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 告 李晉儕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追加 原告 李樹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追加 原告 李姿葶 被 告 張素梅 追加 被告 李宗翰 李宗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含追加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七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晉儕(原名李樹霖)、李麗玉(下合稱原告2 人)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第179 條,主張被告張素梅(下稱張素梅)應將訴外人即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之被繼承人李木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李木旺三子、張素梅配偶李樹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樹源、李麗雲、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2 人嗣聲請追加李宗翰、李宗勳為被告(下與張素梅合稱被告),以及追加原告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分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59 頁,下各稱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經本院通知並追加李宗翰、李宗勳後,因李樹源、李麗雲與李姿葶表示不同意,本院遂以民國104 年5 月5 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民事陳明狀、民事陳述狀、本院裁定與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89 頁、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依首揭規定,李樹源、李麗雲與李姿葶仍視為一同起訴(下與原告2 人合稱原告),先予敘明。 二、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自明。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本於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張素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仁愛路房地、武昌街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他繼承人李樹源、李麗雲、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856 號卷宗,下稱司北調卷,第3 頁)。嗣原告2 人追加李宗翰、李宗勳為被告,以及李樹源、李麗雲與李姿葶為原告,已如前述,最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以及聲明為:㈠張素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㈡李宗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㈢李宗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至第181 頁),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主張涉及繼承關係,自應由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被訴,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追加李宗翰、李宗勳為被告,均立於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之同一社會事實,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部分: ⒈李木旺為原告2 人與李樹源、李麗雲、李樹當之父,張素梅為李樹當配偶,李宗翰、李宗勳與李姿葶為李樹當與張素梅兒女。李木旺早年經商購置多筆不動產,因遺產稅率過高,有借名登記於子女、媳婦等家人名下之習慣,至不動產權狀、登記名義人印鑑章、印鑑証明及存款薄均由李木旺保管,並由李木旺處理不動產處分收益,登記名義人倘需處分不動產,亦應經李木旺同意,如仁愛路房地於70年8 月17日、71年4 月28日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武昌街房地則於78年8 月21日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但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由李木旺所保管,李木旺亦居於仁愛路房地,自行管理武昌街房地出租收益事宜;李樹當與張素梅則舉家移民澳洲,偶爾返臺過節。 ⒉李樹當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詎於101 年6 月29日謊稱系爭權狀遺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至102 年1 月間,李木旺要求張素梅結算款項未獲置理,李木旺始知此情,而於102 年3 月22日向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中。李木旺嗣於102 年4 月5 日亡故,繼承人有李晉儕(長男)、李樹源(次男)、李麗雲(長女)、李麗玉(次女)、李宗翰(李樹當子,代位繼承)、李宗勳(李樹當子,代位繼承)及李姿葶(李樹當女,代位繼承)等7 人,李木旺與李樹當間之系爭契約因李樹當死亡而終止,如非一方亡故即告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不願返還,爰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張素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⒉李宗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⒊李宗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 ㈡李樹源、李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李木旺所為安排並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一切應依李木旺生前安排,毋庸興訟等語。 ㈢李姿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贈與李樹當,並非成立系爭契約,其無對母親張素梅提起訴訟之正當性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不動產係李木旺購買、贈與李樹當而登記在李樹當名下,李樹當因常居澳洲,基於對李木旺之尊重及投資不動產之經驗,於88年即委由李木旺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李木旺贈與之財產,並由李木旺保管相關產權文件。李樹當提供仁愛路房地予李木旺及訴外人即李木旺配偶李楊愛珠安居,並以武昌街房地租金收益奉養父母,李樹當與張素梅返臺期間,均居於仁愛路房地。再者,系爭不動產均由李樹當收益、處分並自行收款,李木旺從無任何異議,更未要求需將出租、出售所得返還或為分配。李樹當亦曾向李木旺取回系爭權狀辦理抵押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李樹當逝世後被告繼承之,亦持續繳納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及銀行貸款利息。李木旺生前未曾過問上開貸款事宜,更未繳付貸款利息,故系爭不動產應屬李樹當所有。李木旺過世前已中風數年、意識不清,被告曾向其索取系爭權狀未果,嗣經詢問代書始以掛失方式申請補發新權狀為繼承登記。李木旺生前對張素梅照顧有加,亦因張素梅同李樹當協助李木旺經營事業多年,李木旺即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或提供投資意見;且李木旺生前為示財產分配之公正,曾將「贈與財產分配明細表」交予各子女,可認有「登記於何人名下,財產即歸該人所有」之預為遺產分配之意。李樹當於100 年10月29日過世後至李木旺過世止,李木旺未曾表明各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係借名登記,亦未要求返還或重新分配財產,甚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李木旺仍將保管之李樹當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歸還被告管理,是原告主張顯與李木旺本意不符。況李晉儕於102 年11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李木旺遺產稅,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範圍,可見亦承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㈡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李木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樹當名下近30餘年,未曾向李樹當或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亦未反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另李樹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及李樹當與張素梅於100 年10月將另筆新店土地出售,或張素梅於101 年出售另筆中和土地及收取價金時,李木旺均無異議,可認已使李樹當及被告信賴李木旺不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之權,是依權利失效、誠信原則,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3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李樹當與原告2 人、李樹源、李麗雲為李木旺子女。李樹當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李姿葶。李木旺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李宗翰與李宗勳。 ㈡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出資購買。武昌街房地建物部分,於68年2 月23日以47年10月2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李楊愛珠名下,復於73年11月7 日以同年9 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至李樹當名下,再於79年9 月7 日以同年7 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至李樹當名下;土地部分則原為李楊愛珠名下,並將同小段217 地號於73年8 月13日以同年6 月2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陳富裕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李樹當名下後之77年8 月15日合併為216 地號土地,李楊愛珠原有應有部分663/1000曾於78年2 月3 日以7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曾盛源名下,再於78年8 月21日以同年6 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曾盛源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至李樹當名下。另仁愛路房地建物部分,於71年4 月3 日以70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訴外人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於同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李樹當名下;土地部分則於70年7 月27日以同年6 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使李樹當取得應有部分101/10000 。嗣李樹當死亡,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232 頁)。 ㈢仁愛路房地於98年9 月14日以李樹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仁愛路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291 頁)。㈣武昌街房地曾於100 年6 月1 日以李樹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3 年9 月22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億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武昌街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35 頁)。 ㈤武昌街房地自96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以李樹當為出租人,出租予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家公司),租金匯入李樹當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屆期後由被告與吉野家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匯入張素梅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樹當與張素梅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71頁)。 ㈥仁愛路房屋原供李木旺及李楊愛珠居住,目前為被告居住。㈦李木旺曾向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再議發回,再由臺北地檢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李麗玉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處分書部分駁回,部分發回續查(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如是,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共7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武昌街房地建物本由李楊愛珠為第一次登記,嗣分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土地則分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仁愛路房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232 頁),是除武昌街房地建物部分確以「贈與」為由登記至李樹當名下外,其餘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李樹當名下,是僅以李樹當就武昌街房地建物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遽認均屬李木旺贈與予李樹當者,尚且速斷。 ⒊查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出資購買,且購買後均由李木旺管理、收益並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李木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乃贈與契約、係李樹當委由李木旺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衡之原告2 人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樹當名下之所有權狀(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856 號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又觀李樹當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九信)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4頁),明細右側均蓋有「李木旺」之印文;而臺北九信行員活期存款存摺所載85年至100 年間明細中(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19 頁),隨時間推移,有「武昌街17號房租」、「武昌所用」、「張素梅用」、「仁愛路水費」、「仁愛路電費」、「李麗玉」、「李樹當退稅89年」、「轉入李樹霖戶頭」、「本人現金」、「李樹當」、「入李麗玉定期」、「吉野家」、「付國稅局稅金李樹當」、「轉帳李樹霖」等文字,部分右側亦蓋有「李木旺印文」等節,另李樹當臺北九信代收票據憑褶中所載票據收受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9 頁),右側備註欄亦有「武昌街17號」、「吉野家」等字樣,經李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上開存摺、憑褶中字樣為李木旺字跡,李木旺與銀行行員很熟,會要些沒用的存摺來書寫,其曾好奇詢問因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兩造亦不爭執前揭存摺、憑褶為李木旺所書(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則李木旺於生前確持有系爭權狀(其中仁愛路房地權狀更係李樹當於98年9 月14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取得),復為系爭不動產水電費相關支出之判斷因應,更逕將部分金額匯入李晉儕、李麗玉帳戶,是系爭不動產確由李木旺購買,所得收入更由李木旺管理、收益一事,應堪認定。 ⒋依李麗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李木旺於其約30歲左右後,即會以子女名義置產,不動產權狀均為李木旺保管,如有出售,所得亦均歸由李木旺處理,其等均無權過問,更對李木旺處置行為不甚了解。如有出租情形,租金、存摺與印鑑亦由李木旺收取、保管,李木旺會用其等存摺,逕將票據存於該等帳戶,其於年輕時即將身分證放置於李木旺處,即便出嫁亦同。李木旺與李楊愛珠原住於武昌街房地,1 樓出租予運動鞋店,李楊愛珠因90年之前罹患腸癌而搬至仁愛路房地,李木旺隨後亦搬遷,由李晉儕居於武昌街房地,嗣出租予吉野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曾泰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之:伊因買賣房屋認識李木旺,李木旺名下大多數財產均會詢問價值,請伊幫忙鑑價,除鑑定仁愛路房地、武昌街房地外,尚有萬里、板橋、新店、西門町等不動產,李木旺如欲出售不動產,多會先確認買方、出好價格後再告知伊,如新店屈尺土地與土城土地。至於系爭不動產僅曾鑑價,但未簽署委託書,因李木旺稱要分給小孩。系爭不動產確為李木旺所有,李木旺所有房子僅有李木旺能作主,如新店屈尺土地、土城土地、中永和土地為簽署專任委託書會調取登記謄本,雖為李樹當、李晉儕名下,經詢問其等仍要求伊詢問李木旺,由李木旺做主。伊多與李木旺往來,僅於簽署委託書時詢問過李樹當與李晉儕,李木旺並曾拜託伊將全數財產估價列冊,伊並依借名、當時行情進行整理,系爭不動產亦在整理範圍,李木旺會告知伊哪些屬其財產,更會支付調取謄本之費用,系爭不動產即為李木旺告知屬其財產,要求調取謄本並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相符。被告雖以李麗雲同為李木旺繼承人,如本件訴訟勝訴亦可獲益為由,質疑李麗雲陳述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背面),惟李麗雲陳述、曾泰敦證述與現有卷內資料,均直指受登記不動產之子女無從決斷處分事宜,與前揭存摺明細所示,李木旺得決斷李樹當帳戶金錢流向等節合一,而李麗雲亦坦承不清楚李木旺相關處置,並無偏頗原告2 人之情,是李麗雲陳述,堪屬可採。基上,原告以李木旺就自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眾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仍具實質管領力,子女無從決定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收益處分等主張,足堪採信。 ⒌被告固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贈與李樹當,李樹當因旅居澳洲,於88年間委由李木旺管理受贈之不動產並保管系爭權狀云云,並以所稱「贈與財產分配明細表」、李樹當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等情為佐。但系爭不動產除武昌街房地建物部分曾以「贈與」為原因,自李楊愛珠名下移轉登記至予李樹當外,李樹當均係因「買賣」為由取得武昌街房地土地部分、仁愛路房地所有權;輔以被告所謂「贈與財產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7 頁),與曾泰敦所稱其為李木旺製作之財產清冊相符,有曾泰敦寄送予本院且於上簽名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又自曾泰敦上揭證詞可知,李木旺僅要求為相關不動產鑑價造冊,未表明作為贈與財產分配明細表之用,職是,難認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具贈與契約。李木旺各子女名下由李木旺購買之不動產,均為李木旺決斷相關處分管理事宜,業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辯各子女於取得李木旺贈與財產後,均自行收益處分等抗辯相違。被告固以新店屈尺土地、峨嵋街房地出售後所得均歸由原登記子女,認均屬贈與契約云云,但觀之被告所提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買賣契約書、付款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09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僅足證明確已出售予他人,未能證明是否確為被登記子女所自行出售,其中新店屈尺土地買賣契約書,更由兼任張素梅、訴外人廖錦雲代理人之李晉儕簽立。衡之李木旺本持有各子女存摺並為相關調配,如款項確有存入戶名為其子女之帳戶、以子女姓名簽立買賣契約,可謂符合相關財產登記外觀所示,並非罕見,則被告未就李木旺全無異議、決斷一事為證明,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系爭不動產雖由李樹當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但基於愛護子女之心,由父母將自有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供子女借款擔保之用,再由子女繳付本息者,比比皆是,亦無從以此遽認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據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李木旺與李樹當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是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另以如非贈與契約,李木旺仍有預為遺產分配之意為辯。然觀諸曾泰敦前開證詞,僅知李木旺似曾稱系爭不動產將分配予小孩,但難斷所謂「小孩」究為原告2 人、李麗雲、李樹源及李樹當等全體李木旺子女,或僅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李樹當。另李麗雲對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理由為一切應遵照父親生前的安排,毋庸興訟」等文字,表示:其認為與本件訴訟較無關係,因於李木旺生前實無法知悉位於各子女名下財產究為何人所有,其亦從未過問財產事宜,故認父親應係以名下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同於李樹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伊旅居海外37年有餘,不清楚李木旺當年相關安排,無法表示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益徵李木旺確掌握其所出資購買各子女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衡諸以和為貴、為維繫家族和諧,決以現狀為重而不願爭訟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李麗雲書狀記載遽認李木旺有預為遺產分配之意,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衡之李木旺曾委任余泰鑫律師向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李晉儕:仁愛路(臺語)? 李木旺:(點頭)嘿,林林喔喔喔喔低,嗚嗚嗚…(右手手指捏著左手手指後互捏)(聽不清楚,音同) 李晉儕:武昌街(臺語)? 李木旺:嗚嗚嗚喔喔喔武昌…(臺語)(手比二)…那個3,000 … 李晉儕:欸歐,你說的3,000萬是那個中和土地啦, 余律師:喔!我知我知!(臺語) 李晉儕:總共3 件事情拜託你,都對啦(臺語)。 (李木旺點頭,右手掌交疊在左手掌上,拱手抱拳上下搖動) 余律師:要討回來喔。 李木旺:嘿、嘿、嘿(李木旺點點頭)。 余律師:喔好,那這樣我了解了 李木旺:依依二二二二月(右左手均比二)(聽不清楚,音同) 余律師:二月? 李晉儕: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臺語) 李木旺:依依二二二二(右手比一,左手垂直食指往下比數次,復舉起比二),二二二我欸啊(左手比二,指自己),二二我買的(臺語)(左手再度舉起比二) 李晉儕:你現在是說什麼?你是說這間厝你買的? (李木旺點頭,左手比二由外往內揮動) 李晉儕:武昌街也同樣的意思? (李木旺點頭,左手比二由外往內揮動) 余律師:喔 李晉儕:又加這件中和小北的。 李木旺:拜託(臺語)(持續點頭,右手交疊在左手上,拱手抱拳上下搖動) 余律師:好了解,那我們就大概給他簽字就可以了。 李晉儕:厚好,簽字就可以了 余律師:這一份我這裡有……(從一旁公事包中拿出資料夾)。 李晉儕:(從桌上拿筆跟本子,右手拿筆,左手拿本子,轉頭對李木旺)現在他來,給你證明說你知道委託他,你現在簽字。(臺語) 李晉儕:(轉身向律師,手比印章)再蓋個章就可以了後?余律師:蓋個章也可以,可能你看要不要稍微(將一張似為委任狀格式之紙張放在本子上,似為委任狀之紙張下稱似委任狀) 李晉儕:稍微簽哪裡? 余律師:這裡(手比似委任狀)。這邊蓋章或簽名都可以。李晉儕:(接過似委任狀)好,沒關係沒關係,他可以簽。阿爸,你的名在這裡啊,你自己簽一下就可以(手指似委任狀)沒關係你簽空白處(臺語),慢慢寫。 (李木旺雙手接過似委任狀,將筆接過去,重新調整似委任狀位置) 余律師:慢慢寫,沒關係。 李晉儕:簽在這裡就可以。(臺語)(右手比似委任狀,左手扶著似委任狀和墊在下方的本子) 李木旺:低?(聽不清楚,音同) 李晉儕:簽在你名字旁邊就可以了,你拿好你拿好。(調整李木旺握筆位置,右手在似委任狀上比劃)。稍開一點沒關係,稍開一點沒關係,不用那麼近。(臺語) (李木旺握著筆揮一下,李晉儕隨即向後退一步,鏡頭拉近,李木旺左手握著似委任狀和本子,於似委任狀上簽名。秒數約01:50-02 :07) 李晉儕:好(左手接過似委任狀)。你看一下,這樣可不可以? 余律師:(接過似委任狀)欸!可以可以…… 李晉儕:那還要給他蓋印章謀?(臺語) 李木旺:嗯(右手比桌上,再用左手拉開背心,右手伸進衣服內)。 李晉儕:哈哈哈,他叫我準備,叫我準備,他很細心,早上一直講說,講好四點喔,不敢出去了。(從桌上拿起印章與印泥) 余律師:喔喔喔喔~OK~他都準備好。 李晉儕:他準備好,他一直坐,兩點就坐在這裡等。我幫他蓋還是怎麼樣?(將印章與印泥拿起,並將印章沾上印泥) 余律師:他有沒有力,有力的話就…… 李晉儕:阿爸,手拿自己蓋,不要說別人給你亂怎麼樣怎麼樣(李晉儕將似委任狀及印章拿給李木旺,李木旺接過) 李晉儕:你拿好你拿好(臺語) (李晉儕調整李木旺拿印章位置,並指似委任狀上所簽李木旺名字旁邊) 余律師:好謝謝,好謝謝。 李晉儕:高一點。(臺語) (李晉儕用拇指與食指抓住李木旺拇指要調整位置,李木旺揮動右手將李晉儕手撥開後,往名字後面蓋章) 余律師:沒關係,有蓋一個那個,主要以簽字為準,有蓋一個表示說喔,這樣子就可以了。 ……」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李木旺所書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6 頁),可見李木旺雖無法以完整詞句表達,但就余泰鑫律師與李晉儕詢問、確認其本意時,均能以單字、手勢為說明,甚於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中和土地提起侵占告訴後拱手拜託,復推開李晉儕幫助,以自身力量書寫姓名捺印。被告雖以李木旺歷次住院病歷(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4頁),抗辯李木旺因多次中風,意識早已不清云云,然細譯李木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去世時止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與護理紀錄(見卷外相關資料),李木旺雖偶有嗜睡、昏迷而無法判斷意識狀態或有計算能力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但亦有警醒、語言能力與認知功能均屬正常之態樣,於102 年3 月30日最終送往住院之護理評估表,更詳載李木旺現在病史為:慢性病長期在臺大醫院追蹤,鼻胃管與尿管居家使用,意識清楚,輪椅活動外傭陪伴活動,至102 年3 月30日與外傭外出返家後,盜汗、意識改變等語,益徵李木旺意識狀態非因中風即全屬不清,衡之上開勘驗筆錄,足認李木旺於委任律師向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時,意識尚屬清晰,仍認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所有,是李木旺就系爭不動產應無預為遺產分配之意乙節甚明。 ⒎況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代書陳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之:伊曾協助辦理李樹當繼承、分割事宜,於地政機關辦理時因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與地政機關文件,至所有權狀,均會詢問家屬是否留存以保紀念。當時伊詢問張素梅留存事宜,張素梅表示要問公公意見,幾天後並表示要留作紀念,故辦理權狀遺失切結,切結書上印鑑係自張素梅處取得,伊記得蓋章時似乎在武昌街,張素梅也在場,伊一邊處理一邊向張素梅解釋各細節。伊於檢察官訊問中確曾證稱李晉儕關心過李樹當繼承進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以以切結方式作廢舊有系爭權狀,乃代書便宜行事、未先告知所致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相違,而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既表明須詢問李木旺決定是否保留舊有權狀,顯見縱李木旺知被告將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仍就系爭權狀保存與否具決斷力。輔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6頁),張素梅曾表示存簿均放於武昌街房地,由李樹當處理,李木旺則稱部分資金以李麗玉名稱購買基金;另錄音譯文亦可見張素梅表示因李木旺不會使用到某間房屋之租金,故要求存簿與印鑑由其保管,其不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衡之李木旺本會使用子女名義登記購得之不動產,更徵李木旺亦有使用張素梅存摺、管理收益,張素梅甚須以不會提領帳戶金錢為由,拜託李木旺使其保管存摺、印鑑之情,是即便因李樹當去世,由被告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李木旺仍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本仍應由李木旺管理收益等節,無從認定李木旺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李樹當或李樹當子女與配偶。被告固辯稱上開錄音業經剪接而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背面),但未就實際剪接部分予以特定,細譯譯文內容可認上下文連貫,張素梅更互為應對,被告抗辯,顯不足採。末被告雖稱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不動產即屬其等所有,僅李樹當名下亟具價值財產即被主張為借名登記財產,顯失公平,或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李木旺遺產範圍以為申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9頁),但遺產申報僅為行政程序,亦非李木旺本人申報自身遺產範圍,無從以此認定有贈與或預為遺產分配之意,且本件訴訟僅以系爭不動產為認定範疇,如被告認李木旺登記於其餘子女名下財產同屬李木旺遺產,應另循其他管道處理,尚非本件得為審酌,附此敘明。職是,綜合判斷現有卷內證據,李木旺確實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子女名下,甚自行管理、處分之,揆諸前開要旨,已符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而被告並無法證明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抑或李木旺已預為遺產之分配,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則李木旺與李樹當間確成立系爭契約一事,洵堪認定。 ㈡如是,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共7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⒉李樹當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因系爭契約之成立,側重於李木旺與李樹當間信任關係,亦無系爭契約有何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事,是於李樹當死亡時,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李樹當繼承人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依上揭規定,李木旺自得請求繼承李樹當一切權利義務、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復因李木旺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由原告取得李木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雖以李木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樹當名下30餘年,甚於李樹當死亡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從未請求返還,主張應有權利失效與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但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本即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者基於稅賦、處分收益之便利性等多種因素考量,請求出名者供其登記,仍為自己使用、收益、處分與管理,如僅因長年借名登記於出名者名下,即認出名者取得所有權,顯然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而被告所提相關實務見解(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至第258 頁),係針對勞動契約中,遭資遣之勞工於受領資遣費後業已使用完畢,9 年間未曾向資方請求回復工作權,此段期間於資方發函通知接受回職申請時亦無申請回職,更另覓他業等節,與系爭契約情形實有不同;衡之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張素梅仍須拜託李木旺使其保管存摺印鑑,而李木旺亦於102 年3 月22日對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等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錄音譯文、準備程序筆錄與刑事委任狀存卷足憑,難認李木旺行為已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系爭契約,李樹當、李木旺分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李木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告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民法第544 條類推適用之部分,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曾任臺北九信西門分行經理白欽宗,欲證明李樹當臺北九信帳戶、代收票據均為李木旺所掌握(見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則聲請鑑定錄音是否有刪減(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背面),惟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兩造均不否認李木旺確持有李樹當相關存摺,被告亦不否認錄音檔聲音確有其事,僅就是否刪減有所爭執,卻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處遭刪減,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仁愛路房地 │張素梅應有部分│李宗翰應有部分│李宗勳應有部分│ ├──┬──────────────────┼───────┼───────┼───────┤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臺│1/3 │1/3 │1/3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臺│149/30000 │149/30000 │149/30000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樓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 │101/30000 │101/30000 │101/30000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101/30000 │101/30000 │101/30000 │ └──┴──────────────────┴───────┴───────┴───────┘ ┌─────────────────────┬───────┬───────┬───────┐ │武昌街房地 │張素梅應有部分│李宗翰應有部分│李宗勳應有部分│ ├──┬──────────────────┼───────┼───────┼───────┤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臺│1/3 │1/3 │1/3 │ │ │北市○○區○○街0 段00號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3 │1/3 │1/3 │ └──┴──────────────────┴───────┴───────┴───────┘