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覃士德 人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宇朔公司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覃士德,並經准予備查,現則尚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新北院清民事勇103司司51字第04541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覃士德為被告宇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宇朔公司於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覃士德、李桂芳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宇朔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0天 ,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計算(逾期時加碼後之利率為4.496%),如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未能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宇朔公司並未依約繳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計1000萬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覃士德、李桂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2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