稅籍,並非為臨時需要而係基於長久居住而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已逾20年,應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之占用並無非權。且被告已於103年2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早於原告起訴,法院即應就被告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質審酌。本件被告既自66年9月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設有戶 籍等,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應無理由。至於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上 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本件地上物存續期間應登記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又地上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係因有顯失公平者,始可請求法院酌定地 租,此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以申請地價年息10%計算,核與該地經濟價值不符,應以1%為當。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占用面積52.75平方公尺(本院 前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記載系爭房屋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惟依照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占用面積實為52.75平方公尺,原告亦於民事準備㈣書狀不爭執事項 三記載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惟未同時更載訴之聲明, 併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96頁),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6年9月前興建並居住迄今。 (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9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23至26、35、36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爭執如前,則本件本訴之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 五、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建築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其建築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固未予爭執,然抗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後方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抗辯其已於起訴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即應就前開事項為實體審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21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復於103年4月17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函暨附件資料及本院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3至107頁),固足認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係在起訴之後,惟觀之被告於102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其上土地 坐落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複丈 原因勾選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備註欄則載時效取得自76年4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計逾20年 ,依民法第769條有關時效取得規定辦理,尚並有松山地 政事務所之收件章(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於起訴前,確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申請複丈土地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足見,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者,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完成後以該複丈圖為占有範圍位置圖,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顯見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先依照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以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被告於申請前開複丈時,即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即不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前遵行前開規定應行之程序,提出複丈申請,待複丈完成於起訴後之102年4月17日檢具位置圖提出申請書等情,而逕以前開申請書為基準,認為被告於起訴後方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前之說明,本院自應實體審酌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有無理由。 (三)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經過20年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係越界使用,或係界址不明誤他人土地為己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債權)關係,或係單純無權處分而占有使用,本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經過20年期間,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情,然為原告否認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之主觀意思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抗辯其係於65年至系爭房屋附近之工寮居住,因工寮遭焚毀,經他人告知靠近基隆河畔之土地為荒地,無人使用可以建屋住居,乃至系爭土地以木材興建房屋,以便一家人能有遮風避雨之處,被告雖知悉自己並非所有權人,然為能居住生活,於無人阻止使用或索回土地情形下,陸續修建為現況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據此,足認被告前因無屋居住,知悉系爭土地無人使用,為求生活棲身而占用系爭土地,然其占有之始,係因知悉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且因所有權人未為出面阻止繼續無權占用,顯見其並不知是否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僅因無人阻止或索地僥倖續占用,並非基於明知屬他人土地,為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長久占用,難謂其自始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後因訟爭,被告乃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核與其前開陳述之主觀意思相悖,而不可採,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此主張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認謂有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請求原告拆除之,惟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已經被告提出附圖二,以證占用範圍暨面積系爭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且經原告列為不爭 執事項,誠如前述,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所示A部分,其中超過系爭土地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房屋後反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建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可認其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面臨八線道塔悠路,後方為基隆河及河濱公園,附近建築多為汽車保養廠、汽車材料廠,並非密集商業區,商業活動非屬熱絡,但距饒河街夜市為15分鐘步行路程,距民生圓環約10分鐘路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2層磚造鐵皮建築,僅由被 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網頁資料、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52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屬允當。 (三)而系爭土地於自97年7月後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萬85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 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複仗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75元(計算式為:38,560×52.75×5%÷12=8,475),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固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98年4月1日起起算利息,惟未能提出其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證據,自難以前開時點起算遲延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8475元,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被告早已於69年9月前建築,設立戶籍與稅籍。被告就系 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遭原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被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被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及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之土地複丈申請。因原告異議,致被告無法登記地上權,被告自得確認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並請原告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爰聲明: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原告辯稱:原告業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被告嗣於103年6月12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未能登記。被告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屬無權占有。縱被告認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於65年9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85年9月9日時被告即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則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依民法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應於100年9月8日止即為消滅,被告不得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已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然為原告否認,則其法律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被告確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藉上開確認訴訟除去,足認其確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固已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然被告已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反訴被告容忍其為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圖: 附圖一(原告自繪之地圖) 附圖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