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面積:一一九點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暨其基 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祖產,本為原告之父黃春冬所有,而於92年間分給原告,惟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亦由原告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要求返還所有權時,會依原告指示辦理。又借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此,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親黃春冬贈與分給,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子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民國93至98年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93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切結書等件(以上均為原本,閱後以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復審酌兩造為親子,關係密切,且攸關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及稅款繳款書原本,確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並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為憑,已然敘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旨,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及卷存證據無違,據上,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應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書繕本業於10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司北調卷第2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如前所述,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