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復以103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原訴之聲明第1至2項變更為備位聲明第1至2項;另追加先位聲明第1至3項則係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42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及其背面);另再以104年4月15日民事準備書 (四)狀特定關於工作底稿部分,爰將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 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前開先位聲明核為 訴之追加,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第314頁背面),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因被告於90年6 月5日在原告召開之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並自同年8月6日 退夥生效後,迄今仍未依法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以及原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而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之事實,茲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會計師,於73年1月1日起加入原告之合夥組織,並簽訂合夥同意書後成為合夥人,與原告之其他合夥人共同執行業務,嗣後被告於90年6月5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並自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惟因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邱雲灶等8人係以突襲之方式聲明退夥,並於退夥前 強行搬走原告賴以執業之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並竊收公款,不僅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更衍生許多糾紛,被告迄今仍未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有關於被告 及其他退夥人竊收原告公款部分,全案業已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 下合稱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亦已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惟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仍應負擔之退夥結算虧損及欠款金額28,034,6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678條、第76 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各該請求權基礎之關係具體敘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所取走之89年度工作底稿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原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之附件一89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底稿明細表【參原證58,(下稱鑑定研究報告)第5至11頁】編製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資料整理而 得之內容,茲因89年度工作底稿業遭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搬走,故有關該工作底稿之明細資料,原告乃按當時管理部電腦所建立之客戶資料,匯總整理出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等6位會計師所負責之簽一部 至簽五部及臺中分所之89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底稿明細表來作為基礎,並檢附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之明細表(包含簽一、簽二、簽三、簽四、簽五及臺中之簽證工作明細表),以及另案(即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向國稅局所調閱之原告90年度收入歸戶清單等,再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整理鑑定研究內容作出結論。 ㈢原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28,034,631元其中之21,000,000元為主張,茲將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部分: 原告於90年度確實受有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退夥時所占 之合夥比例14%分擔,則計算後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為7,482,083元,原告僅就其中之5,604,630元為請求(詳如附表三所示明細): ①附表三之編號1至4部分: ⑴編號1為原告90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108,799, 802元、編號2之年度支出總額為94,239,966元【分別見本院調解卷第74、73頁(即原證12之第4、3頁)】,編號3為原告90年度營業所得(即係依國稅局核定 之收入總額減除年度支出總額)僅為14,55 9,836元 (計算式:108,799,802-94,239,966=14,559,836 )。 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前,原告所得金額依全年比例分算(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90年8 月6日退夥生效時,共計217日,參原證12之第4頁) 則為8,656,122元(計算式:14,559,836×217 /365 =8,656,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所得金額尚 包含編號4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所竊收公款34,441,028 元【見本院調解卷第69頁(即原證11之第2頁)】, 予以扣除後,共計為-25,784,906元(計算式: 8,656,122-34,441,028=-25,784,90 6)。 ②附表三之編號5至9部分: ⑴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與原告之退夥結算,而自被告等人退夥生效後,在處理與退夥人間之紛爭訴訟、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不但向他人借款而需代支付利息及高達2,70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等,另外亦洽 由延續之原告所聘僱法務人員協助處理訴訟事宜,原告現任之合夥人,除於被告等人退夥前所存續之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5人外,亦陸續 於90年8月6日後加入羅裕民、楊雅慧、陳幼貞、田靜枝、張益順等合夥會計師。故編號5至9項目除有1,258,000元之收入外,另有利息支出26,355,983元、退 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7,466,700元、法務費用60,000,000元以及訴訟費用27,361,104元,合計為-119,925,787元(計算式:1,258,000-26,355,983-7,466,700-60,000,000-27,361,104=-119,925,787) ,該等費用皆係由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生效後之合夥人所代墊。惟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自不應要求部分合夥人負擔,而應由被告退夥當時之所有合夥人共同分擔;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向退夥生效前之全體合夥人請求償還。 ⑵編號5之收入1,258,000元部分:此筆金額係由金車集團所給付,該客戶委任原告為其公司進行89年度之簽證工作,於90年間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因發生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之退夥事件,致該公司暫時不給付原告服務公費,迄至原告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之另案(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確認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無權收取原告客戶之服務公費後,該公司方於98年間給付公費1,258,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6頁(即原證13之 活期存款明細)】,因屬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組織之應收款,故將其列入退夥結算項目內。 ⑶編號6之利息支出26,355,983元部分:因90年間被告 及其他退夥人對原告提起「87-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 」之訴訟,並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向第三人賴美麗借款35,492,136元【見本院調解卷第55至66頁(即原證9之借款承諾書、提存 書、本票等)】,因而需支付利息予賴美麗,截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前之101年5月21日已支付16,066,806元之利息,另有10,289,177元未清償,應支付利息共計為26,355,983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7頁(即原證14之借款對帳單)】,則此費用既係由退夥生效後之合夥人所代墊,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 ⑷編號7之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負債7,466,700元部分:原告自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行為生效日前,尚有部分員工係自被告擔任原告合夥人時即已在原告事務所任職之員工,渠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4年7 月1日施行後,係選擇採用舊制退休金,且該費用亦 屬於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係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故被告亦應負責,是依渠等之年資計算至90年8月6日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生效時之金額合計為 7,466,700元(明細詳如原證15,見本院調解卷第78 頁)。 ⑸編號8之法務費用60,000,000元部分:因被告及其他 退夥人之不法退夥行為致使原告與退夥人間衍生許多訴訟,惟該等訴訟係90年8月6日前之合夥人紛爭,90年8月6日後延續及新加入之合夥人並無為退夥結算事務訴訟之義務,因此退夥結算人與延續之合夥人協議由存續之合夥人所聘用之法務部門員工協助處理訴訟,且因所有之訴訟利益係歸屬於90年8月6日退夥前之合夥人,故現有合夥人達成協議由90年8月6日前之全體合夥人應給付6 0,000,000元予90年8月6日後之原 告作為報酬,其既屬於為了結退夥結算事務之費用,係為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退夥前之全體合夥人償還。有關法務費用60,000,000元(明細詳如原證16,見本院調解卷第79至85頁),雖確實為退夥結算應計入之項目之一,然因其他退夥人於他案就該金額有所爭議,故本件暫不列入。 ⑹編號9之訴訟費用27,361,104元部分:原告除聘有法 務部門員工協助處理訴訟外,亦支付許多律師費、法院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等,截至101年5月21日為止總計支出27,361,104元(因此部分收據高達數百張彙整不易,謹提供摘要明細詳如原證17,見本院調解卷第86至98頁),其既屬於為了結退夥結算事務之費用,即係為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彼等退夥前之全體合夥人償還。 ③由於原告先前計算退夥結算虧損時,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確定,且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認為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預先扣除遭竊收之公費款項34,441,028元(參附表三編號4),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 至45頁(即原證68、69)】,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亦已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本金共計29,972,62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0頁(即原證66)】;同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30,500元,而被告於該案不爭執所受領之服務公費為12,922,857元,則超出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有2,292,357元(計算式:12,922,857- 10,630,500=2,292,357)以及被告於該案中同意返還 之利息2,261元,共計2,294,618元(計算式:2,292,357+2,261=2,294,618),被告亦於104年5月7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即原證67之領款收據、支票)】。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2,267,246元(計算式:29,972,628+2,294, 618=32,267,246),應予加回併為計算。 ④綜上,附表三所計算出之款項-145,710,693元,先扣除不列入計算之法務費用60,000,000元,並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2,267,246元加回後,再依被告當時之合夥比例14%計算,則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部分之金額為7,482,083元【計算式:(-145, 710,693+60,000,000+32,267,246)×14%=-7,482 ,08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就其中之5,604, 630元為請求。 ⒉被告應返還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規定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90年度已受分配之扣繳稅款877,743元,原告 僅就其中之657,494元為請求:被告於退夥後仍受分配屬 於原告扣繳稅款877,743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2頁(即原 證12之扣繳稅額分配表)】,惟斯時被告已不具原告合夥人之身分,而扣繳稅款為原告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所有合夥人即應將所受領之扣繳稅款返還合夥組織,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亦有被告與其他退夥人等8人於91年5月25日自行召集之退夥結算會議決議【見本院調解卷第100頁背面(即原證18之退夥結算 會議紀錄第4頁)】為憑。從而原告僅就被告應返還90年 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877,743元其中之657,494元為主張【計算式:(877,743÷28,034,631)×21,000,000= 657,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應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不能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等6人於90年6月5日搶走原告89年 度工作底稿,則依製作成本計算每人應返還13,584,576元,原告僅就其中10,175,846元為請求: ①所謂退夥結算即係將退夥人與原合夥組織間之權利義務全部釐清,倘若原告無法於退夥結算中請求,則須再另行起訴,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以及依第956條、第214暨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外,亦得以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退夥結算時一併將該金額返還原告。89年度工作底稿係屬原告所有,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可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分別見本院調解卷第102至110頁(即原證19、原證20之第12頁)】,原告曾依此確定判決結果發函要求被告將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惟89年度工作底稿歷經10餘年已逾保存年限,恐業遭銷毀,依鑑定研究報告結論應以製作成本計算【見本院調解卷第111至112頁(即原證21)】,而89年度工作底稿之製作成本金額為81,507,453元,故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每人應返還原告13,584,576元(計算式:81,507, 453÷6=13,584,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設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被告實際取走之工作底稿之實際價值逐一鑑價計算後再加總」方式為計算,則依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原則為計算基礎,單獨計算被告所帶走之「簽一部」工作底稿,則該簽證業務收入為27,611,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再乘以鑑定研究報告內容之工作底稿製作成本率88.58 %(參原證58,鑑定研究報告第129頁第壹、一、項成 本率),可計算出被告所取走之工作底稿製作成本金額高達24,457,824元(計算式:被告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總收入27,611,000元×製作成本率88.58%=24,45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所應負擔之13,584,576元其中之10,175,846元為主張【計算式:(13,584,576÷28,034 ,631)×21,000,000=10,175,846】,並非無據。 ⒋被告應返還之暫支款部分: 此為被告在擔任原告合夥人時向原告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該合夥人之暫支款雖於借貸時未定返還期限 ,然原告可隨時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於被告退夥時,除得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退夥結算時一併將其 借款返還,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於90 年6月5日前對原告暫支款共有13,120,940元,此有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所提出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見本院調解卷第115頁(即原證22)】可供參酌,扣除87年度應 受分配盈餘2,431,164元、88年度應受分配盈餘1,788,725元、89年度應受分配盈餘2,810,822元,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6,090,229元(計算式:13,120,940-2,431,164-1,788,725-2,810,822=6,090,229)。是原告僅就被告應返 還之暫支款6,090,229元其中之4,562,030元為主張【計算式:21,000,000-16,437,970(上開㈠~㈢請金求額之總和)=4,562,030】。 ⒌有關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茲因原告於先位聲明第3項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故有關變更訴之聲明前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虧損及應返還款項21,000,000元之主張,應予扣除被告因返還不能而應負擔89年度工作底稿之製作成本13,584,576元後,先位聲明第2項所請求金額則減縮為7,415,424元(計算式:21,000,000-13,584,576=7,415,424)。 ㈣此外,被告退夥時之原告合夥人數確實有16人,並無因解散清算問題而有新舊之分情事,詎被告竟辯稱所謂舊正大所於90年6月5日當時已解散,其毋需負擔退夥結算之責任云云,顯係為求脫免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責任而為之拖詞推拒,不足採信;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尤其是本件除請求被告負擔退夥結算虧損外,亦有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所借之暫支款(係屬借款性質),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424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 ④對於第2、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對於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退夥結算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核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原告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本件係屬因合夥事務涉訟,且須就被告於89年間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然原告未併將合夥團體中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之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列為被告共同辦理清算,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且兩造就合夥財產尚未結算或清算等情,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續,原告在未經結算終結確定前,主張以先位、備位聲明之第2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則應依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合夥財產既屬公同共有,有關該共同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退夥之結算行為亦屬權利行使之一種,是原告僅以被告一人單獨起訴,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欠缺。 ㈡被告與原告係分屬不同之合夥團體,原告對被告並無退夥結算請求權存在: 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因此合夥關係之有無應取決當事人實際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非以對外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申報登錄或申報稅捐資料為準,故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申報並非所問。次按合夥關係之有無乃屬民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民法規定判斷;至於會計師事務所向各行政機關辦理執業變動登記備查及申報稅捐均屬行政行為(即公法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領域,自無從依此為認定民事合夥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原告於90年6月5日解散前「真正合夥人」僅有羅森、許伯彥、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被告等6人,其餘10名對外申報聯合執業會計師僅為對外申報之 形式合夥人,實際分為四種執業型態:「真正合夥人」、「協議分成」、「靠行」、「受雇」會計師。許伯彥、邱雲灶、李聰明、張榕枝、施文婉等5位真正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 因理念不合而終止與羅森之合夥關係。嗣後因合夥人僅存羅森1人,不符合夥要件而終告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惟羅 森拒不配合辦理合夥清算,而與其子羅裕傑、羅裕民及郭承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慧等6人另組新合夥團體並不法冒 用「正大所」名義(即本件原告新正大所)對外營業。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分成約定書之「正大所」名同實異,並非同一合夥團體。詎原告明知上情,竟仍以舊正大所之名義對被告行使所謂退夥結算請求權,顯係故意虛構事實加損害於被告,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尚未經結算,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負擔合夥虧損云云,顯無理由: 按實務見解認為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或利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又須有盈餘,始得為分配利益之請求。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兩造合夥之清算既未終結,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及賠償應分配額因物價指數變動所致之損害,於法無據。又被告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原告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判命就合夥財產結算後,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顯有未洽。 ㈣原告以退夥結算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單一年度(90年度)虧損」云云,顯非適法: 民法第689條第1項明定退夥結算係就合夥關係終止時合夥團體之資產負債為結算,並非指退夥之單一年度之盈虧而言,應係指合夥存續期間至退夥時之合夥事業盈虧狀態;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理應請求就正大所「90年8月6日」當時之資產負債為結算,而非以90年度之「單一年度損益」為結算標的,然原告竟以退夥結算為由,請求被告分擔舊正大所90年度之虧損,並以所謂被告在合夥存續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應分擔之年度損益云云,顯係違誤。被告在夥天數」比例計算「全年」之損益,無異於令被告依天數比例分擔合夥關係終止後之虧損,於法無據。縱以單一年度而論,正大所90年度亦無虧損,蓋若從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參被證7)所載 正大所有2,329,001元之盈餘,顯無虧損可言,或依原告自 行製作之退夥結算表(參附表三編號3)記載,正大所90年 度亦有14,559,836元之盈餘,實係因原告擅自於年度損益扣除所謂被告等退夥人竊收公款34,441, 028元云云,始造成 25,784,906元之虧損。 ㈤有關利息支出26,355,983元、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 7,466,700元與訴訟費用27,361,104元,依法不應列入退夥 結算範圍,且原告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 原告雖提出所謂訴訟案件統計表(參原證16)、訴訟費用明細表(參原證17)、與第三人賴美麗間借款對帳單(參原證14)為佐,惟該等文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適格性,被告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告提出之93年6月8日借款承諾書(參原證9),非屬原本,被告無法確認 其真偽,故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民法第689 條既已明定退夥結算係就合夥關係終止當時之資產負債為結算,故應僅有「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負債」(參附表三編號7)係於90年8月6日「前」發生,而可能對原告主張 合夥關係終止時點(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有所影響,其餘項目均與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如何計算無涉,自不應將其列入退夥結算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將其向第三人賴美麗借款而支出利息費用26,355,983元列入退夥結算範圍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93年6月8日借款承諾書記載略以:「因退夥人向法院申請對甲方(即原告)之客戶群發出執行命令,甲方為顧全商譽緊急向乙方(即賴美麗)求援,乙方同意籌措資金貸予甲方供提存法院擔保專用」等語(參原證9),可 知系爭利息亦屬90年8月6日後原告因自身經營考量(維護商譽)而支出,為原告自身之營業成本,並非為辦理退夥結算而支出,遑論為退夥結算所必要?是以,原告將此項目列入退夥結算範圍,顯屬無理。另原告主張將訴訟費用27,361,104元列入退夥結算範圍(參附表三編號9)云云,雖據提出 所謂訴訟費用明細表(參原證17)為證,然其僅就金額、律師或事務所名稱等節予以列舉,並未逐筆註明個別費用所支付之案由、案號,亦未說明該等費用與退夥結算之關聯,更未檢附任何支付憑證佐證該等費用確實存在,況系爭訴訟費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適格性,尚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列訴訟費用並非全然虛構(假設語),亦僅有確為退夥結算所必要之成本費用始得依退夥結算關係予以主張,非謂兩造間所有訴訟支出均得請求。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需返還公費之部分,被告業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支付公費本金及利息共計49,558,011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7,482,083元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等4人於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確定後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判決(參被證105)給付原告本金及法定利息共49,558, 011元,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不當得利案應給付金額計算表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榕枝等4人給付原告之領款收據(參原證66) 為憑;然原告僅主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張榕枝等4人業依該 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本金共計29,972,628元予原告(即原證66)等語,並未計入渠等已給付原告法定利息19,585,383元部分,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負擔退夥結算虧損7,482,083 元云云,其計算方式之依據(含項目、金額及期間等)均有違誤。 ㈦被告受領扣繳稅額係依據國稅局之核定,該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90年度受分配之扣繳稅額877,743元為正大所 之財產,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金錢返還而非結算,自無從依民法第689條規定予以主張;且該扣繳稅額 應否返還,亦與正大所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無關,自非退夥結算範圍所及。另由國稅局9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關於90年度正大所之會計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參原證12之第1至2頁)可知,該局認為正大所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參原證12之第3頁)分配扣繳稅額內容有誤,與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 業合夥契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不符,故依法核定屬於被告之扣繳稅額分配數應為877,743元等語。有鑑於國稅局之核定 乃係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而為,被告受領該扣繳稅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詎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受領扣繳稅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㈧89年度工作底稿非屬正大所財產,且原告並未舉證為被告取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底稿或返還工作底稿製作成本,均屬無據: 被告否認附表二所列177家客戶簽證工作明細表清單均為被 告負責簽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又所載客戶名稱有多筆皆為重複,且其中有40幾家客戶並非簽證客戶,僅係諮詢客戶,詎原告竟將相同客戶分為多筆,復將非屬簽證客戶均列為簽證客戶,顯屬不實。依據被告於90年間終止合夥關係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 有權屬於『會計師』」【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即被告答辯狀附件5)】。準此,系爭工作底稿自屬前正大所聯合執 業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屬正大所合夥財產之一部。又原告雖主張前述規定已由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取代云云,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發布日為97年2月26日,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在90年間終止合 夥關係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89年度工作底稿並非正大所合夥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縱使89年度工作底稿原屬正大所之合夥財產(假設語),然其所有權亦早已由被告依法取得,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原物返還,亦 不能依民法第956條請求替代之金錢賠償:設若系爭工作底 稿自90年6月5日起即為被告占有,並自斯時起即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經過14年之久,遠逾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 規定所設5年或1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則其所有權應早已由 被告依法取得。再者,依被告於90年間自正大所退夥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等語,可知工作底稿僅係查核人員之工作記錄,用以檢視查核工作內容,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另按「查核工作底稿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1.當期檔案(不包括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部分)為七年。」(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0條第1款參照)等語,可知系爭工作 底稿保存年限僅有7年,依法逾期可隨時銷毀,是以,保存 年限屆期依法可銷毀之物自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 ㈨原告請求之暫支款實係盈餘分配,並非借款: 原告僅據提出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參原證22)乙紙為證,並未提出相關銀行匯款紀錄、票據簽收證明等,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之交付或借貸合意存在。又暫支款於會計上係指性質未確定之預付款項,並不當然等同於借貸關係;原告既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依法自應提出借貸契約加以佐證。至所謂暫支款摘要於一般會計習慣,凡因數額未確定而預付款項均可記載摘要為「暫支」,並非當然等同於民法上借貸關係。而前開暫支款明細表所表彰者實為各真正合夥人「支領合夥盈餘分配」及協議分成會計師「支領執業酬勞」之情形,並非借款。依前述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所示,正大所88年12月31日之暫支款合計為44,987,130元、89年12月31日則為8,940,39 5元;該等金額與正大所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參被證18)所列「合夥人往來」之科目金額完全一致,顯係相同項目。另依一般會計習慣,凡「借款」皆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左方之「資產」(應收帳款)項目,惟上開「合夥人往來」科目均記載於正大所資產負債表右方「權益」之減項,足見該等金額並非借款,而係支領盈餘分配,被告自無再行返還正大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㈩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嗣被告與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6日退夥生效,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同意書(見司北調卷第29頁)、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見司北調卷第30、31頁)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節影本(見司北調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僅列林寬照1 人為被告,未列其他同時退夥之合夥人為被告,於本件請求退夥之結算,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正大所於被告及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退夥後,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㈢原告依 民法第689條、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據?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僅列林寬照1人為被告,未列其他同時退夥之合夥人為 被告,於本件請求退夥之結算,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是合夥人一經退夥,即喪失合夥人之資格,當然須了結其與合夥間之損益分配,並終止其與合夥間之一切關係,而合夥財產雖為公同共有,然退夥結算是進行損益之計算及分配,並得以金錢抵還,與共有物分割之情形不同,且每一合夥人與合夥間之各項損益計算,未必全盡相同,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⒉被告故辯稱:退夥結算涉及合夥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原告未將同時退夥之其餘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退夥之結算,就該部分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而退夥結算性質上係以退夥人退夥時之合夥狀態,於了結合夥事務後結算並分配損益,由合夥團體與之結算後,無論其出資種類為何,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其股分及分配損益,並不涉及被告所指分割合夥財產之問題,與民法共有物分割容有不同,況且每一合夥人與合夥間之各項損益計算,未必全然相同,自不因同時聲明退夥,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被告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查該判決係就第三人與合夥團體間買賣之爭執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係退夥之合夥人與合夥間退夥結算事件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被告辯稱退夥結算涉及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原告僅對被告1人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云云,並非可取。 ㈡正大所於被告及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聲明退夥後,並不因此而當然解散。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71條、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復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則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既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基於維護合夥團體對外交易之安全,關於合夥團體之組成成員、各合夥人盈餘或虧損之分配負擔比例等事項,若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報備或登錄者,自應以申報、報備或登錄之內容為據。至僅涉及合夥內部事務而與第三人權益無關之事項,始得依其內部特別約定定之。 ⒉原告主張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夥前,係由被告、訴外人羅森、邱雲灶、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下稱被告等6人 )、訴外人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許伯彥、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下稱羅裕傑等10人,與被告等6人下合稱為羅森等16人)等16人共同組 成之合夥團體等語,被告則辯稱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人,其餘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 樞、林月霞為「受雇會計師」,許伯彥為「協議分成會計師」,另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則為「靠行會計師」,渠等均僅係形式上之名義合夥人,是正大所於被告、邱雲灶、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後,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云云。惟查: ①羅森等16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且於同日生效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 、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3條則就 盈虧分配負擔之比例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一、羅森會計師:百分之二十一。二、林寬照會計師:百分之十四。三、張榕枝會計師:百分之十。四、陳培賞會計師:百分之四。五、詹淑薰會計師:百分之四。六、邱雲灶會計師:百分之十。七、李聰明會計師:百分之八。八、施文婉會計師:百分之十。九、邱明洲會計師:百分之一。十、郭承楓會計師:百分之一。十一、田時雨會計師:百分之一。十二、王樞會計師:百分之一。十三、林月霞會計師:百分之一。十四、羅裕傑會計師:百分之七。十五、許伯彥會計師:百分之六。十六、林崇仁會計師:百分之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4至47頁),且原告主張正大所於歷次合夥人變動時,均依法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逐年檢具執行業務損益計算及各合夥人盈餘分配情形,明載各該年度受合夥盈餘分配之合夥人姓名(含當年度應受分配之退夥者)及盈餘分配比例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對外表明各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及分受營業利益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正大所87年度及88年度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89年度及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綜上堪認,羅森等16人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對外」共同以合夥團體即正大所之名義聯合執業,且對外表彰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並對外公示、申報各合夥人之盈虧分配負擔比例即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 所示。揆依上開說明,基於維護交易安全,有關於正大所之合夥人人數若干、組成成員為何,及是否因合夥人退夥僅餘1合夥人而發生合夥當然解散之效力等事項, 因與正大所之債權人、交易或契約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極具攸關(例如:正大所之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債權人應向何人請求連帶清償、正大所就合夥財產所為處分之效力等問題,均涉及合夥人之認定),自均應以正大所對外公示、申報之內容為準。羅森等16人既合意共同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對外宣告渠等均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即應受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對外否認羅裕傑等10人亦為正大所之合夥人。是原告主張正大所之合夥人於被告及邱雲灶、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退夥後,尚有8位合夥人,不影響正大所合夥團體之繼續存續等語 ,堪可採信。 ②被告雖提出舊正大所84年至86年盈餘分配表(被證74)、舊正大所86年至89年間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75)、許伯彥87年8月12日與舊正大所間約定書(被證76)、 許伯彥88年8月27日、89年5月5日及89年9月1日請領酬 勞之簽呈(被證77)、87/7~88/6、88/7~89/6所得計算書(被證78)、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被證79)、舊正大所89年5月11日、89年11月2日轉帳傳票(被證80)、許伯彥證詞(被證81)、張榕枝證詞(被證82)、陳培賞、詹淑薰78年3月14日與舊正大所間之協議書(被 證86)、原告委託孫世群律師發予陳培賞之律師函(被證87)、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91年3月22日函(被 證88)、陳培賞證詞(被證89)、邱明洲、林月霞、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等個人薪資單(被證90)、羅森親寫邱明洲執行業務酬勞計算比例(被證91)、邱明洲90年4月26日請領所得稅補貼請款單及相關資料 (被證92)、林月霞90年4月24日請領所得稅款補貼請 款單(被證93)、邱明洲、林月霞業務獎金計算明細(被證94)、羅森簽核之給付林月霞獎金之簽呈(被證95)、羅裕傑於90年6月5日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表示曾聽過羅森要在6月10日表決升任林月霞為合夥人之錄音摘 要譯文(被證96)、羅森簽核之田時雨、郭承楓、王樞支領報酬計算辦法(被證97)、田時雨、郭承楓、王樞所得稅款補貼記錄(被證98)、舊正大所「員工職務調派呈報表」(被證99)、舊正大所支付員工差旅費予羅裕傑之紀錄(被證100)及邱明洲之證詞(被證101為憑,並抗辯稱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人,許伯 彥為協議分成會計師,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為靠行會計師,邱明洲、林月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為受雇會計師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前揭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羅森等16人就正大所之「內部關係」另有特別約定,即關於正大所之合夥事務僅由被告等6 人共同決議,且關於羅森等16人「內部」之盈餘分配方式,優先適用其內部特別約定而非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所載比例等事實。然依前揭說明,羅森等16人雖於內部另有特別約定,但該特約之效力僅及於內部事務,凡涉及正大所「對外」事項者,例如關於合夥人之認定及人數,仍應以對外公示、申報之內容即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據。故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夥前,係由羅森等16人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從而,被告辯稱正大所因被告及邱雲灶、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退夥,合夥人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亦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係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30、3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退夥效力。且查,原告主張被告退夥迄今尚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分擔退夥結 算虧損7,482,083元而請求被告給付5,604,630元。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或利益之分配,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又須有盈餘,始得為分配利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兩造合夥之清算既未終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虧損及賠償應分配額因物價指數變動所致之損害,於法無據。」,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末按「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67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分擔退夥結 算虧損7,482,083元。然按民法第689條係關於合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請求「合夥出資返還」之依據,並非「他合夥人」或「合夥團體」請求「退夥人」就「退夥前之合夥債務、虧損,或退夥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付而未付債務」為分擔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顯有誤會。且查,本件兩造於於被告及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聲明退夥後,尚未進行退夥之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退夥結算表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7,482,083元,均係原告單方自行結算之數額,就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帳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事項,既未見交代清楚及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即難以法院審理程序之訴訟過程為合夥結算,否則合夥人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訴訟程序成為合夥人之清算程序。承上,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7,482,08 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分擔 退夥結算虧損5,604,6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0年度已受分 配扣繳稅額877,743元,而且請求被告給付657,594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877,743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57,594元云云。然按民法第689條係關於合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請求「合夥出資返還」之依據,並非「他合夥人」或「合夥團體」請求「退夥人」就「退夥前之合夥債務、虧損,或退夥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付而未付債務」為分擔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877,743元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引法條之虞,先予敘明。 ⒉依卷附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關於90年度正大所之會計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說明書等資料可悉(見司北調卷第71至74頁),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正大所之90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分配扣繳稅額內容有誤,與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業契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不符,故依法核定屬於被告之扣繳稅額分配數應為877,743元。上揭核定應屬被告之扣繳稅 額分配數877,743元既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據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所核定,被告受領上揭扣繳稅額即據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594元,並無理由,不能 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返還不能所生損害13,584,576元。 ⒈經查,被告係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30、31頁),已如前述;而被告90年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當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明 確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40頁反面),承上,系爭工作底稿自屬正大所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屬正大所合夥財產之一部,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返還不能所生損害13,584,576元。 ⒉原告固主張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 之規定,已為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屬於會計師事務所」所取代(見司北調卷第103頁)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民 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此觀民法各編施行法均於第1條 明白揭示新法不適用於修正前之事實即明,而原告所主張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之規定既係97年2月26日所發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90年6月5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工作底稿或賠償因不能返還所生損害13,584,576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暫支款6,090, 229元,而請求被告給付4,562,030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暫支款6,090,229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62,030元云云。然按民法第689條係關於合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請求「合夥出資返還」之依據,並非「他合夥人」或「合夥團體」請求「退夥人」就「退夥前之合夥債務、虧損,或退夥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付而未付債務」為分擔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暫支款 6,090,229元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引法條之虞,先予敘 明。 ⒉原告另主張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4,562,030元。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台上字第1830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提出出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為憑(見司北調卷第115頁);惟查,上揭合夥 人暫支款明細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核確認,且觀諸上揭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可悉,凡借款「期間」、「利率」、「金額」、「擔保」等攸關借款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甚且該明細表所列數字「4,444,444」、「2,222,222」、「1,555,556」、「866,667」、「488,889」、「422,222」多為之畸零數字,要與一般借款數額均為整數之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自難僅憑上揭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再查,證人張榕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合夥人暫支紀錄表係伊製作的,這份表格就是羅森委請伊從83年開始紀錄所有合夥會計師、分成會計師支領之情形,該份所載支領金額並非借款等情明確,有上揭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1業);且查,卷附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顯示(見司北調卷第115 頁),正大所88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之暫支款合計為「44,987,130元」、「89,940,395元」,該等金額與正大所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所列「合夥人往來」之科目金額「44,987,130元」、「89,940,395元」完全一致,顯係相同項目,而依一般會計習慣,凡「借款」皆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左方之「資產」(應收帳款)項目,惟上開「合夥人往來」科目均記載於正大所資產負債表右方「權益」之減項,足認被告抗辯該等金額並非「借款」,而係「支領盈餘分配」一節,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4,562,030元,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之訴、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 │ │被告原應負擔│ 請求金額 │ │ │ │編號│ 項 目 │之金額(不含│ (新臺幣)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證 據 出 處 │ │ │ │法務費用) │ │ │ │ ├──┼────┼──────┼──────┼────────┼───────┤ │ │ │ 7,482,083元│ │ │ │ │ │ │【計算式:(│ │ │ │ │ │被告應分│-145,710,693│ │民法第689條第1項│ │ │ 1 │擔退夥結│+60,000,000│ 5,604,630元│、第3項;第678條│ 參原證66、67 │ │ │算虧損 │+32,267,246│ │第1項 │ │ │ │ │)×14%≒ │ │ │ │ │ │ │-7,482,083】│ │ │ │ ├──┼────┼──────┼──────┼────────┼───────┤ │ │被告應返│ │ │ │ │ │ │還90年度│ 877,743元 │ 657,494元 │民法第689條第1項│ 參原證12 │ │ 2 │已受分配│ │ │、第179條 │ │ │ │扣繳稅額│ │ │ │ │ ├──┼────┼──────┼──────┼────────┼───────┤ │ │ │被告應將如附│ │ │ │ │ │被告應返│表二所示之原│ │ │ │ │ │還工作底│告所屬89年度│ │ │ │ │ │稿,或因│工作底稿返還│ │民法第689條第1項│ │ │ 3 │返還不能│予原告,或依│10,175,846元│、第767條第1項前│ 參原證21 │ │ │所應負擔│工作底稿製作│ │段、第956條、第 │ │ │ │之損害賠│成本計算,負│ │214條、第215條 │ │ │ │償 │擔13,584,576│ │ │ │ │ │ │元。 │ │ │ │ ├──┼────┼──────┼──────┼────────┼───────┤ │ │ │ │ │ │ │ │ │被告應返│ │ │ │ │ │ 4 │還之暫支│6,090,229元 │4,562,030元 │民法第689條第1項│原證22、23、24│ │ │款 │ │ │、第478條 │、25 │ │ │ │ │ │ │ │ ├──┴────┼──────┼──────┼────────┼───────┤ │ 合計金額 │28,034,631元│21,000,000元│ │ │ └───────┴──────┴──────┴────────┴───────┘ 附表二:89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之明細表清單(簽證一)┌──┬─────────────────┬───────────┐ │編號│ 客 戶 名 稱 │總公費(新臺幣:萬元)│ ├──┼─────────────────┼───────────┤ │ 1 │ 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 │ ├──┼─────────────────┼───────────┤ │ 2 │ 耳發國際有限公司 │ 6 │ ├──┼─────────────────┼───────────┤ │ 3 │ 貝泰企業有限公司 │ 22 │ ├──┼─────────────────┼───────────┤ │ 4 │ 百佳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26 │ ├──┼─────────────────┼───────────┤ │ 5 │ 百佳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 │ ├──┼─────────────────┼───────────┤ │ 6 │ 崇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33 │ ├──┼─────────────────┼───────────┤ │ 7 │ 鍾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 ├──┼─────────────────┼───────────┤ │ 8 │ 英文中國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8 │ ├──┼─────────────────┼───────────┤ │ 9 │ 崇信股份有限公司 │ 16.5 │ ├──┼─────────────────┼───────────┤ │ 10 │ 前導企業有限公司 │ 6.5 │ ├──┼─────────────────┼───────────┤ │ 11 │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0 │ ├──┼─────────────────┼───────────┤ │ 12 │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28 │ ├──┼─────────────────┼───────────┤ │ 13 │ 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 14 │ 常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 │ ├──┼─────────────────┼───────────┤ │ 15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70 │ ├──┼─────────────────┼───────────┤ │ 16 │ 全球巨盟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 17 │ 竹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 │ ├──┼─────────────────┼───────────┤ │ 18 │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29 │ ├──┼─────────────────┼───────────┤ │ 19 │ 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 ├──┼─────────────────┼───────────┤ │ 20 │ 蒼林興業有限公司 │ 6 │ ├──┼─────────────────┼───────────┤ │ 21 │ 建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6 │ ├──┼─────────────────┼───────────┤ │ 22 │ 承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23 │ 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7 │ ├──┼─────────────────┼───────────┤ │ 24 │ 青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 25 │ 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26 │ 承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27 │ 帝壹建設有限公司 │ 7.5 │ ├──┼─────────────────┼───────────┤ │ 28 │ 德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0 │ ├──┼─────────────────┼───────────┤ │ 29 │ 德克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14.5 │ ├──┼─────────────────┼───────────┤ │ 30 │ 富利科技有限公司 │ 6 │ ├──┼─────────────────┼───────────┤ │ 31 │ 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 │ ├──┼─────────────────┼───────────┤ │ 32 │ 鉅財股份有限公司 │ 5.5 │ ├──┼─────────────────┼───────────┤ │ 33 │ 鉅高股份有限公司 │ 24 │ ├──┼─────────────────┼───────────┤ │ 34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格致高│ 24 │ │ │級中學 │ │ ├──┼─────────────────┼───────────┤ │ 35 │ 錦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 │ ├──┼─────────────────┼───────────┤ │ 36 │ 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5.5 │ ├──┼─────────────────┼───────────┤ │ 37 │ 弘興股份有限公司 │ 9 │ ├──┼─────────────────┼───────────┤ │ 38 │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 39 │ 訊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1.5 │ ├──┼─────────────────┼───────────┤ │ 40 │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 68 │ ├──┼─────────────────┼───────────┤ │ 41 │ 乃弘股份有限公司 │ 15 │ ├──┼─────────────────┼───────────┤ │ 42 │ 豪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4 │ ├──┼─────────────────┼───────────┤ │ 43 │ 亨加企業有限公司 │ 10 │ ├──┼─────────────────┼───────────┤ │ 44 │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38 │ ├──┼─────────────────┼───────────┤ │ 45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46 │ 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7 │ ├──┼─────────────────┼───────────┤ │ 47 │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25 │ ├──┼─────────────────┼───────────┤ │ 48 │ 星昶企業有限公司 │ 7 │ ├──┼─────────────────┼───────────┤ │ 49 │ 翰林國際工藝有限公司 │ 7 │ ├──┼─────────────────┼───────────┤ │ 50 │ 欣和股份有限公司 │ 13 │ ├──┼─────────────────┼───────────┤ │ 51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投資(維│ 4 │ │ │京)有限公司(BVI)】 │ │ ├──┼─────────────────┼───────────┤ │ 52 │ 宏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5 │ ├──┼─────────────────┼───────────┤ │ 53 │ 恆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7 │ ├──┼─────────────────┼───────────┤ │ 54 │ 卓亞貿易有限公司 │ 16 │ ├──┼─────────────────┼───────────┤ │ 55 │ 佳勁實業有限公司 │ 13 │ ├──┼─────────────────┼───────────┤ │ 56 │ 駿隆電子有限公司 │ 6.5 │ ├──┼─────────────────┼───────────┤ │ 57 │ 大澎湖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 58 │ 嘉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59 │ 國隴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4 │ ├──┼─────────────────┼───────────┤ │ 60 │ 廣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9 │ ├──┼─────────────────┼───────────┤ │ 61 │ 谷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8 │ ├──┼─────────────────┼───────────┤ │ 62 │ 金還有限公司 │ 7.5 │ ├──┼─────────────────┼───────────┤ │ 63 │ 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 64 │ 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 │ ├──┼─────────────────┼───────────┤ │ 65 │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 19 │ ├──┼─────────────────┼───────────┤ │ 66 │ 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28 │ ├──┼─────────────────┼───────────┤ │ 67 │ 廉振企業有限公司 │ 7.5 │ ├──┼─────────────────┼───────────┤ │ 68 │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33 │ ├──┼─────────────────┼───────────┤ │ 69 │ 流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 ├──┼─────────────────┼───────────┤ │ 70 │ 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 71 │ 樂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 ├──┼─────────────────┼───────────┤ │ 72 │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 │ 31 │ ├──┼─────────────────┼───────────┤ │ 73 │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8 │ ├──┼─────────────────┼───────────┤ │ 74 │ 貿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8 │ ├──┼─────────────────┼───────────┤ │ 75 │ 南榮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21 │ ├──┼─────────────────┼───────────┤ │ 76 │ 歐綸實業有限公司 │ 6.5 │ ├──┼─────────────────┼───────────┤ │ 77 │ 歐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 ├──┼─────────────────┼───────────┤ │ 78 │ 保旭企業有限公司 │ 14 │ ├──┼─────────────────┼───────────┤ │ 79 │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50 │ ├──┼─────────────────┼───────────┤ │ 80 │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6 │ ├──┼─────────────────┼───────────┤ │ 81 │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18 │ ├──┼─────────────────┼───────────┤ │ 82 │ 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7.5 │ ├──┼─────────────────┼───────────┤ │ 83 │ 瑞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84 │ 榮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0 │ ├──┼─────────────────┼───────────┤ │ 85 │ 瑞鈞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 │ ├──┼─────────────────┼───────────┤ │ 86 │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3 │ ├──┼─────────────────┼───────────┤ │ 87 │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38 │ ├──┼─────────────────┼───────────┤ │ 88 │ 是佳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31 │ ├──┼─────────────────┼───────────┤ │ 89 │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7 │ ├──┼─────────────────┼───────────┤ │ 90 │ 生元藥行 │ 5 │ ├──┼─────────────────┼───────────┤ │ 91 │ 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 92 │ 旭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4 │ ├──┼─────────────────┼───────────┤ │ 93 │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0 │ ├──┼─────────────────┼───────────┤ │ 94 │ 忠德工程有限公司 │ 7.5 │ ├──┼─────────────────┼───────────┤ │ 95 │ 三也科技有限公司 │ 11 │ ├──┼─────────────────┼───────────┤ │ 96 │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6 │ ├──┼─────────────────┼───────────┤ │ 97 │ 思賢建設有限公司 │ 11 │ ├──┼─────────────────┼───────────┤ │ 98 │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 │ ├──┼─────────────────┼───────────┤ │ 99 │ 財團法人祥和社會發展文教基金會 │ 4 │ ├──┼─────────────────┼───────────┤ │100 │ 三德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7 │ ├──┼─────────────────┼───────────┤ │101 │ 先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5 │ ├──┼─────────────────┼───────────┤ │102 │ 先豐全球有限公司(BVI) │ 2 │ ├──┼─────────────────┼───────────┤ │103 │ 台晃有限公司 │ 6 │ ├──┼─────────────────┼───────────┤ │104 │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6 │ ├──┼─────────────────┼───────────┤ │105 │ 同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6 │ ├──┼─────────────────┼───────────┤ │106 │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 │ ├──┼─────────────────┼───────────┤ │107 │ 裕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2 │ ├──┼─────────────────┼───────────┤ │108 │ 鼎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 6.5 │ ├──┼─────────────────┼───────────┤ │109 │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 │ ├──┼─────────────────┼───────────┤ │110 │ 仲盈興業有限公司 │ 7.5 │ ├──┼─────────────────┼───────────┤ │111 │ 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 12.8 │ ├──┼─────────────────┼───────────┤ │112 │ 探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6.5 │ ├──┼─────────────────┼───────────┤ │113 │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1 │ ├──┼─────────────────┼───────────┤ │114 │ 鑽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7 │ ├──┼─────────────────┼───────────┤ │115 │ 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116 │ 台北國際晶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117 │ 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118 │ 財團法人博觀致遠文教基金會 │ 4 │ ├──┼─────────────────┼───────────┤ │119 │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 32 │ ├──┼─────────────────┼───────────┤ │120 │ 金協昌股份有限公司 │ 40 │ ├──┼─────────────────┼───────────┤ │121 │ 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5 │ ├──┼─────────────────┼───────────┤ │122 │ 永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8 │ ├──┼─────────────────┼───────────┤ │123 │ 遠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 │ ├──┼─────────────────┼───────────┤ │124 │ 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 │ ├──┼─────────────────┼───────────┤ │125 │ 永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5.5 │ ├──┼─────────────────┼───────────┤ │126 │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2 │ ├──┼─────────────────┼───────────┤ │127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7 │ ├──┼─────────────────┼───────────┤ │128 │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15.5 │ ├──┼─────────────────┼───────────┤ │129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54 │ ├──┼─────────────────┼───────────┤ │130 │ 永馳科技有限公司 │ 5.5 │ ├──┼─────────────────┼───────────┤ │131 │ 遠伸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9 │ ├──┼─────────────────┼───────────┤ │132 │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5 │ ├──┼─────────────────┼───────────┤ │133 │ 元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7 │ ├──┼─────────────────┼───────────┤ │134 │ 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5 │ ├──┼─────────────────┼───────────┤ │135 │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 │ ├──┼─────────────────┼───────────┤ │136 │ 台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 │ 4 │ ├──┼─────────────────┼───────────┤ │137 │ 旭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138 │英屬開曼群島商日亞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5 │ ├──┼─────────────────┼───────────┤ │139 │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0.4 │ ├──┼─────────────────┼───────────┤ │140 │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0.3 │ ├──┼─────────────────┼───────────┤ │141 │ 貝泰企業有限公司 │ 3 │ ├──┼─────────────────┼───────────┤ │142 │ 百佳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0.5 │ ├──┼─────────────────┼───────────┤ │143 │ 崇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2 │ ├──┼─────────────────┼───────────┤ │144 │ 鍾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 │ ├──┼─────────────────┼───────────┤ │145 │ 崇科股份有限公司 │ 0.8 │ ├──┼─────────────────┼───────────┤ │146 │ 前導企業有限公司 │ 2 │ ├──┼─────────────────┼───────────┤ │147 │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48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 ├──┼─────────────────┼───────────┤ │149 │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9.5 │ ├──┼─────────────────┼───────────┤ │150 │ 泛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 │ ├──┼─────────────────┼───────────┤ │151 │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152 │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53 │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54 │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2 │ ├──┼─────────────────┼───────────┤ │155 │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 │ ├──┼─────────────────┼───────────┤ │156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5 │ ├──┼─────────────────┼───────────┤ │157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0.1 │ ├──┼─────────────────┼───────────┤ │158 │ 星昶企業有限公司 │ 20 │ ├──┼─────────────────┼───────────┤ │159 │ 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60 │ 美商譜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7.2 │ ├──┼─────────────────┼───────────┤ │161 │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20 │ ├──┼─────────────────┼───────────┤ │162 │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63 │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5 │ ├──┼─────────────────┼───────────┤ │164 │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165 │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166 │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 │ ├──┼─────────────────┼───────────┤ │167 │ 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 1 │ ├──┼─────────────────┼───────────┤ │168 │ 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 1.5 │ ├──┼─────────────────┼───────────┤ │169 │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 7 │ ├──┼─────────────────┼───────────┤ │170 │ 金協昌股份有限公司 │ 5 │ ├──┼─────────────────┼───────────┤ │171 │ 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 ├──┼─────────────────┼───────────┤ │172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 │ ├──┼─────────────────┼───────────┤ │173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0 │ ├──┼─────────────────┼───────────┤ │174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 │ ├──┼─────────────────┼───────────┤ │175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8 │ ├──┼─────────────────┼───────────┤ │176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53 │ ├──┼─────────────────┼───────────┤ │177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21 │ ├──┴─────────────────┼───────────┤ │ 總計金額(單位:萬元) │ 2761.1 │ └────────────────────┴───────────┘ ┌───────┬────┬──────────────┬──────┐ │鑑定報告成本率│88.58% │被告所竊取之工作底稿製作成本│ 2445.78238 │ └───────┴────┴──────────────┴──────┘ 附表三:原告90年8月6日至101年5月21日退夥結算表 ┌──┬─────────┬──────────────────┬───────┐ │ │ │ 90年度損益計算金額(新臺幣) │90年度退夥生效│ │編號│ 項 目 ├─────────┬────────┤前經營盈虧金額│ │ │ │ 全年(365天金額)│ 217天金額 │ (新臺幣) │ │ │ │ │(比例217/365) │ │ ├──┼─────────┼─────────┼────────┼───────┤ │ 1 │ 國稅局核定原告 │ 108,799,802元 │ │ │ │ │ 90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 ├──┼─────────┼─────────┼────────┼───────┤ │ 2 │ 年度支出總額 │ 94,239,966元 │ │ │ ├──┼─────────┼─────────┼────────┼───────┤ │ 3 │原告90年度營業所得│ 14,559,836元 │ 8,656,122元 │ 8,656,122元 │ ├──┼─────────┼─────────┼────────┼───────┤ │ 4 │被告等退夥人竊收款│ │ │ 34,441,028元 │ ├──┴─────────┴─────────┴────────┼───────┤ │(一)小計(3-4) │-25,784,906元 │ ├──┬─────────┬──────────────────┼───────┤ │ │ │ 退夥結算期發生之收支情形(新臺幣) │退夥後結算之盈│ │編號│ 項 目 ├─────────┬────────┤虧金額 │ │ │ │ 收 入 │ 支 出 │ (新臺幣) │ ├──┼─────────┼─────────┼────────┼───────┤ │ 5 │ 期後收入 │ 1,258,000元 │ │ │ ├──┼─────────┼─────────┼────────┼───────┤ │ 6 │ 利息支出 │ │ 26,355,983元 │ │ │ │(第三人賴美麗) │ │ │ │ ├──┼─────────┼─────────┼────────┼───────┤ │ 7 │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 │ 7,466,700元 │ │ │ │ 退休金 │ │ │ │ ├──┼─────────┼─────────┼────────┼───────┤ │ 8 │ 法務費用 │ │ 60,000,000元 │ │ ├──┼─────────┼─────────┼────────┼───────┤ │ 9 │ 訴訟費用 │ │ 27,361,104元 │ │ ├──┴─────────┴─────────┴────────┼───────┤ │(二)小計(5-6-7-8-9) │-119,925,787元│ ├────────────┬──────────────────┴───────┤ │ 總計【(一)+(二)】 │ 即淨虧損金額:-145,710,6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