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重疊合併之請求,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未遵期起訴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1 億元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11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之聲請,並命被告於提供1000萬元擔保後,得就原告財產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6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以被告有超額查封之事由提起異議,經本院認異議有理由,以102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撤銷被告聲請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之強制執行。就被告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2 年度婚字第43號本案訴訟,惟又隨即撤回,應視同未起訴,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對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8日經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撤銷就附表編號1 、2 財產之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無法將財產變現,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受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運用財產調度資金,不能清償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之貸款,至103 年4 月18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止,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增加827,596 元之利息,000000000000號帳戶,增加592,546 元之利息,合計1,420,142 元,屬原告受系爭執行程序所增加之消極利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⑵被告無端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致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債信因此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使用自有財產之自由權與信用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⑶原告於101 年9 月間與訴外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盟公司)議定具體投資計畫,原告將投資環盟公司並取得環盟公司股份,使環盟公司使用原告資金向訴外人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買斯時市價142,175,000 元之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供環盟公司作回收汙泥之營業使用,嗣後原告受系爭執行程序致無法依計畫投資環盟公司,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後方挹注資金,使環盟公司須以3 億2500萬元購得源昇公司全部股份及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環盟公司成本支出之差額182,825,000 元,乘以原告對環盟公司之持股比例43.09%,可得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78,779,2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⑷原告因受系爭執行程序,無法將財產變現,因此受有如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①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經鑑價為298,253,810 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9720萬元,尚有201,053,180 元,自101 年10月1 日假扣押時至103 年4 月18日啟封止,共564 天,損失利息15,533,424元。②附表編號2 之股票,自101 年10月12日假扣押時至103 年4 月18日,共553 天,損失利息1,261,295 元。③附表編號3 之股票,扣押當時每股股價16.65 元,自101 年10月12日假扣押時至102 年2 月7 日,共118 天,損失利息134,568 元④附表編號4 之股票,扣押當時每股股價為16.65 元,自101 年10月11日假扣押時至102 年2 月7 日,共119 天,損失利息1,060,657 元。⑤附表編號5 之股票,扣押當時每股股價為16.65 元,自101 年10月22日假扣押時至102 年2 月7 日止,共108 天,損失利息706,573 元。⑥附表編號6 之股票,扣押當時每股股價為16.65 元,自101 年10月19日假扣押時至 102 年2 月7 日止,共111 天,損失利息75,715元,綜上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總計為18,772,232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重疊合併,請求本院就前開原因事實按上開順序審理,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前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乃肇因原告與訴外人羅懷瑾涉有不倫關係,復有出售房屋及股票之行為,故為求保全家中財產,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命限期起訴方提起離婚本訴,以確保伊及子女財產免遭原告變賣,後因兩造所生之子女已達適婚年齡,伊慮及子女之感受及未來幸福、家庭和諧願再給原告一次機會,方撤回離婚本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既已明定未遵期起訴始有損害賠償之適用,未將強制執行法第113 、50條超額查封之情形列為應賠償之事由,自不得比附援引為相同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不得以超額查封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假扣押債務人因債權人行使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假扣押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主張之。假扣押執行效力僅生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經查封之不動產,原告仍得自由收益、使用經查封之不動產,惟原告未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有何使用收益計畫為證明,逕依不動產鑑定價格,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顯無理由。又股票之價格因市場變動因素眾多,縱解除查封時之價格低於假扣押時之價格,仍難謂差價與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本件查封時之原告股票價格,尚遠低於現今之價格,原告未因股票查封受有損害。被告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乃依法律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對被告主觀上有以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之故意、過失為舉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115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10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原告財產於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本院以102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撤銷附表編號3 至6 之強制執行。 (三)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於士林地院提起102 年度婚字第43號本案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原告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76號裁定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 (四)附表編號1 之財產於103 年4 月18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編號2 於103 年4 月18日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編號3 至6 於102 年2 月7 日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訴訟標的,應認屬重疊合併,並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本院均應審酌,且受原告所列先後順序之拘束,故依下列爭點之順序一一予以審究:⑴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清償貸款所增加之利息債務1,420,142 元?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⑶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如期投資環盟公司所生之損害1000萬元?⑷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財產因受扣押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害?(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清償貸款所增加之利息債務1,420,142 元? 1.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2.查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於士林地院提起102 年度婚字第43號本案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原告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76號裁定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訴經撤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揆諸前揭判例,被告起訴後又撤回之行為與遵期起訴之要件不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76號裁定係以被告已撤回本案訴訟,視同未起訴,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駁回被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即可明之,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13 、50條之超額查封情事,被告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請求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 3.次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順利運用財產調度資金,不能清償伊向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之貸款,因此受有利息債務共1,420,142 元等情,惟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本屬借貸契約之履行,原告主張之前開利息債務乃基於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屬二事,尚難認原告為清償向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清償貸款所增加之利息債務1,420,142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致原告之使用自有財產之自由權及信用權受到損害等情。惟查,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羅懷瑾涉及不倫行為,原告並以電子郵件表明已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出售,並計畫出售兩造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2 樓房屋,復將股票抵押設定巨額借款,基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願供擔保擔保,即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17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17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746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足徵被告非無端聲請假扣押裁定,而係基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免原告脫產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信用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無理由。 3.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符合所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應考量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且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擬保護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之發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自行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執行法院職權參酌,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又按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2 號裁定即持相同見解。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之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應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經本院以被告聲請超額查封為由撤銷假扣押,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查封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巷00號及同號2 樓建物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股票,而聲請狀載明聲請執行標的之現值,則係依據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及給付總額,嗣前開不動產經鑑價,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及千附公司股票3,907,840 股有無設定質權,質押借款之金額等情事後,始於102 年2 月7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通知撤銷附表編號3 至6 之扣押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63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是以,被告係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及給付總額,聲請於原告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前開不動產之市價登記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未經鑑價及查詢抵押債權及質權債權前,實無法確認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已逾越執行債權額1 億元之範圍,客觀上自難為被告所為之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自由權、信用權受損之不法行為,自不可以嗣後經鑑價及查詢結果,主張執行法院嗣後撤銷假扣押部分,係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按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而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即認為其名譽、信用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假扣押既得經供擔保而補足釋明不足部分,則縱使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絕對有假扣押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股票,按照各該裁定及執行程序,相關裁定、執行行為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至於收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乃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於法院假扣押程序之原因、執行程序相當熟稔,更能瞭解假扣押僅屬相關當事人間因爭執之發生所為相關法定程序而已,因此,原告如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導致原告之信用遭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其信用權,惟未舉證證明其往來對象或客戶、金融機構有因知悉系爭執行程序而減損對原告之品德、聲望評價或降低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信用權受到損害,舉證顯然亦有所不足。 (四)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如期投資環盟公司所生之損害1000萬元? 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致無法依計畫投資環盟公司,致環盟公司無法如期進行土地購買計畫,致103 年須多支出1,8282,5000 元取得源昇公司股份及土地等情。惟查,證人許東喜證稱:「(問:當時這個計畫有無實現執行?)沒有。(問:為何沒有?)一個是原土地所有者不賣,一個是增資期程沒有確定。…(問:原告徐志宏在101 、102 年間是否股東?)原告徐志宏這個時候是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法人股東。…(問:101 年間有無與緣昇公司談及購買該土地的事宜?)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背面),足見於101 年10月1 日原告財產受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扣押之時,原告個人並非環盟公司之股東,對於環盟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資金向源昇公司購買土地,嗣後環盟公司須多支出182,825,000 元取得土地,自無損害可言,再者,環盟公司當時根本未與緣昇公司談及購買土地事宜,另據證人許東喜證述,當初要先辦理減資才做增資,且在101 年3 月時有告知原告要先經過減資再增資,減資有2 次,分別是102 年3 月1 日、102 年8 月14日,增資至少102 年底開始進行經過股東會決議之事宜等情無訛,而附表編號3 至6 之財產於102 年2 月7 日撤銷扣押後應即可運用,是以,環盟公司遲至102 年底均無從辦理增資部分,自難認環盟公司無法如期取得土地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運用財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所謂原告因此無法按具體計劃於101 年9 月間投資環盟公司,致環盟公司增資計畫及購地計畫遲延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財產因受扣押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害? 1.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因受查封而受有自101 年10月1 日假扣押時至103 年4 月18日啟封止,共564 天,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共15,533,424元之損害,惟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均未證明有何出租、使用之已定計畫,原告未舉證有何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之財產因受查封之所失利益。 2.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利用股票所能獲得之收益多為金錢,因股票被查封致不能利用,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相當,故因不能利用被查封股票,應認受有不能使用股票等價現金之損失。而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為社會通念。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因查封期間不能利用股票之損失,應得以股票於查封時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查封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依據。 3.經查,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股票,扣押當時每股股價為16.65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附表編號2 至6 之執行開始日如附表執行開始日欄位所載,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超額查封之事由提起異議,經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以102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撤銷被告聲請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離婚訴訟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103 年4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函撤銷附表編號2 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通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101 )富證法發字第463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5日南院勤101 司執全助乾字第258 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01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頁)、士林地院101 年10月24日士院景 101 司執全助勇字第687 號函、本院103 年4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通知等件(見調解卷第29至32、21至24、45、46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前開股票受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期間,無法處分利用前開股票,即應認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股票之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賠償。而假扣押查封既限制原告處分、利用系爭股票,原告因前開股票被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應以查封期間無法利用前開股票所生之損失,為計算之依據,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以股票於查封時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查封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應屬有理由。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 千附公司股票100 萬股、編號3 千附公司股票50萬股、編號4 千附公司股票3,907,840 股、編號5 千附公司股票2,868,414 股,編號6 千附公司股票299,084 股,於扣押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序為1,261,295 元、134,568 元、 1,060,657 元、706,573 元、75,715元【計算式:編號2 至6 於扣押時之財產價值分別為16,650,000元、 8,325,000 元、65,065,536元、47,759,093元、 4,979,478 元(均以編號2 至6 執行標的欄所載股數乘以每股16.65 元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入),編號2 : 16,650,000元×5%×553 天÷365 (一年天數)= 1,261,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3 : 8,325,000 元×5%×118 天÷365 (一年天數)= 134,568 元;編號4 :65,065,536元×5%×119 天÷365 (一年天數)=1,060,657 元;編號5 : 47,759,093元×5%×108 天÷365 (一年天數)=706, 573 元;編號6 :4,979,478 元×5%×111 天÷365 (一 年天數)=75,715元】,合計3,238,808 元【1,261,295 +134,568 +1,060,657 +706,573 +75,715=3,238,808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賠償3,238,808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借款利息債務1,420,142 元、無法如期投資環盟公司所生損害1000萬元、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被查封之所失利益15,533,424元均無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亦無理由,惟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至6 股票受扣押之法定利息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1日(見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 │附表 │ ├──┬──────┬────────┬──────────┬────┤ │編號│ 執行標的 │ 執行開始日 │ 執行撤銷日 │經過期間│ ├──┼──────┼────────┼──────────┼────┤ │ │ 不動產 │ │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101年10月1日(10│ 103年4月18日(103年│ │ │ │仁愛路3段31 │1年9月28日北院木│ 4月18日北院木101司 │ 564天 │ │ │巷16號1樓、 │101司執全荒字第 │ 執全荒字第963號,見│ │ │ │16 號2樓 │963 號,見調解卷│ 調解卷第43頁) │ │ │ │ │第42頁) │ │ │ ├──┼──────┼────────┼──────────┼────┤ │ │千附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2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2日( │ 103年4月18日(103年│ │ │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 4月18日北院木101司 │ 553天 │ │ │之1,000,000 │101 )富證法發字│ 執全荒字第963號,見│ │ │ │股 │第4631號,見調解│ 調解卷第46頁) │ │ │ │ │卷第21、45頁) │ │ │ │ │ │ │ │ │ ├──┼──────┼────────┼──────────┼────┤ │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2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 3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18天 │ │ │之500,000股 │101 )富證法發字│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 │ │第4631號,見調解│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 │卷第21、45頁) │ │ │ │ │ │ │ │ │ ├──┼──────┼────────┼──────────┼────┤ │ │統一綜合證卷│101年10月11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 4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卷股份│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19天 │ │ │之3,907,840 │有限公司總公司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 │股 │101年10月11日民 │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 │事陳報狀,見調解│ │ │ │ │ │卷第23頁) │ │ │ ├──┼──────┼────────┼──────────┼────┤ │ │永豐金證卷股│101年10月22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 │份有限公司台│101年10月25日南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08天 │ │ 5 │南分公司之 │院勤101司執全助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 │2,868,414股 │乾字第258號,見 │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 │調解卷第22頁) │ │ │ │ │ │ │ │ │ ├──┼──────┼────────┼──────────┼────┤ │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9日( │102年2月7日(102年2 │ │ │ 6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士 │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 111天 │ │ │士林分公司之│院景101司執全助 │荒字第963 號,見調解│ │ │ │299,084股 │勇字第687號,見 │卷第29至32頁) │ │ │ │ │調解卷第24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