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賽席爾(原譯為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瑋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萬元、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珅公司)、陸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陸雲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在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陸雲公司第一期股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賠償原告浩珅公司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被告公司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原告陸雲公司、浩珅公司未依約履行,各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第一期股款餘款2,936 萬9,000 元、第二期股款5,202 萬2,000 元,原告浩珅公司另應給付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相關約定提起反訴。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浩珅公司為從事兩岸貿易,擬於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進行兩岸貿易,被告公司有意出售所持有理成營造公司股票,兩造遂商定由原告浩珅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有之理成營造公司股票,被告公司則負責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遂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5 條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與理成營造公司協商於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並由原告浩珅公司負責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利潤5 %歸理成營造公司,嗣原告陸雲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加入簽立三方同意書,並於103 年1 月27日更改調整原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浩珅公司關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期股款之債務以三方協議「免責債務承擔」移轉於原告陸雲公司,並就取得第一期股票之權利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於原告陸雲公司,原告陸雲公司已於103 年1 月20日支付4,0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於103 年3 月31日前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經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去函催告限期2 週內成立,原告陸雲公司亦已於103 年3 月19日發函被告公司,並均就其餘股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浩珅公司即於103 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原告浩珅公司及陸雲公司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催告被告公司於14日內(即104 年6 月12日前)於理成營造公司成立貿易部門,以此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因被告公司迄仍未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陸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款4,000 萬元,又因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原告浩珅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 ㈡又訴外人彭蔭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透過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持有理成營造公司股份,並以貿聯公司擔任1席理成營造公司之監察人 ,以被告公司擔任2席理成營造公司之董事,理成營造公司 之財務報表及自結報表作成後,均即時轉交被告公司。彭蔭剛明知理成營造公司雖於102年初提出財務預測,預計該公 司102年營業收入49億,102年稅前淨利335萬,惟理成營造 公司於102年6月自結報表已顯示實際營收只有14億元,且累積虧損5,427萬4,000元,亦即當時理成營造公司營運狀況已不符財測且每況愈下,其為避免投資損失,遂決定出脫投資,除指示貿聯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直接辭去法人監察人外,並於102年9月間積極尋覓買家,輾轉得悉原告浩珅公司有意從事石油貿易,遂向原告浩珅公司表示理成營造公司財務體質健全,欲將其所持有之理成營造公司之股份轉賣予原告浩珅公司。被告公司甚詐稱其已與理成營造公司談妥在該公司內部成立貿易部門,嗣後將交由原告浩珅公司負責管理及自負盈虧,原告浩珅公司僅需支付理成營造公司5%之利潤, 原告浩珅公司遂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備忘錄。 嗣理成營造公司於102年11月初交付財務報表、自結報表及 其他名列於清單之文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克禮認為原告浩珅公司若得知理成營造公司營運狀況即不會購買股權,遂指示移除關鍵資料交予原告浩珅公司,並一再保證理成營造公司102年已轉虧為盈,又有新接都更案,102年營業收入會很好,亦表示其所提供之102年4月10日董事會財務預測報告及先前財務查核資料均為正確,致使原告浩珅公司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公 司並未依約於103年3月31日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被告公司積極虛構上開事實,顯於進行財務查核過程中惡意詐欺,伊已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亦於103年5月2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於103年5月28日委託王子文律師發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已因解除契約及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陸雲公司就已給付被告公司4,000 萬元股款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及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陸雲公司勝訴判決。另因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原告浩珅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因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契約總金額計算,而本件第3 期之金額尚不確定,惟第1 、2 期之股款為1 億2,139 萬1,000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浩珅公司違約金額為1,213 萬9,100 元;且因被告公司故意詐欺涉及侵權行為,原告浩珅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13 萬9,100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浩珅公司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雲公司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浩珅公司1,213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102 年間欲出賣所持有理成營造公司之股份,乃委託他人接洽有意願購買之原告浩珅公司。因伊僅持有理成營造公司20.22 %之股份,即使加計貿聯公司持有之股份,亦不及理成營造公司全部股份之30%,又僅占理成營造公司7 席董事中之2 席,無法取得理成營造公司之經營權,原告浩珅公司爰表示欲購買理成營造公司衣治凡董事長之股份,顯見原告浩珅公司一開始即欲取得理成營造公司之經營權。原告浩珅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未能與理成營造公司衣治凡董事長談妥股權買賣事宜,預估將無法取得理成營造公司之經營權而不願繼續履約,因而開始對伊公司為不實指控。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103 年2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向伊質疑理成營造公司101 年及102 年財報有差異,甚至指控伊隱匿理成營造公司之財報資料。又伊早已與理成營造公司衣治凡董事長協商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國際貿易部門事宜,衣治凡董事長請原告浩珅公司就貿易部門之運作提出具體建議,原告浩珅公司卻始終未對貿易部門之運作提出任何具體建議。伊於協商及履約過程中,從未對理成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不實陳述,原告浩珅公司甚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查核價格及交易條件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書,伊並無違約及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返還系爭股款4,0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實屬無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三方同意書、三方同意調整書及票款請求權,反訴被告陸雲公司尚應給付伊第1 期價金餘額2,936 萬 9,00 0元,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及其附件之約定,不論理成營造公司是否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反訴被告浩珅公司至遲應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伊第二期價金5,202 萬2,000 元。又反訴被告浩珅公司促使反訴被告陸雲公司不支付第一期股款餘額2,936 萬9,000 元,且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支付第二期價金,已屬違約,反訴被告浩珅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惟因第3 期價金數額尚未確定,伊即先行請求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總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三方同意書、三方同意調整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陸雲公司給付股款2,936 萬9,000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11條請求反訴被告浩珅公司給付股款5,202 萬2,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陸雲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936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浩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416 萬1,100 元,及其中5,202 萬2,000 元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213 萬9,1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三方同意書、三方同意調整書亦失其附麗並經解除在案,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義務,該項義務為系爭契約之關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其要求反訴被告給付股款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1 年間被告公司為貿聯公司之控股公司,負責人均為彭蔭剛。被告公司及貿聯公司分別持有理成營造公司股份,於101 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取得理成營造公司2 席法人董事、貿聯公司取得理成營造公司1 席法人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9日。貿聯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辭去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間辭去董事,均未補選。 二、103 年10月10日深圳前海聯匯公司出具合作意向書與被告公司代表楊克禮,該合作意向書記載「與臺灣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意向書,合作意向如下:在與黃先生、李博士原重油業務合作的基礎上,繼續加深合作」。 三、102 年10月31日原告浩珅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備忘錄,約定「甲乙雙方商議買股權契約條款依下列合作條件:「⒋乙方與L 公司董事會協商於L 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並由甲方負責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其利潤盈餘5 %歸屬於L 公司」。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克禮於102 年11月14日提交理成營造DUE DILIGENCE 清單,其中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紀錄記載102 年度預計之稅前淨利為335 萬元。 五、原告浩珅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書。 六、原告陸雲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加入契約第三方,三方於103 年1 月27日簽立三方同意(調整)書。其中並記載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已支付被告公司股款4,000 萬元。七、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提供理成營造公司102 年度自結報表,記載虧損5,440 萬8,000 元,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發函予被告公司查明財務狀況。 八、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發函被告公司要求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 條約定在文到2 周內成立貿易部門,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九、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隱匿理成營造公司財務狀況,又未依約成立貿易部門,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函文。十、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並未給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第2 期股款5,202 萬2,000 元與被告公司;原告陸雲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開立、金額6,936 萬9,000 元支票及於103 年3 月20日開立、金額2,936 萬9,000 元之支票均未兌現。 、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發函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三方協議書、三方同意調整書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之義務,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解除系爭契約,且因被告公司施用詐術使其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陸雲公司4,000 萬元及給付浩珅公司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於103 年3 月31日前於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之義務?原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告公司是否有於103 年3 月31日前於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之義務? ⑴原告浩珅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乙方(即被告公司)持有之理成營造普通股,計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股,第一期及第二期每股新臺幣(以下同)9.5 元整。第三期每股售價雙方同意按2012年12月31日及2015年9 月30日理成營造淨值變動調整。」、第2 條約定:「第一期實體股票柒佰叁拾萬貳仟股,金額:陸仟玖佰叁拾陸萬玖仟元整;第二期實體股票伍佰肆拾柒萬陸仟股,金額:伍仟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第三期實體股票伍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股,其價格計算公式詳如附件。」、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2014年1 月1 日前,將第一期實體股票過戶至甲方(即原告浩珅公司)及/ 或甲方指定人,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第二期及第三期股款交付日期參見附件。甲方及/ 或甲方指定人應於簽署本契約後二週內(即2013年12月6 日前),將第一期購股款匯入下列金融機構帳戶: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4 條約定:「甲方第一期購股金額匯入乙方帳戶,乙方同時完成第一期股權移轉甲方後,乙方應負責協調改選理成營造之董事會,保證由甲方取得一席董事。第二期股權移轉甲方後,乙方負責協調,保證甲方再增加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第5 條約定:「乙方負責與理成營造協商於2014年3 月31日前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並由甲方負責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其利潤盈餘5 %歸屬理成營造。國際貿易部門開始正常運作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二期購股金額匯入乙方帳戶,乙方並同時完成第二期股款移轉甲方。為確保甲方所負責之國際貿易部門財務不受理成營造其他部門財務之影響,乙方同意協助甲方洽購衣治凡先生所擁有理成營造其他股份,相關購股細節另訂之。」(見卷一第19、20頁),且系爭契約附件備註欄亦載明:「依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理成營造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在該部門開始正常運作後五日,第二期購股款應付款,唯最遲不得超過2014年3 月31日支付」(見卷一第23頁),而原告浩珅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有理成營造公司股份之目的,係為進行貿易而需在理成營造公司內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一情,此經證人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理成營造公司股票之交易伊有參與,伊是華彬科技公司的負責人,因原告浩珅公司在竹科有一個投資案,伊因而認識李宗昌(即原告浩珅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在102 年9 月、10月間,賴世聲問伊有沒有人要買被告公司的理成營造公司的股票,原告浩珅公司是做國際原油的貿易,被告公司是做油船的公司,伊想原告浩珅公司應該會想跟被告公司合作,把理成營造公司當作雙方交易的平台,故伊去問原告浩珅公司願不願意,原告浩珅公司有意願,經賴世聲負責溝通協調之後,於10月31日在被告公司簽署雙方合作的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乙方與L公司董事協商將於L公司成立利潤中心之國際貿易部門,並由甲方負責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其利潤盈餘5%歸屬於L公司」之合作條件是原告浩珅公司要求的,因原告浩珅公司是做國際貿易的,合作目的是為了原油,不是做營造,如果理成營造公司沒有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只是單純國內營造工程公司,原告浩珅公司即無意願購買理成公司之股票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25-226 頁),證人賴世聲亦證稱: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請伊仲介出售理成營造公司的股票,伊朋友張興華介紹原告浩珅公司,據張興華說原告浩珅公司想要買理成營造公司的股份,以方便開立進口的信用狀。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將成立利潤中心制的國際貿易部門,並由甲方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利潤盈餘百分之五歸屬於L公司」,是因原告浩珅公司想用理成營造公司來辦信用狀。大概在10月中,被告曾與理成營造公司衣治凡董事長討論過,衣董事長原則支持但是曾經表達,必須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以及理成營造公司管理章程。伊告知張興華,理成營造公司原則上同意等語(見卷一第 24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蔭剛證稱:伊好奇為何原告浩珅公司要在營造公司成立貿易部門,楊克禮向伊報告好像是要從事石油貿易等語(見卷一第24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克禮亦證稱:原告說想在理成營造公司下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從事石油的買賣生意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4頁),並有系爭備忘錄可佐(見卷一第54頁),足見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浩珅公司購買理成營造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進行貿易,倘理成營造公司不同意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則原告浩珅公司即無購買理成營造公司股票之必要。 ⑵又自證人賴世聲證稱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之102 年10月間即與理成營造公司討論成立貿易部門事宜,理成營造公司也原則同意一節觀之,被告公司既已於102 年10月間與理成營造公司協商,並獲致理成營造公司同意,何需再在系爭契約內重複約定「協商」義務。況證人賴世聲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約書的草擬,系爭契約書約定102 年12月6 日要付第一期款及賣方保證買方擔任一席董事,而於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國際貿易部門,時間如此訂立有兩個原因,第一是賣方希望在102 年的會計年度終了前收到第一期款項,第二是張興華轉告伊買方浩珅公司說需要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許可,同時當第一期款給付之後賣方將負責替買方取得一席理成營造公司董事,買方取得一席理成營造公司董事以後,賣方將負責協助買方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貿易部門,辦理所需進出口業務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45 頁),系爭契約第5 條已載明被告公司「負責與理成營造協商於『2014年3 月31日前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而定有明確期限,足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文義為被告公司需於103 年3 月31日前履行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被告公司辯稱其僅負責與理成營造公司「協商」而不負責「成立」國際貿易部門,自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約定「依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理成營造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在該部門開始正常運作後五日內,第二期股款應付款,惟最遲不得超過2014年3 月31日」,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國際貿易部門可能無法於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始約定無論國際貿易部門是否成立,103 年3 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股款云云,並舉證人楊克禮證稱:被告公司對理成營造公司沒有主導權,只負責與理成營造公司協商,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公司負責與理成公司協商於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但在附件第一個「* 」又約定第2 期的應付款是在國際貿易部門正常運作後5 日內付款,但不得超過103 年3 月31日,是因為預期無法在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國際貿易部門,所以「* 」的意思是即使無法成立國際貿易部門,第二期款也不能晚於103 年3 月31日等語為證(見卷二第24頁反面、第30頁)。惟對照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公司「負責與理成營造協商於2014年3 月31日前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故系爭契約之附件始約定第二期股款至遲應在103 年3 月31日支付,足見契約之真意為被告公司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原告浩珅公司始需支付第二期股款,至為明確;至於證人楊克禮上開證述與契約文義不符,且因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立場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被告公司復辯稱被告公司只有理成營造公司27%之股份,且設立國際貿易部門為理成營造公司自治事項,非其所得介入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公司有此義務,被告公司即應依約履行。 ⒉原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約定之情事,經他方通知限期履行而未履行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違約之一方並應按本契約買賣價金總額10%之金額給付他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因不可歸責於違約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卷一第21頁)。 ⑵原告浩珅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又於102 年12月4 日與原告陸雲公司、被告公司簽訂三方同意書,約定:「…為配合外資投資國內公司之申請程序,甲(即原告浩珅公司)乙(即被告公司)雙方同意就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變更交易內容為約定由丙方(即原告陸雲公司)買入實體股票柒佰參拾萬貳仟股,並交付到期日為西元(下同)2014年1 月20日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金額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陸萬玖仟元整)予乙方,作為第一期購股款,丙方支票兌現後,乙方應於2014年1 月21日起3 日內前將第一期實體股票過戶予丙方,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卷一第24頁)。原告陸雲公司雖未於103 年1 月20日前支付上開支票票款,惟已於103 年1 月20日將股款4,000 萬元匯予被告公司,原告浩珅公司、陸雲公司與被告公司乃於103 年1 月27日調整原契約內容,簽訂三方同意(調整)書,約定:「…為配合陸雲投資有限公司之經營策略,甲乙丙三方同意在維持原合約精神不變之情況下調整如下:⑴由丙方(即原告陸雲公司)開出尚未付清之NT$29,369,000支票一紙,到期日為2014年3 月20日予乙方(即被告公司)。⑵在乙方收到以上支票後3 個工作日內,將第一期第一次實體股票421 萬股交割過戶予丙方(丙方已於2014年1 月20日將股款4,000 萬元匯予乙方)。⑶NT$29,369,000於2014年3 月20日兌現後3 個工作日內,乙方將第一期第二次實體股票3,092,000 股交割過戶予丙方。…。」(見卷第27頁),原告陸雲公司因簽立三方同意書、三方同意調整書,承受原告浩珅公司對被告公司所負給付第一期股款之債務及受領第一期股票之權利,而加入該債之關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對原告陸雲公司亦發生效力。 ⑶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克禮於103 年3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謂:「經與衣董事長討論在理成營造另成立貿易部門事,衣董表示:⒈該部門之營運需符合理成的內控;⒉需事前約定利潤分享之比例。」等語(見卷一第49頁),即原告陸雲公司本應於103 年3 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支票尾款2,936 萬9,000 元,惟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已表明縱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浩珅公司)負責管理該部門及盈虧」、「利潤盈餘5 %歸屬理成營造」之條件經營;且迄至103 年3 月31日理成營造公司並未成立利潤中心制度之國際貿易部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原告浩珅公司雖主張已於10 3年4 月2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前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因理成營造公司仍未履行,原告浩珅公司乃於103 年4 月23日發函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上開2 份函文為證(見卷一第29-32 、34、35頁),然觀諸103 年4 月2 日函文,僅表明原告浩珅公司定期催告被告公司履約,並未表明未履約即行解約之意旨,難認原告浩珅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浩珅公司於起訴後與原告陸雲公司復於104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催告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前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並以此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見卷二第34頁),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屆期被告公司亦未為履行,則系爭契約應認已於104 年6 月12日合法解除。 ㈡原告陸雲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000 萬元?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公司收受原告陸雲公司給付之4,0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依據,原告陸雲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是否有詐欺行為,致原告浩珅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發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既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就返還4,000 萬元股款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則無庸再審究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浩珅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對被告公司請求1,213 萬9,100 元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公司請求1,213 萬9,100 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11條後段既明定「…違約之一方並應按本契約買賣價金總額10%之金額給付他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因不可歸責於違約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等語,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1條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未履約而經原告解除,自屬被告公司違約,則原告浩珅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又因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所載第三期款尚未確定(見卷一第23頁),故原告浩珅公司僅請求以第一、二期價款之總額1 億2,139 萬1,000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無不許。爰審酌原告浩珅公司為進行兩岸貿易,業經經濟部以103 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其外國法人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查(見卷二第181 頁),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對原告浩珅公司經營事業之開展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原告浩珅公司未為相當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是綜合上情及兩造間之利益損害,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賠償契約總額10%之違約金,要屬過高,而應酌減為百分之一即121 萬3,910 元【計算式:(69,369,000+52,022,000)×1/100 =1, 213,910 】為適當。原告浩珅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浩珅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13 萬9,100 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合法解除,此經本院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6 月12日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陸雲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款4,000 萬元,及原告浩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1 萬3,910 元違約金,並均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陸雲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三方同意書、三方同意調整書及票款請求權給付第一期股款2,936 萬9,000 元,反訴被告浩珅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給付第二期股款5,202 萬2,000 元,反訴被告浩珅公司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給付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陸雲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款2,936 萬9,00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已經反訴被告陸雲公司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陸雲公司以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陸雲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款2,936 萬9,000 元,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浩珅公司給付第二期股款5,202 萬2,000 元及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浩珅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給付股款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浩珅公司已於103 年4 月2 日發函反訴原告催告成立貿易部門,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上開函文可查(見卷一第29-33 頁),是反訴被告浩珅公司於反訴原告履行在理成營造公司成立國際貿易部門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有據,其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浩珅公司違約,請求反訴被告浩珅公司給付違約金1,213 萬9,1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浩珅公司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浩珅公司給付第二期股款5,202 萬2,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