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天明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choStar Asia Multimed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辛 瑪(R. Scott Zimmer)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美金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美金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美金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簽訂之Binding Proposal for Distribution 「具拘束力之分銷提案」(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82萬4593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⑴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㈡第10頁),⑵10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為以美金為幣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萬6540元(同卷第110 頁),⑶104年3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美金34萬2800元(同卷第290頁),⑷10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為部分以新臺 幣為幣別、部分以美金為幣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萬 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見本院卷㈢第41頁),經核上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英文名稱Transmedia Co., Ltd.,簡稱Transmedia)係有線電視之頻道商,營業內容為取得各頻道之授權,再將各頻道轉授權予系統商播放,被告(英文名稱Echo Star Asia Multimedia Limited,簡稱EAML)則係 有線電視之系統商,營業內容為向頻道商取得各頻道授權後,播送至終端用戶,向終端用戶收取費用。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36個月, 被告有權延長最多24個月,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The Golf Channel(即高爾夫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予被告,第9條則約定,被告應按訂購戶數以每戶美金0.4元計算支付授權金 ,最低保證額(MG)每月不得低於美金5000元(0~6月)、 1萬元(7~12月)、1萬6000元(13~24月)、2萬2000元( 25~36月)。嗣原告未取得102年PGA TOUR之授權,於101年 10月間告知被告自102年度起已無PGA賽事(即美國高爾夫球巡迴賽),惟被告自102年起仍繼續收訊播送,足見被告已 行使續約權利,自應按月支付授權金美金2萬2000元。詎被 告自101年5月起開始積欠授權金,經原告以101年12月11日 內湖郵局250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101年5至12月間之授權金485萬6002元,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陸續給付155萬2557元,但兩造 於102年10月31日開會協商後,被告卻僅願支付美金5萬4000元,並要求分12期攤還,原告於次日回絕,並自102年11月 30日起停止提供系爭頻道。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保證被告之最低保證額係最優惠待遇,而99年至101年期 間與原告簽訂每月授權金最低保證額之公司,除被告外,尚有中嘉(China Network System Co.,Ltd.)及凱擘(Kbro Co.,Ltd.),其中凱擘102年7月至12月最低保證額為每月60萬元,低於被告之最低保證額為每月美金2萬2000元,原告 同意該段期間以每月60萬元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授權金為101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月60萬元(600,000元/月×6月 =3,600,000元)及102年1月至11月期間每月美金2萬2000元(22,000元/月×11月=242,000元),扣除被告於101年7月 給付69萬1614元、8月給付11萬1663元,尚應給付原告297萬6723元(3,600,000元×1.05%營業稅-691,614元-111,663 元=2,97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242,000元×1.05% 營業稅=254,100元)。又倘認兩造自102年起已無契約關係,惟被告既已收訊播送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每月美金2萬 2000元;再如認被告所受利益價值不及每月美金2萬2000元 ,依原告102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及被告102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既建議每月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自得以 每月美金1萬元計算其所受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萬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原告聲明並保證其擁有附件A所列入之錦標賽事(錦標賽)現場直播之分銷權利及許可,列附於後並在99年放入頻道內。此外,原告應於協議期間每年提供被告年度播放錦標賽事清單,並應列為附件B、C、D及E。除任何錦標賽由PGA巡迴賽(PGA)之第三方取消外,任何錦標賽若無進行轉播,將被視為嚴重實質違約並給予被告完全終止本協議之權利及/或按照頻道未能提供給被告任何錦標賽 轉播之天數額度,用以抵銷授權費用(定義如後)。」。可見兩造係以高爾夫球界最重要賽事─美國高爾夫公開賽PGA 錦標賽事現場直播節目作為系爭頻道之主要內容,若該賽事有欠缺,不論其所承載之頻道其他替補節目為何,授權金即一律按該年度賽事短少之比例扣減,可說是「無PGA即無價 金」,故PGA賽事轉播乃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亦為授權金 之直接對價。系爭契約附件A乃系爭頻道應於99年度提供之 賽事,因國內觀眾多習慣以各地區有線電視系統收視節目,直播衛星新訂戶尚須特別付費安裝直播衛星接收天線始可收視,為拓展高畫質直播衛星電視之業務,被告將系爭頻道作為99年6月16日開播時首批30多個基本頻道之一,並以「PGA賽事現場直播」高畫質節目吸引高收入消費客群為直播衛星之收視訂戶,且系爭頻道於99年1月1月開播時,原告對外亦以其獨家擁有PGA賽事轉播權作為宣傳,足認系爭契約係以 PGA賽事現場直播為給付核心,原告自應擔保現在及將來都 有附表A所列PGA賽事之現場轉播權,且任一場賽事未即時轉播即屬實質違約,系爭契約第4條遂約定,原告每年應預先 提出該年度預定轉播現場賽事表(含賽事之清單和日程)即附件B、C、D、E,兩造始得預先規劃聯名行銷,進而拆帳分享利潤,故原告未依約預先提出各年度附件,不論系爭頻道有無減少播放PGA賽事,均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已陷於給付 不能,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出給付前,拒絕給付授權金。又原告自101年起即減少播放PGA賽事,因其違約不提出附件,致被告無從認定及計算實際減少之賽事,僅得引用美國知名有線電視運動新聞頻道Turner運動網轉播之PGA賽事表,推論減少播放之賽事應包括Masters Tourna ment(美國名人大師賽)、U.S Open(美國公開賽 )、The Open Championship(英國公開賽)、Reno-Tahoe Open(里諾公開賽)、Ryder Cup(萊德盃)、World Golf Championship-HSB C Champions(匯豐冠軍賽)等,且依原告與中嘉、凱擘簽訂協議書觀之,原告授權之場次包括PGA Tour共46場、Champions Tour共25場,合計71場,短少撥出27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按27/71之比例核減授權金。另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就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賠償數額,並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自101年起即減少播放節目,被告未收受原告所稱101年12月11日內湖郵局第002501號存證信函,被告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項,係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反應及抵制。且原告自102年起即未取得PGA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無續約之意,原告仍於102年間提供系爭頻道之訊號,經由被告 平台繼續播放,無非基於系爭頻道曝光率之商業利益考量,對被告而言,雖已無契約利益,但權益亦未受損害,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已就系爭頻道無PGA賽事一節為爭執,不同意支付原定授權金,雙方尚在 協調過程,被告基於和諧,遂未主動斷訊,非謂同意續約。況綜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被告本得主張扣減授權金,不以終止系爭契約為必要。又原告自102年度起與其他客戶 間之契約均已將每月最低保證額降至零元,102年度既無播 放PGA賽事,授權金亦應核減至零元,至多僅需給付按每戶 美金0.4元計算之授權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銷/開展贊助:原告應同意在 契約期間中之每一年行銷、聯合品牌推廣及發行支援中,贊助價值不得低於1萬美元(由原告酌情決定其方式)。此外 ,原告特此同意聯合行銷被告(DISH HD)作為其在臺灣之 獨家衛星和頻道的全國分銷商,並在所有現場活動曝光,包括但不限於錦標賽、現場採訪、貿易展覽及零售商展覽會。」,故原告每年度應提供至少1萬美元之贊助,以聯合行銷 方式推展被告之直播衛星服務,其未依約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以應給付之授權金中扣減或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頻道予被告播送,第6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36個月,被 告有權延長最多24個月,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訂購戶數以 每戶美金0.4元計算支付授權金,最低保證額每月不得低於 美金5000元(0~6月)、1萬元(7~12月)、1萬6000元( 13~24月)、2萬2000元(25~36月),原告並提出附件A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A及中譯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95-202頁,卷㈠第105-107頁)。 ㈡、原告未於100年、101年提供各年度預定轉播賽事表即附件B 、C(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㈢、原告於102年未取得PGA TOUR授權播放賽事(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反面)。 ㈣、被告就101年4月前之授權金已依約給付,自101年5月起則未按期給付授權金,迄今已給付之數額折算為美金分別為8400元、8400元(101年5月)、1萬6800元(101年6月)、1萬 1550元、1萬1550元、450元、2000元、1250元,合計6萬 0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7-190、293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7月至102年11月之授權金(101年5 月、6月已給付)新臺幣297萬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授權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101年7月至12月授權金部分: ⒈原告依約應提供之賽事為何?101年有無減少賽事之情形? ⒉原告未依約預先提出附件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提供廣告贊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5%營業稅?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月60萬元計算給付101年7月至12月授權金,是否有理由? ㈡、102年1月至11月授權金部分: ⒈兩造有無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月最低保證額美金2萬2000元計算,給付102年1月至11月之授權金,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01年7月至12月授權金部分: ⒈原告依約應提供之賽事為何?101年有無減少賽事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4.Content Covenant:Transmedia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t has the right and license to distribute live coverage of the tournaments (the" Tournaments") listed on Exhibit A ,attached hereto and incorporated herein, on the Channel during 99 Further, Transmedia shall provide EAML with an annual list of Tournaments to be aired during each subsequent year of the Term (as defined below) and shall prospectively become attached Exhibits B,C,D, and E. Subject to the third-party cancelation of any Tournament by the PGA Tour the ( "PGA"), any non-distribution of the Tournaments shall be considered a material breach thereby providing EAML the right to either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in its entirety and/or offset the License Fee (as defined below) with a credit to EAML for thenumber of day(s)that the Channel fails to deliver and distribute to EAML any Tournament( s)」。經萬象 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翻譯之中譯文為「約定內容:泛亞傳媒聲明並保證,其擁有頻道2010年附件A所列 錦標賽事(錦標賽)現場直播分銷權利與授權,如後所附並納入本協議。此外,泛亞媒體應於協議效期內,每年提供 EAML年度播放錦標賽事之年度清單(定義如下),並應列為附件B、C、D、E。除任何錦標賽由PGA巡迴賽(「PGA」)之第三方取消外,任何錦標賽若無轉播,將視為嚴重實質違約,並使EAML有權完全終止本協議,和/或按照頻道未能提供 給EAML任何錦標賽轉播之天數計算信用額度,來抵銷授權費用(定義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經查: ⑴、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應提供之賽事為PGA巡迴賽(PGA Tour),詳細賽事如系爭契約附 件A所列(內容如附表一99年度預定節目名稱),均屬「 PGA TOUR,INC.公司舉辦之賽事(即本院卷㈡第146-147頁PGA TOUR官網)。依維基百科、中文百科等網路資料可知,PGA TOUR主要舉辦PGA巡迴賽(PGA Tour)、冠軍巡迴 賽(Champions Tour)、全國巡迴賽(Nationwide Tour ),其中PGA巡迴賽為頂級賽事,但不舉辦四大賽(美國 名人賽、美國公開賽、英國公開賽、PGA錦標賽)和萊德 盃(同卷第16-22頁),參以原告所提於98年10月10日與 PGA TOUR簽訂之TELEVISION AGREEMENT(電視轉播協議)之附錄A載明,該協議所稱美巡賽僅包括秋季系列賽及挑 戰賽....美巡賽事舉辦數量可能每年均有不同,年度美巡賽事時間表提出後,該表可能有後續調整,並另行由TOUR公司通知播放電視台..」(同卷第272-277頁)。依此, 原告僅取得PGA TOUR部分賽事之授權,並非PGA TOUR舉辦之全部賽事。再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觀之,該約 款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附件A所列PGA巡迴賽,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PGA TOUR授權之「全部」賽事,惟因巡迴賽每年舉辦之數量可能不同,或有變更,是原告於101年度是否提 供符合債之本旨之賽事,自應以所提供之內容是否與附件A所列相符,或屬同級賽事而定。經以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賽事,與原告所提系爭頻道於101年播送之節目表(見本 院卷㈢第137-267頁)對照,系爭頻道於99年度應播放之 賽事,均屬年度賽事,與101年播放之賽事、數量均大致 相同(詳如附表一所列比較情形,附件A有42場,實際播 送44場),且與PGA TOUR提供原告之101年度節目表互核 亦屬一致,亦有該公司101年1月6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4-134頁),並無被告所指 自101年5月起減少PGA Tour賽事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抗辯賽事減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頻道於101年減少播送之賽事包括MastersTournament(美國名人賽)、U.S Open(美國公開賽)、The Open Championship(英國公開賽)、Reno-Tahoe Open(里諾公開賽)、Ryder Cup(萊德盃)、WorldGolfChampionship- HSBC Champions(匯豐冠軍賽)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A並未列出上開賽事,且其中美國名人賽、 美國公開賽、英國公開賽、萊德盃並非PGA TOUR經常舉辦之賽事,匯豐冠軍賽則由IMG國際管理集團承辦等情,有 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2頁); 且依前述原告與PGA TOUR簽訂之電視轉播協議附錄A第4點明確記載「The world Cup(but not the HSBC Championship)」,已排除匯豐冠軍賽(同卷第274、277頁),尚難認上開賽事均係原告依約應提供之賽事。況被告自認系爭頻道於100年度亦無上開6場賽事(同卷第149頁反面) ,則其對原告於99年、100年未提供上開賽事,既從未表 示異議,或請求扣減授權金,何以於101年未提供上開賽 事即構成賽事短少?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雖以維基百科之資料得由任何人進入修改,而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云云。查,維基百科固屬開放性之資料庫,除部分被保護之頁面外,得由任何人透過WIKI技術進入編輯,亦有產生錯誤或矛盾之情形,惟該網站仍為大眾快速取得資訊之主要途徑,非不得作為證明或釋明之用,且原告所提上開維基百科、中文百科等網路資料之內容,均屬原則性之說明,包括高爾夫球界公認之四大賽事為何,由何單位主辦,PGA TOUR主要舉辦之賽事等高爾夫球界週知之事實,被告不僅知之甚稔,且可輕易查證,其拒絕具體說明上開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任意爭執該等資料之真正,本院自得以上開網路資料作為判斷各項賽事舉辦單位之依據。 ⑷、被告又否認原告所提上開101年節目表與實際播送情形相 符。惟電視節目是否於特定時間播送,本得透過電磁紀錄應證播送時間,上開節目表固係原告公司留存之播放節目紀錄,非不得以之釋明實際播送內容;況系爭頻道於101 年度播送之節目數量龐雜,而被告為有線電視之系統商,掌控播送系爭頻道之平台,自可輕易知悉系爭頻道101年 播放之節目內容,始可監控原告有無依約履行;況依被告自承,因原告未依約提出附件B、C,遂自行委託潤利艾克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利公司)每週製作最新頻道檢查表,以便於網頁預告及接受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作業方式為包括原告在內之30幾個上架頻道每周向潤利公司交付下周節目表,由潤利公司彙整後製作成網頁格式,回傳至被告官網等語(見本院卷㈢自19頁),益證被告握有系爭頻道實際播放情形之資訊,其就上開101年節目表與系爭頻 道101年實際播送賽事是否相同如有爭執,自應具體指明 節目表中何項賽事並未實際播送,以供本院調查,其捨此不為,空泛質疑「上開節目表是否為原告提出於潤利公司者」,而全部否認真正,違反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自得以上開節目表作為認定實際播送內容之依據。 ⑸、被告另以PGA TOUR官網公佈103年11月6月至9月為匯豐冠 軍賽(同卷第282-283頁PGA TOUR官網列印資料),且該 賽事已出現在原告所提上開101年節目表8月3日凌晨2點中等語,否認原告與PGA TOUR簽訂之電視轉播協議之真正(同卷第278頁)。惟PGA TOUR官網公佈之上開資訊為103年10月以後之賽事預定表,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後,且原告自102年起即未取得PGA TOUR之授權,自無從作為認 定原告有無義務提供匯豐冠軍賽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上開101年節目表8月3日凌晨2點直播之賽事為Bridgestone Invitational(同卷第193頁),並非HSBC Champions( 匯豐冠軍賽),被告此部份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其倒果為因,爭執上開電視轉播協議之真正,核屬無稽,本院自得以上開電視轉播協議作為認定PGA TOUR授權範圍之依據。 ⑹、被告另否認原告所提PGA TOUR於101年1月6日寄送原告之 電子郵件及檢送101年度節目表之真正。惟依原告自PGA TOUR官網「CONTACT US」列印之資料觀之,該公司對外官方電子郵件為「chaity@pgatourhq.com」(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而原告所提101年1月6日電子郵件寄件人為「AndyMcClure@pgatourhq.com」,均屬同一公司,應可 認定上開電子郵件確為PGA TOUR寄送原告,本院自得以上開節目表作為認定PGA TOUR提供原告之賽事內容,被告任意爭執,實無可取。 ⑺、再依附表二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觀之(按時間順序排列),被告於101年間,從未向原告反應所抗辯系爭頻道自 101年5月起即有減少PGA Tour賽事(被告甚至抗辯自1月 起即開始減少),且除與原告洽談因102年未取得PGA授 權要求調整授權金外,於協商101年度授權金債務之過程 中,亦未以此為理由請求減少或扣抵授權金,反而於101 年9月25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1日一再向原告 索取102年度預定播放節目資訊,積極獲取102年度之資訊;且依被告102年2月7日、2月22日電子郵件觀之,被告係以銷售量下滑,新的機上盒尚未製造完成,及尚未與新的投資人達成協議等,作為遲延付款之理由,2月27日所稱 欲重新討論之授權金費用,亦僅針對102年度之調整,而 非針對101年度,被告抗辯其未按期給付授權金係對系爭 頻道減少PGA Tour賽事之抵制與抗議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雖於102年6月13日質疑系爭頻道101年有重要賽事未 播出,惟其既未具體指出減少播放之賽事,且寄送時間係在積欠長達6個月授權金,經原告一再催促給付之後,該 等質疑顯然僅為迫使原告就授權金數額退讓所為,難認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有任何即時反應系爭頻道減少賽事之舉。 ⑻、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頻道自101年5月起(或自101年1月起)有減少依約應播放之PGA Tour賽事之情形,其抗辯系爭頻道減少播放賽事而為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核減授權金,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均無可取。 ⒉原告未依約預先提出附件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於100年、101年開始前,並未提供各該年度預定轉播賽事表即系爭契約所指附件B、C之情,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依被告前述⒋關於其委託潤利公司每週製作之最新頻道檢查表,係按原告每週提供之次周節目表所為,並公告於其官網之陳述,可知原告雖未依約提供各該年度預定轉播賽事表作為附件B、C,被告於各週前即已取得次周之節目表,並於官網公佈週知,並未影響節目之播送。至被告抗辯附件B、C之目的在使兩造預先規劃聯名行銷之情,縱然屬實,原告未依約提供,亦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況倘原告此項提出附件B、C之義務對被告而言如此重要,已躍升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於99年底原告遲未提出100 年節目表時,理應急切催促原告提出;惟被告不僅未為任何催促,於99年間亦無指責原告違約之表示,及至原告於100 年底亦未提出101年節目表,被告仍無任何積極作為,甚至 自101年9月起兩造討論被告未給付授權金之糾紛後,亦從未提及此一爭執(參附表二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自難認定原告違反提出附件B、C之義務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雖於102年6月10日要求原告提出99年、100年、101年實際播放賽事表,惟此項賽事表既屬已播放之賽事,自已無法達成被告所辯使兩造預先規劃聯名行銷之目的,且寄送時間係在積欠長達6個月授權金,經原告一再催促給付之後,難認被 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有即時要求依約提出附件B、C之舉,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所為給付不完全,且無法補正,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授權金,核屬無據。 ⒊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提供廣告贊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Marketing/Launch Support: Transmedia shall agree to marketing, co-branding and launch support valued not less than $10,000 annually(consideration to be determined in kind and at the discretion of Transmedia)during each year of the Term.」,經萬象公司翻譯之中譯文為「行銷/開展支持:泛亞傳媒應同意在期限中的每一年行銷,聯合品牌和開展支持價值不可低於1萬美元(由泛亞傳媒酌情決定方式)。」, 依此,原告負有在「行銷」(marketing)、「聯合品牌」 (co-branding)與「開展」(launch)之花費不得少於美 金1萬元之義務。查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持續在Z頻道上 購買廣告,廣告範圍包括被告之系統(DISH-HD),累計費 用約1300多萬元,平均每年約430萬元(以匯率1:30計算將 近美金15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平面廣告單、託播單、及支票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277頁),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頻道之廣告行銷費用每年不及美金1萬元。被告雖 抗辯Z頻道主要播放日本摔角武術,且播放時段均屬深夜, 難認依債之本質履行,並質疑託播之真實性云云。惟上開約定就廣告行銷之方式保留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或為拓展不同範圍之客源,或有其他考量,選擇於Z頻道進行廣告行銷 ,自難認有何違背債之本旨之情形,被告抗辯得自授權金中扣減或為抵銷,自無理由。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5%營業稅? 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稅務部分約定:「Transmedia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t is dul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as a[Limited Company]under the laws of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refore the Taiwan local withholding tax applicable to royalties paid to foreign organizations shall not apply at any time during the Term.To the extent required by law, Transmedia will pass through a 5% value added tax ("VAT")to EAML.」,經萬象公司翻譯之中譯文為「泛亞傳媒特此聲明並保證它是按照中華民國臺灣的法律正式設置成立的有限公司,因此臺灣本地扣繳適用於支付給外國企業特許權使用費的稅收法律在期限內將不適用。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泛亞傳媒會將5%的增值稅(「VAT」)移轉到EAML。」(見本 院卷㈡第196、201頁),參以被告所提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附言(Payment Details),均記載付款金額已加計5%VAT(INCL.VAT,見本院卷㈠第306-310頁),應可認定兩造已 約定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委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其與凱擘公司間102年7月至12月最低保證額每月60萬元計算(依匯率1:30計算,低於被告每月應給付美金2萬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1年7月至12月期間之授權金360萬元(600,000元/月 ×6月=3,600,000元),扣除已給付69萬1614元、11萬1663 元,尚應給付297萬6723元(3,600,000元×1.05%營業稅- 691,614元-111,663元=2,976,72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102年1月至11月授權金部分: ⒈兩造有無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Term:Thirty-six (36) months. EMAL shall have the unilateral right to extend for up to an additional twenty-four (24) months on the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subject to Transmedia's renewal of the right and license to distribute the Channel for any period up to and including two years beyond the original thirty-six(36)months (the"Term").The Term shall commence upon commercial launch of the Channel on the service (hereinafter"DISH HD"). 」,經萬象公司翻譯之中譯文為「期限:36個月。EAML有權單方面延長最多額外24個月相同條件之期限,並根據泛亞傳媒所更新之頻道轉播權利和許可於原有之36個月(期限)之外最多可延長兩年期限。期限將於頻道商業信號發射服務開始生效(下稱「DISH HD」)。」(見本院卷㈡第195-196、200頁)。由此觀之,系爭契約屆滿後,被告得單方依原告 取得之授權,決定是否以相同條件延長契約期間,最多24個月。經查: ⑴、依附表二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25日稱「你在電話中提到你將不再繼續有PGA巡迴賽」,足認原告至少於 101年9月25日之前即已告知被告,系爭頻道自102年起將 無PGA巡迴賽之訊息,並應被告9月25日要求,於同年9月 26日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同時寄送節目相關資訊予被告,而被告除一再詢問何人取得102年度PGA賽事授權外,並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1日多次向原告索取102 年度預定播放賽事表及節目排程範本等相關資訊,於11月13日電子郵件並強調上開資訊可供被告了解原告想要的收費類型,及是否依照訂閱數付費。依此,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至少2個月前,即已知悉系爭頻道自102年起已無 PGA巡迴賽,並於9月至11月底該段期間持續審酌原告提供之節目內容,作為是否續約及授權金額度之參考。惟迄系爭契約屆至前,兩造就授權金之調整額度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卻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期間,持續播送原告提供之節目,足認被告審酌原告提供之節目內容後,同意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顯然已決意續約。被告雖於102年7月9日、7月28日通知原告,自102年7月起系爭契約已過期,惟其於系爭契約原期限屆滿長達8月後,始向原告表示系 爭契約過期,且於該段期間持續播送原告提供之節目,及至同年11月原告斷訊為止,其客觀上持續受領原告給付之行為,顯與前述電子郵件表示之意思牴觸,亦難認被告無續約或有中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抗辯其無續約之意,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故應由原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頻道,始得下架,被告亦必須依照該委員會之許可始得變更或移除系爭頻道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由衛星傳送高爾夫球節目給被告,由被告提供前述節目播放服務,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是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被告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準此,兩造均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規定,經許可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倘有變更,均得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節目內容,被告抗辯僅原告得申請變更系爭頻道播放平台,被告僅得依許可變更或移除云云,顯無可信。 ⑶、綜上,被告自101年12月起持續播送系爭頻道,顯已決意 續約,系爭契約存續已延長至102年11月始終止。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月最低保證額美金2萬2000元計算,給付102年1月至11月之授權金,是否 有理由? 查被告既單方決定以同一條件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最低保證額美金2萬2000元計算每月授權金,自屬有理。至被告雖於102年2月27日要求重新討論授權金,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建議降為美金1萬元(以上均見附件二電子郵件),但被告迄 未回應,亦未清償101年度之授權金,自難認兩造就授權金 之數額已有合意。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2年度起與其他公司 間之契約均已將每月最低保證額降至零元,102年度既無播 放PGA賽事,授權金亦應核減至零元,至多僅需給付按每戶 美金0.4元計算之授權金云云。惟原告與其他公司間之約定 ,或因涉及其他合作關係,或因其他商業考量,縱使均提供之給富內容相同或類似,亦未必給付相同之優惠,被告抗辯授權金應核減至零元,或僅需按每戶美金0.4元計算授權金 云云,均無可取。 七、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2月之授權金297萬6723元、102年1月至11月之 授權金美金25萬4100元(均含5%營業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