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原 告 陳裕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百合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智凱 陳凱盟 被 告 蕭國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Chang,David Yu-Ming(即張裕民)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濠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部分,被告陳百合應與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濠連帶給付,及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部份,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國濠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豐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蕭國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蕭國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蕭國濠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裕豐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裕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百合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768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 ,而其全體董事為陳百合、楊智凱、陳凱盟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50至53頁、卷五第25至2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搖滾心公司全體董事即陳百合、楊智凱、陳凱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搖滾心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104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搖滾心公司全體董事即陳百合、楊智凱、陳凱盟承受訴訟,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駿臨公司)原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對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惟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陳裕豐於103年8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為原告,並與 原告駿臨公司均追加Chang,David Yu-Ming即張裕民、李玉 蘭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 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駿臨公司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應連 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 至30頁)。原告又於104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金額為5,500萬元(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支票為請 求),並就附表一編號1、4、5號所示支票,追加為訴之聲 明第四項之請求(一部請求)。嗣於104年6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最後於105年6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追 加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向原告陳裕豐洽談合作進口銷售服飾事宜時,以詐騙之方法,並交付被告蕭國濠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雖被告蕭國濠不同意,惟並不足採。至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歷次請求之金額變更,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百合為被告搖滾心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裕民與陳百合以夫妻相稱,共同經營被告搖滾心公司,被告李玉蘭則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被告搖滾心公司財務、帳務、稅務、資金銀行調度等事務。被告搖滾心公司係從事代理日系時尚服裝品牌BAPE、發行日系流行時尚雜誌及偶像週邊商品業務。詎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明知被告搖滾心公司已無資力繼續進口銷售服飾業務,亦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裕民於103年3月下旬向原告陳裕豐詐稱,BAPE服飾品牌與被告搖滾心公司準備架設加盟店與大陸淘寶網合作,故需資金,乃邀請原告駿臨公司及陳裕豐合作,使原告陳裕豐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百合、張裕民經營之被告搖滾心公司有展店與淘寶網合作之事實,原告陳裕豐遂於103年3月31日代表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成本及利潤由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平均負擔及分配。另被告陳百合復於103年4月21日提出55家加盟店之清單予原告陳裕豐,誆稱有50餘家加盟店將加盟銷售BAPE服飾,BAPE服飾品牌同意臺灣開22家加盟店,並偽稱訴外人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亦將加盟合作,及伊已與各大百貨公司談妥,預計6月底7月初即可上架銷售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搖滾心公司與眾多加盟商將會進貨銷售BAPE服飾,獲利可期。原告陳裕豐遂代理原告駿臨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搖滾心公司及華楓公司三方簽訂進口匯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進口協議),約定合作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搖滾心公司負責向日本採購及支付貨款,所需進貨款則由原告駿臨公司依被告搖滾心公司指示先行墊付,匯至搖滾心公司指定之帳戶,簽約時被告搖滾心公司並交付華楓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票予原告駿臨公司,作為原告駿臨公司墊支進貨款之擔保。其後,原告駿臨公司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及系爭進口協議第2條約定及被 告陳百合指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匯款7,949萬3,474元、4,100萬元,共計1億2,049萬3,474元至被告搖滾心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豈料,系爭進口協議實係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於不詳時地所偽製,其上所蓋用之華楓公司大小章亦係偽刻,系爭進口協議實係虛偽不實。 ㈡被告陳百合、張裕民亦以被告搖滾心公司需資金投資為由,開具搖滾心公司支票或本票保證,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使原告陳裕豐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原告陳裕豐遂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5月30日期間,分別匯款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 世華帳戶及訴外人婕芮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婕芮公司)所有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婕芮公司帳戶),共計匯款2億1,808萬4,000元。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 、張裕民、李玉蘭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由被告李玉蘭將款項分批匯往不同帳戶洗錢捲款海外,期間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為取信原告,曾偽以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12日及16日分別匯款3,650萬元及1,680萬元予原告駿臨公司,偽稱該款項為銷售服飾所得貨款,使原告陳裕豐、駿臨公司誤認被告搖滾心公司確有依約履行。詎被告陳百合、張裕民自103年6月11日起即失去聯繫,逃往國外至今未歸,所有經被告陳百合、搖滾心公司背書提供予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之客票及被告搖滾心公司之票據,均全遭退票,原告因而向華楓公司查證,惟華楓公司竟不知有簽訂系爭進口協議之事,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因而分別受有6,719萬3,474元及6,888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百合、張裕 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玉蘭明知被告陳百合、張裕民之詐騙行為,於103年4月初某日,原告陳裕豐與被告陳百合於搖滾心公司會面洽談投資進口及BAPE服飾品牌事宜時,被告陳百合稱被告李玉蘭之家人亦有投資,在場之被告李玉蘭即點頭示意同意被告陳百合所述,使陳裕豐誤認搖滾心公司確有邀集投資人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此事為真,被告李玉蘭所為顯係為協助被告陳百合取得原告陳裕豐信任,顯見被告李玉蘭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復參以原告陳裕豐於103年4月22日依被告陳百合指示將系爭合作協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李玉蘭,以及103 年4月28日於被告搖滾心公司處簽訂系爭進口協議時,係由 被告李玉蘭現場蓋用「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後,始交予原告陳裕豐代表駿臨公司用印。而103年4月至5月間,被告李玉 蘭將原告駿臨公司及陳裕豐匯入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款項悉數分批轉出不同帳戶洗錢捲款海外,且部分款項其後流入被告李玉蘭至親(包括配偶、妹妹、母親等人)帳戶,即渠等均有取得詐騙款項。參以被告李玉蘭身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會計人員,本具有依據商業會計法如實取得會計憑證並編製財報之法定職責,伊亦有能力查知與判斷本件涉有不法之詐騙行為,且其家人與被告陳百合間有資金往來,對於被告搖滾心公司之營運狀況與資金流向自然相當留意,自當無可能不知悉被告陳百合詐騙行徑,惟被告李玉蘭明知被告陳百合指示之各筆匯款並無交易之事實,卻逕依被告陳百合指示辦理匯款、編製不實之報表、依被告陳百合指示將匯款原因事實註記為與事實不符之股東往來,而未查核各筆交易之實際交易原因與交易憑證。且被告李玉蘭明知訴外馥曼公司並非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廠商,而為被告陳百合之朋友,卻逕依被告陳百合指示將本件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多次分批匯款他處(包括馥曼公司)進行銷贓,顯見被告李玉蘭確實就本件詐騙與被告陳百合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造成原告損害,亦致使本件詐得款項難以追回。被告李玉蘭上開所為,縱認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亦可認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就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分別 所受6,719萬3,474元及6,888萬4,00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足參。被告陳百合為被 告搖滾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其配偶被告張裕民共同經營搖滾心公司,均為搖滾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百合、張裕民之侵權行為應視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搖滾心公司應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百合既係以被告搖滾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假投資計畫及假資金借貸需求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搖滾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搖滾心公司既為被告李玉蘭之僱用人,而被告李玉蘭與陳百合、張裕民及蕭國濠共同詐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搖滾心公司亦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與受僱人即被告李玉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蕭國濠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背書後,由被告搖滾心公司提供予原告駿臨公司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明載於系爭進口協議第3條,被告蕭國濠復提供其配 偶即訴外人李帝光所有合作金庫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帝光帳戶)資料,以供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及李玉蘭洗錢銷贓之用。被告搖滾心公司於103年5月21日收受原告陳裕豐匯款後,同日即由被告李玉蘭自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李帝光帳戶,以協助將原告 匯入款項轉匯他處逃避追查,足證被告蕭國濠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及李玉蘭間,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蕭國濠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蕭國濠未與 其他被告共謀詐騙原告,然被告蕭國濠迄未說明李帝光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何以會有前揭匯款行為,顯然係被告蕭國濠提供李帝光帳戶供被告搖滾心公司洗錢之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迄今仍難以追回,被告蕭國濠自有重大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被告搖滾心公司與原告陳裕豐、駿臨公司間分別存有投資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之關係,被告搖滾心公司已無資力繼續進口銷售服飾業務,亦無還款能力,所有資產已遭負責人夫婦即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捲款潛逃,已無依約履行之可能,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賠償原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並一部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賠償原告陳裕豐500萬元。 ㈦再者,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業遭退票,該票據發票金額共計為1億6,750萬元,原告駿臨公司爰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請求發票人被告蕭國濠、背書人被告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於原告駿臨公司所受損害6,719萬3,474元範圍內連帶付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國濠部分: ⒈被告陳百合前於103年2月間佯稱邀集由被告蕭國濠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辰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興公司)合作代理日本潮牌BAPE服飾,並出具日本NOWHERE GROUP ITCO.,LTD及 被告搖滾心公司用印之契約,辰興公司乃於103年2月12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其後被告陳百合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蕭國濠表示,向日本進貨需由被告蕭國濠出具系爭支票以資擔保貨款,待貨品出售後將貨款支付予日本公司,即可取回系爭支票,被告蕭國濠遂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詎料,被告陳百合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日本公司,反係背書轉讓予原告駿臨公司,被告蕭國濠係於本件遭原告起訴請求票款後始知悉遭被告陳百合詐騙,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年9月1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 合撤銷受詐欺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雖被告陳百合出境而行方不明,致被告蕭國濠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惟伊已於103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2 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該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被告搖滾心公司已不得對被告蕭國濠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協議簽訂時華楓公司並未到場,而被告陳百合告知原告駿臨公司,系爭支票乃華楓公司為履行系爭進口協議而交付云云,然華楓公司於簽立系爭進口協議時既未在場,被告搖滾心公司代華楓公司與原告駿臨公司簽訂系爭進口協議時,亦未出具華楓公司之委託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原告駿臨公司未就華楓公司有無簽約真意、華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真偽等節予以查證,甚於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背書人均為簽約之一方即被告搖滾心公司等情形下,亦未向被告蕭國濠查證,竟僅憑被告陳百合口頭之詞,即認定系爭進口協議為華楓公司所簽署及系爭支票為華楓公司所交付之保證票,若原告駿臨公司曾予以查證,即可得知華楓公司並無簽約真意,系爭進口協議係屬偽造及被告搖滾心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存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 ⒊原告駿臨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搖滾心公司 之權利: ⑴原告駿臨公司雖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已於103年4月22日匯款7,949萬3,474元、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100 萬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合計匯款1億2,049萬3,474元云云,惟其既已於103年4月22日匯款7,949萬3,474元予被告搖滾心公司,何以其後簽訂系爭進口協議時 ,其上未有「原告駿臨公司已提供進貨款7,949萬3,474元予被告搖滾心公司」之記載;且縱原告駿臨公司曾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100萬元予被告搖滾心公司,然匯款行為之原因眾多,實難僅憑客觀上之匯款行為,即認定上開二筆匯款係原告駿臨公司履行系爭進口協議所負出資義務之匯款。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渠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債務人即被告搖滾心公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後改稱簽訂系爭進口協議時,華楓公司為擔保原告駿臨公司之債權,乃由被告搖滾心公司轉交華楓公司之客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駿臨公司,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云云,原告駿臨公司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前後已有所矛盾,且華楓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形式上已難認系爭支票係華楓公司所提供之保證票,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復係由被告搖滾心公司背書轉讓,則華楓公司如何就系爭進口協議盡保證義務?原告又何以認定系爭支票皆為華楓公司之保證票?甚且,依系爭進口協議約定,原告駿臨公司應代被告搖滾心公司墊支進貨款期間達4年半,惟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 、12日、14日、16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自104年5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尚長達3年半之久,系爭支票事實上亦不足作為系爭進口協議之貨款「保證票」使用。況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偽以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12日匯款3,650萬元、103年5月16日匯款1,680萬元予原告駿臨公司後,原告駿臨公司竟未依系爭進口協議第4條約定,返還已收 之銷售貨款保證票,再再顯示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顯有疑義。堪認前揭匯款實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駿臨公司顯無付出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 ⑵另原告駿臨公司取得被告蕭國濠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1億6,750萬元,與原告駿臨公司前揭匯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1億2,049萬3,474元相較之下,尚 有高達4,700萬6,526元之差距,遑論原告駿臨公司其後尚取得以華楓公司名義匯入其帳戶共計5,330萬元之款項, 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優於前手即被告搖滾心之 票據上權利。被告蕭國濠業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業如前述,背書人即被告搖滾心公司不得對被告蕭國濠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駿臨公司復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繼受被告搖滾心公司票據上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駿臨公司亦 不得對被告蕭國濠行使票據上權利,故本件原告駿臨公司訴請被告蕭國濠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⒋另依系爭進口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係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證票,原告駿臨公司於收到被告搖滾心公司給付之銷售貨款時,即應返還支票。而原告駿臨公司自承業於103 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收到被告搖滾心公司匯款3,650萬元、1,680萬元,本應依系爭進口協議第4條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搖滾心公司,不得再執以行使權利。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蕭國濠與被告陳百合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搖滾心公司固曾於103年5月21日匯款予被告蕭國濠之配偶李帝光,然可否以此即認被告蕭國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非無疑。實則,被告陳百合以被告搖滾心公司急需繳納印花稅為由,曾向李帝光商借200萬元 以供急用,李帝光始於103年5月20日自李帝光帳戶中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搖滾心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搖滾心公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搖滾心公司復於同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帝光帳戶以茲還款。是以,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國濠何以應與被告陳百合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玉蘭部分: ⒈被告李玉蘭僅係於被告搖滾心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之廠商貨款、銀行存匯款、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財務事項,並未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參與原告與其餘被告 簽約行為,亦不知悉被告陳百合及張裕民與原告間之商業交易,此由證人宮秀萍證述「被告陳百合與客戶洽談生意時,是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在會議室時被告陳百合會要求把門關起來,故聽不到被告陳百合跟客戶討論的過程,也不會要求他們參與會議。」等語可證,被告李玉蘭實未參與被告陳百合與原告間之會議,遑論參與詐騙或洗錢。被告陳百合固曾指示他人寄送電子郵件予伊,然依證人王曉維證述「被告陳百合會請伊寄送資料至被告李玉蘭的電子郵件信箱,因為被告李玉蘭是會計,所以有時候會寄一些日本請款的資料。伊記得沒有寄送契約,因被告陳百合自己雖有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但他似乎很少用,所以他才會請我直接寄給他指定的人,不只是李玉蘭,也包含請我寄給其他的人。」等語,可知被告李玉蘭所有之公司電子郵件僅係「被動」收受信件,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李玉蘭有參與詐騙之情。況證人宮秀萍另證稱「本院卷二第205頁所示名片,為被告李玉蘭的舊名 片,名片上面藍色手寫部分應該是被告陳百合的字,因為他中文不好,常常看他用注音,如果筆劃太多的,他就會用注音寫。」,顯見名片中注音為被告陳百合所寫,該名片確為被告陳百合自行交付予原告陳裕豐。 ⒉原告陳裕豐雖另主張簽署系爭進口協議時,係由被告李玉蘭現場蓋印「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後,始交由其用印云云,伊否認之,由證人宮秀萍證述可知,系爭進口協議其上「搖滾心公司」大章,與被告搖滾心公司財務室保管之「搖滾心公司」大章不同,財務室保管之大章好像有一個缺角,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被告李玉蘭辦理被告搖滾心公司與往來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事務部分,被告李玉蘭僅係依被告陳百合指示製作銀行匯款單據,無論是證人宮秀萍開立支票之票根或被告李玉蘭記載銀行匯款單據之受款人等,均係依照被告陳百合之指示,此亦經證人宮秀萍證述在案。況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僅係表明支付金錢之人,受款人則為單純受有財產利益之人,匯款人為何人對於受款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保護之意義存在,其僅係為銀行確認匯款之人與便利辨識該筆資金來源而已,尚難以此推認伊有參與侵權行為之事,更遑論代為刻用華楓公司大小章。 ⒊觀諸被告搖滾心公司報關資料,訴外人高仲有限公司(下稱高仲公司)於103年4月後曾為被告搖滾心公司辦理9次報關 事宜,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後,被告搖滾心公司仍持續向日本公司進口流行服飾等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搖滾心公司是否確有詐騙原告?或僅因業務擴張過速以致週轉不靈?並非無疑。佐以系爭合作協議之合約內容,並非重新建構一銷售體系,乃係就既有之銷售體系下,由原告駿臨公司出資半數並獲取半數利潤,則被告李玉蘭依原有作業程序於職務範圍內辦理公司事務,並無不當之處,自無從以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之進貨行為認被告李玉蘭知悉或參與詐騙行為。再者,原告駿臨公司雖曾匯款4,100萬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 帳戶,惟其後被告搖滾心公司亦以華楓公司名義匯款3,650 萬元及1,680萬元予原告駿臨公司,合計5,330萬元,實際上原告駿臨公司並無受有損害。至原告駿臨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另匯款7,949萬3,474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部分,既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而為,其上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大章復為被告陳百合所保管,且該契約簽署後,被告搖滾心公司仍有持續進貨之舉,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李玉蘭亦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且無論被告李玉蘭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李玉蘭既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自無與被告陳百合等人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⒋又原告陳裕豐固曾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5月30日期間共計 匯款2億1,808萬4,000元至被告搖滾心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及 系爭婕芮公司帳戶,惟原告陳裕豐既非系爭合作協議及進口協議之當事人,且依原告陳裕豐之匯款記錄,第一筆匯款日期早系爭進口協議,再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明知無還款能力,…開具被告搖滾心公司支票或本票保證,陸續以借新還舊、借多還少之方式,使原告陳裕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等語,顯見原告陳裕豐前揭匯款,實係基於伊與被告陳百合間之借貸關係,要與前開兩契約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搖滾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從事服飾品零售等業務,曾代理日本時尚品牌 BAPE在台銷售。被告陳百合為被告搖滾心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玉蘭為該公司會計,負責辦理廠商貨款、銀行存匯款等財務工作。被告李玉蘭任職被告搖滾心公司時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lan@rpmnetwork.com.tw。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 滾心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進口協議,其上均蓋有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大小章。原告駿臨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及103年4月28日匯款7,949萬3,474元、4,100萬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並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收到匯款3,650萬元 、1,680萬元。原告陳裕豐則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5月30日期間匯款共計2億1,808萬4,000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 華帳戶及婕芮公司帳戶(648萬元)。原告陳裕豐其後提示 兌現被告搖滾心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得款1億4,920萬元。又被告蕭國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百合,總額合計為1億6,750萬元。被告搖滾心公司有於系爭支票及被告陳百合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駿臨公司。原告駿臨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一「退票日」欄位所示日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原告駿臨公司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網路交易回條、陳裕豐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電子郵件、駿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臨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明細節本、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41至60頁、第63至65頁、第144頁、卷二第115頁、第174至18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共同參與或協助以虛假合作投資進口及銷售服飾業務之方法,詐騙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駿臨公司並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因而匯款,分別受有6,719萬3,474元及6,88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裕豐並為一部請求。另原告駿臨公司於簽立系爭進口協議時,經由被告陳百合交付系爭支票,而被告蕭國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駿臨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於原告駿臨公司所受損害6,719萬3,474元之範圍內給付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李玉蘭、蕭國濠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有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李玉蘭、蕭國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百合為被告搖滾心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搖滾心公司已無資力繼續進口銷售服飾業務,亦無還款能力,且BAPE服飾品牌與搖滾心公司並未準備在台拓展加盟店,華楓公司亦無加盟銷售BAPE服飾之計畫,竟於103年3月間以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分別代表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及進口協議。嗣原告駿臨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及系爭進口協議第2條約 定及被告陳百合之指示,計匯款1億2,049萬3,474元至系 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陳裕豐則於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婕芮公司帳戶共2億1,808萬4,000元。而婕芮公 司於收受原告陳裕豐之進貨款後不到2週即告解散,顯非 正常營運之公司。其後被告李玉蘭依被告陳百合指示,以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3,650萬元、1,680萬元,計5,330萬元(計算式:3,650萬元+1,680萬元)至原告駿臨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原告陳裕豐 則於提示兌現被告搖滾心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得款1億4,920萬元。依此,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因被告陳百合前述之詐騙行為,致分別受有6,719萬3,474元(計算式:1億 2,049萬3,474元-5,330萬元)及6,888萬4,000元(計算 式:2億1,808萬4,000元-1億4,920萬元)之損害等情, 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駿臨公司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網路交易回條、陳裕豐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本票、支票、匯出匯款憑證、電子郵件及附件(即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12月15日國世 南京東字第1030000238號函(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附之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103年3月31日迄今交易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婕芮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2103號函(下稱華泰銀行函)檢送之婕芮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00號帳卡資料查詢、駿臨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5年11 月25日兆銀忠孝字第1050000111號函(下稱兆豐銀行函)檢附之103年5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5年12月1日一忠孝路字第191號函(下稱第一銀 行函)檢附之搖滾心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41至60頁、第144至146頁、第174至182頁、第269頁、第331至332頁、卷二第115頁、卷三第136至137頁、第143至149頁)。而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百合應賠償前揭不法侵害所受損害,自應准許。 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搖滾心公司 於104年8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1476800號函廢止其設立登記前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百合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陳百合既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公司名義所為前述虛偽投資之詐騙行為而生之損害,被告搖滾心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負責。是以,原告駿臨公司、陳裕豐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應連帶賠償前揭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亦應准許。 ⑶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經查,原告陳裕豐主張其因本件原告駿臨公司、陳百合之詐騙行為受有6,888萬4,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 ,則其請求既係為金錢上之給付,依前述說明,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給 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豐 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對被告搖滾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之目的,聲明請求同一之款項,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背面),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餘民法 第227條部分請求,已無從再為原告更有利之利決,爰不 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裕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裕民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103年3月下旬向原告陳裕豐詐稱,BAPE服飾品牌與被告搖滾心公司準備架設加盟店遂與大陸淘寶網合作,而需資金,使原告陳裕豐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經營之搖滾心公司有展店與淘寶網合作之事實,原告陳裕豐因該錯誤之認知而於 103年3月31日代表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空言被告張裕民與陳百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原告陳裕豐代表原告駿臨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自難憑採。 ⒋被告李玉蘭部分: ⑴被告李玉蘭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陳百合與原告間投資及銷售BAPE服飾會議,亦無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共謀詐騙原告及為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①被告李玉蘭於103年5月12日以「華楓實業(股)公司」名義匯款588萬5,000元,以「樺風實業(股)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061萬5,000元至駿臨公司國泰世 華帳戶,復於103年5月16日以「樺風實業(股)公司」名義匯款1,680萬元至駿臨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上述匯 款合計5,330萬元(計算式:588萬5,000元+2,000萬元+1,061萬5,000元+1,680萬元)等節,有駿臨公司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函檢附之103年5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函檢附之103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李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卷三第136至137頁、 第143頁、第149頁),堪認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告搖滾心公司出納宮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百合會指示李玉蘭銀行匯款單要怎麼寫,要匯給誰。李玉蘭填寫任何的匯款單據也都是由陳百合指示他怎麼做,李玉蘭擔任搖滾心公司會計具體負責的業務內容就是一般會計的業務,像員工薪資、匯款,看老闆交代他做什麼,還有公司的帳務。搖滾心公司與往來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要看陳百合當天早上有沒有指示,他會寫壹張memo紙給我們,我們就會照著他的指示,如果是匯款的話,陳百合就會寫給李玉蘭告訴他要匯給誰,匯多少錢,李玉蘭就會接著說這帳要怎麼做,陳百合就說那你就註記股東往來就好。平時被告陳百合與客戶洽談生意時,有時會請客戶或廠商去他的辦公室,或是在我們辦公室與中間有一個開放的會議室,因為我們財務室的辦公室離會議室很近,所以陳百合都會要求我們把門關起來。我們聽不到陳百合跟客戶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們辦公室會放音樂。被告陳百合與陳裕豐洽談生意時,一般都是在陳百合的辦公室,在開放的會議室大約只有一兩次,他們會將門關上,我們聽不到她們的聲音,因為有一段距離,大約法庭的入口到法官座椅後方的距離。被告李玉蘭不會入內一起討論,陳百合從來不會請我們去參加他跟客戶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李玉蘭處理公司財務及匯款事宜,均係依被告陳百合之指示,且就被告陳裕豐與被告陳百合洽談商業交易事宜時,被告李玉蘭並未參與,是被告李玉蘭上開所辯,堪可信實。 ②復佐以被告李玉蘭填載前揭合計5,330萬元匯款之匯款 申請書時,將華楓公司名稱誤載為「樺風公司」之情,益徵被告李玉蘭事實上僅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並本於其會計之職掌,依照被告陳百合之指示製作往來銀行之匯款單據,其就原告與被告陳百合所洽談之投資銷售服飾業務計畫、系爭合作協議及進口協議之內容並不知悉,被告李玉蘭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陳裕豐與被告陳百合間之會議,未曾知悉被告陳百合之詐騙行為,伊前述匯款行為,並無有何使原告搖滾心公司陷於錯誤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⑵原告陳裕豐復主張103年4月初伊與被告陳百合洽談合作投資進口及銷售BAPE服飾時,被告陳百合向伊表示被告李玉蘭的阿姨及姑姑也有投資之意等語時,被告李玉蘭在場點頭附和,顯見被告李玉蘭知悉前開投資事宜,且伊於103 年4月22日依被告陳百合指示將系爭合作協議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被告李玉蘭,及伊與被告陳百合於103年4月28日在被告搖滾心公司處簽署系爭進口協議時,係由被告李玉蘭現場蓋印「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後,始交由伊用印,被告李玉蘭顯有參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李玉蘭並未參與被告陳百合與原告間投資及銷售BAPE服飾會議,業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李玉蘭曾參與會議或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或進口協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依證人宮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搖滾心公司的公司章有一付支票大小章即對銀行的大小章,另外一付保管在會計師處,搖滾心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會放在財務室,但抽屜未上鎖,因被告陳百合會來取用,而系爭進口協議其上用印之「搖滾心公司」大章與財務室所保管之公司大章不同,搖滾心公司財務室所保管蓋支票的大章好像有一個缺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則系爭進口協議上所蓋用「搖滾心公司」大章既非財務室所保管之公司大章,原告復未就該大章係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李玉蘭蓋用乙節予以說明並詳實舉證,實難認系爭進口協議上之「搖滾心公司」大小章確如原告所稱,系由被告李玉蘭所用印。 ②再參以證人王曉維證稱:被告陳百合雖有個人信箱,惟似乎很少用,有時他會說收不到信,會請我直接寄給他指定的人,不只是李玉蘭,lan@ rpmnetwork.com.tw是李玉蘭公司用的電子信箱,被告搖滾心公司之電腦未設密碼,即任何人均可直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且觀證人宮秀萍另證稱:本院卷二第205頁所示之 「李玉蘭」名片,為被告李玉蘭舊名片,由其上藍色手寫部分應為被告陳百合所書寫,因被告陳百合中文不佳,如果筆劃太多,他就會用注音寫,另公司規定電腦不能上鎖也不能設密碼,被告陳百合未曾使用伊電腦或電子信箱,但會以被告李玉蘭所使用公司電腦看被告李玉蘭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陳百合確實會指示他人將文件寄送至被告李玉蘭之上開電子信箱,方便被告陳百合收受,是縱原告陳裕豐曾將系爭合作協議寄送至被告李玉蘭之「lan@rpmnetwork.com.tw」電子信箱,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李玉蘭 有參與被告陳百合等之詐騙行為。依上所述,原告實未就被告李玉蘭知悉並參與本案詐騙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等節,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憑採。 ⑶另觀卷附兆豐銀行函檢送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高仲公司106年6月13日函檢送之高仲公司收費通知書、收據、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台灣日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報關單、進口報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2頁、卷四第3至182頁),被告搖滾心公司於103年4月9日 至103年6月4日間仍有向NOWHERE CO.LTD、NEIGHBO RHOODCO.,LTD等日本公司採購服飾進口,被告搖滾心公司斯時 仍呈現正常營運狀況,則被告李玉蘭既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會計人員,其一如往常依被告陳百合指示,於原有作業程序之下,依其職掌填載及辦理銀行匯款業務,難認被告李玉蘭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玉蘭身為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會計人員,本具有依據商業會計法如實取得會計憑證並編製財報之法定職責,伊亦有能力查知與判斷本件涉有不法之詐騙行為,惟被告李玉蘭明知被告陳百合指示之各筆匯款並無交易之事實,卻逕依被告陳百合指示辦理匯款、編製不實之報表,縱認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並無合謀及分擔詐騙行為,然顯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就本件被告李玉蘭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李玉蘭並未有何與被告陳百合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⑷另縱認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款項,其後有部分匯至被告李玉蘭親友等人帳戶內等節為真,惟尚難僅憑此部分金流,即逕認被告李玉蘭基於與被告陳百合詐騙之犯意聯絡,協助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以免原告期後之追償。蓋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上開主張實僅為其主觀憶測,尚難認採。且被告李玉蘭前因上開事實涉犯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69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16694至16696號、第16698至1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復就匯入被告李玉蘭親友等人帳戶內之金流已為查證及說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7頁、卷四第209至2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蘭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被告搖滾心公司應與被告李玉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玉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憑。 ⒌被告蕭國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蕭國濠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背書後,由被告陳百合提供予原告駿臨公司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明載於系爭進口協議第3條,被告蕭國濠復提供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帝光所有帳戶資料,以供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及李玉蘭洗錢銷贓之用,被告搖滾心公司於103年5月21日收受原告陳裕豐匯款後,同日即由被告李玉蘭自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李帝光帳戶,以協助將 原告匯入款項轉匯他處逃避追查,足證被告蕭國濠與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及李玉蘭間,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蕭國濠擔任發票人,並經被告搖滾心公司於系爭支票及被告陳百合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予原告駿臨公司,合計1億6,750萬元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蕭國濠有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之事實,要無法證明被告蕭國濠主觀上有何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基於詐騙原告駿臨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且被告蕭國濠辯稱被告陳百合邀同由伊擔任董事長之辰興公司合作代理日本潮牌BAPE服飾,辰興公司乃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訂契約書,其後始依被告陳百合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以資擔保向日本進口潮牌BAPE服飾之貨款等情,並據其提出103年2月12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參以被告蕭國濠開立系爭支票尚須自負票據責任,倘非基於一定之原因關係,其究有何必要僅為協助被告陳百合、張裕民詐騙原告,而開立系爭支票以令自己背負高達1億6,750萬元票據債務,足徵被告蕭國濠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⑵原告駿臨公司主張被告李玉蘭於103年5月21日自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李帝光帳戶乙節,固 為被告蕭國濠所不爭執,然李帝光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乙 節,亦有李帝光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蕭國濠辯稱被告搖滾心公司103年5月21日所為匯款,係為清償李帝光同年月20日借貸予被告搖滾心公司款項,尚非無憑。且其稱被告搖滾心公司該筆借款係因臨時短期週轉所需,與公司經營上時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之常情,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蕭國濠有何協助被告搖滾心公司或陳百合脫免原告追償詐騙損害之舉。原告復未就被告蕭國濠主觀上有何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基於詐騙原告駿臨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原告空言以被告蕭國濠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百合之行為,及其配偶李帝光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間有200萬元之金流,即 遽認被告蕭國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⒍綜上所述,被告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與被告陳百合就前述虛偽投資之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原告請求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駿臨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蕭國濠、背書人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於原告駿臨公司本件所受損害範圍內連帶給付6,719萬3,4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前揭追索權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144條分別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蕭國濠」之印文,背面則均蓋有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百合之個人章,且其中附表一編號第2 、3號之支票,除被告搖滾心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陳 百合之個人章外,緊接其旁亦再次蓋有被告陳百合之個人章,而原告駿臨公司現持有被告蕭國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總額計為1億6,750萬元,該等支票經原告駿臨公司提示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票日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亦為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蕭國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蕭國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搖滾心公司為系爭支票及被告陳百合為附表一編號第2、3號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駿臨公司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支票所載面額計1億6,75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連帶給付6,719萬3,474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理。另被告陳百合僅為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該票面金額合計為5,500萬元,原告駿臨公司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陳百合應與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連帶給付5,5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惟逾5,5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蕭國濠固辯稱被告搖滾心公司代華楓公司與原告駿臨公司簽訂系爭進口協議時,並未依一般交易習慣出具華楓公司之委託書,原告駿臨公司復未就華楓公司有無簽約真意、華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真偽等節予以查證,另於系爭支票均未有「華楓公司」之文字記載之情形下,又怠於向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蕭國濠查證,僅憑被告陳百合口頭之詞即認該票據為華楓公司所提供之保證票,足認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駿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為共同合作進口品牌服飾批發及買賣事宜,遂於103 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成本及利潤由原告駿 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平均負擔及分配,其後被告陳百合於103年4月21日提出55家加盟店之清單予原告陳裕豐,向其詐稱華楓公司將共同參與被告搖滾心公司進口服飾批發及買賣事業而為加盟商等語,被告陳百合並於103年4月28日執其上丙方欄位印有其所偽造之「華楓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進口協議予原告駿臨公司簽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觀諸系爭進口協議所載,立約人為華楓公司及原告駿臨公司、被告搖滾心公司等三家公司,該契約末頁之立書人欄位並均蓋有前開前述三家公司之大小章,而由該契約文意及遣詞用字,均未有表彰被告搖滾心公司代理華楓公司與原告駿臨公司簽署之意思,且亦無事證顯示該契約書其上華楓公司大小章,係原告駿臨公司、被告搖滾心公司於簽訂系爭進口協議當下,由被告搖滾心公司代為用印,自無從以系爭進口協議簽署時,被告搖滾心公司未曾出具華楓公司之委託書,即認定原告駿臨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知被告搖滾心公司就該票據無處分之權。 ⑵由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乃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目的可知,原告駿臨公司實未負有向票據發票人查詢票據真偽、票據簽發、轉讓等原因之義務。被告蕭國濠復未能證明原告駿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明知被告蕭國濠對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存在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事由,原告駿臨公司自無惡意及重大過失可言,被告蕭國濠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被告蕭國濠另辯稱原告駿臨公司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被告搖滾心公司票據上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搖滾心公司之權 利,且被告蕭國濠業已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原告駿臨公司自不得對被告蕭國濠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查:⑴原告駿臨公司前於103年3月31日已與被告搖滾心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進口日本服飾銷售,約定成本及利潤由原告駿臨公司與被告搖滾心公司平均負擔及分配,原告駿臨公司並應依被告搖滾心公司指示支付每筆進貨款,嗣被告陳百合於103年4月21日詐稱華楓公司將共同參與被告搖滾心公司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事業而為加盟商,並為委由原告駿臨公司處理進貨款及相關事宜,始於103年4月28日簽署系爭進口協議,約定契約期間為自同年4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止,被告搖滾心公司並偽稱交付華楓公司之客票即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駿臨公司本於系爭進口協議之約定,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及103年4月28日各匯款7,949萬3,474元、4,100萬 元至系爭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系爭進口協議、原告駿臨公司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網路交易回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觀諸原告上開匯款時點與系爭進口協議簽訂、被告陳百合施用不實詐術之時間,具有緊密性,堪認原告駿臨公司主張前揭匯款係為履行共同進口服飾從事銷售買賣批發之出資義務,應足憑採。被告蕭國濠空言否認原告駿臨公司前開匯款7,949萬3,474元及4,100萬元之行為,與系爭進口協議 無關,要不足採。且原告駿臨公司依系爭進口協議約定,既係須先行支付進貨款至107年10月間,而其於103年4月 甫簽訂系爭進口協議後,即已匯款7,949萬3,474元及4,100萬元,顯難認原告駿臨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 ⑵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蕭國濠雖辯稱:伊係於本件遭原告起訴請求票款後始知悉遭被告陳百合詐騙,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 年9月1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撤銷受詐欺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雖被告陳百合出境而行方不明,致伊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惟伊已於103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該 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駿臨公司於103年5月12日收到匯款3,650萬元、103年5月16日收到匯款1,680萬元後,未依系爭進口協議第4條約定,返還附表一編號4號之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陳報狀、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38頁、第48頁、第65至68頁),然查,被告蕭國濠就其係遭被告陳百合詐騙乙節,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得否就系爭支票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且縱被告蕭國濠係遭詐騙及原告駿臨公司有違反系爭進口協議之約定,惟系爭進口協議係存在於原告駿臨公司、被告搖滾心公司間,要與被告蕭國濠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國濠既為發票人,其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駿臨公司之前手被告搖滾心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駿臨公司。則被告蕭國濠辯稱其已向原告駿臨公司前手即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駿臨公司不得 向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蕭國濠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駿臨公司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不負發票人責任,應非有據。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駿臨公司可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賠償6,719萬3,474元、原告陳裕豐可一部請求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賠償 500萬元,另原告駿臨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蕭國濠連帶給付6,719萬3,474元,可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連帶給付 5,500萬元,惟原告駿臨公司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述請求,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被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駿臨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駿臨公司原執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給付原告駿臨公司1億6,750萬元,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支付命令,其中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部分均於103年6月30日寄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及103年6月27日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被告蕭國濠部分則於103年6月26日寄存在廈門街派出所,然其等均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載明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係於103年7月7日,被告蕭國濠則於同年月9日收受前揭支付命令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卷、本院卷一第4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駿臨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 起,請求被告蕭國濠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陳裕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3年8月8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給付500萬元,起 訴狀係於104年2月2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有民事起訴狀、公示送達證書在卷以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217至218頁),是原告陳裕豐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給付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駿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賠償6,719萬3,474元;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蕭國濠連帶給付6,719萬3,474元,其中5,5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搖 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連帶給付,及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部分,均自103年7月8日起、被告蕭國濠部分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裕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一部請求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命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負票款責任之給付,與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債務,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蕭國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 01 │SSA0000000│ 蕭國濠 │3,8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3日│搖滾心公司│ ├──┼─────┼────┼─────┼──────┼──────┼─────┤ │ 02 │SSA0000000│ 蕭國濠 │3,000萬元 │103年5月9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 │ │ │ │陳百合 │ ├──┼─────┼────┼─────┼──────┼──────┼─────┤ │ 03 │SSA0000000│ 蕭國濠 │2,500萬元 │103年5月9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 │ │ │ │陳百合 │ ├──┼─────┼────┼─────┼──────┼──────┼─────┤ │ 04 │SSA0000000│ 蕭國濠 │3,6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05 │SSA0000000│ 蕭國濠 │3,7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附表二: ┌──┬──────────────────────────┬─────┐ │項次│ 訴之聲明 │備註 │ ├──┼──────────────────────────┼─────┤ │1 │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應給付駿臨公司新臺幣(下同│見103年6月│ │ │)1億6,7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19日聲請支│ │ │ │付命令狀 │ ├──┼──────────────────────────┼─────┤ │2 │⒈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見103年8月│ │ │ 告駿臨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8日民事起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狀(本院│ │ │⒉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卷一第22至│ │ │ 告陳裕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3頁)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⒊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應給付原告駿臨公司50│ │ │ │ 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 │ │ 算之利息。 │ │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3 │⒈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見104年4月│ │ │ 告駿臨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24日民事擴│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訴之聲明│ │ │⒉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狀(見本院│ │ │ 告陳裕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二第14至│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頁) │ │ │⒊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公│ │ │ │ 司5,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6%計算之利息。 │ │ │ │⒋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駿臨公司1,21│ │ │ │ 9萬3,474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6%計算之利息。 │ │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4 │⒈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應連│見104年6月│ │ │ 帶給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7日民事訴│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聲明變更│ │ │⒉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應連│暨補充理由│ │ │ 帶給付原告陳裕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狀(本院卷│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135至 │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6頁) │ ├──┼──────────────────────────┼─────┤ │5 │⒈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應連│見105年6月│ │ │ 帶給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7日民事訴│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聲明變更│ │ │⒉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 │狀(本院卷│ │ │ 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三第51至52│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頁) │ │ │⒊被告搖滾心公司、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 │ │ │ │ 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⒋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蕭國濠應連帶給付原告駿臨公│ │ │ │ 司6,719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⒌被告搖滾心公司應給付原告駿臨公司6,719萬3,474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⒍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張裕民、李玉蘭、蕭國濠應連│ │ │ │ 帶給付原告陳裕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⒎被告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豐500萬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⒏被告搖滾心公司、李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豐500萬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⒐被告搖滾心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裕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⒑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 │ │ 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 │ 。 │ │ │ │⒒第六項至第九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 │ │ 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 │ 。 │ │ │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