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舌爾商浩珅公司)設址於賽舌爾共和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公司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公司營業所設在賽舌爾共和國,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公司起訴狀所附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註冊地址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賽舌爾商浩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 萬9,1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 萬9,100 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7萬8,248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8,832 元,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36萬4,173 元【計算式:12,139,100×3 %=364,173 】,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 共計72萬0,669 元【計算式:178,248 元+178,248 元+364,173 元=720,6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