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原 告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原 告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原 告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被 告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被 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於知慶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份,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即為共同經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 司),是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情節為可採 ,原告即得對被告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而成為威秀公司之完全經營者,將影響威秀公司之經營,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威秀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威秀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前因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被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及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之故,嗣由原告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權利義務】為共同投資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嗣後,被告寶座公司將部分持股轉讓予被告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被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持有。天輝公司則將其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 GSEL公司)持有,原告中嘉公司亦轉讓部分持股予原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至大向公司已於99年間被終止系爭股東協議,而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與寶座公司彼等互為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 款之關係企業,而被告三公司之控制公司(即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大股東,且曾代表被告寶座公司擔任威秀公司監察人之朱蕙敏,亦於離任威秀公司監察人後轉任宏泰人壽公司代董事長,並擔任宏泰人壽公司董事迄今,可知被告三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之關係匪淺。 ㈡被告既與原告共同協議投資威秀公司,理應與原告齊心遵守系爭股東協議書,以實現雙方共同投資利益。詎被告竟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向威秀公司之談判相對人洩漏機密資訊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m)項 、第9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行為: ①按「全體當事人將貢獻其個別之專長及經驗於華納威秀之經營與管理,致力降低華納威秀之營運及影片購買成本,改善經營效率,提升企業整體形象,以確保股東權益及謀求台灣消費者之認同」,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定有明文。次按第5.8條(m)項:「下列事項應提請 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 m)就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或對第三人請求進行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和解或賠償」。又按「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亦不得洩漏、報告、公開、揭露或轉述機密資訊予其他人」,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當事人負有合作降低威秀公司營運成本及確保股東權益之股東權益確保義務,就威秀公司對外和解應嚴遵「董事會決議遵守義務」之規定以及就與威秀公司投資事宜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②威秀公司於96年間與花旗銀行簽訂聯名卡合約書,約定對持該銀行信用卡購票之客戶給予買一送一之優惠,惟就該等免費優惠之電影票(下稱免優票),威秀公司應如何計算給付片商之影片撥放授權費用(下稱片租)一節未有具體約定,故威秀公司依業界慣例,就買一送一套票優惠活動以套票價格計算片租,惟威秀公司為推動股票上市交易,會計師於進行相關輔導作業時,對免優票片租之計算認有不同之解釋,故有與片商協商解決履約疑義之必要。威秀公司為此先後委請常理法律事務所、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就免優票衍生之契約解釋疑義表示不同意見,俾供內部評估之用。依據上開解釋意見分別估算得出之應付款金額有5,526萬 元(常理版)、5,969萬元(典律版)、3億2,290萬元 (理律版)之不同結論,可知免優票片租之協商結果於威秀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影響甚鉅,依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承諾,被告寶座公司自有配合爭取最有利結 果以維護股東權益之義務。威秀公司董事會亦已於103 年4月10日決定採用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為計算基礎, 授權經營團隊依此基礎與各片商協商解決片租計算事宜,並經威秀公司股東會於103年4月22日決議通過,被告寶座公司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又威秀公司董事會所擬定之談判目標(即依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計算片租)以及內部評估資料(如理律法律事務所不利於威秀公司之解釋方式)攸關威秀公司重大商業談判之結果,自屬與威秀公司之重大機密資訊,被告寶座公司依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負有予以保密之義務。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時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因意圖獨佔威秀公司之股東權益,欲迫使其他股東退出威秀公司經營,竟指使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私自前往會見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總經理,並將僅供威秀公司內部參考所用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意見、威秀公司擬以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為計算基礎進行談判等情洩漏予華納公司知悉,挑唆華納公司以對威秀公司最為不利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意見提出主張,向威秀公司請求利率高達20% 之遲延利息。袁建中嗣後更以威秀公司董事長名義向片商發函聲稱威秀公司對有短報片租,藉以勸誘片商對威秀公司提出無理由之損害賠償請求,導致威秀公司於後續協商面對重大困難,嚴重危害威秀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無從改正。 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隱匿宏泰人壽變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未將變更事項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c)項約定之重 大違約事件: 按「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c)月租金額 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租賃契約(含出租或向他人承租)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足資參照,可知與租賃契約相關之變更或修正,有提請董事會討論議決之義務。威秀公司前於101年7月5 日與宏泰人壽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宏泰人壽公司應興建「淡海威秀影城」出租予威秀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a)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座落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上預訂興建之地 上4層、地下1層之一棟建物」,如地號變更或建物樓層規格變更,即屬對系爭租賃契約履約內容之修改,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約定,有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1條(a)項約定:「出租人(即宏泰人壽)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承租人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提出修正意見、出租人應取得並遵守執行建築工程所需要之一切許可及依核准之圖說指示進行建造…」。系爭建物建築圖說之提出及變更應經威秀公司同意,且宏泰人壽公司負有依圖說進行建造之義務,可知宏泰人壽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內容須待建築圖說完成後始告具體確定,系爭建物圖說自屬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性質核屬租賃契約之補充修正。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時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利用擔任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隱匿宏泰人壽公司未經威秀公司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座落地點變更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地號,且將樓 層數變更為「地上3層、地下2層」。另隱匿宏泰人壽公司未經威秀公司同意即持系爭建物建築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進行都市設計審議,致威秀公司董事會無從討論議決。 ⑶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隱匿宏泰人壽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而未將其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q)項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 按「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q)智慧財產 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及營業名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定有明文。被告寶座公司因與宏泰人壽公司間之特殊關係,竟指使法人代表袁建中利用擔任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擅自隱匿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及營業名稱為「海洋都心2」建案行銷、宣傳之事實,而未提請威秀公司董 事會討論議決,致威秀公司董事會對此一無所悉,於威秀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侵害甚鉅。 ⑷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故意阻止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案,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7條( h)項、第5.8條(t)項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 按「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 5.6條之方式同意行之:…(h)股利之分派及任何股利政策之制定或改變」,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足資參照。另按「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t)任何其他 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股東協議書第 5.8條(t)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寶座公司有將威秀公司之股利分派與財報編制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之義務。詎被告寶座公司指使法人代表袁建中不履行召開董事會之義務,致使威秀公司董事會陷於癱瘓,無從就102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予以決議,且經其他 董事及監察人一再催請仍拒絕召開董事會,嚴重影響威秀公司之業務運作以及股東分派股利之合法權益。又縱認應召集董事會而未召集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GSEL公司以及其他威秀公司董事已一再催告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限期召開董事會,惟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仍執意拒絕履行召開董事會之義務,顯已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重大違約事件。 ⑸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重大違約事件: 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與被告寶座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三者實同一體,且威秀公司之董事長時由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擔任,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就威秀公司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當然知之甚稔。退步言之,倘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就威秀公司之業務、財產情形有何疑義,僅須向被告寶座公司查詢即可,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詎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竟於103年4月22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威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導致威秀公司負擔無實益之成本,營運大受影響。 ⑹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條(d)項之重大違約事件: 按「華納威秀有一位天輝(其地位由原告Golden Sky公司繼受)所提名,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其應依據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提供服務及負責華納威秀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股東協議書第5.3條定明文;再按「下列事項應 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5.6條之方式行之....( d)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含)以上層級人員之 聘僱或解任」,股東協議書第5.7條(d)項足資參照。是威秀公司之日常業務運作應由威秀公司總經理負責指揮,不得由董事長個人恣意調動員工從事特定事務,且部門主管及分店經理以上層級人員之異動應提請董事會討論議決。惟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竟為圖被告寶座公司之私人利益,擅自以董事長身份調動威秀公司商場經理黃詩萍出任其個人之特別助理,並指派其擔任被告寶座公司之代表人,於上班時間出席威秀公司103年4月22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命威秀公司之員工處理股東私人之事務,有害於威秀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亦侵害威秀公司總經理之業務指揮權及董事會之討論決議權。 ㈢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就其關係企業之行為連帶負責之義務,被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彼此間互為關係企業,除應就其自身所為之違約行為負責外,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重大違約事件自應負擔連帶責任。 ㈣按「本協議書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及依第10.5條所得為之主張」、「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90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 部分(非僅一部份)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出讓之股份與貸款由選擇購買之未違約當事人依其個別持有股份與貸款之比例對選擇購買之未違約當事人總持有股份與貸款比例分配」,股東協議書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維護威秀公司與自身之合法權益,遂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於103年5月22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出讓渠等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系爭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自斯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嗣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再次寄送臺北成功郵局第488號存證信 函,表示擬以威秀公司102年財務報告書所載每股淨值(即 17.9625元)為每股轉讓價格,促請被告配合辦理移轉威秀 公司之股份,惟被告拒絕履行移轉上開股份之義務,亦未就股份移轉價格之鑑定為回應,堪認兩造就股份之移轉及對價無法達成合意。原告爰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威秀公司股份共2,000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 告,併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㈤聲明: ⑴被告寶座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521,647股之 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1,276,755股之股 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1,598股之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 ⑵被告泰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8,260,372股之 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6,930,954股之股 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8,674股之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 ⑶被告泰聯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086,891股之 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911,968股之股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1,141股之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原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在接獲他方當事人要求改正之書面通知後仍未在改正通知所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者,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則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程序上原告並未檢具已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之書面,故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難謂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程序上要件。再者,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對於被告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袁建中之指控,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袁建中有任何不當之言行,亦僅為被告寶座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何關聯?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與寶座公司雖同為凱達公司與鴻勝公司所共同控制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本係各自獨立,且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未約定就被告寶座公司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仍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所約定之「其他未違約方」,故原告之通知及起訴皆不合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程序要件。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者,限於該違約無從改正者方得逕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惟系爭存證信函所列之違約事由,多數非屬違約無從改正之情,原告未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程序上自不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通知終止程序,故不生通知終止之效力。㈡原告既稱被告有違約而不能改正之情狀,而業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則任何逾越系爭存證信函所通知之部份均屬未為通知之範疇,自不能容原告等嗣後再行主張,故原告等於本件民事起訴書中,任何恣意變更系爭存證信函所列之違約事項,均屬未為通知之範疇,程序上自不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通知終止程序,更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移轉威秀公司股份。況依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既已於103年5月22日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原告如何能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再以其他事由依照已終止、不復存在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對被告為終止之通知,若未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程序,原告不得主張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請求移轉威秀公司股份,是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適用前提,即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為終止通知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終止之事由僅限於原告已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程序為通知者。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洩漏機密資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約定 部分: ⑴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前言第E點僅係在說明當時簽訂系爭股 東協議書之歷史背景及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締約緣由,對締約之股東間並無拘束效力,有發生拘束股東彼此權利義務法律效力之條款,係於前言後有明確記載條號者方屬之,此由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之最末段記載:「為此,全體當事人同意條款如后」等語即明。 ⑵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約定,須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私下代表威秀公司與他人和解或賠償者,始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之情,被告寶座公司從未曾代表威秀公司與他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賠償,自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之約定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不遵守董事會「依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進行和解協商」之決議,換言之,縱有原告所指控之情事,被告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僅未遵守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未與華納兄弟總經理有「代表威秀公司進行和解或賠償」之情。又縱依照原告主張之常理法律意見書,於最末段亦載明:「全部片商合約有關免費票問題仍然存在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威秀公司……應與包括華納等四家片商在內之各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顯見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促請片商儘速與威秀公司協商,以便就花旗免優票之爭議達成具體協議,實無違背系爭股東協議書。 ⑶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所指之機密資訊,並非指「威秀公司之機密資訊」,而係「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股東本身之機密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將僅供威秀公司內部參考所用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意見」、「威秀公司擬以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為計算基礎進行談判」等情洩露予華納兄弟知悉,縱使為真實,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未曾使用任何「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既明確約定限於「使用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者,而系爭股東協議書中又將威秀公司及威秀公司之股東明確區分,自不能濫行將威秀公司之資訊(無論是否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誤認為「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被告自無任何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隱匿宏泰人壽公司變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未將變更事項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c) 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所規範者,係針對「租賃契約本身(含出租或向他人承租)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而非「與租賃契約相關之變更或修正」,亦非「租賃契約之履約或執行事項」,至於所謂「隱匿與租賃契約後續執行之相關資訊」者,更顯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無關。又審諸系爭租賃契約之全文,其中並無約定將「系爭建物圖說視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或「系爭建物圖說屬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修正」或「一部補充」等約定,由此可知,原告亦肯認「系爭租賃契約本身並未有任何變更或修正,而係主張宏泰人壽公司對於淡海商城建物建築圖說之提出及變更並未經威秀公司同意,則宏泰人壽公司縱有未經威秀公司同意而對系爭建物建築圖說為變更之情事,應屬宏泰人壽公司對租賃契約履約義務或執行事項之瑕疵或過失,自應由威秀公司依法向宏泰人壽公司為主張。另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所約定 者,僅為「特別保留事項之列舉」及「董事會對特別保留事項之決議方式」,至於應由何人負責提請董事會討論特別保留事項,並不在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之約定範圍 ,故無論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有無於董事會中提請討論任何特別保留事項,均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 無涉。再參酌「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辦理議事事務單位為人事行政處」,是各部門、總經理均可請威秀公司之人事行政處安排提案,況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約 定,原告GSEL公司應指派總經理以負責威秀公司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淡海威秀影城之租賃契約若有任何變更或修正者,自應由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提案,而非由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提案。另參系爭股東協議書第 5.8條(o)項:「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與任何股東、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或經理人簽訂任何交易或合約,或修改或中止任何已存在之交易或合約」,本件無涉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修改或中止,且宏泰人壽公司並非威秀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或經理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o)項約定,顯屬無據。 ⑵淡海威秀影城租約並無檢附任何圖說,更無所謂原始圖說,且依照威秀公司101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威秀公司101年5月16日董事會中根本並未決議通過任何圖說,當然亦未曾決議通過原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23日「淡海新市鎮規劃案」,顯見圖說並非租約之一部分。 ⑶原告中嘉、中藝公司主張系爭建築圖說經威秀公司同意後,即直接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對宏泰人壽公司產生拘束力,是威秀公司就宏泰人壽公司所提圖說表示同意之行為,其性質與租賃關係之合意無異,系爭定稿版建築圖說自應於提出申請建照前,送交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送審圖說既未經威秀公司及宏泰人壽雙方合意,當然與租賃關係之合意不同,顯見原告中嘉公司之主張實屬謬誤。且原告中嘉、中藝公司一方面主張宏泰人壽送審圖說未經威秀公司同意,一方面卻又主張送審圖說已發生「租賃契約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之效力,兩者顯相矛盾。原告中嘉、中藝公司憑空創造根本不存在之圖說需送威秀公司董事會議決之義務,顯然違背淡海威秀租約之明文約定及實際內容,且威秀公司歷來承租影城從未有「圖說需送經董事會議決」之事實。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隱匿宏泰人壽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而未將其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8條(q)項約定部分: ⑴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約定必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私下代表威秀公司進行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者,方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之可能,然被告從未有私下代表威秀公司進行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自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之餘地。原告所主張者為「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隱匿宏泰人壽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而未將其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此顯與「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全然無關。 ⑵至於命名部分,由於位於淡水商場之威秀電影院將佔淡水商場半數以上之面積,況威秀電影院即為商場主體,為提前宣傳威秀電影院之落戶及推廣威秀電影院,威秀公司管理團隊同意以『威秀』為商場命名並無不妥,且此舉實際係為威秀公司進行廣告,並不存在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再者,威秀公司之商場管理決策係絕對獨立,與宏泰人壽公司完全無關。另宏泰人壽公司之建案宣傳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可供辨識「袁建中有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威秀公司之營業名稱及商標」之資料,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⑶威秀公司本與宏泰人壽簽訂有淡海威秀影城租約,而預定於宏泰人壽之海洋都心建案附近興建淡海威秀影城,故宏泰人壽公司之「海洋都心」建案廣告,僅係依照一般房地產交易習慣,於宣傳海報將建地旁預訂興建之淡海威秀影城一併刊載,以告知消費者其建地相關位置及附近環境之機能,況宏泰人壽公司更有於海報中載明宏泰人壽字樣及「威秀當鄰居」、「捷運+影城兩強登場」、「10勝合宜 宅」等語,主觀上顯無將威秀公司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意,客觀上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解為威秀公司銷售建案,自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式,根本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原告顯屬刻意構陷污衊之舉。再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縱使宏泰人壽公司於「海洋都心」建案之廣告或任何資料中標示「威秀」之文字者,僅係基於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所簽訂之淡海威秀影城租約,而說明其預定於宏泰人壽公司之海洋都心建案附近興建淡海威秀影城,自為一般性說明文字,絕無任何商標法之違反可言。⑷淡水「威秀商場」招商簡報本即為威秀公司之商場部所製作,縱使威秀公司商場部於製作淡水「威秀商場」招商簡報時有任何誤植威秀公司商標至宏泰人壽商場之情,仍與宏泰人壽公司有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營業名稱不同,宏泰人壽公司既未曾違法使用威秀公司之營業名稱及商標,無須經威秀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部分: ⑴依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 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此可知,盈餘分派即股利之分配與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實屬一體兩面」,可認通過財務報表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董事長,詎原告竟仍惡意指摘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實不可取。況關於財報及盈餘分配,因威秀公司對花旗信用卡優惠計算之爭議,經威秀公司向多家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後,分別獲致三份不同法律意見書(即典律、理律及常理法律意見書),其認定之應付片款有5,526萬至3億2,220萬不等之重大歧 異,被告主張應儘早與片商協調並依約給付片商應得之片款,方能以最允當及真實之數字編列財報,故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惟原告所委派代表不表同意,以至威秀公司之財報未能由董事會達成全數一致之意見,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t)項約定及威秀公司公司章程第23條(t)項 之規定,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同意以致未能通過,被告自不構成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約定之違反。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4條約定,威秀公司之財務長係由原告中 嘉公司提名之杜文蘅所擔任,若原告欲以未於董事會中提案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而認有違約之情,應認係原告中嘉公司有違約,與被告無關。 ⑵縱認被告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有應召集董事會未召集之情狀,亦非屬無可改正之情,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後段約定,原告既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定合理期限,要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自不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通知終止之程序要求。 ⑶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會計年度後6個月內(即6月底前)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且董事會應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完成上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則董事會僅需於6 月底之30日前召集即可,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逾前開時間之限制。況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即在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縱未於6月底召開股 東會,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悖於現實。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完全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約定部分: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依法所賦予之權限,被告泰建、泰聯公司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威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經法院審核法定要件後始裁定同意選派檢查人,豈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可能?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條(d)之約定部分: ⑴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佐以第5.11條約定可知,系爭 股東協議書第5.3條所指之「總經理負責日常管理」範圍 自不包括威秀公司商場之經營管理,原告以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為由指控被告違約,等同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1條之約定視而不見。 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d)所規範之對象,係針對威秀公司之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含)以上層級人員而言,惟原告所主張者僅為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完全無涉威秀公司經理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顯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d)無關。 ⑶依照威秀公司之人事規章規定,威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等為10職等,需經過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任之。惟黃詩萍從未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此有威秀公司之客觀人事資料可查。而黃詩萍是否為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依照威秀公司人事規章、董事會決議及黃詩萍任職職位等客觀情狀來加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未經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調動黃詩萍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根本與客觀事實不合。且倘若黃詩萍具有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實質職權,自可指揮監督職等在其下之威秀公司商場部資深經理張薇琳(8職等),然黃詩萍並無指揮監督張薇琳之情,甚 至黃詩萍請假曾有經張薇琳簽核之紀錄。再者,於黃詩萍任職期間,威秀公司已經由赫連柏菁(英文名: Paulina)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僅具有實際職權,更 領有薪資。又袁建中身為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係同時具備「威秀公司董事長」及「威秀公司商場部最高主管」兩項身份,二者無從分割,即便黃詩萍有協助袁建中進行文書處理或往來聯繫,然文書處理或往來聯繫僅屬助之業務範疇,根本不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⑷黃詩萍因擔任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說明商場部業務本屬其工作範圍,故本應代表威秀公司商場部至威秀公司股東會說明商場部之提案,此觀諸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即明,因被告寶座公司於股東會當日未能覓得適當代表人出席,方指派本擬出席股東會之黃詩萍代表出席股東會,若被告寶座公司未能覓得適當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則被告寶座公司依法所賦予及保障之股東出席權益及表決權即無法獲得保障,更有影響威秀公司整體利益及判斷決策之可能,故被告寶座公司指派本擬出席且熟悉威秀公司業務之黃詩萍代表股東出席,確有其必要性。 ㈨關於原告指控袁建中以董事長身份向片商寄發函文,有違約之情部分: 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根本未記載此情,不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通知終止程序及要件,原告依照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要求被告移轉威秀公司之股份,自無理由。再者,就免優票未與片商拆帳一情,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袁建中僅陳述既存之事實,且袁建中發函係屬遵守威秀公司與片商間合約義務之行為,完全具備合理性。又原告主張與福斯公司及博偉公司未約定最低票價,亦未就免優票應否計入應付片租等節訂有明文,自應提出「Theatrical Exhibition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by Twentieth Century Fox Inc., U.S..」及博偉公司之制式條款,方知實際約定內容,原告憑空稱博偉公司及福斯公司片商合約均未約定最低票價,亦未就免優票應否計入應付片租等節訂有明文,顯屬誤導之舉。 ㈩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未依股東協議書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部分: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約定所規範者僅限於促請股東行使投票權及促請董事於董事會中行使投票權部分,原告惡意扭曲,試圖將「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及「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割裂為兩部分,明顯違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真意。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股東協議書原係由天輝公司、大向公司、中德公司及被告寶座公司所共同簽訂,中德公司後與原告中嘉公司合併,中嘉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德公司之股份。於99年1月4日大向公司因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業經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天輝公司於99年8月18日將其持有之威秀公 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GSE L公司持有,被告寶座公司則於 99年12月30日將部分持股轉讓予被告泰建建公司、被告泰聯公司持有。另原告中嘉公司係於103年3月7日轉讓部分持股 予原告中藝公司持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當事人僅為兩造。 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諾書、對大向公司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通知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0頁、第33-38頁)。 (二)威秀公司員工黃詩萍有受被告寶座公司之委託,代表出席 103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意以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編製財務報表,有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 (三)袁建中有於103年5月20日發函予片商,促請片商就免優票爭議自行審閱與威秀公司之契約,並回覆威秀公司是否有違背契約之情事,有董事長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70頁) 。 (四)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間就淡海威秀影城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上預定興 建之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暫定租賃權狀面積約6500坪,影城座位數約1800個。且宏泰人壽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85頁)。 (五)原告GSEL公司、威秀公司董事丙○○有發函予被告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中,促請袁建中召集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 102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有常理法律事務所103常字第04011號函、威秀公司董事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六)被告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有聲請狀、本院103司字第76號卷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7-100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向片商洩漏機密資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 約定部分: ⑴關於系爭協議書前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審諸上下文義顯然僅係在說明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背景、緣由、當事人出資比例等情而已,而E點僅在申明契約當事人應 共同致力謀求公司利益,佐以前言末句已明載「為此,全體當事人同意條款如后」,顯可明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部分並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內容,此情即如如法規載明立法目的,然有無違背法律規定,仍須審酌各獨立法條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旨在闡明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舉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即明文表示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法,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視該法各法條之構成要件,未曾見有違背立法目的而認定違法之判斷,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部分亦同此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云云,並不可取。又就下列原 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各情,原告亦主張同時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云云,皆不再贅述,併此 敘明。 ⑵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 條(m)項,係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 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 m)就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或對第三人請求進行超過新台幣50萬元和解或賠償,或和解或金額雖未超過前述上限,但和解或賠償結果將會或可能會影響任一當事人權益之和解或賠償....」,則上開約定顯係規範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擅自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予第三人超過50萬元之金額,或未逾前開金額然將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行為。惟查,證人即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證稱:就威秀公司有漏報或誤報票房一事,係於103年4月22日有一位自稱威秀公司監察人楊先生主動致電告知伊,伊同日有與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通電,兩人約定於103年4月25日碰面,而袁建中亦於103年4月22日致電予伊,堅持相約見面,伊遂於103年4月23日與袁建中碰面,袁建中當時係偕同楊先生前來,該位楊先生即告知伊威秀公司有漏報、誤報票房之人,103年4月23日會面過程均係楊先生發言,楊先生有告知伊針對漏報票房之處理方案,並提及依照合約約定華納公司可請求20%利息,伊有詢問袁建中怎麼回事, 袁建中答稱其亦不知悉;而就免優惠票房計算之爭議,華納公司業已與威秀公司達成協議,係由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代表威秀公司與伊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258頁、第250頁),則堪認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與華納公司總經理見面洽談,根本未談及將如何賠償華納公司或與華納公司和解,當更無可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合意,況事後確由負責與片商協調之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為代表,與華納公司就免優票爭議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固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保守秘密,除非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其自身之利意,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使用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亦不得洩漏、報告、公開、揭漏或轉述機密資訊予其他人。無論本協議書因任何原因被終止,任何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所持有他方機密資訊返還他方當事人」,然審諸上開契約文義,就所謂機密資訊之定義顯然不明。而參酌同條第1項約定之記載 :「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本協議書之內容仍應視為全體當事人之機密,除下述目的外,不得未經全體當事人事前之同意,將本協議之一部或全部洩漏第三人....」,兩相勾稽,應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保密義務於締訂時當事人 之真意係針對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亦即該條第2 項之機密資訊乃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今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洩漏常理事務所、理律事務所就免優票爭議之法律意見予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知悉,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云云,顯與契約約定要件不符。況證人石偉明明確證稱:於103年4月23日楊先生除覆述前一日電話中所告知伊之內容外,並且表示有誤報或漏報票房之情形非僅華納公司一家而已,因華納公司契約條文最清楚,故列為優先補償對象,楊先生告知伊針對漏報票房此事有三個方案,所謂三個方案並非賠償方案,僅告知伊第一階段有找人看過所有合約做評估,第二階段又找不同人計算分帳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以及 證人即威秀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復證稱:石偉明不知三家法律事務所不同意見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頁) ,則堪認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皆未揭露威秀公司關於免優票爭議不同法律意見書之內容予石偉明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威秀公司機密資訊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以威秀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片商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袁建中寄發予片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70頁),然審諸袁建中所寄發之 董事長函,函文並未提及威秀公司委請不同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內容,僅告稱就免優票票房數威秀公司之經理人有所隱瞞,請片商自行審閱放映合約,並回覆威秀公司上開隱瞞票房數之行為有無違反放映合約,此情顯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之約定無涉。縱威秀公司認為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對威秀公司較為有利,然證人石偉明已證稱:依照威秀公司與華納公司之契約,威秀公司有義務告知所漏(誤)報之免優票票數,威秀公司漏(誤)報免優票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約定,按照契約,買一送一之電影票,就送一該張電影票票價應依所買該張票票價計算,如果威秀公司未按時給付拆帳款,華納公司依約可以請求20%之遲延利息,然與威秀公司和解 之協議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且就送一該張票票價亦低於原來所買票價做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可 知威秀公司依約本應就免優票之票房數告知予華納公司,今袁建中發函促使威秀公司依約履行並無損害威秀公司之利益。又縱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之行為,違反董事會、股東會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之決議,或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即已知悉免優票不列入拆帳,或威秀公司事後因此須與福斯公司、博偉公司等合約約定不明之公司就免優票協議拆帳等情為真,仍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隱匿宏泰人壽變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未將變更事項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袁建中知悉宏泰人壽公司所送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淡海威秀影城建築圖說已有變更,卻故意隱匿、擅自同意變更一節,據證人即威秀淡海影城棟設計師周世雄證稱:伊係於102年2月底開始參與淡海威秀影城棟之建築設計,就影城棟設計圖說會召開會議討論,102年2月底起算之前半年比較頻繁開會,因前半年為設計階段,會討論平面規劃及立面規劃,與會者包括陳文彬、袁建中,會議結束後,伊多半將圖面寄送予陳文彬,伊參與設計時影城棟之座落位置即位於新北市五路3段、義山路2段、新北市六路2段,該地點迄至申請 建築執照時均未變更,承租人知悉此情未為反對,亦未表示同意,自102年8月以後,影城棟樓層設計已為地上4層、地 下2層,且自102年8月後,為申請執照,主要係跟其他棟工 作人員開會,與承租人即威秀公司較少開會討論,而針對影廳廳數、座位數、逃生通道等係跟陳文彬討論,因陳文彬負責影城營運,細節部分由陳文彬負責,袁建中為董事長,係負責概念性與原則性問題;伊會寄送設計圖說給承租人威秀公司,主要係以陳文彬為寄送對象,核定將放映廳設計為9 個廳者係陳文彬,最終送審圖說就伊負責設計部分與102年8月時之設計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203頁),則顯堪 認就淡海威秀影城之圖說設計,袁建中非但未全程參與,亦未就影城設計表示過任何意見,更遑論袁建中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宏泰人壽公司為變更之情事。再者,證人陳文彬亦證稱:就淡海威秀影城,與宏泰人壽公司開會討論結果若有影響營業規模或增加額外支出需向董事會報告,惟實際上並未發生與宏泰人壽公司開會後有所變更,以致需向董事會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背面),則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變更,與原來圖說不符云云,已無得認定,自無所謂變更系爭租賃契約須提報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又原告GSEL公司固提出之宏泰人壽公司淡海新市鎮規劃案圖說(見本院卷一345-354頁),然審諸系爭租賃契約顯 未將該圖說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且依證人陳文彬、周世雄所述,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1條(a)項約定淡海威秀影城之送審圖說須經威秀公司同意,變更時亦同,可知影城棟之設計圖說自始即須經與威秀公司開會討論後始能核定,益證系爭租賃契約非以原告GSEL公司所提出之圖說為標的,則何來變更之情事。況依證人周世雄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自102年8月後,已甚少與威秀公司開會討論圖說,即有開會討論,主要係詢由陳文彬代表威秀公司表示意見,而非袁建中,佐以證人陳文彬亦證稱:宏泰人壽公司送審圖說時並未告知伊,有無告知威秀公司其他人伊不清楚,最終送審圖說影廳設計為10廳,與伊核定9廳之結果不同,伊不知悉袁建中是否知情 最終實際送審圖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第144頁 背面),則顯無法認定宏泰人壽公司實際送審圖說時,袁建 中明知送審圖說之設計內容有與原來討論時之設計出入,是縱袁建中期間有與會討論影城棟之設計,未即代表袁建中有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實際送審之圖說內容。再依證人陳文彬之證詞可知,期間開會討論關於影城棟之相關設計,並無變更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須提出於董事會決議之情,是自無法證明袁建中有故意隱匿或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所為變更,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故意隱匿、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變更淡海威秀商城之租賃標的物云云,自無可取。至於宏泰人壽公司最終實際送審圖說是否有未經威秀公司同意,擅自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乃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之履約爭議,與本案無涉。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而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 q)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及營業名稱....」,則堪認本約定係在禁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將威秀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移轉或授權予他人。而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知悉宏泰人壽公司有使用威秀公司之註冊商標即「威秀」、「VIE SHOW及圖」為海洋都心建案廣告之情節縱為真實,然消極漠視與故意隱匿之行為仍屬不同,蓋袁建中縱使知悉有上開情事,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本無提報予威秀公司董事會之義務,則無所謂故意隱匿之情,況上開約定係限制同意移轉或授權予他人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之積極行為時,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此應先予辨明。⑵再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商標 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審諸原告所提出宏泰人壽公司之海洋都心建案文宣廣告(見本院卷一第 93頁、卷四第144-148頁),廣告文字舉如「威秀當鄰居」、「威秀影城買得起」、「住威秀商圈」、「威秀商圈捷運宅」等,顯可認係在說明「海洋都心建案」鄰近原訂於淡海商場開設之威秀影城,並無將「威秀」二字做為商標使用。又「VIESHOW及圖」之商標本即使用於全臺威秀影 城外觀招牌上,今海洋都心建案以威秀影城之外觀照片置放於背景圖案中,威秀影城圖示上會出現「VIESHOW及圖 」之商標乃屬當然,然其意仍同為傳達該建案鄰近威秀影城之意,顯非將「VIESHOW及圖」做為商標使用。再任一 客觀第三人見諸卷附之海洋都心建案廣告,皆顯然可知建商係以標榜有鄰近威秀影城商圈之優勢做為建案之行銷手段,並無可能認該文宣廣告有將「威秀」、「VIESHOW及 圖」做為商標使用,則原告主張海洋都心建案廣告有侵害威秀公司之商標自不可採。況證人即威秀公司前董事長袁建中業已證稱:事前不知宏泰人壽公司會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袁建中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縱使原告主張宏泰人壽公司有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為可採,僅屬威秀公司可得對宏泰人壽公司主張侵害商標之事由而已,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約定毫無相關。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同意商場部在威秀公司之招商簡報中,將宏泰人壽公司商場與威秀公司商場同列為淡水威秀商場,且將威秀公司英文營業名稱及商標亦列於宏泰人壽公司商場外觀圖示上云云乙節,此情與威秀公司有無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營業名稱之情形已然有別。況威秀公司招商廣告之示意圖僅在標明威秀公司影城商場相關位置,縱使於招商示意圖中有將商標印製於宏泰人壽公司之建物圖案上,核與上述使用商標之行為仍不相同,且審諸該招商廣告內容,客觀上顯然可認其目的係為威秀公司影城商場招商,並無可能認誤與宏泰人壽公司有關,當更無可能認有為宏泰人壽公司商場招商之意,原告執此情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q)項約定,顯係曲解上開約定之文義,過於牽強附會,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營業名稱云云自無可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5.6條之方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保留示項」:....( h)股利之分派及任何股利政策之制定或改變」;及第5.8條(t)項:「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 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 t)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審諸前開約定文義可知係在規範何種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則若經約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未決議即擅自做為,舉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分派股利者,始可認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開約定之情。惟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違反前開約定之情節乃為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已與前開約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縱袁建中有故意不召集董事會以決議通過102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案,仍難認有違反前開約 定之情。至原告中嘉公司、中藝公司主張被告寶座公司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向大向公司終止契約時,亦以大向公司法人代表王超立不召集董事會為由而終止,被告寶座公司應知有召集董事會通過盈餘分派案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審諸對大向公司之終止協議通 知函,事由明載係因大向公司法人代表就一般保留事項、特別保留事項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率爾擅自做為,原告中嘉公司、中藝公司有曲解對大向公司終止協議函文之情,併為敘明。 ⑵再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GSEL公司、威秀公司董事丙○○分別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發函 予袁建中促請召集董事會,有原告GSEL公司函、威秀公司董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惟審諸威秀公 司103年4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就免優票計算方式有爭議,無法全體董事均同意通過102年度財務報表、營 業報告書暨盈餘分派表,故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做為團隊,去與最有問題4家片商進行溝 通,解決免優票問題,有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第3屆第 42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244頁), 而袁建中、威秀公司總經理皆係於103年4月22日始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接洽,約定見面洽談時間,業經證人石偉明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威秀公司迄至103年6月11日始與華納公司達成免優票協議,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六第160-161頁),則原告GSEL公司、威秀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時間發函促請袁建中召集董事會時,既尚未與片商就免優票爭議達成協議,102年度財務報表編制基礎仍有 疑義,且不無須重新編制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斯時以通過102年財務報表為由要求袁建中召集董事會, 實與103年4月10日之董事會決議有悖,顯失依據,袁建中因此不為召集董事會非無理由。再審諸袁建中於103年5月7日函覆威秀公司董事丙○○、乙○○不立即召集董事會 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乃在於考慮免優票爭議 法律上之風險,且事實上免優票爭議確實有不同法律意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袁建中表示待主關機關調查結果,難認有故意阻止通過威秀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之 意。 ⑶又威秀公司雖於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依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編制102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t)項約定須經全體董事 出席並決議通過始可,則縱股東臨時會同意以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編制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於免優票爭議與片 商達成協議前,被告寶座公司根本不可於董事會中同意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袁建中召集董事會仍無助於解決各董事間之歧異,且被告寶座公司本有權利不同意依常理法律意見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並無違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況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無涉於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之情,乃在規範須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已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云云自無可取。至於編製財報未遵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期限,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因此被科處罰鍰,則係另一責任判斷問題,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完全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約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云云業經論述如前(參前開㈠⑴部分),資不再贅 述。況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院審酌要件後准予選派檢查人,堪認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並非故意騷擾威秀公司之營業,而原告執此情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更以非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前言部分為主張,實無理由。 ⑵又原告GSEL公司另主張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不經由監察人楊曉邦行使監察權,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條約定云云,惟審諸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5.1條約定,係契約當事人彼此約定應有幾名董事 、監察人,且應由何當事人指派,僅可認係確認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經營權分配,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未經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核與有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 條約定無涉,況被告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係依法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原告GSEL公司之主張實屬無稽。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指派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小姐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另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將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小姐納為個人特別助理,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華納威秀應有一位天輝所 提名,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其應依據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提供服務及負責華納威秀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第5.7條(d)項:「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5.6條之方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保留事項」:....( d)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含)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審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係在規範總經理應由天輝公司(天輝公司之股份已移轉予原告GSEL公 司)指定之人任之,以及威秀公司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 以上之人事,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可認任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未依系爭股東決議書第5.7條(d)項約定經由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任用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云云,經查:黃詩萍初任職於威秀公司,係以商場部副理一職任用,之後於101年11月升職擔 任商場部經理迄至離職為止,此業經證人即威秀公司之商場部經理張薇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原告 亦不否認於威秀公司正式人事資料上黃詩萍並無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則堪認證人黃詩萍並未以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助乙職任用之事實。再原告主張黃詩萍實質上擔任董事長特助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證人張薇琳證稱:伊僅在黃詩萍於103年4月24日 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見聞過黃詩萍以袁建中之特助自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則可認於威秀公司內黃詩萍並 未以董事長特助之身分行事,更未實質上行使董事長特助之權利。又審諸袁建中於102年12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該郵件中係記載「....or please contact my assitant Claire Huang directly to reach me.」,所 謂assitant中文固可譯為助理,惟實則該詞泛指幫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皆可謂之,此與原告主張袁建中擅自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任命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之情顯不相同,尚無得以上開電子郵件據以認定袁建中事實上以董事長特助一職任用黃詩萍,且證人張薇琳於黃詩萍任職威秀公司期間,根本未見聞黃詩萍有僭越行使董事長特助之職權,黃詩萍僅曾在一封電子郵件中以特助自稱而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定袁建中有以威秀公司所規定專屬董事長特助之職務指揮、交辦予黃詩萍之情事。況袁建中為威秀公司之董事長,本得於執行業務時請威秀公司任一員工協助辦理事務,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d)項約定所規範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予以任用經理以上職務之情顯不相同,此不可不辨。至證人張薇琳證稱:聘僱黃詩萍係由袁建中所決定,黃詩萍之績效亦由袁建中決定等語一節,依威秀公司人事規章,商場事業群副理級以下之職位乃係由董事長核准(見本卷四第214頁背面),是任用黃詩萍未 經由張薇琳面試,即逕由袁建中予以任用,並無違背威秀公司之人事規定。而績效評核部分,人事規章第5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公司在固定時間進行考核(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背面),袁建中既為威秀公司之代表人,由袁建中直接 對黃詩萍進行績效考核,本屬當然,原告執此情主張黃詩萍確實係擔任董事長特助云云,顯屬無稽。 ⑶又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9日電子郵件(見卷二第頁159頁),證人張薇琳證稱:於黃詩萍離職後,整理黃詩萍電腦檔案時發現某家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黃詩萍時,稱黃詩萍為黃特助,然該家公司並不在商場部往來客戶名單上,故伊不確定是否屬於威秀公司之商場部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0頁),則顯無從認定黃詩萍係以威秀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與威秀公司之客戶接洽,原告主張黃詩萍為董事長特助,乃為威秀公司交易對象熟知云云一情,自無可取。再審諸該電子郵件內容,黃詩萍未自稱特助與對方往來,而係對方自行稱呼黃詩萍為黃特助,是否係指董事長特助一職,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認定,更難據此認定袁建中擅自任用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助與威秀公司客戶往來,是原告主張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助乃為威秀公司交易相對人所熟知云云要無可採。 ⑷至參加人所提出袁建中所寄送予黃詩萍之電子郵件部分( 見本院卷五第113-126頁),審諸威秀公司之人事規章(見 本院卷三第224-241頁),董事長特助職掌內容為何,未見明文規定,且兩造皆不爭執正式人事資料上董事長特助係由郝連柏菁擔任,而郝連柏菁係隸屬行政部,且為行政部門主管(見本院卷一194頁),原告一再主張黃詩萍實質上 係擔任董事長特助云云,已無從認定。況黃詩萍任職商場部副理、經理,自有屬於自己職掌之業務,而袁建中身為威秀公司董事長本應經營管理威秀公司,既袁建中並非僅擔任人頭董事長而已,則就黃詩萍職掌相關事務,袁建中以黃詩萍擔任聯絡窗口,或委請黃詩萍整理相關文件,或告知業務執行情形,甚至以之為商場部事務之特助(見本 院卷三第108頁),實不知有何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可言,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d)項所規範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含)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須經董事會決議,乃係指威秀公司正式人事任用,且黃詩萍所負責事務實與董事長特助有別,原告之主張無足可取。 ⑸另黃詩萍代表寶座公司出席威秀公司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一節,業據證人黃詩萍證稱:伊本即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有商場部提案必須說明,於前往會場時楊曉邦律師委請伊代表寶座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則黃詩萍本即欲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 縱臨時受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楊曉邦所託,於出席會議同時亦代表被告寶座公司列席,然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約定無涉。至原告主張黃詩萍本無至股東臨時會報 告之義務,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楊曉邦擅自調動員工云云,惟證人黃詩萍業已證稱:之所以參加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係因有商場部提案須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商場部提案包括有銅猴子餐廳、糖神公司入駐商場案件,還有廣告牆面出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103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則堪認黃詩萍係受命代表商場部為提案說明而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非特意代表被告寶座公司而參加,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㈦另原告GSEL公司主張袁建中故意不召集董事會、自行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修改租約、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營業名稱、擅自調動商場經理擔任個人助理、提供不利於威秀公司之機密資訊予交易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約定,蓋被告有監督其法人代表依系爭股東協議書規定行事之義務云云部分: 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核與被告有監督其法人代表依系爭股東協書之義務無涉,被告寶座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受被告寶座公司監督行事乃係基於渠等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寶座公司當然應監督其代表有無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行事,先予敘明。而原告GSEL公司所主張袁建中上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情節均已認定如前,要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可言,更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約定毫無關係。 五、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各情,均無可採。是被告既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情事,本案爭執關於原告行使終止權不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要件一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寶座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521,647股之股 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1,276,755股之股票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1,59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 交付予原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⑵被告泰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8,260,3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 、6,930,95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 8,67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 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⑶被告泰聯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086,891股之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GSEL公司、911,96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 交付予原告中嘉公司、1,14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 告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麗琦、丙○○、朱百強分別證明免優票列為應付帳款及103年3月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免優票經過、威秀公司與片商處理免優票之情形、威秀公司洽請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情,關於董監事開會部分已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而免優票處理結果及出具法律意見書之過程,與本案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洩漏機密資訊之情事並無關聯性。而原告中嘉公司、中藝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徐維鴻、李克秋分別證明淡海威秀影城設計之協商事務係由袁建中主導、宏泰人壽公司有提供繪有威秀公司商標之宏泰人壽商場圖樣予威秀公司據以製作招商廣告等情,就影城設計部分證人周世雄、陳文彬業已證述明確,而招商廣告之圖樣業經本院認定非使用商標均如前述、故均認無傳喚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