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賴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孝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惟於103年9月12日以書狀主張,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核計共150萬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下同)5,416,653元部分,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616,653元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本係基於同一基礎借貸事實,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以95年票字第96050號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 ,而對原告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13日板院輔96執 水字第15855債權憑證顯已逾消滅時效3年。被告向法院所提之本票裁定,觀該本票並無發票日,此有鈞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7891號執行卷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頁)。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應 為無效。況且縱使系爭本票正本上有載明發票日,然被告所提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13日板院輔96執 水字第15855號債權憑證顯然亦已逾消滅時效,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二人已私下商談和解事宜,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核計共150萬元,此有被告葉孝英簽署於 103年5月8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0頁)、103年6月25日簽 收單(本院卷第81頁)及103年7月31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2頁)可憑,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於日前將原告所持有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0萬股股份拍賣予第三人,拍賣價格為180萬元(本院 卷第103、104頁)。故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616,653元部分,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616,653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債權憑證本身之時效為3年或5年? ⑴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6050號號為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被告並持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據(本院卷第68頁),惟債權人嗣後向法院具狀聲明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故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9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被告持該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而來,惟該本票民事裁定並非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 票之消滅時效為3年,從而系爭債權憑證為3年之消滅時效,而非5年之消滅時效。 ⑶被告除向法院聲請換發新的債權憑證外,否則顯逾消滅時效。又被告亦曾於案件審理中撤銷(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此有被告102年5月30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0頁)及102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1頁)可參。 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應為6,91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6年3月9日自承原告於被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6050號民事裁定後,原告有給付被告60,000元,因此被 告始於96年3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856,653元,此有被告96年3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部分係原告從本院調卷並閱完卷後始知原告曾於95年7月25日以後,96年3月9日之前已給付被告60,000元。然今被告卻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權數額為6,916,653元,此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可 憑(本院卷第77頁),足見今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數額 6,916,653元為不實,是被告理應扣除60,000元,而非利 用原告未記憶及記憶不清,變更為6,916,653元。因此, 原告既然於95年7月25日以後,96年3月9日之前已給付被 告60,000元,被告始於96年3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債權數額為6,856,653元,故被告於法、於理、於 情均不應該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執行債權數額6,916,653元。 3、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二人已私下商談和解事宜,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核計共150萬元,此有被告葉孝英簽署 於103年5月8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0頁)、103年6月25日 簽收單(本院卷第81頁)及103年7月31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2頁)可憑。 4、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日前將 原告所持有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0萬股股份拍賣予第三人,拍賣價格為180萬元(本院卷第103、104頁 )。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4月13日板院輔96執水字 第15855號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所執之本票並無發票日,係屬無效之票據云云,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均顯非實情: 1、本件被告前係以原告於93年3月16日簽發面額691萬6,653 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05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若未載發票日,鈞院豈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此為依法定所得確定之事實。乃原告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 2、查被告以鈞院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2、53頁),惟因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經板橋地院於96年4月13日 核發板院輔96執水字第1585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2至24頁),合先陳明。被告嗣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陸續經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8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號、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在案。被告係經 鈞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34207號執行事件,而於100年4月21日認強制 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22至24頁)後,嗣於103年1月21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在案。是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強制執行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顯然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上陳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件(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稽,事證至明。乃原告 明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期間,竟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以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可取。 3、況且,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已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以及被告現留存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1頁),均可證明系爭本票確非無發票日;詎原告竟為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誆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法云云,顯然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 4、況且,原告前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已陸續清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份聲請強制執行;然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蒙 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判決,認定被告所執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855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691萬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有 鈞院102年訴字第 1133號判決(本院卷第54至60頁)可稽。是以,原告既已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僅主張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妄加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取。 (二)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經被告多年來一再催討,均求償無門,嗣經被告發見原告就第三人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旅行社)出資額之股份等財產,並蒙執行法院依法執行後,原告竟一方面向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提出清償方案,以鬆懈被告之心防,惟另一方面竟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目的確在於利用停止執行期間,就其實際經營控制之聯華旅行社之資產進行脫產,以使被告求償無門: 1、查被告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其對第三人聯華旅行社出資額之股份後,原告曾於103年3月28日以手機簡訊與被告女婿聯絡,表明希望就雙方債務進行協商(本院卷第25至28 頁),並於103年4月18日提出還款計畫,除承認兩造間債 務存在外,亦表明願分期償還之旨(本院卷第29頁);詎原告竟一方面表示願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另一方面竟昧於實情,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其目的無非藉由停止執行期間,就聯華旅行社進行脫產事宜,此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 2、上陳證3號及證4號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及還款計畫內容,原告既已承認兩造間債務存在,足見依法已不生任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易言之,姑不論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既承認上開債務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詎原告竟於承認上開債務存 在後,昧於實情,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其目的確在於利用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期間,以就聯華旅行社進行脫產事宜,實情如此。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法扣押其所有聯華旅行社所出資之股份等財產後,竟利用公司登記制度之漏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讓上開公司股份70萬股,顯係惡意脫產;詎原告竟再昧於實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目的應係就上開公司資產再為脫產,以使被告求償無門: 1、查被告就本件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華旅行社出資額90萬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資本 總額為1,500萬元、每股20元、已發行總數為150萬股;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原告為聯華旅行社之最大股東; 詎原告經執行法院依法扣押上開出資額等股份後,竟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20萬股(本院卷第32、33頁),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 2、末查依上所陳之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所提本件異議之訴,顯係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則原告既為聯華旅行社之最大股東,其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目的應在就聯華旅行社資產進行脫產事宜,以使被告求償無門,。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31日分別還款20萬元、70萬元、60萬元合計 150萬元等事實,本無爭執(本院卷第92至100頁),合先陳明。惟上開還款,應優先抵沖費用及利息。 (五)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已蒙執行法院依法拍賣債務人所有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旅行社)股權90萬股,並已經第三人以總價款180萬元拍定在案; 然而,原告所清償上開150萬元,即令加計上開180萬元拍定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本件所欠全部本金及其利息等債務。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所清償上開150萬元既無爭執,並已向 執行法院依法陳報在案,故本件自應待執行法院於其強制行為終了後,依民法第323條等規定,計算確定原告是否 已清償全部債務,故原告徒以其曾清償上開150萬元,並 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050號 裁定准予執行後,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4月13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82號事件執行原告 之薪津債權而受償1萬7,750元,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07號事件 執行無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附頁之繼續執行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本附於執行卷宗),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原告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即原告再於103年1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滅 時效;況原告前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其已陸續清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經本院判決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855號 債權憑證,就超過6,91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確定,有原法院102年 訴字第11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891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已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僅主張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再以 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二)另觀諸系爭本票原本,其上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下方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為93年3月16日,即可認系爭本票確已填 載發票日,有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可稽(影本詳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係無效之票據云云,亦無可採。足見原告先位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25日以後,96年3月9日之前已 給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執行債權數額6,916,653元,應扣除60,000元云云。查原告前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陸續清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份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判決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6,91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有本院102年訴字第11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有 清償6萬元,顯在本院102年訴字第113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該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具遮斷效),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 (六)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核計共150萬元,並提出被告葉孝英 簽署於103年5月8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0頁)、103年6月 25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1頁)及103年7月31日簽收單(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 16日拍賣原告所有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且經第三人以180萬元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 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則依前揭說明,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況且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還款150萬元,有陳報暨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2、93頁),是原告主張先抵沖原本,為無理由。又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16日拍賣原告所 有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且經第三人以180萬元 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件自應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計算確定原告是否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主張應先沖原本,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616,653元部分,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616,653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